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6年度,1942號
TCHM,96,金上訴,1942,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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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訴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王有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金重訴字第250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及移送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
95年度偵字第21677號、95年度偵字第23962號、95年度偵字第
23963號、95年度偵字第2593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W○○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O○○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瑞利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利達公司)」係由張嘉玲於 民國91年12月16日申請設立,並於92年3月31日變更負責人 為O○○W○○則分別於92年2月20日、92年6月12日申請 設立「毅立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毅立達公司)」(設於臺 中市○○區○○路2段346巷25弄6號)、「高力達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高力達公司)」,並自任二公司負責人,而 福恩樂富股份有限公司係由陳貞安於92年2月20日申請設立 並於93年10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W○○,「麒聖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麒聖公司)」係由O○○之夫賴瑞麒於93年6月8日 申請設立,「高力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力達公司) 」係由W○○於92年6月12日申請設立,並於92年12月15日 變更負責人為張嘉玲。
二、W○○O○○陳貞安、張嘉玲等人均明知「瑞利達公司 」、「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 均僅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亦明知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 義,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共同基於非



法收受款項之犯意聯絡,自92年底起,W○○O○○與陳 貞安等人即共同謀議組成「福恩樂富集團」,由福恩樂富公 司為行銷企劃及多層次傳銷之公司,「瑞利達公司」為批發 倉儲及商品規劃,負責供貨予「毅立達公司」,「毅立達公 司」為展店及店鋪銷售,負責供應「福恩樂富公司」會員、 卡友提貨,「高力達公司」為區域物流及分銷運送,負責集 團北部部分地區之倉儲及物流,由W○○擔任實際負責人, O○○擔任財務室負責人,陳貞安則擔任總經理,張嘉玲擔 任投資事業部副總,而自民國92年間起,陸續以「毅立達公 司」、「福恩樂富公司」名義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投資 專案,以優渥之投資紅利,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大量 吸收資金,而辛○○、俞瑞麟、酉○○、己○○、曾欽章等 人於投資後認為獲利優渥,且介紹他人投資另有額外佣金, 為圖獲取高額之業績獎金及介紹獎金,遂與W○○陳貞安 等人基於共同非法收受款項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俞瑞麟擔任 專業副總、曾欽章擔任批發代銷部總監、酉○○擔任執行副 總、辛○○擔任「福恩樂富公司」副總經理、己○○擔任「 福恩樂富公司」副理,W○○陳貞安、張嘉玲即與辛○○ 、俞瑞麟、酉○○、己○○、曾欽章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優渥紅利,分別開始對外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 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專案,並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 以現金支付或刷卡之方式,將投資款輾轉匯入「毅立達公司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毅立達公司」向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請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福恩樂富公司」向臺灣 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瑞利 達公司」向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高力達公司」向新光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請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瑞利達公司」向臺灣 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麒聖 公司」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 戶、「瑞利達公司」向臺灣企業銀行西屯分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福恩樂富公司」向復華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指定帳戶 內,陳貞安、己○○、俞瑞麟、辛○○、張嘉玲等人並以高 額利息之借款方案,對外向親友或投資人籌資借款等方式, 以對外大量吸收資金,供W○○陳貞安所屬之「福恩樂富 集團」從事批發銷售之進貨成本及發放前期高額紅利、支付 先前借貸利息之用。嗣因「瑞利達公司」、「毅立達公司」 、「福恩樂富公司」、「高力達公司」營業狀況不如預期,



