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438號
TCHM,97,上訴,1438,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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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7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僑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於民國 94年2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王木榮)及萬中砂石行(94年1月 售予王陽慶)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在國有或他人山坡地內, 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堆積土石或設置附屬設施,而坐落臺中 縣和平鄉○○段(下稱該段)1342、1344、1345地號並編列 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國有山坡地,係丙○○及戊○○於不詳時 間起所竊佔使用(丙○○在其上經營萬中砂石場,戊○○則 在該段第1342、1345地號之部分土地上耕種,均已逾追訴權 時效)。另該段第1346、1347及1349地號編列為原住民保留 地之國有山坡地,係乙○○於不詳時間起所竊佔使用(已逾 追訴權時效)。詎被告甲○○竟於87、88年間,分別以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向丙○○受讓萬中砂石行及丙○○所 占有使用之上述該段第1342、1344、1345地號土地;另以70 0萬元,受讓戊○○所占有使用之上述該段第1342、1345地 號之土地。復於88年6月20日起,以每年10萬元之代價,向 乙○○承租該段第1346、1347及1349號及周邊未登錄之國有 土地。被告甲○○旋即在萬中砂石場原址違法設置砂石洗選 場,適88年發生九二一地震,各項建設砂石需求孔急,遂擴 大經營,竟在上述該段第1342、1344、1345、1345-2、1346 、1347、1349地號及緊臨該段第1345及1345-2號土地之國有 未登錄地、緊臨該段第1347號土地之國有未登錄地(詳見附 圖),堆置砂石,並設置運送砂石輸送帶、車輛迴轉空地及 道路使用。嗣經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1年1月23日、91年7月 1日,通知僑泰公司應即停工,不得繼續使用上述土地,惟 甲○○置之不理。嗣於92年5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勘查獲甲○○非法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之



事實(詳如附圖所示)。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該等 證人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供承其經營砂石業,自87年間起在本件土地上,堆 置砂石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 行,先後辯稱:伊從丙○○、戊○○受讓原住民保留地時, 有付出相當之代價,不知道係原住民保留地,並無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自87年起經營萬中砂石行、僑泰 公司(見他字第1473號偵查卷第11頁)。並據證人丙○○於 偵查中證述:我在84年間陸續移轉股權給甲○○,我一直到 民國87年才把股權完全移轉甲○○完畢等語(見偵字第2075 8號偵查卷第41頁)。而被告於94年2月4日,以僑泰開發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萬中砂石行之股份及合夥股權轉讓予己○ ○,有股權及合夥轉讓契約書、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4至258頁),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復有本院向台灣銀行大甲分 行調取之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7至288頁)。足認被告實際經營本件砂石業之 時間為87年至94年初,參酌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航空測量所調取82、87、88、92、94年之航空測量照片(見 本院卷第233至237頁),顯示82年、87年尚無廠房設備,88 年、92年、94年則有廠房及砂石輸送機具設備等,前後並無 太大出入,且與起訴書所附之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6 年8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位置大小,均屬相符。因此本院認 為應以該圖作為認定被告實際使用本件土地範圍之依據,合 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係受讓於他人云云,惟查台中 縣和平鄉○○段1342、1344、1345、1345-2、1346、1347、 1349、1351-1地號等土地,係屬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經查 該所管存84年土地調查清冊,除1345-2地號有向該所取得合 法承租權(承租人:丙○○)外,餘地號所列均為現況使用 人,尚未取得合法承租權。另1351-1地號該所查無該地號資 料,有台中縣和平鄉公所94年8月8日和鄉農字第0940013735 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資料等附卷可按(見他字第1473號偵查卷 第29至43頁),復有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卷足憑(見第20758號偵查卷第69至72頁)。按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罪 ,以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9條第4款,在公有或他人 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 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其立法目的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 、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 ,與刑法竊盜罪或竊佔罪規範,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或利益之目的,並非完全一致。是以對於公有之山坡 地,縱然係由他人受讓使用,如未經合法許可者,仍不得為 上述規定所規範之行為。何況依前述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函觀 之,被告對於本件大部分之土地,均未經政府機關核准或承 租使用,更遑論有允許其從事土石採取或設置工作物之權利 。又本件系爭土地,面積非小,而土地登記制度在我國已經 行之有年,被告在受讓使用之前,並不難查知本件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歸屬及是否可以作為經營砂石之用,然其竟仍使用 上開土地,且由本件航空照片顯示,在被告經營之期間,系 爭土地確有挖取土石、設置工作物等情事,縱係受讓而來, 不論其前手是否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仍不能解免被告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4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處罰。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關於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經依提高標準 及換算新台幣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 為人。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經查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 ,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 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已如前述;且是否構成刑法之竊佔 罪,與是否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並無必然一 致之關係,原審認不成立竊佔行為,即不構成本罪,認事用 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 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本件土地仍屬他人財產 犯罪之客體,而有「贓物」之性質,被告明知上情,以承租 或讓渡之方式使用,開發國有山坡地,亦應成立收受贓物或 故買贓物之罪一節。然查是否構成刑法之竊佔罪,與是否有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並無必然一致之關係,已 如前述,則本院既認被告僅單純觸犯本條例之罪,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稱之贓物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難認與已起 訴部分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 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4項雖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 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然查該條所規定之物並非違禁物 ,自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經查本件被告 事後已經將該砂石場等設備讓與他人,有股權及合夥轉讓契 約書、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則上述設施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4款、第3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 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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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