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092號
TCHM,97,上易,209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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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
月30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間,因壬○○、辛○○夫妻(壬○○、辛 ○○2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 第46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1070號駁回上訴確定)分別擔任新竹商業銀行(下稱新竹 商銀,現已由渣打商業銀行併購)黎明分行經理及三義分行 襄理,惟對外欠債數千萬元無力償還,丙○○知悉後,即與 壬○○夫妻共謀佯以投資法拍不動產為由,向人詐取財物, 壬○○夫妻並輾轉透過客戶己○○知悉甲○○存款豐厚,渠 3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 6日以前,先由壬○○及辛○○夫妻遊說己○○加入丙○○ 所經營之法拍事業,經己○○邀甲○○加入,再由丙○○與 甲○○、己○○親自商議,丙○○即向甲○○及己○○訛稱 :願給予每月百分之6之紅利外,所拍得之不動產將過戶或 設定抵押權至甲○○本人或所指定之人名下等語,壬○○及 辛○○2人亦向甲○○稱:願在相關之協議書、本票及支票 上背書,供作擔保等語,使己○○、甲○○陷於錯誤,誤認 丙○○將以其所提供之資金用於所協議之不動產投資,並藉 此獲得紅利、不動產所有權及抵押權等利益,而應允投資。 丙○○、壬○○及辛○○等3人遂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
㈠、94年9月6日,丙○○向甲○○、己○○訛稱:欲向法院投標 購買臺中市○○段351地號風景區建地約15,360坪,並以之 作為擔保標的物,且依實際出資額給予百分之6之紅利,並 於該不動產可過戶時,過戶至己○○名下,且由壬○○擔任 連帶保證人等語,使甲○○、己○○陷於錯誤,而與丙○○ 簽訂協議書,並由壬○○擔任連帶保證人。甲○○即於94 年12月6日,分別以其個人及媳婦蘇秀如之名義,匯款9百萬



元及5百萬元至己○○之新竹商銀卓蘭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號),再由己○○連同其上開帳戶內其自己所有之 存款6百萬元(即總計2千萬元),於同日簽發票號為000000 0 至308668號,票面金額均4百萬元、發票人為新竹商銀、 受款人為丙○○之支票共計5張,交付予丙○○。 ㈡94年12月9日,丙○○復向甲○○佯稱:欲向臺中市第七商 業銀行洽購臺中縣太平市○○路(起訴書誤繕為東華路)43 0號及建號13260號等26筆建物共約3,856坪,需調度資金投 資,紅利亦為投資金額之百分之6,並願提供無借貸設定之 不動產登記於己○○名下作為擔保,由辛○○擔任資金管控 及連帶保證人等語,復使甲○○陷於錯誤,與丙○○簽訂協 議書,並分別於同日及同年月13日,以蘇秀如(甲○○媳婦 )及王碧如(即甲○○之女)名義,匯款5百萬元、1千5百 萬元及5百萬元(合計2千5百萬)至不知情之鄭涵文(即丙 ○○之前女友)所有之新竹商銀黎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
㈢94年12月中旬某日,丙○○又向甲○○佯稱:欲向復華商業 銀行(現已由元大商業銀行併購)購買坐落臺中市○○○路 之亞太大樓建物,可登記不動產予甲○○所指定之人等語, 並提出復華商業銀行之臺中市亞太大樓案建物面積、貸款表 一紙,再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0日、26日、95 年1月3日及4日,以王雅亭王碧如(均為甲○○之女)及 其個人名義,匯款5百萬元、8百萬元、7百萬元、2千萬元、 1 千5百萬元及5百萬元(合計6千萬元)至不知情之鄭涵文 前開帳戶。
 ㈣甲○○上開款項陸續入帳後,壬○○及辛○○2人即分別於  94年12月6日、9日、14日、20日、21日、30日及95年1月4日 ,分得40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280萬元、220萬元、 65萬元、20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2415萬元),用以清償渠 等對外之欠債,餘款則由丙○○取得。嗣因甲○○僅於95年 3、4月分別自丙○○處取得2期(每期6百萬元)及5月取得 半期之紅利後,即未再按期獲得應有之紅利及不動產權利, 始發覺有異,進而於95年7月間查得上述臺中市○○段351地 號土地係由不知情之林清輝,於95年6月21日拍得,並於同 年7月12日,為債務人由甲田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由甲田 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第3人蔡同琮、黃美 娥,且上述臺中縣太平市○○路430號及建號13260號等26 筆建物亦非由丙○○等人所拍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略以:伊和甲○○會認識是經由辛○○介紹, 甲○○說錢要給辛○○管理來買法拍屋,他也確實有匯錢, 但錢都是辛○○在管控,法拍屋伊確實也都有買且登記在甲 ○○名下。