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原名羅慶童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在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擔任獸醫, 負責家畜禽品種改良推廣獎勵、畜牧業務統計、家畜禽疾病 防治、保護牲畜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緣苗栗縣政府於民國(以下 同)94、95年間,為控制禽流感疫情,鼓勵縣內畜牧業者辦 理畜牧場登記、接受管制輔導,戊○○即為後龍鎮境內此項 業務之承辦人員,有關審查、簽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 (畜牧設施)使用申請案件及層轉畜牧場登記申請案件,均 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詎戊○○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於92年間,向後龍鎮境內有意申請畜牧場登記之 畜牧業者表示:伊為該項業務之承辦人,可代為辦妥畜牧場 登記,惟須收費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於94年7月間, 丁○○為求順利取得以其妻己○○名義經營之「玉琴畜牧場 」登記證書,乃委請戊○○幫忙處理,並應允給付戊○○所 指定之金額。迄95年7、8月間,「玉琴畜牧場」登記證書核 發後,戊○○乃對丁○○稱費用為25000元,並書立包含「 辦理農業用地(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及申請畜牧場登記代 書規費25000元」等文字之明細表1份予丁○○,丁○○即簽 發發票日為95年8月31日、金額為25800元(其中800元為土 地登記謄本費用)、付款人為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下稱後龍 鎮農會)信用部之支票1紙,交由己○○攜至後龍鎮公所交 付戊○○親自收受,戊○○並於95年8月底持至銀行代收, 於95年8月31日兌現該張支票,因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25000元。嗣因「玉琴畜牧場」於申請畜牧場登記後, 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致無法申請用電,丁○○即要求戊○○幫 忙解決,惟戊○○均置之不理,丁○○即對戊○○表示提出 告發,戊○○畏罪心虛,始於95年10月20日,將所收受之25 000元匯至丁○○在後龍鎮農會之存款帳戶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98年1月9日上午9時25分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3、24頁),亦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 本院於98年2月26日上午10時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 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 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 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戊○○固不否認伊係後龍 鎮公所辦理審查、簽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 及層轉畜牧場登記申請業務之公務員,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為丁○○辦理「玉琴畜牧場」登記證申請,於「 玉琴畜牧場」登記證書核發後,有開立明細表向丁○○收受 25000元代辦費用(不包含登記費、謄本費等)等,惟矢口 否認伊犯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於本院上訴審審
理中辯稱:「雖有收受丁○○之25000元,但後來有想要轉 給庚○○代書,因為以前也辦了很多類似案件,請教過庚○ ○很多問題,所以這25000元是為了以前及本件請教庚○○ 的請教費用,但庚○○說不用,才將25000元匯回丁○○在 後龍鎮農會之存款帳戶」、「伊有幫人家做申請、繪圖及清 運病死動物簽約等工作,幫人家做這些事情沒有收費,是全 部免費,本次是丁○○為感謝伊的辛勞而主動給付的」、於 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伊所收取之25000元並不是賄賂,是 丁○○給的慰問金,因為丁○○對伊說替作這件事情太辛苦 ,要給慰問金。」等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本件丁○○並無行賄之意,因丁○○之前亦辦理過畜牧 場登記,需耗時1年多,亦問過代書需支付10餘萬元代書費 ,故丁○○認為以25000委託被告辦理係合理之代價;再本 件水電與建築執照問題,並非被告掌管業務範圍內,依卷內 資料,被告確實替丁○○向各個機關申請,故丁○○給予被 告25000元係合理之代書費用;再者被告利用假日辦理丁○ ○委託申請事項,被告收取25000元自無收賄之意;其餘證 人在調查站曾證稱,申請畜牧場登記亦係由被告代辦,被告 並無收取任何費用,是被告非向每一申請者皆有收費,則被 告辯稱係丁○○主動給予之代書費用,自係合理可信;更者 ,丁○○曾證稱「以前之畜牧場為自己申請,被告為承辦人 並無刁難」,證人羅士弘亦證稱被告要給付25000元予伊, 顯見被告收取該25000元自非出賣公權力之代價;況且,被 告尚有開明細表予丁○○,並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更可見 被告並無收賄之意。