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038號
TCHM,97,上訴,3038,200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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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前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98號、97年度
偵字第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原判決附表五至所示等罪(即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未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子○○、乙○○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丁○○犯如原判決附表五至所示等罪(即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子○○、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⒑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及如附表二編號⒉、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⒑及附表二編號⒉、⒋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⒑及附表二編號⒉、⒋所載(詳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⒑及附表二編號⒉、⒋「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⒏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及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⒏及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⒏及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載(詳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⒏及附表二編號⒈至⒋「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⒐②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⒐②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⒐②所示(詳如附表一編號⒐②「科刑主文」欄所示)。




甲○○丁○○己○○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行求賄賂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1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 ,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 9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13 5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3年1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4年 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藥 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年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 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 定。其於84年4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至86年10月 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期為91 年1月23日,然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遭撤 銷假釋,再於90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3月又2日,至94 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己○○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7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93年9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 至94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5年1月 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二、甲○○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下簡稱為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為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營 利之犯意,分別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先行買入供以販賣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先後於下列 時間、地點進行毒品買賣交易,而以前開高於進價之價格,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販賣予下列之人: ㈠丁○○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用以販賣之海洛因後,由丁○ ○以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如附表四編號⒎



所示)附載案外人紀篤勳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如附表五編號⒉所示)做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一編號⒉至 ⒍所示之方式、價格,單獨前往約定地點,單獨販賣海洛因 5次(詳細之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數量、金額及販賣 所得,均見附表一編號⒉至⒍所示)。
甲○○丁○○2人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意圖營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用以販 賣之海洛因後,由甲○○以其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附 載其自己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如附表四編號⒌ 所示)做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一編號⒎、⒏所示之方式、 價格,共同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2次(詳細 之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數量、金額及販賣所得,均見 附表一編號⒎、⒏所示)。
甲○○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用以販賣之海洛因後,由甲○ ○以其所有之大同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如附表四編號⒍所示 )附載案外人盧國昌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如附 表五編號⒈所示)做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一編號⒐、⒑所 示之方式、價格,單獨前往約定地點,單獨販賣海洛因2次 (詳細之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數量、金額及販賣所得 ,均見附表一編號⒐、⒑所示)。
丁○○另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用以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由丁○○以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如附表四編號⒎所示)附載案外人紀篤勳申請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如附表五編號⒉所示)做為聯絡工具,並 由丁○○接聽電話與如附表二編號⒈、⒊所示之購毒者接洽 後,約定於如附表二編號⒈、⒊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二編號⒈、⒊所示之價格,單獨前往前揭約定地點,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2次(詳細之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數量 、次數、金額及販賣所得,均見附表二編號⒈、⒊所示)。 ㈤甲○○丁○○2人又另行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由甲○○丁○○接聽電話分別 與如附表二編號⒉、⒋所示之購毒者接洽後,約定於如附表 編號⒉、⒋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⒉、⒋所示 之價格,由甲○○(附表二編號⒉部分)或丁○○(附表二 編號⒋部分)前往前揭約定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 詳細之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數量、次數、金額及販賣 所得,均見附表二編號⒉、⒋所示)。
三、己○○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於96年10 月20日22時許,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為附 表四編號⒏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附載案外人孫玉 梅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向己○○詢問何處可 以購得海洛因,己○○基於幫助甲○○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 意,明知乙○○欲購買海洛因,竟介紹提供甲○○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⒐所 示),而對於甲○○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施以助力。四、嗣於96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 166號(莎士比亞花園大廈)警衛室旁對甲○○執行搜索, 在甲○○隨行攜帶之手提袋內查獲供甲○○施用毒品所用之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6.98公克,空包裝重1.1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3.1667公克)、其所有供聯繫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如附表四編號⒌所示之行動 電話一支(含甲○○自己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一張)、如附表四編號⒍所示之大同廠牌紅色行動電話一支 (含案外人盧國昌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準備供分裝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分裝袋3包,復於 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66號4樓之9 甲○○租屋處所,查獲丁○○所有供單獨聯繫販賣海洛因、 共同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⒎所示SAMS 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含案外人紀篤勳申請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適己○○亦至前揭處所,並扣 得己○○所有供幫助販賣海洛因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⒏所示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案外人孫玉梅申請之0000000 000號SIM卡一張)。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甲○○丁○○、己○ ○、壬○○、子○○、庚○○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 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 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 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 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 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 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之程序,應已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 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 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 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 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 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 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 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 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 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被告己○○之選任辯護 人何志揚律師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甲○○於偵訊中之 證詞與其在原審之證述相矛盾,是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



