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7年度,99號
TPHV,97,重上更(一),99,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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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上訴人 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下稱甲○○)前於擔任 伊公司董事長期間,以伊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10萬元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由其妻即上訴人乙○○○(下稱乙○○○)存入乙○○ ○所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台北商銀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示兌現,其2 人共同不法侵占伊公司存款,侵害伊公司之權利,亦構成不 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91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4年6月18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侵占被上訴人存款,自無侵害被上訴 人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情事;縱認伊等有侵占被上訴人存款 ,因甲○○與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2日成立和解,約定由甲 ○○回補7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甲○○之法律責 任。嗣乙○○○依和解意旨簽發票面金額共計700萬元之支 票6紙交付被上訴人並已兌現,被上訴人對伊等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因和解而消滅;況本件被上訴人對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查,甲○○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以被上訴人名 義簽發系爭支票,交由乙○○○存入乙○○○所有系爭帳戶



提示兌現;另甲○○於92年2月1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內載:「本人甲○○現為峰緯通風機(股)公司( 即被上訴人)董事長,因一時失察發現相關資金帳目流向及 營業累積盈餘與實際有所出入,經與各股東協議並取得各股 東諒解,本人同意即日回補新台幣柒佰萬元正,以減少各股 東權益損失,並保證日後不再有類似問題發生,於此同時將 公司一切帳務及公司相關資料移交下任董事長,各股東並同 意日後不再追究有關本人董事長任內相關財務資金問題。包 括相關法律追訴(民事、刑事)」,並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呂壽德康錦進劉明鑫丙○○張台生邱慶宗(下稱 呂壽德等人)於「同意人」下簽名等情,有卷附系爭支票、 台北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系爭切結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9至18頁、第109頁、第1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堪信為真。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共同不法侵占被上訴人前開91 0萬元?㈡被上訴人有無拋棄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㈣上訴人 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成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共同不法侵占被上訴人前開910萬元?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 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 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 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 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⒉查,甲○○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其本人、 配偶乙○○○並無受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之正當權源, 竟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由乙○○○存入乙○○ ○所有系爭帳戶提示兌領票款乙情,有卷附系爭支票、台北 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8頁) ;且甲○○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與其配偶乙○ ○○間,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先後將被上訴人公司款項匯 入乙○○○系爭帳戶,因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亦有卷附該 署95年度偵字第18379號起訴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86至194 頁);可徵甲○○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以被上



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方式,將系爭支票交由乙○○○存 入其所有系爭帳戶提示兌現,共同不法侵占被上訴人公司前 開款項計910萬元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甲○○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乙 ○○○系爭帳戶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混合使用,伊等並未不法侵占 被上訴人之款項云云,固據提出乙○○○系爭帳戶客戶歷史 資料查詢明細表、存款憑條、89年度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紅利 及業務獎金明細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34至54頁)。惟查:
⑴、關於附表之編號1(即系爭160萬元支票之用途說明) 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乙○○○系爭帳戶於88年4月2日、同 年月26日提領現金10萬元、13萬元,係用於支付被 上訴人之廠商佳慶公司貨款云云(見原審卷第34至 35頁)。但查:
Ⅰ、觀諸前開現金提領紀錄,亦無法證明該提領之 現金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廠商佳慶公司貨款乙
事;再甲○○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
,與各廠商間支付貨款之流程,均係由廠商檢
附請款單及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再由被上訴
人以公司名義簽發禁止背書之支票廠商,並未
以現金支付貨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
公司會計人員)徐素慧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71至272頁);核與被上訴人於87年7 月11日決議廠商貨款、零用金、薪資由公司統 一發放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8頁會議紀錄 )。可徵被上訴人與各廠商間支付貨款,均係
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方式支付,並未以系
爭帳戶或現金方式支付甚明。
Ⅱ、另佳慶公司負責人鐘只佐雖於原審證述曾收受 甲○○交付之現金乙情(見原審卷第294頁) ,惟此與被上訴人以支票支付貨款予廠商之流
程,已有不符;且其亦自陳曾持被上訴人公司
支付貨款之支票向甲○○週轉現金(見原審卷
第294至296頁),則鐘只佐雖證述曾收受甲○ ○交付之現金,亦無法證明即是被上訴人應付
予佳慶公司之貨款。故證人鐘只佐所為前開之
證述,亦不足以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Ⅲ、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曾