伊要買法拍屋時會向辛○○要本票,因為伊與甲 ○○不熟,甲○○跟辛○○是舊識,所以甲○○才會讓辛○ ○管控資金。又伊與甲○○有簽訂協議書是事實,但第1件 (即台中市○○段351號土地)是從頭開始就沒有買,因為 法院停拍,伊也沒有向甲○○拿錢(後又改稱有拿到錢); 第2件(指臺中縣太平市○○路不動產)當初伊與甲○○有 一起去看了很多件標的,後來看中太平市○○路的房地,但 是沒有買到,之後又去看了別的地方,也買了大雅路的店面 及住家、停車位,也都有過戶給甲○○,雖然該等不動產上 面有一千多萬元的抵押債務,但因位於商業區,應該很有價 值。伊並非圖謀詐騙甲○○,伊實際上也不需要騙他,伊那 時候在銀行出入的金額都很大,辛○○與壬○○都是為了他 們自己在銀行的業績才會幫伊找金主。錢是辛○○他們私下 挪用的,伊不清楚他們有負債。伊的資金被挪用後,伊也不 甘心再付紅利,也沒有那個條件繼續付,所以才沒付。辛○ ○挪用伊的錢,伊也是事後才知道。如果伊有詐欺的話,不 會將過戶給甲○○的房地再做裝修,而且辛○○挪用的2千4 百多萬元,伊也沒有拿到一毛錢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歷次偵查中、原審(原 審1251號卷第151至161頁)及本院(本院卷第一宗第240頁 至244頁背面)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壬 ○○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69號審理時(原 審1251號卷第200至209頁)之證述、證人林清輝、鄭涵文於 偵查中之證述(偵7313號卷第69頁背面至71頁),以及證人 己○○、戊○○、丁○○、辛○○於本院所證(本院卷第87 頁背面、244頁背面、第80頁、第8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2張、彰化銀行、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計11張、新竹商銀轉帳收入傳票影 本2張、匯款明細表1紙及被告丙○○與壬○○、辛○○等3 人所簽發暨共同簽發之本票計7張(均影本)、臺中市亞太 大樓案建物面積、貸款表影本1紙、臺中市○○區○○段351 地號、南投縣竹山鎮○○○段鹿子坑小段38地號、彰化縣溪 湖鎮○○段136地號及雲林縣斗六市○○段126地號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4紙、臺 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2紙及協議書影本1紙、辛○ ○所書立之取款金額明細表影本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黎明分行96年7月26日渣打商銀黎明字第0960001 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涵文)之開戶資 料及往來明細,及上開銀行南屯分行98年3月9日渣打商銀南 屯字第09800017號函附上開帳號自94年9月1日起迄今之存提 款明細、元大銀行所檢送之亞太大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及己○○於94年9月6日所簽訂之 協議書載明:「茲就坐落台中市○○段三五一地號風景區建 地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坪做為擔保標的物,由丙○○方向甲○ ○、己○○借貸資金,操作法拍不動產,雙方言明紅利依實 際出資額,以月紅利百分之陸計算,該筆土地每坪保價新台 幣三千元以內做為最高擔保值,並於可過戶時過戶該筆土地 到己○○名下,特立書為憑」;另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12月 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亦載明:「茲為太平市○○路四三○號 不動產買賣約定。一、丙○○方整體向第七商業銀行洽購太 平段建號一三二六○號等二六筆建地計約三五八六坪,約定 向甲○○先生調度資金投資,言明月紅利百分之六,逐月付 息。二、倘若在半年中甲○○先生有意取坐落東平路角間面 積約七七一坪(現經營大太平五金的位置)以立體垂直分割 方式,雙方同意以每坪新台幣陸萬元正做價讓售予甲○○先 生,但已付之紅利須退還予丙○○……」,自上開2協議書 內容觀之,均已明確記載標的為台中市○○段351地號土地 及太平市○○路430號等不動產,就利息計算及給付之方式 、太平市○○路房地作價之方式等均詳細約定,顯然被告與 告訴人間就標的有明確之約定,係針對特定標的物而為,並 非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僅係出資後由伊選擇購買法拍不動產, 至為明確。
