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陳孟秀律師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1月28日本院9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圍」。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已於上訴第三審程 序中所提出。惟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 當事人既經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 判,為訴訟經濟計,始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 張。倘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經上級法院以裁定駁回者 ,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之理。則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既已上訴第三審 主張其事由,故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即 為無理由。
㈢再審被告應就何莊寶珠與再審原告間,有訂立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本院9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證人何方吉、張呆之證 言認定系爭基隆市○○區○○段3小段23、24號二筆土地 係訴外人何莊寶珠以再審原告之名義購買,有違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上開證人之證言無法直接或間接推論出何莊 寶珠與再審原告間有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存在。另證人朱宇 蓁之證言仍無法證明莊何寶珠與再審原告間借名契約意思 表示之存在。
㈣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林茂旺之證言認定民國50年間興建系爭 房屋之一、二層樓乃何莊寶珠獨資,係違背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證人林茂旺證稱:「我有出錢,當時我有提供不 動產讓何莊寶珠向銀行抵押借款八萬元,其他現金都是零 零星星拿出來,大約新台幣(下同)幾萬元」,而於前審 證言「我錢都交給何莊寶珠,由她支付」,原確定判決認 為該證人前後證言不一,已有疑義。就此部分法院之認定 毫無依據,因該二段證言可合併判斷為:現金都是零零星 星拿出來,大約幾萬元,我錢都交給何莊寶珠,由她支付 。從而,法院違法未採用該證人之證言,即屬消極不適用 證據法則。
㈤又證人朱宇蓁證稱:「當時23號土地是以乙○○(即再審 原告)之名租的,24號房屋的地是何莊寶珠的,蓋一、二 樓必須以他們之名義」,然此證言與一、二層樓究係由何 人出資完全無涉,原確定判決已違背證據法則。另證人朱 宇蓁證稱:「我記帳都是何莊寶珠出的,沒有乙○○」, 惟此證言與一、二層樓是否由何莊寶珠所獨資無涉,蓋何 莊寶珠所出者究為其應付之部分或全部金額,並無從得知 ,原確定判決已違背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又證人朱宇蓁 證稱:「蓋成房屋後沒有分配,都是做旅社,由何莊寶珠 在經營」,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似欲以此證明一、二樓 為何莊寶珠出資所建,從而證明借名契約存在。惟金額沒 有分配,究係無盈餘,抑或再審原告夫妻對母親之孝敬, 或者其他原因,無從得知,從而原確定判決以未分配盈餘 即認為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實嫌武斷。
㈥系爭門牌號碼基隆市○○路3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三 至六層樓之部分原判決以證人林茂旺、余德慶之證言認定 係何莊寶珠獨資興建,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 法則。原確定判決一再就抵押借款與房屋興建之時間合致 與否為說明,卻未就再審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 權亦屬負擔而為判斷。依大法官釋字第177號:「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亦屬適用法規錯誤,原確
定判決忽略重要事實之判斷,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又何莊寶珠如何給付現金,是否代理再審原告或證人林 茂旺給付,無從得知,且證人余德慶與何莊寶珠非親非故 ,未告知與外人合資並不能反推何莊寶珠為獨資。又證人 朱宇蓁證稱:「錢都是何莊寶珠出的,沒有乙○○」等語 ,然證人朱宇蓁是否參與整體購屋購地過程,以及雙方是 否另有其他資金關係,抑或贈與再審原告夫妻均無從得知 。從而,依此證言亦無法認定3至6樓即為何莊寶珠所獨資 。另證人林淑證稱:「於何方吉毆打再審被告後,再審原 告向再審被告說不如回萬里去,別人的財產我不要,願自 己腿肚能生肉,媽媽則表示這是外婆留給他之財產,為何 不要」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並未表示此證言究係欲證明何 事實。
