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368號
TPHV,98,抗,368,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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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仕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20
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第三人台灣摩倍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摩倍斯公司)積欠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 97年3月 之貨款新台幣(下同)1,666,673元, 其曾簽發五張支票予 聲請人,惟其中一紙已到期之支票經聲請人提示後,遭到退 票;另該公司為支付聲請人97年6月份之貨款,亦簽發2,703 ,224 元之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 經聲請人履次催討 未果。聲請人於是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台灣摩倍 斯公司負責人于子晴楊忠景等人之財產,欲聲請強制執行 時, 始發現于子晴楊忠景早於97年10月15日及11月5日分 別將原裁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以假買賣之方式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甲○○(即本件之抗告人)及溫玉花。近聞 相對人因經濟狀況不佳,欲將上開不動產出售或出租予他人 ,或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貸等,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遂對上開不動產請求假處分,聲請人並提出經銷商 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中地方 法院97年裁全字第8519號民事裁定影本,可認有相當釋明, 然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足之 ,爰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許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楊淑弘為經營台灣摩倍斯公司於96 年7月6日向抗告人借款320萬元, 並約定以第三人于子晴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同時簽發到期日97年7月6日 面額320萬之本票予抗告人, 迄97年7月6日楊淑弘無力清償 ,始由于子晴系將爭不動產以8,057,000元賣給抗告人, 抗 告人以系爭借款抵充買賣價金,不足部分由抗告人向銀行辦 理貸款代償于子晴原積欠銀行的房貸,故于子晴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非出於假賣賣。原法院不查,准相對 人假處分之聲請,實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32條、 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於合於上開法條 規定,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 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提出經銷商合約書、本票、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中地方法院97年裁全字第8519號民事 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等影本(見原法院卷8-40頁 ),應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假處 分之原因,相對人亦提出李宏哲出具之證明書(見原法院卷 41頁)以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于子晴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非出於假賣賣云云,縱認屬實,亦非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 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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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摩倍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