2、被告雖辯稱係因台中市○○段351號土地是從頭開始就沒有 買,因為法院停拍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執字第16449號債權人台中市農會與債務人李金文、李 金木間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查知該不動產於94年8月10日第1 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2430萬元),無人投標,於94年9 月14日第2次投標(最低拍賣價格為1944萬元),亦無人投 標,於94年11月2日第3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1556萬元) ,亦無人投標,經該院公告3個月內得為應買(價格為1556 萬元)之表示,經劉志忠於94年11月29日具狀為應買之表示 ,惟於94年12月14日劉志忠復表示不買,於95年1月19日因 債權人台中市農會聲請再減價拍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遂於 95年1月20日將特別拍賣程序停止,並定95年3月1日拍賣(



最低拍賣價格為1401萬元),由詹永全代理黃釗堂以1536萬 8千元標得,惟黃釗堂因逾期未繳交尾款,同院遂定95年6月 21日再進行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後行減價拍賣(最低拍賣價格 為1401萬元),再由詹永全代理林清輝以1586萬2千元拍得 ,有該案卷可參,故並無被告所述,於其與甲○○、己○○ 訂約後,或其2人匯款後,有何因法院停拍而無法拍得或購 買之情事。另證人林清輝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是丙○○代 表由甲田(公司)叫伊投資的,伊投資1億1千多萬元,匯至 由甲田丙○○所指定的帳戶,也有開支票給法院。丙○○ 叫伊以個人名義投標,約定標回來之後可以分紅。有標到2 筆,即台中市○○段351號土地、埔里水投段577號等8筆土 地,伊獲得土地的市價不到7千多萬元,台中市○○段351地 號土地登記伊名下後,目前轉到伊太太邱垂蓉名下,還賣不 出去,伊拿錢給由甲田去標,伊不清楚標多少錢,伊只是出 錢交由甲田處理而已,另以該土地借款的部分是由甲田去借 的等語(偵字第7313號卷第146、147頁),顯然被告嗣後亦 是拿林清輝之出資款去標買台中市○○段351地號土地,則 其收受告訴人甲○○及己○○所出資之2千萬元,顯然並非 用於標買台中市○○段351地號土地甚明。而被告於本院亦 自承:「(第一件不動產停拍後)我有告訴辛○○,但沒有 告訴甲○○,因為我沒有他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 面),惟被告係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被告應知悉協議 書之內容,且對契約之相對人係告訴人而非辛○○亦清楚知 悉,即便當時其不知告訴人的電話,亦可透過辛○○查知告 訴人之電話,惟其卻未為通知,即便其所述法院後來停拍台 中市○○段351地號為真,其卻連契約內容有異動而必須通 知契約相對人,並尋求變更或解決之基本要求,竟未為之, 尤其金額又如此龐大,此顯悖於常理。而被告根本未標購台 中市○○段土地及太平市○○路房地,亦為被告所是承(原 審1251號卷第156、157頁),故被告實際上並未依協議書之 內容標買上開法拍不動產,應可認定。其所辯係因法院停拍 而無法標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雖辯稱:甲○○確實有匯錢,但是錢都是辛○○在管控 ,伊不知辛○○夫婦有欠債,伊的資金被挪用後,伊也不甘 心再付紅利,也沒有那個條件繼續付。辛○○挪用伊的錢, 伊也是事後才知道,伊才沒有辦法付利息。如果伊有詐欺的 話,伊不會將過戶給告訴人的房地再做裝修,而且辛○○挪 用的2千4百多萬元,伊也沒有拿到一毛錢云云。惟查,證人 辛○○於原審具結證稱:「(他們兩人如何約定?)當時丙 ○○是做法拍投資,透過我及我先生壬○○認識甲○○,甲



○○就進來投資,我們夫婦是保證人。當初丙○○邀我們找 投資客進來投資法拍,然後我們找到甲○○,甲○○在12月 6 、7號有匯款,後來講的這塊土地沒有去標,但是甲○○ 的錢有進來,後來丙○○把錢拿去買其他的房地。有約定每 個月有百分之6的紅利。當時告訴人甲○○有準備一些人的 名字要登記為買受人,但是後來都沒有用到。甲○○只是負 責匯錢進來,每個月有百分之6的紅利,丙○○則負責標買 房地,後來也有做其他的投資」、「(當初是約定何人去標 大華段土地的法拍?)是丙○○,我只是單純幫他找投資客 進來投資」、「(被告丙○○本身有無出資?)都是告訴人 甲○○出資,被告只有給紅利」、「協議書是被告寫的,因 為告訴人甲○○不認識被告,所以才由我們來簽連帶保證人 ,告訴人才願意匯款出資。(你們夫婦跟被告的關係是否很 熟?)因為被告之前從事法拍,都是在我先生的銀行進出, 所以我們很熟。(為何是妳們當連帶保證人?)當初我們也 有負債,被告知道我們的情形,所以請我們找投資客進來投 資法拍,讓我們賺錢還債。」、「(本件妳們如何賺錢?) 