末者,偵查中雖然被告雖稱認罪,惟被 告於偵查中認罪,與被告本意不符,自非自白犯罪。是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資以辯護。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偵查卷 第60至61、70頁),核與證人丁○○、己○○於法務部調查 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證述,以及曾任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獸醫之證人張淑玲於調查中證述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1至 12、14至15、41至43、51至52、59至61頁、原審卷第126至 151頁、本院上訴卷第50至52頁);復有後龍鎮農會無摺交 易明細單、丁○○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揭支票、被告所書 立之明細表、苗栗縣政府96年8月8日府農畜字第0960115848 號函及所附「玉琴畜牧場」登記申請資料(含「非都市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案件及畜牧設施會勘紀錄表」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⑴、⑵」 、「後龍鎮公所95年4月6日後鎮農字第0950004071號函」等 )、後龍鎮公所96年8月3日後鎮農字第0960010017號函及所 附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0、13、16、66 頁、原審卷第41、43至48頁及後附贓證物品袋),足認被告 於偵查中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自得據以 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至於被告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皆抗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非出自被告之本意,並 非自白云云,此查:於96年4月27日上午10時偵查中被告與 丁○○、己○○等一同出庭由檢察官訊問,丁○○、己○○ 2人就被告何以收受上述25000元之情節加以證述,被告於該 次偵查中否認犯罪,後於96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偵查中檢 察官提示由己○○提出、由被告書立之明細表予被告閱覽後 ,被告供承該明細表為伊所書寫,檢察官再對被告告知此行 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時,被告乃表示認罪,並親自簽名確認,當日並有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在場(偵查卷第70頁),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復表示「被告是無罪,但是被告已經自己認罪 ,請檢察官在法律上請求輕判」等語(同卷第71頁),顯見 被告當時確為認罪之表示,亦無誤認自白犯罪意涵之疑慮; 復佐以被告於原審法院96年6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行準備程 序中,檢察官稱「若按照起訴法條所載、被告偵查中自白, 依法可減免2次,若被告繼續維持自白的話,同意被告有緩 刑之機會」等語時,被告即稱:「....,並給我緩刑之機會 的話,不要讓我去服刑,法院給我公平審判的話,我可以接 受。」等語(原審卷第14頁),即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 序中因有偵查中之自白請求原審法院就伊犯罪給予緩刑之諭 知,更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認罪供述係出自被告之 自由意識無訛,是被告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 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被告雖於原審法院、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中改以上詞置 辯,並辯稱:該25000元與伊職務上之行為不具有對價關係 ,係丁○○為感謝伊利用公餘時間勘查、丈量、製作相關申 請所需文件之辛勞,而主動給付之職務外行為報酬,並非賄 賂,丁○○本無行賄之意思,係因事後「玉琴畜牧場」未能 取得用電許可,對伊不滿才提出指控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亦以被告此舉並未出賣公權力,與被告所掌職務自不具有 對價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
⒈丁○○於調查、偵查、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
