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156號
TCHM,97,上易,2156,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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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239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李明羲憲兵學校之同學,丁○○則為李明羲憲兵 部隊之學弟。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加入亮碧 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碧思公司)擔任經銷商,販售 精油、薰香臺、精油系列保養品。於95年4月26日,甲○○李明羲加入亮碧思公司擔任其下線,李明羲再於同年5月 30日,邀丁○○加入擔任其下線。丁○○為使業績提升,以 領取高額獎金,另找戊○○擔任其下線,及己○○擔任李明 羲之下線。丁○○因而向臺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分別申請 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貸款,以購買商品,提高業績。 然臺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僅各核貸二十八萬元、三十三萬 元。因丁○○仍在服役中,無法親自前往公司訂購、提領貨 物,丁○○乃將二十八萬元匯至甲○○指定之上線陳俊源郵 局帳戶,另將中華商業銀行所核貸之三十三萬元存入其合作 金庫帳戶內後,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交予甲○○前往 銀行提領三十三萬元。甲○○於95年5月30日,前往亮碧思 公司,分別以丁○○、戊○○、己○○之名義,為丁○○訂 購價值六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八元之商品,並於同日及6月7日 、6 月30日,代丁○○提領上開商品後,放置在桃園縣桃園 市○○街之租屋處,代為保管。嗣丁○○退伍後,於96年5 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絡甲○○表示欲領回前開貨品,甲○○ 因認其為丁○○代墊約十萬元之款項,於電話中佯裝欲交還 部分貨品,而與丁○○相約於96年5月14日,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之真鍋咖啡店見面。甲○○李明羲二人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4日,在前開咖啡店 內,甲○○即以先前為丁○○代墊十萬元,未獲清償為由, 向丁○○恐嚇稱:如不簽立本票則要找人去丁○○家中潑油 漆,今日別想離開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而在甲○○所 提供之空白本票,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1張、一萬元之本 票10 張及借據1張,交予甲○○收執,甲○○李明羲即以



此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惟待丁○○簽立前開本票 、借據後,甲○○仍無意返還丁○○任何貨物,反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將前 開其為丁○○所保管之貨品侵占入己,遷移不明處所。二、丁○○簽立前開本票、借據後,甲○○李明羲為向丁○○ 催討前開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自96年5月30日起 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發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及內容,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 安全。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侵占罪部分:
訊據被告甲○○供承:告訴人丁○○曾匯款二十八萬元至伊 所指定之陳俊源郵局帳戶,及自告訴人銀行帳戶內領取三十 三萬元後,代告訴人向亮碧思公司購買及領取價值約六十餘 萬元之貨品,並將該等貨品放置在伊桃園縣桃園市○○街之 租屋處,該等貨品告訴人並未領回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被告與李明羲憲兵學校之同學,李明羲受 被告之邀於95年4月間加入亮碧思公司,該時被告與李明羲 共同居住於租屋處,而李明羲於當時仍在服役,故相關下線 之管理、聯絡,均由其女友乙○○代為處理,於加入公司手 續、貸款、領錢、出貨等事宜,下線均會簽立委託書予李明 羲或乙○○,而領貨之後,因大部分下線均在軍中,為存放 之方便,故下線亦會簽立「寄放貨品切結書」,同意將領回 之貨品寄放於被告與李明羲共同之租屋處,但切結書上言明 被告不負保管之責。李明羲及其下線對於領回之貨品,如何 存放、區分,被告均不過問,而李明羲及其下線要領貨出售 或為其他處分,亦不用經過被告之同意,是被告僅是單純提 供地點供李明羲及其下線存放物品,後續之管理應由李明羲 及其下線自行負責,故被告自對於丁○○存放之貨品,不負 保管之責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我於95年5月30日加 入亮碧思公司擔任李明羲之下線,並曾以戊○○擔任我的下 線,及邀己○○擔任被告李明羲之下線,我因而向臺新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分別申請貸款以購買商品。臺新銀行、中華 商業銀行各核貸二十八萬元、三十三萬元後,我將二十八萬 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線陳俊源郵局帳戶,另將中華商 業銀行所核貸之三十三萬元存入我合作金庫帳戶內後,將合



