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
熊治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江彗鈴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移送併辦案件:
95年度偵字第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發票人為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丙○○、票號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89年6月30日、到期日為91年1月1日、面額新台幣八千四百四十三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發票人為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丙○○、票號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89年6月30日、到期日為91年1月1日、面額新台幣八千四百四十三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址設臺北市○○○路○段197號10樓之1之友信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友信營造)原負責人林世陽之弟,該公司本 即由其兄弟2人共同經營,乙○○原受僱於丁○○,現則擔 任友信營造之負責人。緣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654地號 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路162之1號之哲園 名流會館(下稱哲園會館)原為丙○○與庚○○夫妻設立之 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園公司)所經營,嗣因經營不善 ,致上開土地、建物於民國(下同)88年間遭第3順位抵押 權人王桂霜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該院以88年度執平字第2486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 該院遂於88年6月24日函請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就上開 土地、建物辦理查封登記。丙○○、庚○○為阻止上開抵押 物遭到拍賣,且在取得停止執行裁定後,為擔保停止執行, 急需提供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為擔保金辦理提存,乃在 丁○○、乙○○等人提議下,決定向丁○○借款,雙方乃約 定於89年1月18日在丁○○之位於台北市○○○路○段197號 10 樓之1辦公室簽訂貸款協議書,乙○○並於簽約當日凌晨
0時53分許,事先以傳真函要求丙○○攜帶哲園公司印章、 法定代理人丙○○印章、哲園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 執照、股東名冊、每個股東之印章及哲園名流會館之土地權 狀、房屋權狀、船隻執照等物(下稱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北 上,而丙○○為求順利取得借款,遂依乙○○之要求辦理, 嗣丙○○、庚○○即於同日中午在丁○○之上開辦公室處所 與丁○○簽訂貸款協議書、借據,並由丁○○出借2100萬元 予哲園公司,及由丙○○簽發面額2800萬元本票1張交予丁 ○○收執,丙○○並將所攜帶之哲園公司印章等物交由丁○ ○、乙○○等人保管。嗣丙○○、庚○○及丁○○、乙○○ 等人並於同日下午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2100萬元,對 上開執行案件提供擔保而停止拍賣等程序。
二、詎丁○○、乙○○於收受上開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後,竟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代為保管哲園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丙○○之印章及該公司所有股東印章之機會,於89年6月30 日先由丁○○在友信營造廠內持事先擬好內容之哲園會館92 1震後修繕工程合約書(合約書上記載簽約日期為89年6月30 日;修繕工程總金額為8443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林世陽簽署 後,盜用上述哲園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於其 上,而偽造該修繕工程合約書係由丁○○代表哲園公司、哲 園會館與友信營造負責人林世陽簽約,足以生損害於哲園公 司及丙○○等人,得手後丁○○、乙○○等2人並於同日( 即89年6月30日)在同一處所,再利用友信營造一名不知情 已成年之女職員簽發1張發票人為哲園公司及丙○○、票號 