告訴人的錢進來會進到丙○○的帳戶,然後如果我有需要用 錢,就跟丙○○借,丙○○就會先拿投資款借給我」、「( 後來被告有無支付紅利給告訴人?)第1、2個月都有,第3 個月以後沒有正常付」、「(後來妳有跟被告借錢,跟被告 借錢的時間點為何?)第一筆是告訴人甲○○匯錢進來的第 2天,我跟被告借4百萬元,我陸陸續續共向被告借了2千多 萬元,但是我介紹給被告的投資客並不是只有告訴人1個人 。我只是單純介紹客戶給被告,至於要買什麼標的都是他們 自己在接洽」、「(妳有沒有從甲○○匯來的錢內挪用2千4 百多萬元?)我要匯的每1筆金額,我都有打電話知會被告 ,告訴被告我要還人家錢。確實數額是2千4百多萬元」、「 (被告問:利息我是付到那1個月,我一共付了多少錢?) 據我所知是第1、2個月都有,一個月6百萬元,第3個月不足 3百萬。是95年3月、4月有付,5月就不足,這我不確定,要 查帳後才能確定。紅利是被告自己付的,不是由上開帳戶支 付的」等語(原審1251號卷第201頁背面至206頁)。另依證 人辛○○於原審所證,確實自告訴人處收受欲投資之款項共 1 億零5百萬元,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辛○○亦自承 將其中之2415萬元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另共同被告壬○○ 亦於原審供稱:伊承認有借錢,因為丙○○是做法拍,他想 要邀金主一起做,伊等就找到甲○○等語(原審1251號卷第 152頁);辛○○於本院再度具結證稱:「(問:甲○○當 時有無指定你如何監管他的資金?)甲○○沒有這麼說,被



告說先把錢匯到鄭小姐的帳戶,鄭小姐的帳戶因我當時在東 海分行當襄理,業務就由我處理。(問:被告要用資金是否 要由妳開票交給他去投標?)是的。(問:妳後來於94年12 月底與95年1月初,是否曾經挪用鄭涵文帳戶2415萬元?) 我當時不算挪用,錢進來我有先跟被告說我有欠款,我的負 債當時被告知道有多少,我當時會介紹這些人進來投資,也 是想用法拍屋匯進來的錢先還債,所以我有陸陸續續找人進 來投資。我使用款項之前,都有先跟被告說。……(問:妳 在原審說被告事先有蓋一些空白提款單在妳手上?)是的。 (蓋那些空白提款單是被告事先就都蓋好了,或是針對這8 、9次要提款的錢?)不是針對這8、9次,從94年12月9日資 金陸陸續續進來,預蓋的取款條快要不夠時,我會再請他拿 章來蓋。多餘的取款條,我要動用每一筆錢都會電話先詢問 被告,經過他同意才動用」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均 與被告所辯不符,參諸告訴人與被告間本不熟識,而辛○○ 夫婦亦僅係介紹人,若無利可圖,何以願意擔任本件鉅額資 金之連帶保證人,故其等所證應屬可採。被告辯稱,伊不知 辛○○夫婦對外有欠債,且亦不知他們挪用款項云云,顯不 足採,況辛○○所動用之第1筆款項,係己○○於94年12月6 日交予被告、指名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400萬元(參偵字第 7313號卷第15至20頁),若未經被告同意,辛○○又如何動 用該筆款項?且被告丙○○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4669號案件 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鄭涵文的印章在伊這裡,取款 條是有蓋了印章,金額是空白的,放在辛○○那邊,辛○○ 需要用錢的時候,因為伊有給她蓋了印章的取款條,她自己 填寫日期、金額,就可以自行領款,從來沒有她需要領款,  要經過伊蓋章她才領款,甚至她先領款才叫伊去補印章等語 (原審1251號卷第153頁),被告於本院經審判長提示該筆 錄後,亦供稱對該筆錄無意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顯見 被告對於辛○○夫婦擅自使用甲○○所匯、欲用以標買法拍 不動產之投資款項確有同意,方會在事前蓋用鄭涵文之印章 於空白取款條上以供辛○○夫婦自行領用,益見辛○○於原 審所證非虛。
4、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款項共達1億零5百萬元,有上開匯款 資料可參,被告亦自承伊跟辛○○確實有向甲○○借得1 億 零5百萬元(原審1251號卷第156頁)。而上開匯款中之2415 萬為辛○○夫婦經被告同意後挪用,已如前述,惟告訴人所 匯入之資金應尚有8千多萬元,而被告僅於95年3、4月正常 給付2期紅利,於5月僅給付半期紅利,共計1500萬元後,即 無法正常支付紅利,顯然被告於94年間透過辛○○、壬○○



邀告訴人投資法拍屋時,經濟狀況已有問題,方會在僅支付 2期利息之情況下,即無法繼續依約定支付利息。證人辛○ ○於原審即證稱:「(被告丙○○本身有無出資?)都是告 訴人甲○○出資,被告只有給紅利」(原審1251號卷第202 頁),及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購買亞太大樓是被告以個 人名義去買的,被告與由甲田公司是合作的關係,但沒有簽 契約,等結案獲利時再分紅,由甲田公司沒有出資金,公司 開票是給被告給付告訴人紅利之用,錢是由賣房子而來,如 房子賣不出去就無法支應,開給告訴人而未兌現的支票約4 千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一宗84、85頁),更加佐證被告當 時確無任何資金,且係須賴出售所標得之法拍不動產始有資 金支付告訴人紅利之事實。