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交予甲○○前往銀行提領三十三萬元 ,由甲○○為我代購貨品並代領商品後,放置在甲○○位在 桃園縣桃園市○○街之租屋處等語,此為甲○○所不爭執, 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分戶交易明細表、 取款憑條、亮碧思公司97年2月14日(97)法字第1號回函暨 所附具之經銷商資料驗收單各乙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36 頁、偵查卷第17、18頁)。
㈡被告甲○○曾於95年5月30日分別以告訴人、戊○○、己○ ○之名義訂購貨品,金額分別為二萬五千二百元、三十萬二 千四百元、三十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並於同日、6月7日、 6 月30日領取,此有亮碧思公司訂購單、已確認出貨單、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6至30頁、第45頁、原審卷第65 至70頁),依前開出貨單「付款方式」欄上所載之付款金額 ,及被告甲○○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總計」欄上所載之金額 計算,被告甲○○實際為告訴人所領取貨品之總價值應為六 十三萬零一百一十八元。
㈢被告甲○○雖辯稱對於下線之貨品不負保管之責云云,但據 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結證稱:我委託甲○○代為購買貨 品,因我當時在當兵,沒有辦法出去領貨。我貸款下來的金 額是六十一萬元,我全部交給甲○○處理,甲○○事後跟我 說,公司出了七十多萬元的貨,甲○○幫我代領後放在他的 住處,我有看過該等貨品一次,我打算要自己賣那些貨品。 我入會後到退伍前,曾和甲○○為了商品的事情聯絡,都是 以電話聯絡,甲○○說貨品會給我,但是要我先還代墊的十 萬元,我沒有收到代訂商品的收據,收據都在甲○○那裡, 甲○○也沒給我代墊十萬元的收據或憑證。我未曾簽過切結 書聲明甲○○不負保管責任,甲○○也沒有要求我簽等語。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告訴人 的貨品是寄放在我與甲○○一起承租的朝陽街住處,後來有 搬到我跟甲○○一起租的桃園市○○○街住處,這過程中, 有其他的人來拿貨,我們有跟他們說只接受寄放,不負責保 管,所以他們來拿貨,我們會看是不是拿他自己的,而且我 們有歸類,個人的貨放在一起。95年12月間,我跟甲○○搬 到同德七街時,這些貨品也跟著搬過去,在搬家的時候還有 看到,我也確定有搬過去等語(原審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 、第106頁)。被告甲○○於原審亦陳稱:因為搬家時,必 須把房子搬空,從朝陽街搬到同德七街時,我們有把貨物搬 過去,搬過去之後,我沒有清點所有的貨物等語(原審卷第 108頁),足見被告甲○○李明羲二人確實曾將告訴人委 由被告甲○○代購、代領之貨品搬至桃園市○○○街租屋處



。另證人己○○於原審結證稱:告訴人向我提過,曾以我名 義加入亮碧思公司購買精油之事,但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告 訴人以我名義購買的精油的金額及放置之地點,我也從未領 過任何貨品,我也不認識甲○○等語(原審卷第143頁); 告訴人亦指稱:我曾詢問過戊○○,但戊○○表示其並未拿 走我的貨品等語(原審卷第107頁),是同案被告李明羲於 原審所稱:我們在搬家時,因為聯絡不到告訴人,所以我聯 絡己○○、戊○○來拿寄放的貨物,告訴人及我名義所訂之 貨物,是戊○○及己○○拿走云云(原審卷第106頁背面) ,顯屬不實。復參以同案被告李明羲於96年9月19日警詢時 陳稱:96年5月14日當日原本我打算將精油拿給丁○○等語 ,則迄96年5月14日止,告訴人前揭委由被告甲○○所代購 、代領之貨品,應仍在被告甲○○之占有管領中。 ㈣被告甲○○雖辯稱:對於下線之貨品不負保管之責,且告訴 人曾簽立寄放貨品切結書,切結書上已言明甲○○不負保管 之責云云。然告訴人已一再堅稱:我未曾簽立過切結書聲明 甲○○不負保管責任,甲○○也沒有要求我簽等語(原審卷 第48頁),而被告甲○○亦未能提出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 ,自難認告訴人委由被告甲○○為其所代購、代領之貨品, 被告甲○○無須負任何保管之責。至被告所舉證人乙○○在 本院結證稱:「李明羲下線的貨物,出貨寄放在甲○○住處 。(下線的貨有無交給甲○○保管?)有。(搬到同德七街 後貨物也全部搬過去?)對,全部貨物都搬到同德七街,甲 ○○、我都有幫忙搬」等語(本院卷第56頁),依上證言以 觀,顯示下線之貨品確有交給被告甲○○保管,原先係放在 被告甲○○住處,其後搬往同德七街時,被告亦參與搬運無 訛,則被告辯稱未保管下線貨品云云,自非可採。又告訴人 已堅詞否認曾簽立切結書聲明被告甲○○無庸負保管之責, 而證人乙○○就此亦證稱:「(你說參加的時候即加入下線 的時候,要簽不負保管責任的切結書,你是否知道丁○○有 沒有簽?)我不清楚,我們是同時加入的」等語(本院卷第 56頁),是證人乙○○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簽署切結書之事 。顯見被告甲○○確有將該等貨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 己之意甚明。