詞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背面)。惟查,證 人之供述證言,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屬純粹證明 力之問題,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 同。卷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陳述,又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該等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 證人於原審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 法調查之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偵訊中具 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之 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前揭辯護意旨顯係混肴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及證據能力之區別 ,自難予採取。
三、再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 其具結之情形外,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 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 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 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判決意旨)。查 證人乙○○就被告是否觸犯本案犯罪而言,係就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而陳述,乃屬證人之身分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 結,惟證人乙○○於96年11月16日偵訊中所為陳述,偵訊筆 錄雖記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 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見96年度偵字第4998號卷第50頁), 然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證人乙○○於該次偵訊具結之結文 ,是證人乙○○於該次作證時並未具結,亦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證人乙○○於96年11月16日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即無證據能力。
四、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 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



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 能力。本案對被告甲○○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 法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 月1日核發之96年投檢治和聲監字第206號通訊監察書辦理, 自96年10月2日起至96年10月30日,監聽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此有附卷載明監聽對象 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05、106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 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 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 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 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品,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塑膠分裝袋等物品,均係屬物證;卷 附查獲現場拍攝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癸○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關於附表一編號⒉至⒑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⒉至⒍所示被告丁○○單獨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壬○○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⒉至⒍所示時間販 賣海洛因予壬○○之犯行。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 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 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 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 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 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 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 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 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 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 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 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 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 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 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 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 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 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 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 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 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 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 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 ⒉至⒍所示之時間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詳如後述), 惟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並未向人購買毒品海洛因 ,又稱係向綽號「小黑」者購買海洛因,再稱有向被告丁○ ○要過二次海洛因,伊要拿錢給被告丁○○,但他不收,復 稱曾經與丁○○聯絡過6、7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4至566 頁),足認證人壬○○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有無於 附表一編號⒉至⒍所示之時間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陳 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壬○○並未陳稱其 於警詢中受有強暴、脅迫之情形,因此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具有任意性,應無疑義。復參酌:①警方於被告丁○○租 屋處搜索現場時,證人壬○○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丁○○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在被告丁○○租屋處所莎士 比亞花園大廈樓下(即台中市○○路166號前)門口見面時 ,證人壬○○為警方帶回詢問,且警方係因長期監聽被告丁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查悉被告丁○○與 證人壬○○於附表一編號⒉至⒍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因懷 疑被告丁○○與證人壬○○間有交易海洛因之嫌疑,故一併 詢問證人壬○○,證人壬○○因而坦承確有向被告丁○○購 買海洛因之情事。②證人壬○○於原審證稱:「我們是經過 朋友介紹之後我才認識他(按:指被告丁○○),他人很不 錯,如果我作生意錢週轉不過,他都會幫助我。」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565頁),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壬 ○○(綽號阿順)認識2年多了,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 」等語(見警卷第125頁),再參諸證人壬○○與被告丁○ ○兩人間於附表一編號⒉至⒍所示時間之通話次數頗為頻繁 ,足認證人壬○○與被告丁○○交情不錯,並無仇恨、怨隙 ,衡諸常情,證人壬○○若非真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 之情事,當無可能在警方已告知長期監聽被告丁○○,認被 告丁○○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重罪嫌疑,請證人壬○○配合偵辦指證時,故意虛 捏被告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實情節,而故入 被告丁○○於罪。③再者,證人壬○○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 :於附表一編號⒉至⒍所示時間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 ,並當面交付金錢等語(見警卷第310至315頁),核與通訊 監察譯文記載證人壬○○與被告丁○○相互聯絡之時間相符 ,之後,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口證稱:有 向被告丁○○要過二次海洛因,伊要拿錢給被告丁○○,但 他不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4至565頁),參以被告丁○○ 與證人壬○○之情誼匪淺,倘若證人壬○○確係向被告丁○ ○無償拿取海洛因,而非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則證人 壬○○於警詢時理當據實說明,豈有隱瞞向被告丁○○無償 拿取海洛因之實情,而故意誣指被告丁○○販毒之可能?④ 證人壬○○於員警提示有關於96年10月24日7時32分33秒、 96年10月24日8時25分13秒、96年10月24日8時34分15秒其與 被告丁○○電話連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證人壬○○證稱: 「是我與丁○○連絡的,是討論10月25日開庭的事,這次沒 有向他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16頁),足認證人壬 ○○明確區分有無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電話通聯,並 非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即一概承認均是向被告丁○○ 購買海洛因之電話通聯,且證人壬○○於回答員警有關於向 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情形結束後,員警詢以「你與丁○