一再明確證稱被告受渠委託辦理本件畜牧場登記之前,即表 明要收取費用,雙方並已談妥價額,並非事後渠單方面為感 謝被告而給付25000元等語(偵查卷第11、59、61頁、原審 卷第127、134至136、140至141頁、本院上訴卷第51頁背面 )。雖關於事前約定之金額,丁○○於調查中稱是25000元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是20000元,先後所證容屬不一, 惟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則已明確證稱:被告一開始是稱2000 0元,待辦妥後則稱要25000元,渠認為還OK,因為已經辦完 了,且也不能跟他討價還價等語,並參以丁○○確於嗣後給 付被告25000元,被告亦就確有收受丁○○開立指示己○○ 持交之上述面額25000支票1紙一節於調查、偵查、原審法院 審理、本院上訴審理、本院審理中皆供認不諱,堪信被告於 事前確曾要求一定數額之代價,且一開始是稱20000元,待 辦妥後則稱25000元,並由丁○○實際給付被告25000元無訛 。被告辯稱上開25000元係事後丁○○為表示感謝而主動給 付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以丁○○於調查中證稱:「我如果沒有請羅慶童(95年11 月6日前被告之原名)幫我代辦,我怕他會從中刁難」;於 偵查中證稱:「我是產銷班的班長,被告私下說是這項業務 的承辦人,可以幫我們辦理,但是要收費……10年前我從頭 到尾耗了1年的時間才辦出來,現在要蓋新的,又沒有時間 ,被告有跟我說他有在代辦,我怕如果不給他辦,會被他刁 難,所以給他辦理」;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母 親說要給他辦,不然到時候怕一些麻煩存在。」、「(問: 會怕麻煩是什麼意思?)因為他是我們這個畜牧場的承辦人 員,他已經表明說他有在辦,而且他是我們公所的承辦人員 。」、「(問:是怕辦不過才找他嗎?)因為我是產銷班的 班長,他私底下說他有在辦,他是我們的承辦人員,而且他 也負責我們所有的細目業務,當然如果我們給他辦的話,照 我想的話可能就會比較容易,也不會有一些問題,不會將來 會有一些麻煩小事等一大堆。」、「(問:那這筆錢到底是 在收什麼意思?)就是幫你辦這些事的費用,當然我知道這 個是不法,....,以我們農民來講,我給人家跟給你是一樣 的,我如果讓你辦的話,將來一些問題會比較好處理。」、 「(問:所以你知道這筆錢有可能是不法?)是的。」、「 (問:所以只是立一個名目叫做代辦費,其實是他自己職務 上的行為,希望你們付出代價是不是?)是。」、「(問: 就你的認知,找羅獸醫和找高代書辦會有什麼不同?)就我 的認知來講,我給他辦的話,將來可能一些不必要的麻煩會 比較少。」、「(問:所以你認為給羅獸醫辦,他所提供的
服務不僅只是代書的服務?事實上包含因為他是承辦人所帶 來的便利?)是的。」等語(偵查卷第11、59頁、原審卷第 126至127、134至135、138至139、151頁),復與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上訴卷第52、53頁); 足認丁○○願意給付被告相當款項以委請被告辦理本件畜牧 場登記申請,無非係因被告乃後龍鎮公所畜牧場登記業務承 辦人員,對於畜牧場登記之申請具有審核之權,交由被告代 辦可使此申請案之行政流程順暢、迅速,無須擔心遭刁難, 更可在後龍鎮公所負責審核事項部分審核通過再轉層由苗栗 縣政府審查,以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等。而被告既身為上揭 業務之承辦人員,明知後龍鎮境內有關畜牧場登記申請之案 件,均須由伊親自負責審查、簽辦及層轉等工作,該項業務 為伊職務上之行為,對於畜牧業者為畜牧場登記案件給付金 錢,自包含畜牧業者之丁○○希冀伊迅速與從寬審查、簽辦 及層轉,且在伊所掌並行使此等職務上予以便利,此當為被 告所得以明知,而仍於畜牧業者就畜牧場登記案件提出申請 之前,即以業務承辦人之身分,對該畜牧業者表示可收費代 辦,甚至宣稱「辦到好」(偵查卷第59頁、原審卷第127頁 丁○○之證詞),而丁○○果然應允付費委託被告代辦,在 在顯示丁○○給付該25000元存有買通公權力行使之意,被 告就此亦堪認已屬明知等節至明。
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中皆以:被告收取 之25000元已低於一般代書辦理此類案件之收費行情,復係 利用假日為之,顯非出賣公權力之代價,且被告若有收取賄 賂之認識,不會開立明細表交予丁○○等語資為辯護;另證 人庚○○代書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雖亦證稱:一般代書辦理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及畜牧場登記,都收到6萬元 以上等語(本院上訴卷第47頁背面)。惟「公務員除法令所 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 兼薪及兼領公費。」,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為公務員,每個月受有固定俸給,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兼任他項業務,即便違反上開規定,兼職從事代書業務,惟 被告究非專業代書,收費標準自不能與專門代辦各類申請案 件為主要業務之代書同視,且被告身為畜牧場登記申請案件 之承辦人,職務上持有諸多以往申請案件之現成資料,如法 刨製作成相關圖面及申請文件難謂耗時費力,此由丁○○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未曾前往「玉琴畜牧場」現場 測量,致繪製圖面有誤,申請案曾遭苗栗縣政府退回,又因 被告不諳92年間修訂之法令規章,使「玉琴畜牧場」始終無 法申請用電許可。」等語(原審卷第128至129、135、137頁
