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432號
TPHV,98,抗,432,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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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名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昕洋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確認優先購買
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補
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前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116 、116之1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予抗告人使用,嗣遭 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473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依98年12 月15日第二次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上開土地將於98 年1月9日公開拍賣,第116、116之1號土地底價分別為新台 幣(下同)8000萬元、1280萬元。茲因系爭公告未記載抗告 人有權優先承買,為此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 ;原法院竟以系爭公告底價928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2萬8640元。惟系爭土 地未於上開期日拍定,嗣於98年2月20日第三次拍賣底價減 為7424萬元,日後底價將再降低百分之二十而減為5939萬20 00元,足見系爭土地價額不能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核定為110萬元。故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該部分,並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110萬元等語。
二、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97年12月31日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並舉系爭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0頁), 依系爭公告,系爭土地將於98年1月9日以9280萬元為底價進 行公開拍價,而拍賣底價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0條鑑價後核 定,具有公信力,原法院自得據此核定優先承買權之價值; 況抗告人於起訴狀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反而引用上開公 告為證據資料,則原裁定認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9280萬元 ,洵屬有據。抗告人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計算為110萬元,顯與前開規定 及拍賣公告不符;至於訴訟標的價值於起訴後縱有變化,因 於核定價額不生影響,故法院毋庸考慮。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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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