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廣大投資人多係為賺取高額之紅利,並未 實際參與銷貨經營業務,而陳貞安等人為獲取高額之營業獎 金以公司名義及高額利息,陸續大舉對外向F○○等人借貸 現金,W○○O○○為求每月能按期應發放之高額紅利及 借貸利息,以吸引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繼續挹注資金投資 ,遂自92年6月起,即以公司名義對外向私人借貸,並於93 年9月間起由O○○開始以「瑞利達公司」名義向地下錢莊 週轉,以供支應,迄於95年6月21日終因無力支應向地下錢 莊高額借貸利息及每月應發放予如附表二所示廣大投資人之 高額紅利及私人借貸部分之高額利息,而宣布倒閉。嗣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前往「福恩樂富集團」旗下所屬公 司所在地及W○○O○○賴瑞麒住處,執行搜索結果, 先後在臺中市○○區○○路2段346巷25弄6號1樓「毅立達公 司」,扣得W○○所有供共同從事違法吸金業務所用之如附 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81 號5樓之3「福恩樂富公司」北區營運中心,扣得W○○所有 供共同從事違法吸金業務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四所 示之物;在臺中市○○區○○路1段631號A棟「福恩樂富公 司」,扣得W○○所有供共同從事違法吸金業務所用之如附 表三編號十五至三七所示之物;在臺中市○○區○○路533 巷31號賴瑞麒住處,扣得W○○所有供共同從事違法吸金業 務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三八至四三所示之物。
三、法務部調查局依據前開搜索扣押而得之會員資料、普卡分期 資料、組織促案、公司組織表、「福恩樂富集團」所使用之 前開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O○○向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O○○向里港郵局 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O○○向臺灣銀行 水湳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W○○向臺 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彙整計算「福恩樂富集團」自92年9月18 日 起至95年6月22日止之匯入款項,累計達新台幣 (下同)12 億8631萬9800元,惟依據如附表二所示之目前已知投資人實 際投資金額加總計算結果,W○○以「福恩樂富集團」從事 違法吸金業務,所收受款項金額合計高達3億4203萬3700元 ,W○○O○○陳貞安等人即以此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存款,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非法經營銀行存 款業務。
四、案經J○○、s○○、甲○○、b○○、F○○、X○○、 e○○、V○○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W○○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設立「瑞利 達公司」、「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及「高力達 公司」以組成「福恩樂富集團」,擔任負責人,並以「福恩 樂富集團」旗下所屬「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名 義,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投資方案,以吸收會員挹注資 金,並按月依不同專案不同比例發放紅利予如附表二所示之 投資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 福恩樂富集團」確實有設立營業據點實際營業,主要目的並 非要向投資大眾吸收資金,公司所設計之投資方案,皆係為 透過集合多數消費者力量取得議價空間後,公司再將該差額 分次回饋予參與會員,故各方案皆係立基於買賣商品貨物而 來,並未存心違法吸金,所謂發放利息,事實上僅係依照福 恩樂富公司在設立之初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多層 次傳銷而設立之奬金制度,並非收受存款云云。而被告O○ ○則對於上揭時地擔任「福恩樂富集團」財務室主管,負責 獎金、紅利撥放,並於93年9月間起,陸續以「瑞利達公司 」
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提供被告W○○填補「福恩樂富公司 」之資金缺口等情供承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公司擔任會計,均依照被告W○○陳貞安之指示,發放紅利獎金,伊只是內部人員,並未參 與各該投資方案之決策,亦未對外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業務 ,更從未與投資會員有過任何接觸云云。經查: ㈠「福恩樂富集團」旗下所屬「毅立達公司」、「瑞利達公司  」、「福恩樂富公司」、「高力達公司」等,從事違法吸金 之經營模式:
⒈「毅立達國際有限公司」係於92年3月31日登記設立,被告 W○○為負責人,營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非禁止 或限制之業務,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2段346巷 25弄6號,此有毅立達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書件在 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89至109頁);「瑞利達國際有限 公司」係於91年12月16日登記設立,張嘉玲為負責人,於92 年3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O○○陳貞安為股東,營業 項目為化妝品批發業、飲料批發業、糖類批發業、茶批發業 、罐頭食品批發業、輔助食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清