),並參照被告自承「伊請教庚○○代書很多問題」等語, 足見被告代辦本件申請案無從與具專業代辦人士之收費行情 互為比擬;另徵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稱:「可以免 費幫丁○○辦理本件申請案」等語(原審卷第156頁),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供稱:「幫人家做這些事情全部免費」 等語(本院上訴卷第31頁背面),對照上述事證,益見該25 000元確屬對於職務上行為之賄賂,而非執行代書業務之報 酬。再者,被告固然開立包含該筆25000元款項之明細表予 丁○○收執,惟雙方早已言明事後付款,被告欲向丁○○請 款,提出紀錄相關費用之明細表以為依據,且該明細表上就 25000元之描述為「辦理農業用地(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 及申請畜牧場登記代書規費」,已有隱含該筆款項帶有伊審 查、簽辦及層轉等職務上行為支付對價之意義。另被告於本 院上訴審審理中供稱:「(問:你差不多收了丁○○25000 元在2月後才退錢?)是的。」、「(問:為何在2個月才退 錢?)我收到丁○○的支票後,有請我太太存入我的帳戶, 因為我本身也很忙。」、「(問:你什麼時候想到要將這 25000元給羅代書?)我在10月中旬就有想,一直到20日我 去領出來的時候才交給他。」(本院上訴卷第32頁)、「( 25800元的支票)是95年8月底拿去代收。」等語(本院上訴 卷第53頁背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於收下己○○ 所交付之25800元支票時,係為自己收受,並無為庚○○代 書收受之意甚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被告辯護 時稱:「被告對於本院所詢「你什麼時候想到要將這25000 元給羅代書?」誤解為「什麼時候才拿這25000元給羅代書 ?」始回答「我在10月中旬就有想,一直到20日我去領出來 的時候才交給他」,被告之原意係「丁○○的太太拿給我支 票,當時我就想兌現後,馬上就要給庚○○代書的請教費」 ,而非10月中旬才想到要給庚○○25000元」等語,惟此之 辯護內容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迥不相符,被告上開供述內容 亦難認有何誤解問題之處,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自難 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庚○○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有無曾 經表示要拿費用給你?)有的,他有一次打電話給我,說要 送代書指導費給我,我說為什麼這麼客氣,他說要送過來, 我跟他說不必了。他有說到金額,說要送25000元指導費給 我,問我是否足夠,我跟他講說不必了。因為我是畜牧界出 身,我要回饋畜牧界。」、「(問:他有無說到25000元指 導費是何人的費用?)他有提到是姓洪的,因為她是女的, 所以我有印象。」、「(問:被告何時打電話說要給你2500
0元?)好像是95年間,月份比較靠近年尾前面1、2個月, 可能是10月。」、「(問:10月幾號是否還記得?)我不記 得了。」等語(本院上訴卷第48至49頁);依據庚○○之證 言,被告係於95年10月間始致電庚○○代書表示要致贈2500 0元指導費之時點,與被告收受丁○○給付25000元之時間已 有近1個半月之差距,更與被告為丁○○代辦上開申請之94 年7月差距更屬久遠,如被告於為丁○○代辦上開申請時即 有向庚○○請教相關問題,被告應係於94年7月間告知庚○ ○會給予指導費,並無遲至95年10月再向庚○○告知要給予 25000元指導費之理;更者被告係於未通知丁○○或己○○ 之情形下,將25000元匯回丁○○之帳戶中,此節參以丁○ ○於調查時證稱:「(問:你於95年10月24日前來本站,檢 舉羅慶童(已更名為戊○○)涉嫌貪污案,其筆錄內容是否 屬實?)均屬實在。」、「(問:你檢舉羅慶童貪污案,是 否需要保護你檢舉人身份?)不需要,我來貴站檢舉羅慶童 前1個月,即打電話告訴羅慶童說:『你如果沒有幫我解決 雞舍用電問題的話,我一定會去告你』,當時羅慶童用三字 經罵我並掛我電話,後來他也沒有幫我解決用電問題,所以 我就到貴站檢舉他涉嫌貪污。我向貴站檢舉前,還曾經3 、 4次親自向羅慶童的老婆說:『如果羅慶童再不出面解決的 話,他涉嫌貪污並會被(判)7年以上有期徒刑』,……。 」(調查卷第14、15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我 在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所述均實在,我確定是去調查站檢 舉前1個月,先以電話跟被告說過如沒有幫我解決用電問題 ,我要去告發他,他不大理,我才去找他老婆。」等語(本 院上訴卷第50頁背面)之情,則丁○○於95年9月間即曾警 告羅慶童要檢發被告貪污,其後並多次請被告之妻轉達,被 告知悉後,於95年10月間方欲將所收受之25000元轉予庚○ ○,然遭庚○○拒絕,再於同月20日將25000元匯回丁○○ 之帳戶內,此再參照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被告匯回 25000元,我及我太太都不知道,是調查局跟我說才知道。 」等語(本院上訴卷第51頁),足見被告確非一開始即有意 返還該25000元,被告欲將25000元轉交庚○○無非係為自己 所犯罪責解套,惟遭庚○○拒絕後,復為丁○○於日後將上 情檢舉得以作為辯解之用,而將該款項匯回丁○○帳戶等情 更屬顯然。
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有向苗栗縣政 府後龍鎮公所申請畜牧場登記?)有。」、「(問:何時? )83年的時候。」、「(問:現在畜牧場登記是否有核准? )有。」、「(問:現在養什麼?)飼養蛋雞。」、「(問