㈦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原確定判決以契約約定 分割之標的均為何莊寶珠之遺產、定性系爭契約之性質為 「遺產分割協議書」、再審原告並非繼承人、再審原告取 得系爭不動產係代表再審被告之身分,認再審原告取得系 爭不動產係基於與再審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再審被 告並未合法拋棄繼承,故仍有繼承權,而認定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此判 決理由已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嚴重干涉當事人間之契約 自由,自行限定得參與系爭「房屋分開協議書」之當事人 適格者僅限於何莊寶珠之繼承人。又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 再審原告僅係代表再審被告之身分參與分配(再審被告有 繼承之意思);一方面又認為再審被告因未合法拋棄繼承 故仍有繼承權(再審被告沒有繼承之意思,只是未合法拋 棄)。就再審被告是否有繼承何莊寶珠之意思,其理由前 後顯有矛盾。再審被告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無庸置疑 ,否則其無由向其他繼承人索取鉅額作為補償,然原確定 判決竟又以再審被告有繼承之意思,不過藉由再審原告之 名義為之,核其理由前後矛盾。準此,原確定判決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再審聲明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 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理由,均為前審上訴過程中原有之 攻防方法再次重申而已,顯已違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惟依其所提之書狀顯示,再審原 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僅就原確定判決事實取捨證據為指摘,難謂合於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再 審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整編前基隆市○○路24號舊木造房屋42年6月15日登記為 何莊寶珠所有。
㈡整編前基隆市○○路23號舊木造房屋之購買名義人係再審 原告。
㈢再審被告之養母何莊寶珠有取得重測前816地號土地(後 分割出8之48),並於47年10月29日完成登記。 ㈣整編前基隆市○○路23、24號舊木造房屋曾拆除改建為磚 造1、2樓房屋,並於50年12月完成登記為再審原告與何莊 寶珠共有各2分之1。
㈤於54年6月30日何莊寶珠申請購買重測前之8-1、8-43、8- 44等3筆土地,54年6月30日再審原告申請購買重測前之 8-19(後分割出8-49號)土地。
㈥整編前基隆市○○路23、24號2樓磚造房屋並其下8-1、8- 6、8-43、8-44、8-48、8-19、8-49地號土地,於55年6月 至57年7月間為向銀行抵押借款之擔保品。
㈦整編前基隆市○○路23號、24號磚造1、2樓房屋,增建為 6樓,並於57年9月完成登記,仍登記為再審原告與何莊寶 珠共有各2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家再 字卷第97頁之筆錄、第84頁之書狀),並有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本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 15號、9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89號裁定可證(見本院重家再字卷第13頁至第 3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全卷,經核閱屬實, 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1月 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重家再字卷第9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分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 既經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 訴訟經濟計,始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倘 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經上級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因未 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雖辯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理由,均為 前審上訴過程中原有之攻防方法再次重申而已,顯已違法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云云。惟查,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係以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 上訴,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號裁定可考(見本 院重家再字卷第37、38頁),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之 上訴係因「不合法」而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因未受上 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 理。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 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 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問題。