潔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菸酒批發業、服飾品批發 業、寢具批發業、玩具及娛樂用品批發業、鐘錶批發業、電 信器材批發業、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五金批發業、電器批 發業、衛浴設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運動器材批發業、化 妝品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 務,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2段346巷25弄6號1樓 ,此有瑞利達公司設立及歷次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參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93頁);「福恩樂富股份有限公司」 係於92年2月20日登記設立,陳貞安為負責人,於93年10月1 2 日變更負責人為W○○林哲聖陳貞安賴瑞麒、張嘉 玲均為股東,營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 或限制之業務,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1段631號9 樓之3,此有福恩樂富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書件在 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30至156頁);「麒聖國際有限公司 」係於93年6月8日登記設立,賴瑞麒為負責人,己○○、張 嘉玲、p○○、h○○均為股東,營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外 ,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左 營區○○○路171號1樓,此有麒聖公司最近期設立登記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20頁);「高力達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係於92年6月12日登記設立,被告W○○ 為原登記負責人,92年12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張嘉玲,陳貞 安、張嘉玲、己○○、谷曼君蔡尚偉均為股東,營業項目 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公司所 在地為臺北市○○區○○路348之4號1樓,此有高力達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8頁)。 ⒉又被告W○○策劃以前開公司組成「福恩樂富集團」,對外 以「瑞利達公司」為批發倉儲及商品規劃,負責供貨予「毅 立達公司」,「毅立達公司」為展店及店鋪銷售,負責供應 「福恩樂富公司」會員、卡友提貨,「高力達公司」為區域 物流及分銷運送,負責集團北部部分地區之倉儲及物流,而 「福恩樂富公司」為行銷企劃及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模式,並 由被告W○○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O○○擔任財務室主管 ,陳貞安則擔任總經理,張嘉玲擔任投資事業部副總等情, 為被告等在歷次審訊所未否記,核與證人林哲聖於95年6月 29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瑞立達是做倉儲,後來成立福恩 樂富多層次傳銷,後來成立毅立達我就不清楚,3家公司的 主要領導人都相關,所以我才從瑞立達調到福恩樂富。」、 「福恩樂富是傳銷,有推出驚喜專案、一般的傳直銷、批 發代銷及投資專案。」、「W○○是毅立達的總經理、福恩 樂富的負責人,賴瑞麒是毅立達的副總,O○○是總管理室



的財務副總是管所有錢的。」、「(陳貞安職務?)是福恩 樂富的總經理,在台北組織業務,也可對台中的行政同仁下 令。」等情相符,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證,應堪 認定。
⒊再者,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據如附表三所示之 扣案物品中,所整理出之⑴「毅立達公司」及「福恩樂富公 司」進銷貨資料(包括進銷項統計表、損益表、各門市收益 )、⑵「福恩樂富集團」新竹獎金紅利發放資料、⑶「福恩 樂富集團」發放紅利資料(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附 卷資料),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毅立達公司」 票據資料、編號十所示之「毅立達公司」存摺、編號十一所 示之「毅立達公司」電腦、編號十六所示之「福恩樂富公司 」票據狀況表、編號三九所示之「瑞利達公司」及「毅立達 公司」票據狀況表、編號四一所示之「福恩樂富集團」收支 明細表、編號四三所示之「福恩樂富集團」所使用之存摺十 六本等物證可知,被告W○○係以福恩樂富集團旗下各公司 之名義(「麒聖公司」除外)使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成為公司 會員並吸收資金,部分投資款匯入介紹人個人帳戶,部分投 資款匯入「福恩樂富公司」及「毅立達公司」帳戶,而刷卡 投資款部份,均以「福恩樂富公司」、「毅立達公司」及「 高力達公司」為受款人;又各投資專案均以「福恩樂富集團 」旗下所屬「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之名義為之 ,而還本付息之保證本票大多由「瑞利達公司」及「毅立達 公司」共同簽發交付投資人,佐以投資人交款方式,除部分 係逕匯入介紹人個人帳戶外,部分匯款及全部刷卡投資者, 均以公司為受款人及集團入出帳大多以集團各公司帳戶為之 ,由此可知,被告W○○形式上雖係以「毅立達公司」及「 福恩樂富公司」名義推出各專案,惟「高力達公司」及「瑞 利達公司」除為網路入金及刷卡入金之公司帳戶外,「瑞利 達公司」亦為各方案還本付息保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投資 人等匯款或刷卡入金至「瑞利達公司」及「高力達公司」所 使用之帳戶內,自係信賴該二公司為集團旗下公司,可見被 告W○○係以「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瑞利 達公司」、「高力達公司」四公司之名義吸收投資款之經營 模式,至堪認定。