:當時申請時,是自己去辦理,還是委託別人辦理?)我委 託苑裡高芳華辦理畜牧登記。」、「(問:他是否為代書? )他是專門辦理畜牧登記的代書。」、「(問:委託他辦理 ,支付多少錢?)大約6萬多元。」、「(問:從申請到核 准辦多少時間?)大約1、2年。」、「(問:是否知道他幫 你做什麼事情?)他申請要畜牧登記,細節我已經忘記了。 」、「(問:也是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對。」、「(問: 是否知道後龍鎮公所承辦人是何人?)戊○○。」、「(問 :當時你自己與被告接洽過?)沒有。我只有與高芳華代書 接洽。」、「(問:在辦理過程中,被告有給你或是代書任 何刁難?)我不知道。」、「(問:申辦過程中有無給被告 費用?)沒有。」、「(問:現在是養雞協會的什麼職務? )我是苗栗縣養雞協會理事長。」、「(問:當時申報畜牧 場時,被告有無與你接洽說可以幫你辦理?)沒有。」等語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有向苗栗縣 政府後龍鎮公所申請畜牧場登記?)是的。」、「(問:何 時申請?)82年。」、「(問:現在畜牧場登記是否有核准 ?)有,83年核准。」、「(問:現在畜牧場養什麼?)肉 雞。」、「(問:當時申請時,是自己去辦理,還是委託別 人辦理?)委託別人辦理的。」、「(問:委託何人?)一 個姓高的,他住在苑裡。名字我忘記了。」、「(問:他是 否為代書?)他對我說他是代書。」、「(問:如何知道找 他辦理?)當時有人推薦。」、「(問:委託他辦理,支付 多少錢?)大約6萬多元。」、「(問:從申請到核准有多 少時間?)我記得82年到83年8月才准的。」、「(問:有 無超過1年?)應該差不多。」、「(問:是否知道他幫你 做什麼事情?)不知道。」、「(問:是向後龍鎮公所申請 ?)是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經過後龍鎮公所,直接到農林廳。 」、「(問:是否知道後龍鎮公所承辦人是何人?)知道。 」、「(問:何人?)戊○○。」、「(問:申辦過程你自 己有無與被告接洽過?)戊○○他是我們區域的主辦,應該 說是很熟。」、「(問:已經委託代書,有無到公所與他接 洽這個案子?)沒有。」、「(問:在辦理過程中,被告有 給你或是代書任何刁難?)我的部分沒有,代書那裡我不知 道。」、「(問:申辦過程中有無給被告費用?)沒有。」 、「(問:當時為何不自己辦理,為何委託高先生辦理?) 我自己會辦的話,我為何要委託代書,那是政府當時的政策 ,我們自己去辦的話,很不好辦。」、「(問:你現在還是 在養雞?)是。」、「(問:有無擔任什麼職務?)我是養 雞協會常務監事。」、「(問:當時被告有無對你說要幫你
辦?)沒有。」、「(問:有無聽說被告有幫人家辦理?) 10幾年前沒有聽說,但是後來比較好辦,有聽說被告有幫人 家辦理。」等語。而上開2位證人所證述申辦畜牧場登記皆 係82、83年間,與本案發生之94、95年間已有10餘年之差距 ,且該2位證人亦證稱於82年、83年間被告並未幫人代辦申 請畜牧場登記,該2證人證述內容自核與本案不具有關連性 ;至於該2證人證稱畜牧場登記委由代書代辦之費用約為6萬 元,雖較被告向丁○○收取25000元為高,惟被告向丁○○ 收取25000元費用與被告所掌職務具有對價關係之關聯性, 已如上開所述,是上開2位證人所證述內容皆不足以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⒍末查,丁○○自始並不否認係因「玉琴畜牧場」用電問題遲 遲未能解決,方出面檢舉、指證被告上開犯行,惟此不過係 丁○○願意供述相關案情之動機,不能率爾執為丁○○所證 皆屬不可採信。又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及 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歷次以證人身分證言,均經告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於供前具結,衡情應不至於在已經發生財產 損失外,更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虛偽指證被告上開犯行。況 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坦認知悉渠交付25000元之行為 涉及不法(雖我國法律就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 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此未必為非法律專業人士之丁○○所知 悉),亦即丁○○係在自行預知個人可能因陳述而遭受刑事 訴追之情況下作證,苟非所證確有其事,實無故為舉發被告 犯罪之必要;另證人己○○於調查中亦明確證稱:「其夫婦 2人與被告沒有恩怨,2人結婚時結婚證書上的字都是被告寫 的,被告與其公公是好友,常一起喝酒。」等語(偵查卷第 52頁),更堪認丁○○與被告非但關係良好,被告更屬丁○ ○之父執輩,丁○○更無蓄意攀誣或羅織事證以構陷被告之 可能。是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本院上訴審 審理中以丁○○因無法取得用電許可而誣指被告犯罪,以質 疑丁○○證言之可信度,亦非可採。