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89年6月30日、到期日為91年1月1 日、面額為8443萬元之本票後,由丁○○盜用上述哲園公司 之印章、丙○○之印章於上,然後交予友信營造資為上開修 繕工程之擔保,嗣經友信營造於91年8月5日持向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丙○○於接獲該院之裁定後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乙○○等2人對於 告訴人丙○○夫婦為阻止上開抵押物遭到拍賣,且在取得停 止執行裁定後,為擔保停止執行,急需提供2100萬元為擔保 金辦理提存,乃在被告丁○○等人提議下,決定向被告丁○ ○借款,雙方並約定於89年1月18日在被告丁○○位於台北 市○○○路○段197號10樓之1辦公室簽訂貸款協議書,被告
乙○○並於簽約當日凌晨0時53分許,事先以傳真函要求丙 ○○攜帶上開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北上,而告訴人丙○○為求 順利取得借款,遂依被告乙○○之要求辦理,嗣告訴人丙○ ○夫婦即於同日中午在丁○○之上開辦公室處所與丁○○簽 訂貸款協議書、借據,並由被告丁○○出借2100萬元予哲園 公司,及由告訴人丙○○簽發面額2800萬元本票1張交予被 告丁○○收執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丁○○辯稱:89年1月 18日伊與告訴人丙○○簽訂貸款協議書後,哲園公司印章等 物即由告訴人丙○○自行攜回,此可由嗣89年3月30日所簽 訂之同意書及同年6月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該等文件上 均仍蓋有哲園公司之大、小章,足徵哲園公司之印章、權狀 及公司等證件一直都由告訴人丙○○自行持有保管無訛,否 則哲園公司印章之印文豈會一再出現?哲園會館於89年6月 間即為伊買下,伊沒有偽造上開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及本票 之必要。退步言之,縱告訴人丙○○確有將上開哲園公司印 章等物交付給伊,亦應可認係告訴人丙○○對修繕部分有概 括授權,抑或同意伊對此債務負擔有全權之處理,包括開立 擔保債權所用之票據,應屬授權之範圍,伊並無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意圖云云。被告乙○○則辯稱: 本件起因為告訴人丙○○夫婦與被告丁○○間關於買賣哲園 會館所引發之糾紛,伊在整起事件中,僅係受被告丁○○雇 用處理事務之人,對於哲園會館買賣無任何利得存在,不僅 該買賣契約之簽立或先前之協議書,均未見伊之利益存在; 至上開本票之簽發,係作為修繕工程款之擔保,伊並非哲園 會館之主人,又非修繕公司之負責人,偽造上開本票於伊有 何利益可言?是伊並無偽造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及本票之動 機云云。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
㈡哲園會館原為告訴人丙○○夫婦設立之哲園公司所經營,哲 園公司之上開土地、建物於88年間遭第3順位抵押權人王桂 霜聲請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執平字第2486號執行案件 強制執行,該院並就上開土地、建物辦理查封登記。而告訴 人丙○○夫婦為阻止上開抵押物遭到拍賣,且在取得停止執 行裁定後,為擔保停止執行,急需提供2100萬元為擔保金辦 理提存,乃向被告丁○○借款,雙方約定於89年1月18日在 被告丁○○之位於台北市○○○路○段197號10樓之1辦公室
簽約,被告乙○○並於簽約當日凌晨0時53分許,事先以傳 真函要求丙○○攜帶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北上,嗣告訴人丙○ ○夫婦與被告丁○○即於同日中午在丁○○之上開辦公室處 所,由告訴人丙○○代表哲園公司,庚○○為保證人,與被 告丁○○簽訂貸款協議書、借據,而由被告丁○○出借2100 萬元予哲園公司,並由告訴人丙○○以哲園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名義簽發面額2800萬元本票1張交予被告丁○○收執,告 訴人丙○○夫婦及被告丁○○、乙○○並於同日下午前往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2100萬元,對上開執行案件提供擔保停 止拍賣等程序等事實,為被告丁○○、乙○○等2人所是認 ,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協議書、本 票、傳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準此,本件爭執點 乃在於哲園公司印章等物,是否於89年1月18日之後即由告 訴人丙○○交由被告等2人保管?被告等2人是否利用其等保 管哲園公司印章等物之機會,盜用哲園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 人丙○○之印章(下稱哲園公司大、小章),而偽造上開修 繕工程合約書及本票?
