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32號
TPHV,98,重上,32,200903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人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上訴 人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報社)於民國95年7月18日在蘋果 日報E12版下半頁刊登「仲介強賣租屋資訊削尋屋客未看屋 先收新臺幣(下同)2千元無照營業涉嫌詐欺」等(下稱系 爭報導)大幅刊載足以毀損伊名譽之文字,並派送該報紙至 各大書局、便利商店公開對外販售系爭報導。惟系爭報導實 未經合理查證下之誇大不實報導,已嚴重誣衊伊之名譽致伊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丙○○為報社分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 乙○○為報社總編輯,被上訴人丁○○為系爭報導之撰寫者 ,均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提供現 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 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所為逾300萬元本息之敗訴判決部 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又關於「連帶」給付之聲明,為 上訴後所擴張〈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係蘋果報社之法定代理人, 僅負責公司經營方針高層人事案之決定,及公司盈虧之管控 。被上訴人乙○○為總編輯,依權責僅負責頭版或第1版、 第2版重要新聞內容及標題;系爭報導位於第12版,非頭版 更非重要報導,依權責劃分丙○○乙○○均未審閱,均無 疏失可言。況且被上訴人均為新聞工作者,被上訴人丁○○ 撰寫系爭報導前,既經合理實際現場查證事實經過,且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無過失可言。再者,被上訴人僅針對 「誠信租訊中心」、「盛立房屋仲介行」之經營模式如實報 導,從未提及上訴人「甲○○」姓名。縱使系爭報導有上訴 人所指惡意發表不實言論之情形,則其所受害者亦為「盛立 房屋仲介行」,而「盛立房屋仲介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 人為李麗月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報導致其受名譽 上之損害,應屬無稽。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尚屬有間;此觀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 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 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 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 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 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 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 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851號判決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係誇大不實且未經合理查 證之報導等情,無非以其提出系爭報導之剪報、客戶租屋資



料服務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套房」即房屋出租明細資料 表、離職證明書等為論據。經核閱系爭報導雖以「仲介強賣 租屋資訊削尋屋客」為標題,及以「未看屋先收2千元無照 營業涉嫌詐欺」為副標題;然報導中已載明:台北廖小姐投 訴,誠信租訊中心利用報紙刊登套房出租小廣告,等民眾自 動上門後,再藉機販售2000元的租屋資訊。記者查證,誠信 租訊沒有公司登記,許多房東更說未與誠信合作。但誠信辯 稱一切合法。廖小姐說:「張太太當時拿著一大疊資料說, 只要付2000元,就能趕快看屋,且2000元可抵扣租金,還可 幫忙聯繫房東或殺價。她最後同意付款,對方即開誠信租訊 中心的收據。但連看3間套房,不是已被租走,就是屋況與 張太太所說有落差,還有房東說:『你被騙了,我沒找仲介 ,不可能扣抵』‧‧‧」。記者佯裝消費者,撥打同則廣告 電話,對方自稱是張太太,要記者去看屋。記者到現場,發 現是間辦公室,張太太老練的說:『你留個資料,等一下就 去看房子。』填完後,她才說要先收資料費2000元。‧‧‧ 。記者測試資料內10位房東僅2位說與誠信有來往,其他不 但否認,懷疑資料係網路或路邊公告欄抄取。記者並查證內 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科長鄭河松表示,目前合格房仲公司 名單內,亦無盛立房屋仲介行,復聽取廖芳萱律師意見認為 消費者是信賴仲介業者敘述的屋況,才同意付款買資料,既 然事後發現與當初介紹有落差,導致無法租屋,業者應退還 2000元,否則可能涉嫌詐欺」等旨,同時刊登誠信租訊中心 之大門照片、張太太照片及2位尋屋客手持租屋資料之照片 ,並刊載「租屋注意事項」(見原審卷第13頁),已詳為載 明系爭報導係來自投訴,並經記者現場查證、聽取專家意見 後之報導。核與證人己○○(即系爭報導中之廖小姐)證稱 :我與證人戊○○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我們本來要租房子 ,我們看了蘋果日報之分類廣告,循著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號 碼打過去,到現場就看到上訴人。‧‧‧上訴人說是自己有 認識的人要出租,她這是一間資訊公司,並說如果要這些租 屋資訊要付2000元,日後如果有租到房子可以跟房東折抵 2000元的房租,我們有問上訴人與你講的事實不符,那你會 退我們2000元嗎?上訴人有口頭跟我們說可以。我們付了 2000元後,就立即依租屋資訊的資料去找房子,上訴人說要 幫我們聯絡房東,沒想到現場時根本沒有看到房東,也沒有 看到頂樓的電鈴,當天我們找了7、8間,看到的不是跟租屋 資料描述的不符,不然就是房東說這裡沒有房子要出租,還 有管理員跟我們說被騙了,這中間我有打電話聯繫上訴人。 隔天下午我們就去找上訴人退錢,上訴人又拿出一疊資料要



我們去看,我們就拒絕,後來上訴人與證人戊○○起爭執, ‧‧‧最後就到警局作筆錄,做完筆錄後我們就打算揭發他 們。我們就打電話到蘋果日報投訴,‧‧‧蘋果日報就請被 上訴人丁○○跟我們聯繫,我們就把事發經過告知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丁○○就說不能聽我們一面之詞,她要去 查證,如果查證屬實她才會報導,‧‧‧。」(見本院卷第 214-215頁)相符,並與證人戊○○所證情節無異。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見原 審卷第175頁)在卷足憑。抑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刊登於 蘋果日報之租屋廣告(見原審卷第145頁)、被上訴人丁○ ○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等(見原審卷第163- 164頁)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對戊○○、己○○提出誣告之 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在案(見原審卷第104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客戶租屋資料 服務表已載:本公司收取資訊費2000元,本公司資訊恕不退 費等語,且上訴人提出之「套房」即房屋出租明細資料亦有 扣抵1、2000元的房租之記載;然查上訴人既以「租屋資訊 」出售收取費用,則該資訊內容是否確實,與消費者及租屋 仲介者之交易秩序至屬有關,而為得受公評之事;上訴人所 提供之租屋資訊既有戊○○、己○○所述房屋並未出租之情 事;被上訴人丁○○並就有無扣抵房租之事抽樣測試資料內 10位房東僅2位說與誠信有來往,其他則否認等情,有被上 訴人丁○○與房東之對話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等可參(見原 審卷第162、165-169、178頁),其報導自非無所本,已難 謂全然不實,而上訴人所提供之租屋資訊近百筆(見原審卷 第146-151頁),殊難期待其一一查證,被上訴人丁○○憑 其所查證之上情以為系爭報導,堪認已盡客觀之注意義務, 且為合理查證後始如實報導,即難謂其有過失,自不能令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丙○○乙○○各 職所司,被上訴人丁○○既無侵權行為責任,亦不能令被上 訴人丙○○乙○○等與丁○○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連帶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後所追加之「連帶」給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