⒎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 均不足憑採,被告取得丁○○所交付之25000元與其職務上 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犯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收受 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812號、27年上字第4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收受丁 ○○交付25000元之構成要件事實,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
白犯罪(偵查卷第60、70頁),並於96年5月3日偵查中,對 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為認罪之表示(偵查卷第70頁),惟於事後即 95年10月24日丁○○檢舉前之95年10月20日,將所收受之賄 款25000元匯回丁○○之帳戶,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繳交國庫之 減輕其刑要件有所不符,尚無從依據該法條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被告收受之賄賂為25000元,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且 犯罪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犯罪所得財物即賄款25000元,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予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之財產抵 償之。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及公共危險前科,身為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不知維護官箴,僅為一己私欲,假借 畜牧場登記申請案件代書規費之名義,向畜牧業者收受賄賂 ,嚴重影響與破壞政府機關之公信力,造成人民對於政府之 執政無法信任,有辱公務員之身份,惟慮及其犯罪所得不高 ,於偵查中曾坦認犯罪,惟於法院審理中又改口否認犯行, 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再參酌被告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已婚、擔任公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併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2 年,資為懲儆。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 6月15日由立法院3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 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 ,被告上開犯罪雖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刑度,惟既已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合於上開 減刑條例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就諭知 褫奪公權2年之宣告同減輕為褫奪公權1年。
四、原審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罪證明確,並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 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上 情就被告上開犯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等, 雖非無見。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犯第4條 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有所 有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所謂「繳交」 ,係指繳交國庫而言,本案被告將所收受賄款25000元返還
丁○○,核與上述應將犯罪所得繳交國庫之要件有間,自無 從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未查遽依 該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未將被告所收受之 賄款25000元併為追繳沒收,並非有據;㈡次查,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25000元,已依上開條例第12條規定得為減輕 其刑,且本案被告之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之,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列減刑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判決漏未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被 告之宣告刑予以減輕,亦屬有誤;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 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