二、關於妨害自由罪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告訴人丁○○為妨害自由情事,辯稱: 告訴人為衝高業績,以便獲取較高之分紅比例,故於95年5 月30日當天即出貨達810,140PV(PV為出貨之單位),而實 際支付之金額為六十八萬零五百一十八元,另因告訴人實際 上並無足額之現金,故委請亮碧思公司之代辦人員代為向銀



行貸款,分別貸款三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而代辦人員之代 辦費用為4.5%共計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另加計告訴人入 會一千五百元等均為被告先行墊付,故前開金額合計為七十 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扣除告訴人實際貸得之金額六十一 萬元,兩者差距約十萬元,故被告認為其代墊貨款、代辦費 等款項約十萬元。被告96年5月14日與告訴人相約討論欠款 一事,因告訴人之前不願處理債務,多所推託,故被告始要 求告訴人立據證明而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一事,被告既無使用 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自不得以強制 罪相繩。又被告承認曾發簡訊給告訴人,然其亦僅在促使告 訴人儘早歸還款項,難認有何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而危害 其安全之虞。另因告訴人不接被告之電話,被告遂請李明羲 代為聯絡告訴人,被告對於李明羲傳何等內容簡訊予告訴人 並未具體之授意,難認被告與李明羲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96年5月14日會約在桃園真 鍋咖啡店見面,是我跟甲○○聯絡,他說要還我一部分貨品 ,結果我去了,他要我簽本票。他威脅我,若不還錢,要去 我家裡潑油漆。當時有我、甲○○李明羲,還有一個不認 識的男生在場。借據內容是我寫的,內容是甲○○口述要我 這樣寫的,本票是甲○○準備的。甲○○要我一個月以內馬 上還十萬元,一個月內如果沒有還,就要還二十萬元。當日 甲○○還將我的身分證拿走,剛開始時他說要影印,我拿出 來之後,他就拿走了,他說要用身分證來向我要錢等語(原 審卷第48、50頁);又同案被告李明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 稱:在真鍋咖啡店那天,甲○○當場並沒有出示債權證明等 語(原審卷第51頁),被告甲○○就96年5月14日告訴人簽 發本票、收據時,其並未提出債權證明資料乙節亦不爭執。 且迄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仍未能提出其為告訴人代墊貨 款之明細,或有與告訴人會算代墊貨款之任何憑證文件,且 依被告甲○○所提出為告訴人代領貨物之金額單據計算,被 告甲○○僅提領總金額六十三萬零一百一十八元,然告訴人 當時共交付六十一萬元予被告甲○○,已如前述,則被告甲 ○○所稱,曾為告訴人代墊貨款十萬元之情,應僅係其個人 之說詞,已無足採,況衡諸常情,被告甲○○既未曾與告訴 人就本件貨款之債務詳細會算,或提出單據以證明曾代墊款 項十萬元,而告訴人所購貨品又由被告甲○○持有中,告訴 人豈可能僅因被告甲○○片面表示告訴人欠款十萬元,在其 未取回所購買貨品之情形下,即自願簽下面額高達二十萬元 之本票及十萬元之借據,並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予被告?是



告訴人指遭被告恐嚇若不簽立本票及借據,即要到告訴人家 中潑油漆及不讓告訴人離去,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始在該真 鍋咖啡店當場依被告之意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語,衡情應堪採 信。
㈡同案被告李明羲於警詢中陳稱:96年5月份至6月份,我與甲 ○○有陸續傳簡訊及打電話向告訴人要錢,因為告訴人欠錢 不還,是甲○○託我傳簡訊、打電話給丁○○等語(警卷第 3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亦陳稱:96年5月份至6月份, 我與李明羲有陸續傳簡訊及打電話向告訴人要錢,我與告訴 人聯絡債務問題都是透過李明羲聯絡等語(警卷第7頁), 則被告甲○○確有委託同案被告李明羲聯絡告訴人要求返還 欠款無訛。而觀諸同案被告李明羲所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及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談話內容,同案被告李明羲曾表示:再 不處理,「我們」就找人去你家處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 ;你現在是不處理就對了啦!那就用「我們」的方式處理( 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要以為找家長有用,我要讓你知道 什麼叫做借錢還錢(如附表編號6所示);我有跟小朱講, 他你惹不起,如果你希望你家鐵門有彈孔的話,... 現在已 經鬧成這樣子,「我們」下去就是要拿到錢(警卷第27頁, 即附表編號7所示)等語,同案被告李明羲於簡訊及電話中 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我們」,即被告二人之意,若被告甲○ ○僅係單純委託同案被告李明羲為其聯絡告訴人,何以同案 被告李明羲竟以前開言詞恫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返還款項 ?又被告甲○○除發送附表編號4所示之簡訊外,於前開時 間內,被告甲○○亦曾發送多次簡訊,密集向告訴人催討債 務,曾在簡訊中表示「自己看著辦」、「錢匯了嗎?