○認識多久?是何關係?有無仇恨?」之問題時,證人壬○ ○回答稱:「認識約2個月,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等 語(見警卷第316頁),又證人壬○○於警詢亦供稱:「( 以上所述)均實在。沒有受到違法取供或刑求逼供情事。。 」等語(見警卷第317頁),足見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應 係出於其意思所為之陳述,證人壬○○於原審雖證述:「警 察跟我說如果我不說是跟丁○○買的,他不放我回去,但是 事實上我是跟他要,不是跟他買。」、「(問:你的意思是 說,在跟警方說買6、7次的原因是?)警察說不這樣說的話 我不能回去,不能說用要的,要說用買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66頁),顯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自無法採信 。⑤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 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 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 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 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 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證人壬○○於警詢時就向 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均為具 體之陳述,反而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並未向人購買毒品海洛 因,又稱係向綽號「小黑」者購買海洛因,再稱有向被告丁 ○○要過二次海洛因,伊要拿錢給被告丁○○,但他不收, 復稱曾經與丁○○聯絡過6、7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4至 566頁),證人壬○○於原審所證前後有所出入,所證述內 容可信性至堪質疑,參諸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 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壬○○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丁○○ ,較無來自被告丁○○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 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丁○○之機會, 又證人壬○○與被告丁○○並無仇恨怨隙之關係,應無憑空 虛構以誣陷被告丁○○之可能,是以,依證人壬○○為警通 知到案說明之緣由、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內容,故本院認 證人壬○○於警訊中陳述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及價格之 情節,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基於發現真實之 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證人壬○○於警訊中陳述購買海洛因及價格之情節,本院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問:你為何會認識丁○○? 你使用之0000000000申租登記何人?實際使用者何人?何時



起申租開始使用?)我因有吸食毒品之習慣,曾經向丁○○ 購買毒品,所以才認識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租登記 人是我老婆王淑芬,於一年前申租,目前為止都是我在使用 。」、「(問:你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何人購買?)我 的毒品是向丁○○所購買的。」、「(問:警方提供一份嫌 犯9人指證相片請你指認其中編號幾號是你所稱向渠購買海 洛因毒品之男子丁○○?)是6號。」、「(問:警方提供 一份嫌犯相片姓名丁○○《50年10月21日生、Z000000000、 籍設:台中縣大肚鄉○○村○○街26號》是否你所說之丁○ ○?)是的。」、「(問:你向丁○○購買海洛因毒品時, 如何交易?)我們都約在其所住的(莎士比亞花園大廈)樓 下(台中市○○里○○路166號)門口或旁邊之麵包店。」 、「(問:你如何聯絡跟丁○○購買毒品?)我是用我的手 機0000000000或是用市內公用電話打給丁○○之手機000000 0000之手機聯絡。我每次要購買毒品都打這支電話。」、「 (問:警方執行通訊監察監控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 機得知,《提供監聽譯文表》於96年10月16日11時29分11秒 ;96年10月16日11時48分47秒、96年10月16日12時6分3秒、 你用0000000000之手機撥打給丁○○,這三通電話是否你及 丁○○與你聯絡的?聯絡作何事?)是的。當時是聯絡購買 毒品。」、「(問:當日於何時?在何處?向丁○○購買毒 品?購買多少毒品?價錢多少?如何交易?)於96年10月16 日12時10分許,約在台中市○○里○○路166號旁邊之麵包 店附近向丁○○購買毒品,我購買海洛因1小包(含袋)約 0.3公克,價錢是新台幣2000元,當時我是將新台幣2000 元 當面交給丁○○後他就將一小包海洛因毒品交給我。」、「 (問:警方執行通訊監察監控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 機得知,《提供監聽譯文表》於96年10月17日19時40分01秒 你用000-0000000之地面電話撥打給丁○○,這一通電話是 否你與丁○○聯絡?聯絡作何事?)是的。當時是聯絡購買 海洛因毒品。」、「(問:當日於何時?在何處?向丁○○ 購買毒品?購買多少毒品?價錢多少?如何交易?)於96年 10月17日20時10分許,我們在台中市○○里○○路166號他 住所樓下旁邊之麵包店附近向丁○○購買毒品,我購買海洛 因1小包(含袋)約0.3公克,價錢是新台幣2000元,當時我 是將新台幣2000元當面交給丁○○後他就將一小包海洛因毒 品交給我。」、「(問:警方執行通訊監察監控丁○○所使 用之000000 0000手機得知,《提供監聽譯文表》於96年10 月19日10時59分27秒,你用000-0000000地面電話撥打給丁 ○○,96年10月19日11時20分08秒,你用000-0000000之地