 ㈡對於「福恩樂富集團」以前開經營模式,自92年間起陸續推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投資專案,用以吸引如附表二所示之 投資人,以達到違法吸金之目的:
⒈被告W○○陳貞安自92年間起,陸續以「毅立達公司」及 「福恩樂富公司」名義,規劃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姊妹資



金投資定存專案」、「白金會員專案」、「新春入會專案」 、「宜蘭童玩節專案」、「安心創業專業—金卡創業商」、 「保本專案(即保本一)」、「黃金商城專案」、「(舊) 金喜專案」、「保本二專案(即安心保本)」、「(新)金 喜專案」、「美妍小鋪專案(BEAUTY BAR)」、「消費回饋 專案」、「代理專案二」、「批發代銷專案(聯合採購)」 、「福恩樂富投資方案」、「釋股專案」、「電子商務禮券 專案」、「租賃公司首期資金募集辦法專案」、「MY CASH 儲值卡上限提高及95年2月活動專案(2006年新金喜專案) 」、「精品批發委託加盟專案」、「黃金專櫃特許加盟專案 」,被告W○○O○○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W○○與陳 貞安以「福恩樂富集團」旗下所屬之「毅立達公司」及「福 恩樂富公司」名義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投資專案並提供 優渥紅利,以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之情,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W○○陳貞安所規劃之前開各投資專案,分別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F○○、b○○、s○○、甲○○、賴 坤達、J○○、己○○、酉○○、辛○○(即忠信企業社) 、V○○、子○○、吳坤聰、H○○、P○○、e○○、曾 欽章、張承詡(即張良途)、z○○、Q○○、申○○、程 美麗、黃長宏(即黃稔傑)、y○○(即常福企業社)、j ○○、q○○、t○○、午○○、陳文仁、庚○○(其女何 盈德)、c○○、l○○、p○○、乙○○、h○○(其母 辰○○)、N○○、d○○、戌○○、x○○、谷曼君、Z ○○、亥○○、K○○、S○○、A○○、玄○○、M○○ 、w○○、I○○、u○○、Y○○、吳柏承、v○○、g ○○、L○○、丙○○、m○○、B○○、丑○、i○○、 巳○○、地○○、壬○○(即榮陽企業社)、E○○、U○ ○、C○○、戊○○、宙○○、卯○○、未○○、寅○○、 k○○、a○○(即同欣企業社)等,先後透過陳貞安、辛 ○○、俞瑞麟、酉○○、己○○、曾欽章、張嘉玲、W○○ 等人之介紹,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批發代銷等各該專案等情 ,業據投資人己○○(參見原審卷㈠第346至347頁、95年度 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06頁)、辰○○(即h○○之母) (參見原審法院卷㈠第347頁)、h○○(參見95年度偵字 第14456號偵查卷第290頁)、S○○(即K○○之子)(參 見原審卷㈠第350頁)、p○○(參見原審卷㈠第347至348 頁、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90至291頁)、呂育全 (F○○委任代理人)(參見原審卷㈠第348至349頁)、F ○○(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91頁)、辛○○ (參見原審卷㈠第349頁、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0



6 頁)、M○○(參見原審卷㈠第349頁、95年度偵字第 1445 6號偵查卷第206頁)、A○○(參見原審卷㈠第349頁 )、S○○(K○○之子)(參見原審卷㈠第350頁)、Z ○○(參見原審卷㈠第350頁)、谷曼君(參見原審卷㈠第 350頁)、x○○(參見原審卷㈠第350頁)、V○○(參見 原審卷㈠第351頁)、戌○○(參見原審卷㈠第351至352頁 )、N○○(參見原審卷㈠第352頁、原審卷㈡第269頁)、 w○○(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126頁)、賴坤 達(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07頁)、子○○( 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08頁)、J○○(參見 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07至20 8頁)、V○○(參 見95 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08頁)、乙○○(參見 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90頁)、z○○(參見原審 卷第43 至44頁、第47至48頁)、張承詡(參見原審卷㈡第 49頁、95 年度他字第5326號偵查卷第40頁、95年度他字第 4450號偵查卷第193頁)、I○○(參見原審卷㈡第260頁) 、陳文仁(參見原審卷第261頁、95年度他字第6474號偵查 卷第4頁)、u○○(參見原審卷㈡第268頁)、午○○(參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509號偵查卷第11 頁)、曾欽章(參見95年度他字第5326號偵查卷第13、19至 20頁、95年度他字第4450號偵查卷第192至193頁)、y○○ (參見95年度他字第5326號偵查卷第39頁)、q○○(參見 95年度他字第53 26號偵查卷第40頁)、庚○○(參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255號偵查卷第146至147 頁)、c○○(參見95年度他字第4450號偵查卷第87頁)、 未○○(參見本院卷第93頁起)、k○○(參見本院卷第99 