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5號
TPHV,98,上易,15,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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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筌豐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施怡君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5日簽訂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度採購4套X光檢查儀契約書(契約 編號:95北約總字第002號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 訴人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將採購標的(即4套X光檢查儀) 送達安裝配置圖所示之地點並安裝測試完畢。惟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逾期未能依約履行,伊乃於96年2 月8日致函相對人 ,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款約定 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請求給付 逾期違約金,然經上訴人拒絕,而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契 約14條第1、4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懲罰性之違約金;且 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新臺幣 (下同 )1,261,600 元,經 扣除上訴人前給付之300,000元履約保證金後 ,上訴人尚應 給付961,6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國外廠商違約,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未 如期履約。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



害為準,且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並未因伊 未如期履約而受損害,伊自無賠償被上訴人之必要。縱認伊 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 ,應酌減至國內政府採購案通行之每日依契約價金之千分之 一計算為宜。另伊在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前即向被上訴人 表明無法履約,被上訴人早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然被上訴人卻故意延宕至按日計罰違約 金達到20%之最高上限後 ,始於96年2月8日以信函解約,而 有權利濫用及與有過失之情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本件 賠償金額亦得減輕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9月15日簽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度採購4套 X光檢查儀契約書」(契約編號:95北約總字第002號)。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於95年12月31日如期 履約。
㈢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6,308,000元(含稅)。 ㈣上訴人前已給付300,000元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㈤兩造往來函文,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如期履約: ㈠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要求X光儀配置之電腦系統至少為Penti um-IV,3.2Ghz(或同等品),1024MB RAM,顯示卡至少為 nVIDIA GeForce FX 7300GS-350Mhz(或同等品)…windows xp作業系統等規格以上,有規格審查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0上網,95年8月31日刊 登政府公報,上訴人於招標公告後 ,隨即向外國廠商Auto Clear(Control Screening)公司亞洲分公司提出規格確認, 確認是與被上訴人94年度採購4部X光檢查儀規格雷同,願提 供特惠價格授權上訴人參與投標。隨後上訴人於95年9月6日 得標後,隨即於95年9月9日向原廠下訂單,支付貨款70%( 餘額30%出貨後以信用狀支付),並於95年9月15日與被上訴 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簽訂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自認屬實;另 本件招標預算金額為800萬元,上訴人以630萬8000元低價方 式得標,此有95年9月6日開標紀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70頁) 。因之,依上訴人與外國公司(Control Screening ) 下單 時間觀之,上訴人於得標前、後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有相 當期間審慎評估,方與國外廠商下單並支付貨款。



㈡外國公司(Control Screening)於96年1 月18日函上訴人稱 無法如期履約,因產品有部分條件無法完全符合機關條件, 但不影響使用功能,相關產品功能甚且優於被上訴人需求等 情,上訴人乃於96年1月24日以 (96)筌字第07012401號函知 被上訴人,擬以其它功能產品替代 (見原審卷第52頁 ),惟 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於96年2月8日以北普總字第09610027 75號函覆因與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㈤:「履約標的應完全符 合契約規範,機關不為減價收受。」之規定有所不符,不予 接受(見原審卷第25頁)。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履約期限:廠商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安 裝配置圖所示之地點並安裝測試完畢。」,該函已逾履約期 限,復係其與外國公司(Control Screening)間契約責任問 題,不得據為不可歸責事由。
㈢被上訴人96年度X光檢查儀採購案規格審查表上,規格雖變 更為X光儀配置之電腦系統主記憶體1024MB RAM,顯示卡256 MB DDR RAM,具DVI輸出端子、HARD DISK:200GB、DVD-CDR /W,FDD:1.44M或同等規格以上,有規格審查表影本在卷可 按 (見本院卷第46頁),然95年度與96年度之X光檢查儀採購 案,乃係不同規範需求與契約關係,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95 年9月15日所簽訂 「財政部關稅局95年度採購4套X光檢查儀 契約書」,與96年度採購無關,二者不可同視,上訴人抗辯 95年度採購案之規格,要求X光儀配置之電腦系統至少為 Pentium-IV,3.2Ghz,因採用當時最新規範,標準過高,外 國原廠亦未能提供完全符合規格之產品,被上訴人乃於96年 度X光檢查儀採購案規格審查表上,刪去Pentium-IV,3.2Gh z規格需求,上訴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自不足採信。六、被上訴人依法行使解約權,並無權利濫用或與有過失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酌減賠償金額 ,為 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載明:「履約期限:廠商應於95年12月 31日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安裝配置圖所示之地點並安裝測試 完畢。」、第14條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七。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 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㈣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 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逾期違約金之總額達上限時, 解除契約並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第17條第1項第 11款規定:「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 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



