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交簡字,91年度,1151號
TCEM,91,中交簡,1151,200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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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九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在台中市 立殯儀館附近與友人飲用半瓶高梁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 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六Q-一四七一號小客貨車,於九 十一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街 二一號一成葬儀社與友人飲半瓶高梁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 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多分許,自行駕 駛車牌號碼六Q-一四七一號小客貨車,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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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