每次都 要我催嗎?」、「今天至少再匯一千元,別讓我看不到錢! 記得我昨天跟你說的!」、「我說過!你不要踩我!我就不 踩你!回電!」(警卷第28、30、31頁),復參以同案被告 李明羲前開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及與告訴人談話之電話譯文內 容,實難認被告甲○○發送附表編號4所示之簡訊並無恐嚇 之意。綜上所陳,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亦足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與李明羲就前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李明羲二人自96年 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對告訴人恐嚇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恐嚇犯意而為之,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 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 論併罰。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甲○○為圖自己私利 ,不思循以合法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竟夥同 李明羲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並恐嚇告訴人還款,告 訴人經其等脅迫簽立本票、借據後,仍未將其與告訴人貨款 並無爭議之部分貨品交予告訴人,而侵占該等貨品,案發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拒不返還貨物,其犯罪之動機 可議,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強 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就恐嚇罪部分,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侵占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皆無可採,業詳述如前,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欣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時間(均為│方式 │ 內容 │
│號│民國96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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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月30日 │李明羲以行動電│再不處理我們就找人去你家處理│
│ │下午4時6分│話0000000000號│!我這邊有一個辦法看你要不要│
│ │許 │發送簡訊予葉家│?你已經沒有退路! │
│ │ │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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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月30日 │同上 │你有空打這支電話..0000000000│
│ │下午5時26 │ │阿鴻!他會教你怎麼做!看怎樣│
│ │分許 │ │再跟我講..他會給你辦法!你沒│
│ │ │ │有退路了! │
├─┼─────┼───────┼──────────────┤
│3│6月1日 │同上 │你自己不積極一點我幫不了你 │
│ │上午1時43 │ │... 為什麼你沒打電話給阿鴻?│
│ │分許 │ │你再這樣小朱找人去處理我就沒│
│ │ │ │辦法了!自己看著辦... │
├─┼─────┼───────┼──────────────┤
│4│6月20日 │甲○○以行動電│你要逼我去你家早(應為「找」│
│ │上午11時59│話0000000000號│之誤)你就對了! │
│ │分許 │發送簡訊予葉家│ │
│ │ │傑 │ │
├─┼─────┼───────┼──────────────┤
│5│6月24日上 │李明羲以行動電│你現在是不處理就對了啦!那就│
│ │午5時25分 │話0000000000號│用我們的方式處理! │
│ │許 │發送簡訊予葉家│ │
│ │ │傑 │ │
├─┼─────┼───────┼──────────────┤
│6│6月26日下 │同上 │不要以為找家長就有用!看誰比│
│ │午12時8分 │ │較狠!我要讓你知道什麼叫做:│
│ │許 │ │借錢還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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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月間某日 │李明羲撥打電話│我有跟小朱講,他你惹不起,如│
│ │ │給丁○○ │果你希望你家鐵門有彈孔的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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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