㈢哲園公司印章等物,是否於89年1月18日之後即由告訴人丙 ○○交由被告2人保管?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95年12月27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我在89年1月18日就將哲園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 交給丁○○,為了要向丁○○借2100萬元,當初是在台北友 信公司,乙○○也在場,而交付印章,是因為如果有人來買 ,程序上比較方便」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 。
②證人庚○○於原審96年3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89年1月18 日簽約時,我有在場,是在丁○○台北辦公室簽約的,簽約 當天丙○○有將哲園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交給丁○○, 並由乙○○收的,而我們離開時並未將印章帶走,而印章後 來均沒有再看過」等語(見原審96年3月14日審理筆錄)。 ③證人即會計師辛○○於95年12月27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庚○○、丙○○、丁○○、乙○○一起拿股票來要我保管 ,當時是89年7月間,保管股票沒有記載日期,過了幾天, 乙○○拿要清算的同意書給我,還有哲園公司的公司印鑑章 、股東庚○○、丙○○的印章、楊佩瑄、楊佩青、古淑惠等 人的印章,他們雙方同意先取回楊佩青的印章,他們有分別 打電話給我,但是由誰拿走我忘記了。89年7月乙○○取回 公司的大小章、股東印章。楊佩青的印章在這之前已經被取 回,因為楊佩青在台北要辦理幼稚園需要她的章所以他拿過
1、2天就取回去了,再過幾天乙○○就拿回公司及股東所有 的印章,因為當時楊佩青的章已經拿回去了,我就沒有拿之 前收受印章的證明,然後拷貝1份證明他們已經全部都拿回 去了」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雖被告等2 人辯稱證人辛○○記憶不正確,且證人辛○○與告訴人丙○ ○之夫庚○○情誼深厚,其證言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證人辛 ○○係一專業會計師,係單純提供專業服務而受報酬之人, 無偏頗告訴人丙○○夫婦之理,且依被告等2人所陳證人辛 ○○之報酬係由被告等2人所給付,辛○○更無偏頗被告等2 人之可能與必要。另證人辛○○所述和簽收之收據(此有被 告乙○○收受印章之收據附94年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220頁可 查),並無不符之處,被告2人空言證人辛○○記憶錯誤, 但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述有何錯誤,是其等所陳,並不足取 。況依常理而言,如哲園公司大、小印章係由告訴人丙○○ 夫婦交付證人辛○○,則被告乙○○要將該物取走,以辛○ ○係一專業人士,應會要求其出具告訴人丙○○夫婦之同意 文件或是在簽收收據註明經告訴人丙○○夫婦同意,但上揭 收據內容並無相關記載,可見相關印章是由被告乙○○拿給 證人辛○○,辛○○始會讓被告乙○○取走。益見被告2人 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④再本件告訴人丙○○夫婦之所以會於89年1月18日攜帶哲園 公司印章等物北上簽約,乃係因在簽約當日凌晨0時53分許 先收到被告乙○○發自友信營造之傳真函,而依函文之要求 備齊上述物品前往簽約會場,且該傳真函第2項記載:「甲 方(按係指哲園公司及負責人即告訴人丙○○)同意其所有 之日月潭哲園名流會館(以下簡稱標的物),於立書後移轉 於乙方(按指被告丁○○)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 。」、第8項記載:「雙方並同意自立書日起經營權屬甲方 經營,如甲方不願經營,得經乙方同意,轉為乙方經營。‧ ‧。」,此有傳真函影本1紙附卷可證。
⑤是參酌證人丙○○、庚○○及辛○○之證述及哲園公司大、 小章及股東印章(除楊佩青外)嗣後由乙○○所取回之情, 足見告訴人丙○○陳稱簽約後,哲園公司印章等物交予被告 保管之目的,係憑以供被告等辦理各項過戶所需等語,並非 子虛,且是由證人丙○○於89年1月18日交予被告2人,再由 被告乙○○拿給會計師辛○○並由被告乙○○自辛○○處取 走,是本件哲園公司大、小章於89年1月18日由丙○○交予 被告2人,確由被告2人保管之中。被告2人辯稱89年1月18日 簽署協議書後,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即由告訴人丙○○自行攜 回,並由告訴人丙○○夫婦交予證人辛○○一詞,核與事實
不符,不足憑採。
㈣又被告等2人是否利用其等保管哲園公司印章等物之機會, 盜用哲園公司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而偽造上 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及本票?