代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予佳慶公司乙事,是上訴
人抗辯前揭提領之現金,係用以支付廠商佳慶
公司之貨款云云,自無可取。
②、上訴人又抗辯:乙○○○系爭帳戶於88年9月7日、 同年11月11日及17日,分別提領現金17萬元、11萬 元、7萬元,係用以支付甲○○超勤津貼(加班費 )、佣金、零用金及交際費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 、第38頁)。然被上訴人公司係以匯款轉帳方式支 付董事長薪資,並非以現金方式支付;且被上訴人 公司董事長所列支薪項目中,從未有超勤津貼或加 班費;另關於佣金、零用金與交際費,亦需有憑證 及科目登載後,再予以入帳撥付等情,有卷附被上 訴人87年7月11日公司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 108頁),並經證人徐素慧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 審卷第272頁)。可見甲○○乙○○○系爭帳戶 提領前開現金,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此外,上訴人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給付甲○○ 超勤津貼(加班費)、佣金、零用金(含交際費) 之義務存在,故上訴人抗辯:乙○○○系爭帳戶於 88年9月7日、同年11月11日及17日,分別提領現金 17萬元、11萬元、7萬元,係用以支付甲○○超勤 津貼(加班費)、佣金、零用金及交際費云云,自 無可採。
③、上訴人另抗辯:乙○○○系爭帳戶於88年11月6日 及15日,分別轉帳20萬30元、26萬7330元予廠商周 明輝,以供其資金調度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37至 38頁)。然查,被上訴人係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 廠商周明輝貨款;至於前開轉帳20萬30元、26萬73 30元部分,供周明輝甲○○請求資金調度週轉等 情,業經證人周明輝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 卷第296頁)。準此可徵,乙○○○系爭帳戶前開 轉帳予周明輝,既係甲○○個人應允周明輝資金週 轉之用,要屬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無涉至明。故上 訴人執此作為有受領系爭票款之權源,並無可取。 ④、另乙○○○系爭帳戶曾於88年12月23日轉帳64萬元 予被上訴人乙事,固有卷附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 表、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但系 爭160萬元支票係於88年11月24日所簽發(見原審 卷第9頁),則上訴人要無可能預先知悉會於1個月 後轉帳64萬元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執此金額作為



其受領系爭160萬元票款之用途使用云云,自無可 取。
⑵、關於附表之編號2(即系爭100萬元支票之用途說明) 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乙○○○系爭帳戶於89年3月7日、同 年月16日提領現金4萬元、8萬元,係用於支付被上 訴人之廠商佳慶公司貨款云云(見原審卷第41至42 頁)。但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各廠商間支付貨款 ,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方式支付,並未以 系爭帳戶或現金方式支付乙節,業經證人徐素慧證 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另證人(即佳 慶公司負責人)鐘只佐既曾向甲○○借貸資金週轉 ,則其收受甲○○交付之現金,仍不足以證明係被 上訴人應付佳慶公司之貨款。此外,上訴人亦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代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乙事 ,故上訴人抗辯:前揭現金係用以支付廠商佳慶公 司之貨款云云,並無可取。
②、上訴人抗辯:乙○○○系爭帳戶於89年3月10日、 同年4月25日,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4萬元,係用 以支付甲○○零用金、交際費云云(見原審卷第41 頁、第44頁)。然被上訴人關於佣金、零用金與交 際費,係依憑證及科目登載後,再予以入帳撥付乙 情,業經證人徐素慧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 272頁);足徵甲○○乙○○○系爭帳戶提領前 開現金,要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此外,上訴人亦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給付 甲○○前開零用金、交際費之義務存在,是上訴人 抗辯:乙○○○系爭帳戶於89年3月10日、同年4月 25日,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4萬元,係用以支付 甲○○零用金、交際費云云,仍無可取。
③、上訴人另抗辯:乙○○○系爭帳戶於89年3月17日 ,轉帳22萬4480元予廠商周明輝,以供其資金調度 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然如前所陳,被上 訴人係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廠商周明輝貨款;至 於轉帳部分,係周明輝甲○○請求資金調度週轉 等情,既經證人周明輝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 審卷第296頁)。可見周明輝甲○○調度資金週 轉部分,顯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無涉。
④、上訴人再抗辯:乙○○○系爭帳戶曾於89年4月13 日轉帳48萬7530元予北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興