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 14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大法官釋字第 177號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⒈原確定 判決以證人何芳吉、張呆、朱宇蓁之證詞認定系爭23、24 號二筆土地為何莊寶珠以再審原告之名義購買,有違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⒉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林茂旺、朱宇蓁之 證詞認定50年間興建之系爭建物一、二層樓,乃何莊寶珠 獨資,係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⒊原確定判決以證人 林茂旺、余德慶、朱宇蓁及林淑之證詞,而認定系爭建物 三至六層樓之部分係何莊寶珠獨資興建,有違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⒋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之存在,原 確定判決之判斷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⒌ 再審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中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 可能在同一份協議書中再與他人成立借名繼承契約之可能 ,原確定判決理由已違背論理法則云云。惟查:
⒈關於系爭22、23、24、25地號4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 包括兩造間爭執之系爭1樓及騎樓房地在內),是否均 屬何莊寶珠之遺產?原確定判決已認定:【…⒉經查: ⑴購買整編前基隆市○○路23號舊木造房屋部分:證人 即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之父林茂旺於原審及 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先後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接 受何莊寶珠委託出面向粿仔店購買房屋?)沒有,該屋 是我自己購買登記在我兒子名下,當時何莊寶珠很窮買 不起房子」、「(問:買23號房屋的時候,何莊寶珠有 無請你與屋主洽談?)是何莊寶珠告訴我屋主要賣房屋 ,叫我去買,我就去找屋主談,錢是我自己出的,價款 是七千餘元,不是何莊寶珠拿給我的」等語…。惟依證 人即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之弟何芳吉於原審到 庭證稱:「(問:為何忠一路31號房屋2分之1,土地2 筆登記在被告(即被上訴人)名下?)因為我母親當時 與其中1筆土地之地主鬧不愉快,所以請被告(即被上 訴人)的父親出面與地主談,後來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 」…、證人即上訴人之姑姑張呆於原審證稱:「(問: 何莊寶珠買房屋的過程有無委託他人辦理?)就我所知 都是她自己辦理。但旁邊的1間房屋是經營粿仔生意的 人不願意賣房子給她,所以她委由乙○○(即再審原告 )去買,也登記在乙○○名下」…;另曾受雇於何莊寶 珠之證人朱宇蓁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忠一路23號 房屋何莊寶珠是如何向原屋主購買?你知道嗎?)當時 的屋主是一個外省籍的伯伯,他與何莊寶珠有過節,何 莊寶珠就找乙○○的父親與他談,談好之後,就由乙○ ○出名去買,簽約的時候由何莊寶珠出錢叫我帶去交給 伯伯,乙○○的父親有去,乙○○沒有去,金額多少, 我忘記了,約幾千元……」等語…,是上開房屋是否係 由林茂旺出資購買已有可疑。再參諸證人朱宇蓁證稱: 「(問:購買房屋後,誰在使用?何莊寶珠有無向乙○ ○承租?)何莊寶珠在使用,沒有向乙○○承租。」林 茂旺證稱:「(蓋好以後,房屋誰在使用?)蓋好之後 ,開旅社及餐廳,錢沒有分……」等語…可知,上開房 屋購入後,均係由何莊寶珠使用,衡之購屋者購屋之目 的,無非自己使用所購之屋,或提供他人使用以收取利 益(例如租金)之常情,應認上訴人主張何莊寶珠因營 業需要,原擬購入該23號房屋,但與該23號房屋外省籍 所有人相處不睦,乃委託林茂旺出面洽談,並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為可採,否則,林茂旺焉有於購屋後,竟長
期任由何莊寶珠使用、收益該屋而未聞問之理。況渠時 兩造業已結婚,何莊寶珠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亦符情 理。⑵前開2棟舊屋拆除後,改建為2層磚造房屋部分: 證人林茂旺於原審證稱:「(問:忠一路31號1、2樓興 建時你有無出錢?)我有出錢,當時我有提供不動產讓 何莊寶珠向銀行抵押借款8萬元,其他現金部分都是零 零星星拿出來,大約幾萬元」等語…,惟於本院前審則 證稱:「我錢都交給何莊寶珠,由她支付」等語…證人 林茂旺所證前後不一,已有疑義。又證人朱宇蓁於本院 前審證稱:「當時23號土地是以乙○○名義租的,24號 房屋的地是何莊寶珠的,蓋1、2樓,必須以他們2人名 義」、「我記帳資金都是何莊寶珠出的,沒有乙○○」 、「她(何莊寶珠)有跟會,也有向銀行借款」、「( 蓋成後房屋)沒有分配,都是作旅社,由何莊寶珠在經 營」等語…,揆諸上開23號房屋係由何莊寶珠出資,以 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繼續向土地管理 機關承租,事後係由何莊寶珠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則 何莊寶珠為擴大營業,將原基隆市○○路23、24號舊屋 拆除,興建1、2樓,惟因原23號房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購買,因之仍沿用被上訴人名義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築 執照,並於完成建築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2分之1所 有權,亦屬合理。