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 5月29日與抗告人簽訂機師聘僱契約,約定保證服務最低年 限為15年,於保證服務年限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約定, 應賠償抗告人訓練費用違約金;惟查相對人自同年6月6日任 職,於96年7月9日自請離職,未達約定之15年期限,違反契 約之約定,自應賠償抗告人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為此,求為 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2,798,452元本息之判決。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3巷14弄7 號19樓、居所臺北市士林區○○○路36號,均不在其轄區內 ,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固非無 見;惟查: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 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 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 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而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不因而免除;本件相對人離 職前任職於抗告人公司航務處 744機隊,該機隊位於抗告人 松山訓練區,相對人所有之地面勤務、受民航駕駛員資格訓 練等處,均位於上開松山訓練區,即使相對人未於原法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生應訴管轄之效果,非不可認兩造以原 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北松山訓練區為債務履行地之默示意 思表示,有相對人之個人資料表、華航松訓區地圖、航務手 冊、及中華航空公司簽呈及航務處B747-400機師學術科訓練 表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9至20、28至35頁)足稽;揆諸上開 說明,抗告人之主張本件因契約涉訟,其債務履行地於原法 院管轄區域內,原法院有管轄權,非無可採。
(二)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個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
有明文;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原法院已於97年4月7日、5月12日、7月24日分別為言詞辯論 (原審1卷第88至91、2卷第95至96-1、第111至112-1頁),抗 告人於98年 2月25日追加相對人甲○○之連帶保證人蘇川瑞 、袁偉玲為共同被告,其等住所分別為:臺北市松山區○○ ○路303號8樓-9、及臺北市士林區○○○路36號,有抗告人 所提出機師聘僱契約、及民事追加狀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6 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 規定,原法院亦非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尚難 認原法院無管轄權,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