公司),以供其資金週轉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 。然查,被上訴人係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北興公 司貨款;而北興公司因資金調度之需,曾向甲○○ 借貸週轉,並經由乙○○○系爭帳戶轉帳乙節,固 經證人(即北興公司執行業務)黃有興於原審證述 屬實(見原審卷第298頁);惟北興公司向甲○○ 借貸前開款項作為資金週轉之用,顯與被上訴人公 司業務無關。故上訴人執此作為有受領系爭票款之 事由,要無可取。
⑶、關於附表之編號3(即系爭400萬元支票之用途說明) 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乙○○○系爭帳戶曾於89年5月3日轉 帳29萬3400元予秦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秦揚公司 ),以供其資金調度云云,固有卷附客戶歷史資料 查詢明細表、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 。然如上所陳,被上訴人係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 廠商貨款,並未以系爭帳戶或現金方式支付乙節, 有卷附被上訴人87年7月11日公司會議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108頁),並經證人徐素慧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可徵秦揚公司與甲○○ 間資金調度部分,要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無涉。是 上訴人執此作為被上訴人應付其票款之事由,並無 可採。
②、另上訴人抗辯:乙○○○於89年5月10日提領現金 12萬元,用以支付廠商佳慶公司貨款云云(見原審 卷第45頁)。然被上訴人與各廠商間支付貨款,均 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方式支付,並未以系爭 帳戶或現金方式支付乙節,有卷附被上訴人87年7 月11日公司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8頁), 且經證人徐素慧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 )。另證人(即佳慶公司負責人)鐘只佐既曾向甲 ○○借貸資金週轉,則其收受甲○○交付之現金, 仍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應付佳慶公司之貨款。此 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代被上訴人支 付貨款乙事,故上訴人抗辯:前揭現金係用以支付 廠商佳慶公司之貨款云云,並無可取。
③、上訴人抗辯:乙○○○系爭帳戶於89年5月17日、 同年月26日,分別提領現金4萬元、20萬元,係用 以支付甲○○零用金、交際費及佣金云云(見原審 卷第47至48頁)。然被上訴人關於佣金、零用金與



交際費,係依憑證及科目登載後,再予以入帳撥付 乙情,業經證人徐素慧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 第272頁)。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給付甲○○前開零用金、 交際費及佣金之義務存在,故上訴人抗辯:乙○○ ○系爭帳戶於89年5月17日、同年月26日,分別提 領現金4萬元、20萬元,係用以支付甲○○零用金 、交際費及佣金云云,仍無可取。
④、另乙○○○系爭帳戶雖於89年6月1日轉帳300萬元 至被上訴人帳戶乙節,固有卷附客戶歷史資料查詢 明細表、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 惟轉帳原因有多端,且上訴人於簽發系爭400萬元 支票後,又於89年7月至12月26日止,先後自被上 訴人帳戶內轉帳近500萬元(高於此300萬元),至 乙○○○系爭帳戶乙情,亦有卷附板橋地檢署95年 度偵字第18379號起訴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86至19 4頁;第195頁不法所得統計一覽表);自難僅憑前 開300萬元轉帳,係與甲○○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 系爭400萬元支票同日(見原審卷第13頁),即可 謂被上訴人有支付上訴人系爭票款之義務。
⑤、上訴人抗辯:乙○○○系爭帳戶曾於89年6月15日 轉帳31萬6000元予里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里坤公 司),以供其資金調度云云,固有卷附客戶歷史資 料查詢明細表、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 )。然如上所陳,被上訴人係以簽發支票方式,支 付廠商貨款,並未以系爭帳戶或現金方式支付乙節 ,業經證人徐素慧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71至272 頁),可徵里坤公司與甲○○間資金調度部分,要 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無涉。況系爭400萬元支票係 於89年6月1日所簽發(見原審卷第13頁),則上訴 人要無可能預先知悉會轉帳31萬6000元予里坤公司 週轉之用,益見上訴人執此金額作為其受領系爭40 0萬元票款之用途使用云云,並無可取。
⑷、關於附表之編號4(即系爭100萬元支票之用途說明) 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支付甲○○89年度(上半年) 股東紅利50萬1960元、業務獎金24萬0640元、超勤津貼 及加班費23萬7400元;乙○○○系爭帳戶於89年7月29 日,提領現金2萬元,係用以支付甲○○交際費云云, 固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紅利及業務獎金明細表、客