⑶購買前揭23、24號土地(承購時土 地編號為重測前同所8-19、8-49地號)部分:證人林茂 旺於原審雖到庭證稱:「我當時拿七千元給一位外省籍 的屋主,當時只有買房屋,沒有買土地,後來我又拿錢 叫我兒子去買土地,土地是國有的,拿了多少錢我忘記 了,當時買了11、2坪的土地」等語…,然上開土地上 房屋1、2層係何莊寶珠出資興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為所有權各2分之1,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 既無房屋,衡情當無由林茂旺再出資購買上開23、24號 土地之理。且證人張呆於原審亦證稱:「當初是何莊寶 珠購買該處土地,後來有再買旁邊的土地……」等語… 益見前揭23、24號土地係由何莊寶珠出資購入。⑷上開 2層房屋基地承購後,於該房屋之上增建3至6層部分: 證人林茂旺於原審證稱:「……3至6樓興建時,是拿1 、2樓去抵押借款,何莊寶珠也有召集互助會,我擔任 保證人,沒有拿出現金出資,但也有提供不動產抵押借 款」等語…另被上訴人亦提出其祖父即訴外人林全安曾 提供土地予何莊寶珠抵押借款8萬元以興建3層以上房屋 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憑…惟觀諸上開登記謄本抵押權借
款日期為53年11月23日,而上開房屋1、2層,及3至6層 曾分別於55年6月7日及57年9月27日,載有地號變更及 增建之登記原因,…足見,該3至6層增建時間應在55年 6月7日之後,與前揭之借貸時間不同,是尚難遽認何莊 寶珠之上開抵押借款與增建3至6層房屋相關。…另證人 即負責增建3至6層房屋之黃木樹於本院前審證稱:3至6 層房屋係其申請增建,由其員工余德慶處理等語…而負 責興建該屋之證人余德慶於本院前審證稱:建築文件係 其申請,錢都是何莊寶珠親自拿給我,都是現金,造價 每坪約5至7千元,材料款亦是向何莊寶珠拿,其未曾聽 何莊寶珠說與人合資增建,但曾聽說是借他女婿(即被 上訴人)名字蓋的等語…另證人朱宇蓁亦於本院前審證 稱:資金都是何莊寶珠出的,沒有乙○○等語…核與上 訴人所述相符,復參諸該屋購買之後係由何莊寶珠用以 營生,林茂旺未曾收取使用對價,已如上述,堪認上訴 人主張上開3至6樓房屋係何莊寶珠獨自出資興建,而將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應屬有 據。⑸又何莊寶珠於58年6月18日死亡後,兩造當時為 夫妻,上訴人主張分配前揭房屋之1、6樓,為上訴人之 弟何芳吉反對,何芳吉曾出手毆打上訴人,業據證人何 芳吉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證人即兩造之女 林淑證稱:「……我唸國中的時候,當時是晚上,舅舅 用腳踢媽媽,造成媽媽尿失禁,我有跑到2樓告訴爸爸 ,爸爸當場表示為了財產這種事爭吵,不如回萬里,當 天晚上全家就搬到萬里,之後就一直住了2、3個月,之 後又因媽媽和舅舅和解,我們全家又搬回基隆忠一路31 號1樓,之前是住在六樓」、「(當時舅舅打媽媽), 爸爸除了表示要搬回萬里外,還表示別人的財產不要, 『願自己的腿肚能生肉』,媽媽則表示這是外婆留給他 的財產,為什麼不要」等語…核與證人何芳吉所證:「 ……被告(即被上訴人)向原告(即上訴人)表示回萬 里去,願自己的腿肚能生肉,原告則表示這是母親留給 我的財產,為何不要」等語相符…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 當天晚上搬回台北縣萬里鄉…⑹綜上,堪認系爭22、23 、24、25地號4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 路31號之6層樓房屋,均係何莊寶珠所出資購入、興建 ,均屬何莊寶珠之遺產。】等情(見本院重家再字卷第 31 頁至第34頁之判決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分別 就何莊寶珠如何以循序漸進方式出資購地及興建房屋之 過程,區分為:①購買整編前基隆市○○路23號舊木造
房屋部分;②前開忠一路23、24號之2棟舊屋拆除後, 改建為2層磚造房屋部分;③購買前揭23、24號土地部 分;④上開2層房屋基地承購後,於該房屋之上增建3至 6層部分,並經審酌證人何芳吉、張呆、朱宇蓁、余德 慶及劉石麟代書等多人之證詞,並對照於證人林茂旺( 即再審原告之父)之證詞,而認定系爭22、23、24、25 地號4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6層樓房屋(包括兩造間爭執 之系爭房地在內),均係何莊寶珠所出資購入、興建, 前揭房地當然屬於何莊寶珠之遺產,並非再審原告所有 。此屬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問題,且無違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又再審被告雖於系爭「房屋分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 有合法拋棄繼承?亦即於系爭房屋分開協議書載明願拋 棄繼承等語,是否已生合法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部分 ,亦認定:【…⒉經查:何莊寶珠於58年6月18日死亡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若欲拋棄繼承,…至遲 須於58年8月19日前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 他繼承人全體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依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93年11月26日基院慧民天字第26997號函主旨所 載:「經查,本院58年度民事案卷銷燬清冊中查無甲○ ○辦理拋棄繼承相關資料」,…另依被上訴人(即再審 原告)提出之房屋分開協議書固載有願拋棄繼承等語, 然依該協議書所載日期係訂立於60年1月18日,已逾拋 棄繼承之2個月期限,有該協議書可憑…此外,亦無上 訴人於上述2個月期限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 全體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尚難據上開協議書即認 上訴人業已合法拋棄其繼承權。】