頁起)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陳述屬實,並有投資人F○ ○提出之匯款單據(參見原審卷㈠第310至320頁)、福恩樂 富國際集團營運中心專用信箋(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 偵查卷第312至320頁)、福恩樂富生活事業卡友訂購單(參 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321至324頁)、投資人x ○○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委任同意書(參見95年度偵 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183至185頁)、投資人辰○○提出之 福恩樂富生活事業姊妹基金定存憑證(參見95年度偵字第 14456號偵查卷第325頁)、投資人甲○○提出之毅立達公司 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參見原審卷㈡第7至9頁)、福恩 樂富國際集團代理專案申請書(參見95年度他字第4791號偵 查卷第8頁)、福恩樂富生活廣場精品連鎖代理專案申請書 (參見95年度他字第4791號偵查卷第9頁)、曾欽章提出之 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參見95年度他字第



5326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投資人y○○提出之毅立達公 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參見95年度他字第53 26號偵 查卷第43頁)、投資人q○○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 案委任同意書(參照95年度他字第5326號偵查卷第45頁)、 投資人陳文仁提出之毅立達公司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參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2519號偵查卷第5頁) 、投資人何盈德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255號偵查卷 第34、85頁)、投資人c○○提出之毅立達特許加盟專案契 約書(參見95 年度他字第4450號偵查卷第22至31頁)、投 資人張良途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參 見95年度他字第44 50號偵查卷第230至233頁)、投資人J ○○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參見95年 度他字第4419號偵查卷第14頁)、福恩樂富生活事業百貨抵 用券、MYCASH卡(參見95年度他字第4419號偵查卷第15頁) 、投資人e○○提出之福恩樂富生活事業卡友訂購單(參見 95年度他字第44 19號偵查卷第36頁)、毅立達公司批發代 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參見95年度他字第4419號偵查卷第37頁 )、投資人H○○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 書(參見95年度他字第4419號偵查卷第52頁)、投資人b○ ○提出之福恩樂富集團代理專案申請書及毅立達公司批發代 銷專案委任同意書、投資人S○○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 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及福恩樂富生活事業卡友訂購單、投資人 M○○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投資人 丙○○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及毅立達 公司分期批發代銷專案申請書、投資人B○○提出之毅立達 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投資人丑○提出之毅立達公 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投資人U○○提出之毅立達公 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及福恩樂富生活事業卡友訂購單 、投資人a○○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 (以上書面資料,參見原審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546號卷附 資料袋)、投資人玄○○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 任同意書、福恩樂富活事業消費回饋憑證、福恩樂富生活事 業百貨提貨券、投資人A○○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 案委任同意書)、投資人S○○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 專案委任同意書、投資人亥○○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 專案委任同意書、福恩樂富生活事業百貨抵用券、MYCASH卡 、投資人谷曼君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 、金喜紅利禮券、福恩樂富生活事業百活提貨卷、投資人戌 ○○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在卷及會員



名冊扣案可稽,應堪認定。
