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344號
TCHM,97,上更(一),344,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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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 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61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己○○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肆月,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貳年。
丁○○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擔任臺中市南區福興里里長時 ,與同區福平里里長甲○○對於該區福興宮主任委員人選之 意見發生岐異,而有嫌隙,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 九時十三分許,在臺中市南區下橋二巷十四號福興宮前,當 甲○○與他人研商宮務時,乙○○終因不滿甲○○之言詞, 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甲○○頭部及腹部,致其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頭皮血腫三乘三公分、腹部挫傷併腹 部瘀青三乘三公分等傷害,事經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起自訴後,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判決 判處乙○○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案經上訴後, 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九號審理,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二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緣另有陳滄海(所涉偽證罪嫌,由檢 察官另行移送法院併案審理)為調解其間上述傷害案件而捲 入糾紛,並對甲○○心生不滿,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訴甲○○涉嫌妨害名譽,在自訴狀 中略稱「……當天陳水成君與邱松柏君與被告(指甲○○) 協談可能不順利,致很快就解散出來各自回家。原告(指陳 滄海)自始至終都未進入協商及交談,但被告確於警訊筆錄 及刑事告訴中,將原告論告及稱謂為不良分子。如被告無法 舉證原告為不良分子的具體證據,就應該負公然侮辱的刑責 。」;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 九號審理後,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該院第 十二法庭開庭時,誣指甲○○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其臺中市○村路○段一五一號褔平里辦 公室外,辱罵陳滄海為「不良分子」;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傷害案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 該院第五法庭審理時,公然辱罵陳滄海為「不良分子」;復 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九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 日在本院第十七法庭之庭內及庭外,再度公然辱罵陳滄海為 「不良分子」(陳滄海所涉誣告罪,經甲○○反訴後,業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在案)。詎與陳滄海均有交情之丙○ ○、己○○乙○○丁○○等人,均未聽聞甲○○有上開 陳滄海所指公然辱罵陳滄海為「不良分子」之行為,竟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審理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妨害名 譽案時,各自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所訊問甲○○有無上述 妨害名譽之言行,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裁判結果 之事項,均於供前具結後,故為與真正事實相悖之虛偽陳述 如下:
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第十二法庭,虛偽陳述:「(問:乙○○及甲○○的傷害 案件裡面,甲○○有無在法庭上及法庭外面說陳滄海是不良 分子?)我在高院開庭的時候甲○○說過一次乙○○找了三 個不良分子過去」、「(問:有無說不良分子是何人?)有 指名說陳滄海他們三人」等語。
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第十二法庭,虛偽陳述:「(問:開庭時有無聽到甲 ○○說陳滄海他們是不良分子?)地院開完庭走出法院的時 候甲○○有說陳滄海他們是不良分子,開庭有無說到我沒有 注意」、「(問:你聽到過幾次?)就只有一次」、「(問 :哪一次開完庭的時候講的?)我不記得了」、「(問:是 否在地院大門口講的?)是的」、「(問:甲○○有指名道 姓說是陳滄海?)有的」等語。
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第十二法庭,虛偽陳述:「(問:你與甲○○案 件開庭時甲○○有無提到過陳滄海等人是不良分子)在地院 的時候法官一直要我們和解,甲○○說不和解,因為他說我 在前幾天有叫幾個不良分子到辦公室搗亂」、「(問:當時 有講三個不良分子是何人)他有講陳滄海陳水成邱松柏 」等語。
 ㈣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第十二法庭,虛偽陳述:「(問: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有無與陳滄海到福平里里辦公室?)我沒有與他 一起去,我是路過看到他」、「(問:你如何知道是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日期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我有 在福平里辦公室外與他講話」、「(問:當時還有何人與陳 滄海在一起?)當時我與他一起抽菸」、「(問:你與他聊 了多久的時間?)大約一、二十分鐘」、「(問:聊天過程 中有無看到甲○○出來?)我本來與陳滄海提到他們公會提 供二個就業機會給我們,後來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二個里 長吵架,他要當和事佬,我問他為何不進去,陳滄海說不方 便」、「(問:有無看到甲○○出來?)我不認識甲○○, 有一個人出來說你們這些不良分子,但是我不確定是否就是 甲○○,因當時燈光很暗,我當時問陳滄海,他說不要理他 ,他是里長」等語。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 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就陳滄海提起之自訴部分,判處甲○○ 無罪,並就甲○○反訴陳滄海之誣告部分,判處陳滄海有期 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經提起上訴,為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上易字第一八二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始為甲○○告發 由檢察官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後述所援引之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己○○丙○○丁○○等四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雖均供承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 三四九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於供前具結,而各自證述上 開證詞等之事實;然皆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乙○ ○、己○○丙○○一致辯稱其等確於前揭時、地聽聞告發 