①被告丁○○確有代表哲園公司及哲園會館與當時友信營造之 負責人林世陽(現友信公司負責人為乙○○),就哲園會館 修繕事宜簽訂1份修繕工程合約書,合約書所記載之簽約日 期為89年6月30日,並由被告丁○○交付上開本票1張予林世 陽,而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及本票上均蓋有哲園公司之大、 小章,此為被告丁○○所是認,並經證人林世陽於原審到庭 結證屬實,復有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及本票等影本在卷可憑 。
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關於哲園 921地震後修繕工程合約書,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授權丁 ○○、乙○○簽訂合約書,是在收到法院的參與分配時,才 知道,是因為林世陽提出這份文件給法院,要求優先分配才 知道,8443萬元本票並不是我開立的」等語(見原審95年12 月27日審理筆錄)。
③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不知道哲園公司有 跟友信公司簽訂修繕工程合約,另發票日89年6月30日、面 額8443萬元之本票,並不是我開立,是因本票裁定,我才知 道的,當初文件、印章交付保管,僅係單純作擔保而已,而 買賣並沒有提到修繕的事情,只有提到粉刷外牆各自負擔一 半」等語(見原審96年3月14日審理筆錄)。 ④又證人丙○○、庚○○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否認上開修繕工 程合約書及本票,係經過哲園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或庚○ ○之同意。此外被告2人復無法提出丙○○、庚○○夫婦確 有同意被告2人使用上開哲園公司大、小章之證據,足見被 告2人使用上開哲園公司大、小章,確未經證人丙○○、庚 ○○夫婦同意而擅自使用無疑。
⑤哲園會館於89年8、9月間確有修繕,此經證人林秒燕、鍾佳 霖等2人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工程修繕照片附卷可稽 ,且哲園會館於89年6月27日即由被告丁○○買受,亦經被 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影 本1份在卷足按(見4628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上 開修繕工程合約書係於89年6月30日所簽訂(詳如後述), 顯見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係於被告丁○○買受哲園會館後所 簽訂,且該修繕工程合約書係由被告丁○○以哲園會館代表 人之身分與案外人林世陽所簽訂,亦有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 足憑。準此,被告丁○○既係於買下哲園會館後始與案外人
林世陽簽訂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則其自有權使用哲園會館 之大章,是其此時使用哲園會館之大章,此部分尚非不法。 惟被告丁○○僅買下哲園會館,並非買下哲園公司,是其逕 自使用哲園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此部分亦 係盜用無訛,附此說明。
⑥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 係合約書上所載簽約日期所簽訂,另上開本票與上開修繕工 程合約書係同1日所簽發」等情(見本院卷第270頁)。而上 開修繕工程合約書所載簽約日期係89年6月30日,亦有上開 修繕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官9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一第40頁至第47頁),益見被 告2人偽造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及本票之日期均為89年6月30 日甚明。
⑦再哲園公司係於89年6月27日即已出售哲園會館,業如前述 ,而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均係關於哲園會館921大地震(88 年9月21日)後之修繕工程,衡情告訴人丙○○應不可能於 出售哲園會館後,再同意被告丁○○使用哲園公司大、小章 簽訂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及同意被告2人簽發上開本票資 為上開修繕工程之擔保,益見被告2人使用哲園公司大、小 章簽訂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及簽發上開本票均係盜用無訛。 ⑧被告乙○○雖表示證人庚○○曾陸陸續續開出很多張本票, 以手寫或機械繕打的方式都有云云。惟經原審請其提出相關 之本票資料,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而經審視 卷附告訴人丙○○及證人庚○○之所簽發並交予被告丁○○ 之2張本票,均係以手寫之方式為之,參以被告等2人曾受過 高等教育並擁有豐富之社會經歷觀之,告訴人丙○○或證人 庚○○異於以往親筆書寫、簽名並蓋章或蓋指印之方式,而 僅以機械繕打並蓋章之方式為之,被告2人豈會同意?益見 上開本票係偽造無疑。
⑨另依卷附被告丁○○於89年6月30日代表哲園公司暨哲園會 館與林世陽所代表之友信營造所訂立之館921震後修繕工程 合約書所載,其付款方式為:「乙方(按係指友信營造)同 意於工程修繕完工後,俟甲方(按係指哲園公司及哲園會館 )經營一年以後以每六個月一期(每年二期),每期新台幣 柒佰萬元整支付營造款于乙方(共計12期),餘款於最後一 期一併支付。於款項未付清前甲方同意乙方先行於上開標地 物設定法定抵押權,如有一期工程款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然經於偵查中質之證人林世陽,其卻稱以:「(問: 當初簽約時的工程款是如何訂出來的?)因為當時是丁○○ 買下哲園,我們自己在做,所以是說要等整修完再一起付款