⒊另外,對於⑴被害人天○於原審法院中到庭陳稱:「我先後 投資6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部分是陳貞安介紹投資他 們公司,三個月後就拿回來了,之後陳貞安又向我介紹他們 公司的專案,我是借錢給陳貞安,但是陳貞安要求我把錢匯 到他指定的『毅立達公司』帳戶,我與陳貞安是個人借貸的 關係,我並沒有投資『福恩樂富集團』,我應該不是本案的 被害人,我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個人到目前也沒有損失。」 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348頁),惟因被害人天○本身確實 亦有透過陳貞安介紹之公司專案而投資獲利,並有借貸款項 予陳貞安提供福恩樂富集團使用之情事,則被害人天○亦應 屬本案之投資人,應屬無訛。⑵又被害人f○○、G○○夫 妻於原審法院中陳稱:「我們夫妻總共投資610萬元,我們 投資的目的主要是要賺取銷貨的差價,在附帶賺取紅利的, 前後購買的專案有『宜蘭童玩節』、『金喜』、『投資專案 』、『批發代銷』、『保本案』。其中保本專案,就是我投 資的52萬元本金,本金按月攤還給我,投資時可以拿到相當 於52萬元以上,再賺取銷貨的利潤,我的介紹人最初是『福 恩樂富公司』董事長陳貞安,『金喜專案』是『福恩樂富公 司』副總張嘉玲及張嘉玲的先生蔡尚偉,但是我是跟總監曾 欽章買的。我投資的款項有用匯款及刷卡方式,匯款是匯到 『福恩樂富公司』、『毅立達公司』的帳戶,刷卡是在『福 恩樂富公司』臺中辦公室刷的,名義人不清楚。」等語(參 見原審卷㈠第351頁),惟渠等曾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夫 妻一起投資,從一開始的童玩節一直到批發代銷專案,是陳 貞安、曾欽章介紹的,曾欽章有介紹獲利很高,所以我認為 可投資,他說每50萬每月可以領1萬5,期滿還可以還本,‧ ‧‧現被倒6百多萬。」等語(參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 56號偵查卷第126頁),由此可知,被害人f○○、G○○ 夫妻亦屬本案之投資人,亦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W○○供稱投資人天○、p○○、F○○部分人係 陳貞安私人借貸,並非投資人云云,惟因天○部分投資陳貞 安個人推出之姊妹資金及透過陳貞安投資「福恩樂富集團」 所推出之投資專案,而p○○部分亦有投資陳貞安個人推出 之姊妹基金,F○○部分亦有確實有投資「福恩樂富集團」 推出之宜蘭童玩節、金喜、批發代銷等專案及陳貞安個人推 出之姊妹基金、投資方案,天○、p○○、F○○三人最初 投資之姊妹基金,雖係陳貞安私下向其女性友人間以高額利 息借貸之行為,但後來被告W○○同意將陳貞安個人推出之 姊妹基金投資專案收納為「福恩樂富集團」所推出之投資專



案,並由陳貞安以「福恩樂富集團」旗下所屬公司名義開具 書面投資憑證及還本本票,而被告W○○O○○亦將陳貞 安前開行為所生之債務認列為「福恩樂集團」之債務範圍, 因此,投資人天○、p○○、F○○部分,亦應屬本案之投 資人無訛。至於被告O○○於調查站中供稱:「(私人借貸 )主要是向陳貞安、己○○、俞瑞麟、辛○○、張嘉玲等人 借貸,他們會向親朋好友集資。」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 14456號偵查卷第51頁),以陳貞安為例,其另以高額利息 向F○○等人私下借款部分,亦係將籌借而吸收之資金轉入 「福恩樂富集團」作為擴張投資業績之用,亦屬銀行法第二 十九條之一所規範,以借款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違法吸金手段之一,並不影響本件違 反銀行法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福恩樂富集團」及旗下所屬「瑞利達公司」、「毅立達公  司」、「福恩樂富公司」及「高力達公司」以給付與投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挹注資金投 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投資專案,以從事收受存款之違法吸 金業務:
⒈「瑞利達公司」於92年1月7日至92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收入 總額為2146萬6671元,於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申報營 業收入總額為5868萬3821元,於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6832萬7964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5年11月6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50020 392號函檢送之毅立達公司92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法院函調資料卷㈢第60、67至 72頁);而依據證人林哲聖製作之業績總表(參照95年度偵 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68頁),瑞利達公司於92年9月至92年 12月之業績為1094萬0887元、於93年1月至93年12月之業績 為3687萬3905元、於94年1月至94年12月之業績合計為4066 萬5072元、於95年1月至94年6月之業績合計為6352萬5880元 ,明顯可見「瑞利達公司」所申請之營業收入明顯高於證人 林哲聖所製作之業績總表收入金額。
⒉「毅立達公司」於92年4月7日至92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收入 總額為42萬4056元,於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 收入總額為1262萬3266元,於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申 報營業收入總額為7331萬1102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東山稽徵所95年11月6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5002039 2號函檢送之毅立達公司92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法院函調資料卷㈢第60至66頁) ;而依據林哲聖製作之業績總表(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