人甲○○辱稱陳滄海為不良份子,被告丁○○則辯稱當時與 陳滄海在福平里辦公室外聊天,的確有人出來謾駡不良份子 ,證人李進財並無始終在場,不能證明他未與陳滄海交談等 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傷害告發人甲○○,而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與案外人陳滄海因欲 調解上述傷害案件而介入其間糾紛,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訴告訴人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 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九十二年 度自字第三四九號一案審理,而指摘甲○○曾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褔平里辦公室外、九十二年 一月六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五法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二日在本院第十七法庭之庭內及庭外等時地,數度公然辱罵 陳滄海為「不良分子」;及被告等四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案審理時,對於承審法官所訊問 甲○○有無上述妨害名譽行為之事項,均於供前具結,而為 前開證詞等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 八五四號刑事判決一件、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案件影 卷一宗(內含各被告之證人結文、各自證述時之審理筆錄) 在案可憑,被告等亦皆不爭執,合先陳明。
㈡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傷害案 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該院第五法庭審理,及該案上訴由本 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九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在本院第十七法庭調查等過程中,告訴人甲○○並無出言辱 駡陳滄海為不良份子或當庭口出不良份子之言等之事實,前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一案審理時 ,業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上述開庭時之錄音,而查明在卷( 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影印卷第七三、一一0頁)。 尤其,陳滄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 號案,曾具狀聲請該院傳喚證人庚○○為證,以證明其指訴 甲○○妨害名譽之犯行(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影印 卷第四八頁之「自訴呈証」狀最後一行所載),然證人庚○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係具結證稱:伊有陪同乙○○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開庭,惟於地院開庭時,關於甲○ ○有無辱駡陳滄海為不良份子乙事,伊並無印象等語(見上 開影印卷第七五頁);既然連陪同乙○○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開庭、應係陳滄海友性證人之庚○○都不能肯定甲○○曾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庭訊時辱駡陳滄海為不良份子,即更足 見上開當庭勘驗開庭錄音之結果,應為事實無誤。從而,被 告丙○○乙○○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 三四九號案具結後,所言甲○○於該傷害案件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庭訊時曾指稱陳滄海為不良份子之證詞,即無 法不評價為悖離真正事實之虛偽陳述。
㈢又證人廖佃在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四號妨害名譽 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有 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開車搭載告發人甲○○及另一名證人程 江助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五法庭開庭,當時伊並未進入法 庭內,庭訊完畢後,伊又開車搭載甲○○等人回去,當天其 等並無與陳滄海發生糾紛等語;另證人程江助於本院同日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本院第十七法 庭調查完畢後,並未與陳滄海乙○○互相糾紛、謾駡等語 (見上述本院案之影印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而與 被告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 案中所具結證稱:伊在該件傷害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庭訊 完畢後,有在該院大門口處,聽見甲○○指稱陳滄海為不良 份子等語等情,適完全相反。惟被告己○○當初既有陪同乙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倘雙方於該院庭訊完畢後, 果在庭外發生甲○○辱駡陳滄海為不良份子之爭執,則被告 乙○○理應在場與聞,印象深刻,而不致僅被告己○○一人 能確認甲○○曾在庭外辱駡陳滄海為不良份子;乃被告乙○ ○就此項問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 號一案,竟證稱:「法庭外我有聽到過甲○○跟陳滄海爭吵 ,但是我沒有聽清楚。」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 號影印卷第七九頁);兩相比較之下,顯然應以證人廖佃、 程江助等所言為是。故被告己○○前開具結之證詞,亦係明



知不實而故為之虛偽陳述。
㈣再者,告發人甲○○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 許,在臺中市○村路○段一五一號福平里辦公室主持里工作 會報之會議,其間案外人陳滄海曾與邱松柏陳水成抵達會 場,然僅邱、陳二人入內,造成會議失序,且當日會議進行 前後,甲○○並未步出會場,亦無出言辱罵陳滄海等人之事 實,業據證人林正培臺中市南區區公所里幹事、林旺聲即 福平里第一鄰鄰長及李進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自字第三四九號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案號影印卷第一一 一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七頁)。不獨林正 培三人上開證詞,即連證人陳水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案審理時,也具結證稱:「(問:你 有無聽到甲○○在罵?)我沒有注意」等語;且證人邱松柏 亦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聽到甲○○罵陳滄海『不良份 子』?)我沒有聽到」等語(見該案號影印卷第一四九頁、 第一五二頁),均可佐證甲○○當天應無辱駡任何人為不良 份子。
㈤此外,證人李進財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 三四九號案證述:當時伊人在大馬路邊,陳滄海並未進入會 場,而站在伊附近,與案外人何忠信聊天,後來陳滄海、陳 水成及邱松柏三人一起離開,伊全程都在外面,未見陳滄海 與其他人交談等語(見該案號影印卷第一五五-一五七頁) 。復於本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再度供前 具結,而證稱:「(問: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 的情形你有無印象?)有。那天在開鄰長會議,約七、八點 開始開,陳滄海邱松柏在外面大小聲,我有向他們二人說 在開會,回去不要鬧,他們二人就回去又邀一個陳水成的人 來,當時賴議員在講話,陳水成進來就將賴議員的麥克風拿 過去,然後又脫衣服起來,說打人為何還要賠錢,說他也要 讓人家打,他前後就鬧了約半個小時,當時我站在陳滄海的 旁邊,陳滄海的旁邊站何忠信,我們都在看陳水成在鬧,陳 水成要進來時,甲○○的太太有跟他說在開會,不要進來。 後來陳水成陳滄海的太太都有來,陳水成的太太要叫陳水 成回去,陳水成不回去,他太太就自己回去。這是陳水成來 幾分鐘後的事。陳滄海的太太沒有回去。陳滄海的太太說甲 ○○的驗傷診斷書是假的,因為甲○○的太太在場,甲○○ 的太太就對陳滄海的太太說你講這句話要負責,她才改口說 他是聽人家講的。後來鬧完他們就一起離開了」、「(問: 這中間陳滄海有無與其他人講話?)沒有。他只有與何忠信 講話」、「(問:陳滄海有無離開?)沒有。他都與我站在