5、被告另辯稱:法拍屋確實都有買且登記在甲○○名下,大雅 路的店面及住家、停車位,也有過戶給告訴人甲○○,雖然 上面有1千多萬元的抵押,但是位於商業區,應該很有價值 云云。惟查,被告根本未標購台中市○○段土地及太平市○ ○路房地,已如前述,其自無法以各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甲○○或其指定之人以供擔保。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戊○○  代書,欲證明有將房、地移轉予告訴人甲○○及其所指定之 人,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一節,惟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 :大雅路450號400坪房子,伊知道是向法院標購,是被告自 己負責,保證金是3成,墊款幾成伊不清楚,伊與兒子詹永 全只是作登記名義人,是經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伊就辦理過 戶給告訴人,至於不動產過戶給告訴人的原因為何,因他們 合作的方式伊不清楚,所以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3頁)。  而查,台中市○○路450號房子之建號係台中市○區○○○ 段12886號,該不動產係於95年11月8日始登記為甲○○名下 ,而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5年9月11日,有該建物謄本在卷( 原審1251號卷第53至66頁)可參,此係在被告於95年5月以 後無法正常支付紅利予告訴人時,方由被告將以戊○○及詹 永全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過戶予告訴人,此部分自難謂被告於 一開始並無詐欺之意圖
6、被告確有於94年12月22日與復華商業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以2億元購買台中市○○區○○段918地號,面積177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1973土地,及台中市○○區 ○○段5555建號等35筆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南屯區○○○路 ○段131號5樓之1,共35戶),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 本院卷第二宗第3頁)可稽。惟查,證人丁○○到庭證稱: 關於亞太大樓是在何時去承買的,簽約確實時間伊不記得了  ,但伊知道簽約是由被告去簽的。該買賣總價2億元,自備



 款3000萬元有分好幾期,都是被告支付的,但被告總共支付  多少錢,伊不清楚。亞太大樓任何過戶的人,是要被告簽同  意書,復華銀行才會過戶。(是否知道復華銀行於95年3、4 月間,因為元大金控要併購,且元大對整個買賣契約有意見 ,以致於延緩過戶?)伊知道過戶的時間有比較慢,但實際 原因伊不清楚。(告訴人資金進到銀行專戶,由辛○○在管 控你是否知情?)伊不清楚。(告訴人的資金進來,由甲田 公司有無開支票給與告訴人,你是否知情?)95年初的時候 有開支票,之前有部分有兌現,但尚未兌現的有4千多萬元 。修繕登記給告訴人的房屋,修繕、管理、登記費用是被告 支付的。(由甲田公司與購買亞太大樓是什麼關係?)當初 伊是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是公司的總經理。(購買亞太大樓 是被告個人或是由甲田公司?)是被告以個人名義去買的。 被告與由甲田公司是合作的關係,但沒有簽契約,等結案獲 利時再分紅。我們公司沒有出資金,我們開票是給被告給付 告訴人紅利之用。開票要由由甲田公司負責,錢是由賣房子 而來。(如房子賣不出去會如何?)公司就是這樣出現狀況 的。亞太大樓出資的金主,據我瞭解只有告訴人。(亞太大 樓開始是登記何人名字?)一開始都是由被告提供登記名義 人,有賣掉再登記給別人,該棟大樓所有車位是登記給告訴 人所指定的人,是一開始買了以後就登記給告訴人所指定之 人,而剩下無法賣出的不動產,是公司出狀況後,伊有將餘 屋登記給告訴人,伊認識壬○○、辛○○夫妻,但亞太大樓 與他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6頁),並庭呈 甲○○與由甲田公司於96年1月2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附 卷(本院卷第一宗第93頁)供參。