。」、「(問:工程當中有無領款?)我曾經有請過一期款 ,是在90年10月8日開立發票金額351萬7500元的請款,是由 哲園會館丁○○直接轉帳到友信公司的帳戶。」、「(問: 其餘款項有無支付?)都沒有付,因為哲園的產權不清又被 查封,所以就都沒有請款。」、「(問:餘款如何處理?) 因為我認為這個飯店是我弟弟買下來的,所以我就在拍賣當 時主張我有債權,我弟弟丁○○有給我一張本票,金額是88 43萬元,這是在我取得第一次請款以後的事情。」、「(問 :如你所述,當初簽訂這個合約書,有做細部的估算,究竟 有無依細部估算去完成?)沒有完全依照當初估算的項目來 施做,我們是邊做邊看,從比較嚴重的部分先做,比如水電 、油漆、地毯更換,屋頂重做,花園重做。」、「(問:當 初簽署該契約時,現場還有何人?在何地簽約?)我們是在 友信公司簽約的,是我弟弟擬好內容,就直接拿給我簽的, 現場就只有我們兩個人。」等語,二者互有矛盾,且本件契 約既然係由證人林世陽與被告丁○○所簽訂,證人就工程款 項請款時,為何不向被告丁○○請款,卻反而持上開本票聲 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就哲園會館 所有之土地、建物遭拍賣所得之金額參與分配,嗣並主張其 對上述抵押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主張就拍賣所得之金額 應受優先分配?足見該修繕工程合約書之簽訂,完全係由被 告丁○○主導,合約書之內容亦係由其決定並盜用哲園公司 之公司章及丙○○之印章後才拿給證人林世陽簽署。 ⑩至被告雖另辯稱:縱令丙○○確有將哲園公司大、小章交付 被告丁○○、乙○○保管,亦可認為其對此修繕部分有概括 授權,抑或同意被告丁○○對此債務負擔有全權之處理,包 括開立擔保債權所用之票據,應屬授權或同意之範圍云云。 惟按逾越授權人授權範圍而製作文書、有價證券,關於逾越 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屬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查告訴人丙○○將哲園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2人收執, 其目的乃作為借款擔保,及將哲園經營權、建物及土地移轉 過戶予被告丁○○之用,此由上開貸款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 上之記載,可以看出。而本件簽訂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及簽 發上開本票,既無告訴人丙○○之授權,已如上述,又與擔 保借款或買賣哲園會館無關,則被告2人簽訂上開修繕工程 合約書及簽發上開本票,已屬授權之外,亦應負偽造之責。 是被告2人此部所辯,亦不足取。
⑪又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哲園 公司之大、小章與案外人林世陽簽訂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 自足以生損害於哲園公司及告訴人丙○○。
⑫至被告丁○○與告訴人丙○○於89年3月30日所簽訂之同意 書及同年6月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該等文件上雖亦蓋有 哲園公司之大、小章,但查該同意書關於哲園公司之小章比 系爭哲園公司之小章(即被告2人於89年1月18日後負責保管 之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大,丙○○之印章為方形,系爭丙○ ○之印章則為圓形,顯有不符;另該買賣契約書關於哲園公 司之大章比系爭哲園公司之大章小,丙○○之印章則比系爭 丙○○之印章大,亦有不同,此有前開貸款協議書、借據及 上開同意書、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官9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及同 該署91年度偵字第4628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9頁) ,故並無法證明系爭哲園公司印章等物自89年1月18日後一 直都由告訴人丙○○自行持有保管。
⑬又證人即友信營造之工地工程師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 證稱:「哲園會館之修繕工程是在89年7月至10月間,約3個 月的時間,是做結構防水裝修的工程,我看過公司跟哲園所 簽的合約書,金額大約是8千多萬,有很多細項。我有看過 哲園與友信所簽署的修繕合約。工程費估價為金額8443萬元 ,陸續做到90年都還在修。工程修繕的期間差不多1年多, 一方面在修繕,另一方面仍有營業,是分區修繕,工程費用 有全部領到,是哲園的老闆支付的,請款是由公司負責,我 們只負責工務部分。至丁○○既已購買哲園並且已經在經營 ,為何修繕費還要丙○○他們簽本票支付之?我不清楚,因 我是屬於工務部」等語;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哲園會館那個飯店第1任的總經理是我,當時在6月 簽署買賣契約書之前我們就去看過,全部環日月潭地區的飯 店大約有100分之70是倒或全倒,哲園在外觀上看不出來, 哲園是座落在水裡面,他的基礎裂縫很嚴重,因為日月潭的 水早上由大觀發電廠抽水上來,晚上洩水下去,所以一般在 晚上都看不出它會漏水,只有在凌晨大觀發電廠的水抽蓄回 來日月潭時水就會淹上來,它裡面就會積水,加上它老舊需 要裝修,因此我便建議要修繕,並且提報給公司,如未修繕 便無法法經營。當時是我建議要修繕否則沒辦法經營。簽修 繕不是6月底買賣時才說要修繕,89年元月初在談及這件案 子的時候就已經談到修繕,所以我印象很深刻,在買賣契約 書上還特別載明了這個建築物是需要修繕的,才請工務部的 同仁在陸續的過程裡面來評估,所以不是最後才說修繕,是 在過程中就已經談到要修繕,在買賣契約中也載明要修繕。 修繕合約是由老闆和友信營造簽署的,本票是由丁○○他們 寄到日月潭給我,因為我人都在南投,然後由我送去給庚○