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七頁)。始終證述他目睹陳滄 海在場之全部經過,確定陳滄海曾與何忠信交談,前後一致 。而陳滄海於本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受檢察官偵訊時, 曾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有遇見李進財, 並與李進財打招呼,但李進財並未一直站在伊旁邊,伊是先 與何忠信站在一起,丁○○前去時,即與丁○○站在雜貨店 旁,伊太太與陳水成之太太都有到現場,伊要離開時,伊太 太才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八頁);經與李進財之證詞比對 後,可知李進財所言他有目睹陳滄海何忠信交談,及陳滄 海之太太來到現場等語,絕非子虛,且由是足見李進財確在 現場滯留頗長之時間,本院因認其證述目擊陳滄海在場之全 程經過,而確定陳滄海並無與丁○○交談等證詞,亦屬實可 採。至陳滄海雖也言及先與何忠信交談,迨丁○○到場後, 即與丁○○站在雜貨店旁等情節,而與丁○○之辯解前後呼 應,有利於丁○○;惟依陳滄海之供述,可以確認如果丁○ ○曾前去現場,應係先於陳滄海之太太抵達,此時李進財尚 未離去,丁○○理應會看見李進財在場,惟其於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卻肯定供稱未見李進財在場(見 偵查卷第九九頁),顯違一般事理,本院因認陳滄海供稱丁 ○○當天在場及丁○○所為相同之辯解,俱非事實。 ㈥參酌前開㈣、㈤之論述,因告發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市○村路○段一五一號福平里 辦公室主持里工作會報會議之當天,並無辱駡任何人為不良 份子;且證人李進財之證詞屬實,被告丁○○當天並不在場 ;故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十二法庭供前具結之證詞,乃蓄意虛 偽不實之陳述,至為明顯。
㈦此外,本案縱甲○○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上述傷害案 件時陳稱:「有三個人在外面搗亂」,或於該案件相關書狀 內記載「不良分子三人」、「並讓不良分子脅迫」各等語。 但其既未說明該等不良分子之姓名,亦未明指陳滄海為「不 良分子」,自不能據此謂甲○○有公然辱罵陳滄海為不良分 子之事實,而認被告等前揭所證均屬實情。而按刑法第一百 六十八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 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者為其要件。且該罪 為形式犯,並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如被告等所為,符合 上述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即應論以偽證罪,至甲○○是否因 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等犯罪之成立甚明。 ㈧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



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之犯行,皆可認定;前開無罪之辯解,因非事實,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判斷。
二、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 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 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 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因此有所變動,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則本件被告乙○○故意犯罪行為後,法 律既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 結果,本件被告乙○○均成立累犯,新法未對行為人有利, 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乙○○己○○丙○○丁○○等四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乙○○因於九十一年 八月間對告發人甲○○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 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上述案 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 原審未及審酌比較適用前揭新、舊刑法,與未及適用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 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實施,被告等四人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均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故意,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據告發人甲 ○○具狀請求亦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四人於司法審判過程 為偽證行為,致使被害人在法院繫屬審判過程中,終日惶惶 不安,其等於法院審判中具結後仍虛偽陳述,犯行明確,惡 性重大,原審僅輕判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己○○丙○○有期徒刑各四月,緩刑二年,被告丁○○有期徒刑 四月,不無輕縱被告,量刑不當云云,固均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等為坦護友人,藐視國家法制,所為足使司法機關對於告 發人甲○○被訴妨害名譽乙案之裁判陷於錯誤,造成相當之 危害,並再考量其等各自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方法、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 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本案被告己○ ○、丙○○雖未坦承犯行,但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然因緩刑期內未再另犯他罪受有 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前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二人本性不惡,所以牽涉本案,無非盲目附從於友人 ,致是非不分,即便告發人於原審亦表示較能原諒其二人( 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本院並認被告己○○年事已高,被 告丙○○也已逾六旬之齡,經此案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 ,不致再犯,其二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 皆宣告緩刑二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關於緩刑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以啟自新。被告丁○○部分,則因告發人認其所犯情節不 輕,應從重議處,復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不適於緩刑 之宣告,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47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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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