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 然查:
①、被上訴人關於公司股東紅利係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 ,另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所列支薪項目中,從未有 超勤津貼或加班費;且關於交際費,亦需有憑證及 科目登載後,再予以入帳撥付等情,業經證人徐素 慧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72頁)。
②、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上 訴人有給付甲○○前開股東紅利、業務獎金、超勤 津貼(加班費)、交際費之義務存在;況縱被上訴 人有給付甲○○股東紅利、業務獎金之義務,則甲 ○○自行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100萬元支票, 交由乙○○○存入系爭帳戶提示兌領,仍與被上訴 人支付股東金額之流程不符(見原審卷第108頁被 上訴人87年7月11日會議紀錄即明),亦不得執此 作為有受領系爭票款之正當權源甚明。
③、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支付甲○○89年度(上 半年)股東紅利50萬1960元、業務獎金24萬0640元 、超勤津貼及加班費23萬7400元;乙○○○系爭帳 戶於89年7月29日,提領現金2萬元,係用以支付甲 ○○交際費云云,要無可採。
⑸、關於附表之編號5(即系爭150萬元支票之用途說明) 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購買賓士車而由甲○○代為支 付車款185萬元云云,固據提出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 乙○○○簽發面額為10萬元與125萬元支票計2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日曾以135萬元購買賓士車一 輛乙節,有卷附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公司財產目錄可 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87頁),核與上訴人主張 代墊車款185萬元之金額,已有不符;又被上訴人 購買該賓士車之車款13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簽發 支票支付並已兌領乙情,業經證人徐素慧於本院前 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82頁反面);可 見上訴人抗辯為被上訴人代墊車款185萬元云云, 並無可取。
②、再系爭支票係於89年11月3日簽發(見原審卷第17 頁),而乙○○○係於翌日即89年11月4日始簽發 前開125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57頁),若上訴人 果有為被上訴人代墊車款185萬元,則觀諸上訴人



所提卷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所示,被上訴人係於 89年11月1日購入該輛賓士車(見原審卷第53頁) ,甲○○豈會不直接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面額185 萬元支票(以償還代墊車款即可),卻只開立系爭 面額150萬元支票,並自行負擔代墊車款35萬元? 此顯與常情有違。
③、又證人(即提示兌領乙○○○簽發前開2張計135萬 元票款之瑋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旌公司〉職員 )王藝霖雖於本院前審證述瑋旌公司曾出售一輛18 5萬元之賓士車予被上訴人乙事(見本院前審卷㈠ 第224頁反面),但觀諸卷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 所載,出售車輛予被上訴人之原車主為「黃善培」 (見原審卷第53頁),並非瑋旌公司;又被上訴人 所購入之賓士車,其車款僅為135萬元,並非185萬 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87頁財產目錄);可徵縱 瑋旌公司有出售賓士車予甲○○,亦不足以證明即 為被上訴人所購入之該輛賓士車。是證人王藝霖所 為前開證述,仍不足以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況上訴人抗辯自89年11月起陸續支付車款50萬元云 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益徵上訴人抗辯曾為被上 訴人代墊車款185萬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 可取。
⑹、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下稱丙○ ○)曾於90年11月21日向甲○○借款200萬元云云,固 據提出乙○○○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取款憑 條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然查,前開取款憑條僅係 證明上訴人有提款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該金額係丙○○甲○○借款之情事;再系爭支票分別於88年11月24日 、89年4月30日、89年6月1日、89年8月2日、89年11月3 日所簽發(見原審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 、第17頁),要與上訴人主張丙○○前開借款時間相差 達1年有餘,縱丙○○甲○○借款為真,亦與系爭支 票票款存入乙○○○系爭帳戶無涉。故上訴人抗辯:丙 ○○曾於90年11月21日向甲○○借款200萬元云云,仍 無可採。
⒋依上說明,甲○○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既無法 舉證其與配偶乙○○○有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之正當權源,則 其等抗辯並無不法侵占被上訴人前開款項910萬元云云,自 無可取。是以,上訴人確有共同不法侵占被上訴人公司系爭 款項計910萬元甚明。