而查,依建物謄本所載( 偵卷第118至129頁),有關亞太大樓登記予告訴人甲○○所 指定之王翠華王雅亭王碧如王常哖王湘惟、王怡文 、王蔚賓等人之不動產共僅7戶(即台中市○○○路○段131 號11樓、12樓之2、17樓之1、17樓之4、18樓之4、19樓之4 及20樓之1,而全部建物共35戶,僅占5分之1,即便加上被 告所述之B1平面式編號6、9、15車位3個,B2平面式編號1、 7 、17、36、37車位5個,B3機械式編號55、57、58、60-68 、70、71、73-77、83-87、91、93-97等30個,即平面車位 共8 個,每個60萬元,機械車位30個,每個30萬元(參本院 卷第一宗第258頁),即車位價值共1380萬元,顯然與告訴 人之出資不成比例,何況該不動產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 期,均係95年7月15日以後,亦即係在被告無法支付紅利之 情況下,方過戶上開不動產予告訴人所指定之人,故被告辯 稱係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於購買本大樓,依時間點來看,亦



難盡信。
7、被告雖另提出溪湖鎮○○段136地號等土地或建物謄本欲證 明已將土地、建物登記予告訴人或告訴人所指定之人,然依 被告所提出之謄本所示,除斗六市○○段126地號、竹山鎮 ○○○段鹿子坑小段38地號、后里鄉○○○段18之4地號、 大甲鎮○○段219之21地號、同段219之13、219之14地號土 地,係於95年1、2月間,依上開94年12月9日被告與甲○○ 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項之約定,辦理移轉登記予己○○或告 訴人所指定之人外,其餘謄本記載之原因發生日及登記日期 均係在未能正常支付紅利之95年5月之後,且其上均尚有抵 押權等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果如被告所言,上開95年5月以 後之房地係告訴人投資法拍所購得,則其上焉可能尚有抵押 權等他項權利存在?又如告訴人如非在投資款遲遲無法取回 ,又無任何擔保之無奈狀態下,又豈可能願意接受其上尚有 鉅額抵押債務之不動產?是被告於95年1、2月間將上開土地 移轉登記予己○○或告訴人所指定之人名下,應係為取信告 訴人將投資款匯入,方依94年12月9日協議書第3項為移轉登 記,於95年5月份不能正常支付紅利後,因告訴人追索投資 款項,方將上開仍設定抵押權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己○○或 告訴人所指定之人名下甚明。另證人庚○○雖於本院證稱: 「(問:有無向被告或者由甲田公司標購哪些工地的裝修案 子?)由甲田他們公司的裝修大部分是我在負責,衛道路  38至41號、大雅路450號、以及五權西路二段亞太大樓。( 問:3個裝修工程,分別多少錢得標?)我是負責找一些小包 來共同完成,當時由甲田給我們的費用大約是每坪1萬多元的 預算,實際數目是衛道路26戶,每戶43坪至48坪,每坪1萬  多元,這樣可計算總金額。五權西路34戶,每戶大約80萬元 ,大雅路連同地下室停車設備與升降設備,以及店面全部的 裝修,大約將近1千萬元。(上開3個工地,分別工作多久時 間?)每個工程不同時間點工作,大約2年左右。(問:裝  修期間曾經看到甲○○、己○○到工地巡視、指導否?)他  們是沒有指導,只是有時候來巡視工地。(問:上開3個工 地從何時開始?)實際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 40頁背面、41頁),惟查,台中市○道路38至41號、大雅路 450 號、以及五權西路二段亞太大樓等不動產,被告移轉登 記予告訴人或告訴人所指定之人僅係一部分,並非全部,且 移轉登記之時間均在被告無法支付紅利後之95年7月以後, 故被告縱使確將如其所提出之謄本所示之房、地裝修後移轉 登記予告訴人或告訴人所指定之人名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於犯罪後是否有設法償還告訴人投資款之犯後態度是否良好



之問題,並不能證明被告自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 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㈢、又共同被告辛○○、壬○○與被告丙○○共同對告訴人甲○ ○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669號 認定屬實,並判處辛○○、壬○○各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 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再次傳喚①戊○○代書 ,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以其本人及其他人名義承標法拍 不動產;②丁○○,待證事實為:其與被告共同經營由甲田 公司之詳情、告訴人有無另外出資向由甲田公司購買臺中市 ○○段918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車位等;③己○○,待證事 實為:其是否亦將溪湖東寮段建地於96.12.06過戶與甲○○  所指定之人,潭子透天厝亦於96.12.06過戶與甲○○所指定  之人,后里、埔里土地已出售,該出售價金為甲○○收取; ④王翠華,待證事實為:依94年12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亞太大樓)所載,除被告擔任承買人外,共21位連帶保證  人均需親自到場,其中甲○○之女王翠華亦列名到場,王女  原與被告無關,乃受告訴人所託而為連帶保證人,足見甲○ ○對於購買亞太大樓之前後均知之甚詳,並且親自參與,則 被告如何詐欺?