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號
TPHV,97,重訴,1,2009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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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黃坤鍵律師
被   告 乙○○
      甲○○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原係請求:被告乙○○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0萬元本息(即債權損害賠 償1,96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1,8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續)狀、及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㈠ 第254頁,卷㈡第144至145頁、卷㈢第2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彰博係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双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於 民國(下同)81年11月2日,乙○○與伊簽訂土地合作興建 房屋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2390、 2654之1號地號之土地予被告乙○○,共同興建六層樓之建 物,並約定被告乙○○應於領得建築執照後90日內報請開工 ,且自開工核准日起420日內完工,若逾3個月無法履行上開



義務,伊得將上開土地與建物全數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嗣於 87年4月15日,由被告乙○○代表双圓公司與伊另行簽訂協 議書,約定將上開建物由6層變更為7層,由伊分得上開合建 建物第1、2、3層樓全部與第4層樓之1/2,双圓公司則分得 上開建物第4層樓之1/2與第5、6、7層樓。被告乙○○於86 年5 月13日取得建築執照,依約開工後本應於88年3月22日 完工,惟遲至89年9月31日始完工,並於完工後將上開建物 門牌號碼編訂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15巷66號1樓至7樓 (下稱系爭建物),且建物所有權全部登記在双圓公司名下 。因乙○○未依約報請開工,又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經伊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該院 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命被告乙○○、双 圓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如 不能將上開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時,則應依每層樓 按186萬元計算給付伊,該判決於伊以220萬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詎被告許彰博得知前開判決結果後,為恐遭伊聲 請假執行,遂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損害伊債權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串飾二人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93年6月2日,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黃錫卿,持渠等預先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辦理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損害伊之債權 。茲被告設定假債權之行為,致伊終日提心吊膽,深怕上開 建物被拍賣,且兩造纏訟多年,所受精神折磨非常人能體會 ,是伊自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臺北地院判決經上訴後,本院於93年9月20 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310號判決,廢棄有關被告乙○○部分 ,及有關双圓公司移轉系爭建物第5、6、7樓及4樓1/2,並 駁回廢棄部分之請求,經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 臺上字第23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且伊業已塗銷系爭 建物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已無任何損害可言,並否認 有何侵害原告人格上利益之事實,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 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乙○○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 約書,因被告乙○○未依約報請開工,又未於約定期限內完



工,經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該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5 號判決命被告乙○○、双圓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如不能將上開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原告時,則應依每層樓按186萬元計算給付原告,該 判決於原告以22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經被告提 起上訴後,本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310號判決,廢棄有關乙 ○○部分,及有關双圓公司移轉系爭建物第5、6、7樓及4樓 1/2,並駁回廢棄部分之請求,復經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 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3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乙○ ○、甲○○即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原告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黃錫卿,持渠等預先製作用以 表示双圓公司同意與甲○○就上開建物其中4樓之1/2、5樓 、6樓、7樓建物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1,000萬元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前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於當日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房屋登記簿公文書上,業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 20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許彰博、甲○○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本院93年度 重上字第31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等可證(本院卷㈠第 3至9頁、69至10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設定假債權之行為,致伊終日提心吊膽,深怕 上開建物被拍賣,且兩造纏訟多年,其所受精神折磨非常人 能體會,爰請求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20萬元等語。惟按 人格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除去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者,必其人格權受侵害,且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查被告係因共同損害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經本院刑事庭依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並經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上開設定不實抵押權 之犯行,所侵害者為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及原告之債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至兩造縱因而纏訟多年,而有原告所謂長期形成精神壓力等 情,並提出兩造間訴訟案件清單為證(本院卷㈠51、52頁) ,然觀之該清單,多為兩造關係合建契約履行之糾紛,且多 由原告主動提起,亦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萬元,並無 可取。
五、綜上,被告上開設定不實抵押權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地政機 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之債權,並無任 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且兩造間有多起訴訟,亦難 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無所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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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