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正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66號
TPHV,98,聲,66,200903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27日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16號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確 定判決)主文係命聲請人與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慶房屋)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3萬3223元及自民國9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依聲請 人與該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判決後所簽協 議書所載,甲○○僅得就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之171萬2412 元中,聲請人所應分擔之3分之1即57萬804元請求聲請人給 付。而上述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及永慶房屋應賠償金額為63 萬3223元,卻未定比例分擔額,惟依上開協議書,自應由敗 訴之聲請人與永慶房屋平均分擔,則每人分擔金額為31萬66 12元,故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應僅得向聲請人請求31萬66 12元。否則,如謂上開協議書中同意之金額係指57萬804元 ,結果反而使相對人不得依協議書向聲請人請求57萬804元 ,卻得依確定判決向聲請人請求63萬3223元,此應非確定判 決之本意,故上開確定判決顯有誤寫、誤算之錯誤,即其判 決主文第四項後應增列第五項為「前第一項判決,經上訴人 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給付31萬6612元後,上訴人永慶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在此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經上訴人永慶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後,上訴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 所即免給付義務。」,而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則改列為第 六項,始為正確,為此聲請更正上開確定判決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 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 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



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明求為聲請人、永慶房屋各應給付相 對人171萬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鄭曜偉王琇靜應給付相對人 171萬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如前開1人已為給付,其餘他人 即免為給付義務。經原審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聲請人、永 慶房屋、鄭曜偉王琇靜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上開確定判決 認僅聲請人及永慶房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就金額部分認 定應為63萬3223元始屬適當,另因聲請人與永慶房屋係基於 不同原因之偶然競合而各負上開數額之賠償義務,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從而,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方即免其給 付義務(見本院判決第8頁、第10頁、第15至16頁),並於 事實及理由欄貳、六、(四)2中說明相對人不得主張聲請 人應依協議書所載數額為賠償之理由,而於判決主文諭知就 原審判決關於命鄭曜偉王琇靜連帶給付部分及與聲請人、 永慶房屋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暨命聲請人、永慶房屋給付各 逾63萬322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 回聲請人、永慶房屋之其餘上訴及相對人之追加之訴,並無 誤載。況本院確定判決主文與判決理由對照觀之,亦無任何 一見即明之顯然錯誤,自難認有何誤寫、誤算,甚或與本院 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 ,自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或永慶房屋之中一方就確定判決 所命給付金額為給付後,得否向他方求償其應分擔部分及其 分擔額為若干,應依其他法律關係決之,尚非本件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