等情(見本院重家再 字卷第34頁之判決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 協議書之簽訂時間為60年1月18日,距何莊寶珠死亡之 時(58年6月18日),已相隔近2年,顯已逾法定拋棄繼 承2個月之期限,自無「事後」再合法拋棄繼承之可能 。此亦屬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問題,且無違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又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審被告是否 業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否本於借名契約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地 ?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認定:【⒉經查:⑴如上所述, 系爭23、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31號之6層樓應有部分2分之1,均係何莊寶珠出資購入
及興建,並借用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之名義 登記,其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何莊寶珠,…渠等 間顯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何莊寶珠業於58年6月18 日死亡,則何莊寶珠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 因何莊寶珠之死亡而消滅。⑵依上開協議書所載,該協 議書係由兩造及何莊寶珠之其他繼承人何阿嬰、何芳吉 、何秋吉、何月英,在訴外人蔡德龍、黃明金協調下, 就何莊寶珠名下之財產及上開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土地 及登記何莊寶珠與被上訴人名義各2分之1所有權之房屋 1至6層進行分割,…可知,上開協議書雖名為房屋之分 割協議書,然其分割內容除分割何莊寶珠所遺之土地及 房屋外,尚包括電冰箱、電話機等動產,以及應負擔之 債務。又依上開協議書代筆見證人劉石麟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問:這份協議書房屋共有人有乙○○的名 義,乙○○有分割到房屋的一部分,本件到底當時你承 辦這個案件時是林甲○○將應得遺產撥給乙○○還是乙 ○○本來就是所有人可以分割?)乙○○沒有繼承權, 遺產應該是林甲○○的,她的爸爸與黃明金說他們講好 的,叫我寫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何莊寶珠 之繼承人,惟竟與何莊寶珠之其他繼承人共同分擔何莊 寶珠39萬元之債務,則上揭「房屋分開協議書」,顯非 僅係房屋共有人間共有物之分割協議書,解釋當事人之 真意,應係何莊寶珠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即再 審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被上訴人(代表 上訴人之身分)因之須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上揭土地及房 屋與何芳吉等4名繼承人協議分割,準此,被上訴人亦 須共同分擔何莊寶珠上揭之銀行債務。再參諸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之蓋於上開協議書之印章…均 由上訴人保管,未由被上訴人取回,且系爭房地自協議 分割後,自62年間起,上訴人即在上址經營「世紀飲料 室」,並於76年間將系爭房地租予訴外人余四川,…足 見,系爭房地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因之,上 訴人本於繼承法律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改由上訴人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取得,兩造間顯係另成立一借名登記之 契約關係。⑶嗣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7日對上訴人提起 返還租賃所得訴訟,經原法院以93年度調字第5號受理 後,上訴人於該案93年3月12日開庭時提出民事答辯㈠ 狀,並以該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因上訴人終止 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等情(見本院重家
再字卷第34、35頁之判決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 酌證人之證言,並斟酌各項證據之推論形成心證,而為 上開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判斷,並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充其量僅為理由不備;然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