號偵查卷第68頁),毅立達公司於93年7月至93年12月之業 績為5303萬3638元、於94年1月至94年12月之業績為1520萬 0986元、於95年1月至94年4月之業績為2821萬7928元。 ⒊「福恩樂富公司」於92年2月25日至92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 收入總額為2102萬7065元,於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申 報營業收入總額為4008萬7783元,於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 31日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3324萬3348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5年11月6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5 0047166號函檢送之福恩樂富公司92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法院函調卷㈢第73至88 頁)。
⒋「麒聖公司」於93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收入總 額為1471萬1446元,於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 收入總額為1454萬4599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 徵所95年11月6日財高國稅左營所字第0950012972 號函檢送 之麒聖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參見原審法院函調卷㈢第2至49頁)。 ⒌「高力達公司」於92年6月12日至92年12月31日申報營業收 入總額為31萬7382元,於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申報營 業收入總額為2476萬2165元,於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5018萬0732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5年11月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11853號函檢送之高力 達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參見原審法院函調卷㈢第51至53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5年11月13日財北國 稅中北營所字第0950022934號函檢送之高力達公司93及9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 等資料(參見原審法院函調卷㈢第54至58頁)在卷可稽。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據查扣之福恩樂富公司伺服器 主機列印資料,計算出福恩樂富集團於93年1月份至93年12 月份共發放紅利4770萬5297元,於94年1月份至94年12月份 共發放紅利3億0386萬7313元,於95年1月份至4月份共發放 紅利1億4361萬3500元,合計共發放紅利4億9518萬6110元, 此有福恩樂富集團發放紅利統計表一份(參見95年度偵字第 14 456號偵查卷第56頁)、毅立達公司違反銀行法資金流向 表一份(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21至236頁) 、毅立達公司匯款至地下錢莊情形彙總表一份(參見95年度 偵字第14456號偵查卷第237至248頁)、毅立達公司匯款私 人借貸債權人情形彙總表一份(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456號 偵查卷第249至262頁)在卷可稽。惟依據「瑞利達公司」、



「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高力達公司」於93 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分別為5868萬3821元、1262萬3266元、 40 08萬7783元、2476萬2165元,合計為1億3615萬7035元, 扣除營業成本及員工薪資,尚足以支應93年度所發放之紅利 4770萬5297元;而前開「瑞利達公司」、「毅立達公司、「 福恩樂富公司」及「高力達公司」於94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 分別為6832萬7964元、7331萬1102元、3324萬3348元、5018 萬0732元,合計為2億2506萬3146元,已不足以支應94年度 所發放之紅利3億0386萬7313元;又依據證人林哲聖所製作 之「瑞利達公司」、「毅立達公司」95年度之業績收入分別 為6352萬5880元、2821萬7928元,合計為9174萬3808元,遠 遠不及95年度應發放之紅利1億4361萬3500元,由此可知, 被告W○○辯稱係為吸收資金之目的係為以市價三、四成之 價格購入商品後,加以販售獲利,用以支應投資人之紅利之 情,顯然與實情不符,被告W○○於94、95年度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投資人所收取之投資款及營業收入,尚未扣除公司營 運成本及人事費用,即已不夠支應,何來從事銷售業務,被 告W○○於本院固稱福恩樂富公司吸收資金金額為約五億元 ,發放之紅利僅約二億元云云,然以其各方案之投資內容觀 之,其中姊妹基金年息為約48%至120%,宜蘭童玩節專案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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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力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恩樂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福物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利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立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麒聖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貞虹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亨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