○先生用印後取回。印章不是我拿給會計師的,就我所知, 印章是吳小姐、吳小姐的老公及丁○○一起拿去給會計師, 因為那個公司已經結束了,所以要辦理清算,因此當時是他 們一起拿去給白會計師辦理清算。白會計師一直都是吳小姐 的會計師,但當時是由丁○○、丙○○跟庚○○一起去委任 白會計師。印章在白會計師處放了大約1年多,上一庭白會 計師有拿我的簽署給我看,那是隔1年,他的記憶是錯誤的 。白會計師辦了1年多都無法辦理好,後來於90年7月丁○○ 先生叫我去把印章拿回來,並請丙○○他們另外去辦理清算 的動作。印章我拿回來之後是交付給丙○○他們,請他們重 新再找會計師趕快辦理上述所提到的動作。哲園會館當時修 繕的幾個月我都在現場,所有要修繕的內容也是由我們建議 ,因為我們是經營者,例如:電視全部更換、屋頂翻修、地 下室的防水、緊急廣播系統、消防系統等等,全部都更修, 否則根本沒辦法營業。當時我是跟庚○○聯絡的,這件事從 頭到尾都是庚○○先生在處理。哲園公司的章、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並沒有交給我們。至上開8443萬元的本票是丁○ ○從台北的公司寄到日月潭給我,我再拿去請庚○○用印, 因為我在日月潭離吳小姐在埔里的住家比較近,我拿去讓他 用印後再寄回去公司」等語。惟查證人戊○○、乙○○均係 被告丁○○之受雇人,且本件與乙○○本身又有利害關係, 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故其等上開證詞並不足取。 ⑭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足見被告等2人應係利用其等保管哲園 公司印章等物之機會,盜用哲園公司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丙 ○○之印章,而偽造上開修繕工程合約書及本票無訛。 ㈤又被告2人未經哲園公司及告訴人丙○○之同意,擅自盜用 哲園公司及告訴人丙○○之印章,而偽造上開修繕工程合約 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哲園公司及告訴人丙○○等人。另被告 2人偽造上開本票後,即交予友信營造資為上開修繕工程之 擔保,足見其2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本票。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其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雖當庭請求傳喚證人庚○○到庭作證,惟該證人 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且已陳述明確 ,已如前述,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並無再傳訊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 護人對於上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 丁○○之選任辯護人僅陳稱證人丙○○、辛○○等2人之偵 查筆錄未經具結及未交互詰問,並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 以證人丙○○、辛○○等2人之偵查筆錄資為判決之基礎, 附此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 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 ,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 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 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 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 ,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 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
㈠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 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 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等4人所涉之 上揭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言,其4人係成立共同正 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業經公布刪除,刪除牽 連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併科罰金部分之法定 刑。
㈣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原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宣告緩刑。
㈤再被告2人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 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 96 年度臺上字第1136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丁○○、乙○○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等盜用哲園公司及告訴人丙○○之印章部分,分 別係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 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 造上開本票部分係利用友信營造不知情之已成年女職員為之 ,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9 頁),是此部分為間接正犯。至其2人所犯之上開2罪間,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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