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532號
TPHV,98,抗,53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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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仕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 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乃裁定相對人為債務人即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及本案請求之 原因事實。相對人自始未對抗告人主張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遑論抗告人因不履行債務而使相對人難以執行。抗告人買受 臺北市○○街25巷4弄10號3樓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係屬貸款向銀行買賣房屋之必要行為 ,相對人除此外,未釋明抗告人有任何不利之處分財產行為 。㈡抗告人於97年11月26日與溫玉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於97年12月2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產權移轉之流 程係依照相關行政機關所訂標準作業天數,與常理無違。㈢ 系爭不動產移轉於抗告人名下,係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債務 人溫玉花原設定之抵押權。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金額為1,152 萬元,係低於債務人溫玉花原設定 之1,200 萬元抵押權,如以殘餘價值計算執行結果,反有利 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證明與釋明 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



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6 5號、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四、查相對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臺灣摩倍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摩倍斯公司)間有貨款債權,債務人楊忠景為臺灣摩倍斯 公司簽發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據相對人提出經銷商合約書、 97年11月10日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司票字第10962號裁定以為釋明。次查,相對人取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裁全字第8519號,對 債務人楊忠景之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楊忠景即於97年11月 19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92建號及座落 土地(即臺北市○○街25巷4弄10號3樓),移轉予債務人溫 玉花,亦據相對人提出假扣押裁定、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異動索引可稽。再查,相對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2 月25日97年度裁全字第10201 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對債務人 溫玉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禁止處分,債務人溫玉花則於97年 12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亦有假處分裁定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按。綜上,相對人主張 債務人楊忠景溫玉花與抗告人等3 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所有權,足認相對人提出之證據 方法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仍 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從而 ,原裁定命相對人在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750 萬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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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仕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