面電話撥打給丁○○,這二通電話是你與丁○○聯絡?聯絡 作何事?)是的。當時是聯絡購買毒品。」、「(問:當日 於何時在何處向丁○○購買毒品?購買多少毒品?價錢多少 ?如何交易?)於96年10月19日11時20分08秒許,我在台中 市○○里○○路166號旁邊之麵包店附近向丁○○購買毒品 ,我購買海洛因1小包(含袋)約0.3公克,價錢是新台幣 2000元,當時我是將新台幣2000元當面交給丁○○後他就將 一小包海洛因毒品交給我。」、「(問:警方執行通訊監察 監控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得知,《提供監聽譯 文表》於96年10月21日09時31分19秒、96年10月21日09時45 分50秒,你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丁○○這二通電話 ,是否你及丁○○與你聯絡?聯絡作何事?)是的。當時是 聯絡購買毒品。」、「(問:當日於何時在何處向丁○○購 買毒品?購買多少毒品?價錢多少?如何交易?)於96年10 月21日09時31分19秒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與丁○ ○聯絡,約在台中市○○里○○路166號旁邊之麵包店附近 向丁○○購買毒品,我購買海洛因1小包(含袋)約0.3公克 ,價錢是新台幣2000元,當時我是將新台幣2000元當面交給 丁○○後他就將一小包海洛因毒品交給我。」、「(問:警 方執行通訊監察監控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得知, 《提供監聽譯文表》於96年10月22日15時55分40秒,96年10 月22日16時23分32秒二通你用000-0000000地面電話、96年 10月22日16時43分04秒,你用000-0000000地面電話打給丁 ○○,這三通電話是否你與丁○○聯絡?聯絡作何事?)是 的。當時是聯絡購買毒品。」、「(問:當日於何時在何處 向丁○○購買毒品?購買多少毒品?價錢多少?如何交易? )96年10月22日16時23分32秒二通用000-0000000地面電話 ,96年10月22日16時43分04秒,用000-0000000地面電話是 我與丁○○聯絡,約在台中市○○里○○路166號旁邊之麵 包店附近向丁○○購買毒品,我購買海洛因1小包(含袋) 約0.3公克,價錢是新台幣2000元,當時我是將新台幣2000 元當面交給丁○○後他就將一小包海洛因毒品交給我。」等 語(見警卷第310頁至第315頁)。證人壬○○於原審亦證稱 :伊打電話給丁○○時,是丁○○接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67頁)。
⒋證人壬○○於警詢證述其曾於附表一編號⒉至⒍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⒉至⒍所示買家使用之電話與被告丁○○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 節,又參諸附表一編號⒉至⒍所示聯絡的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於96年10月16日11時29分11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阿順:喂!丁○○:你有過來嗎?阿順:我剛 才打簡訊你沒看到!我有打說:我要去跟朋友拿錢及加個油 就過去了!丁○○:好好!阿順:好!我15分鐘會到啦!」 ,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於96年10月16日11時48分47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丁○○:你要多久?阿順:你要出門嗎?丁○○ :是啦!你在哪裡啦?阿順:我在清泉崗,要過去最慢約15 分鐘!丁○○:好啦!快一點啦!阿順:好啦!」,附表一 編號⒉所示於96年10月16日12時6分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喂!阿順:你在哪裡?丁○○:到啦!阿順:嗯! 丁○○:好好。」②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於96年10月17日19時 40分0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你有在澄清嗎?A:你是 誰?B:阿順啦!A:我等一下要去水湳!馬上出來了,要 去打牌!B:沒關係我也8點多要出門了!A:呀!怎樣?B :同樣!A:好,看怎樣打給我。」③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於 96年10月19日10時59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阿順! 有在澄清嗎?A:有!要的話快一點,要出去!B:好,我 速過。」,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於96年10月19日11時20分08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A:到那裡了?B:到樓下了!跟你講 一下我身上只有5千而已!看你怎麼用?A:沒關係啦!」 ④附表一編號⒌所示於96 年10月21日09時31分19秒之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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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