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426號
TPHV,98,抗,426,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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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偉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相 對 人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 7 月23日簽訂傭船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約定:「 Arbitration in Hong Kong English Law to apply if any.」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業已合 意依英國法於香港以仲裁方式解決,乃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 規定,聲請停止原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3號訴訟程序,惟原 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裁定停 止兩造間上開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 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 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 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應 」提付仲裁,而其協議內容難以認為有強制仲裁之性質者, 則其對於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即有程序選擇權。是 當事人若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強制仲裁條款,而一方擇以訴 訟方式解決爭議,他方即應受其拘束,而無仲裁法上開規定 之適用。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Arbitraton in Hong Kong English Law to apply if any.」(原審卷第17頁)。依上 開約定所載「if any」字眼,中譯係指:「若有的話」,因 之上開約定全文之意,中譯應為:「若有爭議的話,在香港 依英國法為仲裁。」,此外,系爭契約並未另明文約定「應 」提付仲裁之旨,是尚難僅以上開約定之文義即認系爭契約 具有強制仲裁之性質。至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 約定,雙方就系爭合約若有未盡事宜,應依國際間通用之制 式gencon傭船合約22/76/94年修正版(下稱制式傭船合約)



之內容及規定決定之,而依該制式傭船合約第19條之解釋, 已明文若有任何爭議,皆應(shall be)提付仲裁等語。惟 :系爭合約第20條係約定:「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per carriers /common bills of landing gencon c/p 22/76/94(中譯:其他條件及條款,以運送人所使用之制式 提單,及制式僱船合約所規定之內容為據」(本院卷第23至 24頁),可知,制式僱船合約之約定係於系爭合約未有明文 約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然系爭合約第19條就仲裁既已約定 如上,自無再適用制式傭船合約第19條規定之餘地,是抗告 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綜上,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9條 既無「應」提付仲裁之明文約定,則相對人就提付仲裁或提 起訴訟自有程序選擇之權,茲相對人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雙 方爭議,依上開二之說明,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而無仲裁 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上揭 訴訟程序,自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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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