因此所生之損失:…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 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較長期限內,仍未改 正者」。查被上訴人曾於96年1月15日以北普總字第0961001 310號函通知上訴人 ,其說明欄已載明:本案貴公司未於本 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期限(95年12月31日以前)安裝測試完 畢,本局將依本契約第14條第1項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七之規定扣罰逾期違約金;並依同條 第4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 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逾期違約金之總額達上 限時,解除契約並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 見原審卷第 65頁),惟上訴人收受後於期限內仍未改善(見原審卷第52 頁說明一)。
㈡依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 ,被上訴人須於逾期違約金之總 額達上限時,方得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約定之程序,行使其解約權,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96年1月24日以(96 )筌字第07012401號函知被上訴 人關於系爭契約相關事宜,說明欄第6項、第7項載明:「… 六、根據原廠來函認為此一需求規格僅為Astrophysics公司 產品規格,上述出入並不影響系統運轉功能,且原廠亦列舉 其諸多優於其他公司產品之優良功能,以供貴局參考。七、 本公司對於整案演變至此甚感無力,因為一切完全超出本公 司之掌控範圍,本公司對於無法如期依約完成契約事宜深感 歉意,Contorl Screening 公司所提事項雖有違契約精神與 部分內容,但亦有其道理,因此懇請貴局能體諒本公司之難 處,擇期協調後續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52頁)。可知, 上訴人仍認其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直到96年1 月24日仍要求被上訴人同意以他方式接受履約,被上訴人主 觀上自會有上訴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考量 。況,契約條款既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而為雙方當事人所約定 ,則被上訴人本於契約第14條第4項或第17條第8款約定,如 無違反私法自治之精神,本得自由行使,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8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並無不當,難據為指摘,是上訴 人抗辯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95年12月31日屆至前,其未為履 約時,被上訴人即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款「 無正當理由 而不履行契約者」之約定解除契約 ,且得據同條第3款沒收 上訴人繳交之30萬元履約保證金,竟故意延宕到按日計罰違 約金達到20% 之最高上限後,始於「96年2月8日」解約,任 令違約金按日累積增加,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有權利濫用 及與有過失情事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得免除或減輕賠償金



額云云,不足採信。
七、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屬賠償總額 預定性違約金:
㈠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 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 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 約金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又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 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履約期限 :廠商應於95年12月31日以 前將採購標的送達安裝配置圖所示之地點並安裝測試完畢。 ㈢1.契約履行期間,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 者…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 計算逾期違約金。㈣期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 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上開約定係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 金,被上訴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 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 )。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 照契約規定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 之七。㈣: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可知,逾期違約金 採按日計罰,惟受到「最高上限」之限制,不得逾越最高上 限契約總額20% 。足見系爭違約金契約之真意,在限定損害 賠償之總額,而非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八、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本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債務 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已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經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資料,衡量社會經濟 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法院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即與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無違。
㈡本件採購關係到國家安全、入出國境之檢查,有其特殊性、 安全性及時間性考量,始於採購契約中明確要求履約期限, 以避免影響關稅業務之進行,是以被上訴人實際損害雖沒辦 法計算,並非等於未受損害,上訴人拖延29天,致被上訴人 解約重新招標,被上訴人仍受有關稅業務上之影響及損害,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自不可採信。 ㈢依契約第14條約定,上訴人應支付126萬1600元之違約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契約之總價為630萬8千元(見原審 卷第9頁),上訴人違約日數僅29日,違約金已達契約價金5 分之1,且被上訴人96年度之X光檢查儀採購案,金額亦降為 630萬8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96年4月25日公開招標資料 可證 ( 見本院卷第69頁),另參酌國內對政府採購案之違約 金比例,多為按日依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見原審卷第 54頁「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另實務上亦認定「…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合約範本…約定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國內公共工程 所通行…」(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是以 ,本院參酌上訴人抗辯及本件未另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等 情,酌減系爭違約金為70%。
㈣從而,被上訴人以契約價金總額6,308,000元 ,每日之逾期 違約金為44,156元(計算式:6,308,000元×7÷1,000=44, 156元),至96年1年29日為止,逾期29日,違約金之總額為 1,280,524元(計算式:44,156元×29=1,280,524元),爰 依契約第14條第4項所約定契約價金總額20%之上限,主張得 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1,261,600元(計算式:6,308,000元× 20/100=1,261,600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 害,並參酌違約金之立法意旨,認應酌減為70%即883,120元 較為合理,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交貨違約金為883,120 元。故,被上訴人於扣除上訴人3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後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83,120元(計算式:違約金883,120元 -300,000元=583,1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
㈤按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 除請求違約金外,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 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 債務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及給付 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為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依上開判例所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583,1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利 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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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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