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 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  得再行傳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 ,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63條之2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戊○○、丁○○、己○○,均由本院依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到庭,並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行主詰問完畢,渠等證述明確,別無再訊問之必要,本院 自不得再行傳喚。另證人王翠華係告訴人甲○○之女兒,惟 其為何會成為連帶保證人,甲○○亦不知情,業據甲○○於 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宗第243頁背面),而關於亞太 大樓買賣一情,本院亦認定告訴人甲○○事先知悉,僅係事 後告訴人均未分得不動產,迄被告無法支付紅利後,其始將 該大樓之停車位登記予告訴人所指定之人,惟亦與告訴人之 出資比例顯不相當,已如前述,故被告聲請傳喚王翠華欲證 明告訴人知悉被告購買復華商業銀行所有之亞太大樓之事, 亦無必要。選任辯護人又聲請本院函請玉山銀行將台中市○ ○區○○段918號不動產之設定抵押權文件,及函請合作金



庫銀行將台中市○區○○段土地之設定抵押權及貸放金額文 件送院,欲證明各該不動產之殘值為何,惟查,上開不動產 之買賣情形,均已詳如上述,且依各該不動產之過戶情形, 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聲請與待證事實顯無重要 關係,且事實已明,本院自無依其聲請再調查此部分證據之 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 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 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得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 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 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 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 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 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 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關於 想像競合犯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 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 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壬○○、辛○○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欄一之㈠部分,其被害人包括己○○及甲○○2人,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甲○○及己○○2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被害人己○○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緊接,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認被告向甲○○訛以欲向法院投標購買臺中市○○ 段351地號風景區建地之時間係94年12月6日某時,惟被告與 甲○○簽訂此部分協議書之時間係94年9月6日(偵字第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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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由甲田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