㈡、被上訴人有無拋棄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抗辯:縱伊等有不法侵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但甲○ ○於92年2月12日既與股東簽訂切結書,回補700萬元,故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歸於消滅云云,固據 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90頁)。然查: 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 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 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 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甲○○係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行將被上訴人所有定期 存單2張,共計850萬元(即400萬元、450萬元)提前解約 ,並將該850萬元款項直接轉入甲○○所有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於91年4月又將 該筆款項轉入其於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帳戶內等情,有卷附定期存單、存單轉帳明細表可參( 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8頁反面);可見甲○○確實有不法侵占被上訴人 公司定期存單存款850萬元乙事至明。
⒊嗣因甲○○前開不法侵占被上訴人定期存款850萬元乙事 ,遭股東發現後,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東乃於92年2月12日 召開會議,討論甲○○前開不法侵占被上訴人公司定期存 款850萬元事宜,嗣後雙方達成協議由甲○○回補700萬元 ,其餘股東呂壽德等人,即不再追究甲○○之責任等情, 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09頁);再參酌甲○○ 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呂壽德等人,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呂 壽德等人並未發現甲○○另將系爭票款存入乙○○○系爭 帳戶乙情,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209頁反面) 。由此可徵,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呂壽德等人簽訂系爭切結 書時,既僅知悉甲○○不法侵占其公司款項為定期存單85 0萬元款項,則呂壽德等人所同意不再追究甲○○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僅限於該定期存單之850萬元而已。 ⒋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 拋棄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自難僅憑系爭 切結書記載「各股東同意日後不再追究有關本人(指甲○ ○)董事長任內相關財務資金問題。包括相關法律追訴( 民事、刑事)」,即可謂被上訴人業已拋棄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 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92年2月12日簽訂系爭 切結書時,即已知悉伊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實,故 本件業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呂壽德等人於92年2月 12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並不知甲○○有簽發系爭支 票,交由乙○○○存入乙○○○系爭帳戶乙情,則上 訴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日起算 ,即無可取。
⑵、另被上訴人主張係於93年11月26日向銀行調閱資料, 始知悉上訴人本件共同不法侵占款項計910萬元乙情 ,業據提出台北商銀調閱傳票手續費收據為證(見原 審卷第128頁);況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於92 年6月6日前(即提起本件訴訟94年6月6日起,回溯2 年,見原審卷第3頁原法院收狀戳章)即已知悉本件 侵權行為之事實,足徵被上訴人應係於93年11月26日 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
⑶、是以,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26日起算至起訴日(即94 年6月6日,見原審卷第3頁)止,並未罹於2年時效。 故上訴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要無可取。
㈣、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成立?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 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乙○○○系爭帳戶曾於88年12月23日、89年6 月1日分別轉帳64萬元、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並 以該款項與本件應賠償金額為抵銷云云,固據提出存款憑條 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第50頁)。惟查: ⑴、乙○○○系爭帳戶雖於88年12月23日曾轉帳64萬元至被



上訴人公司帳戶,但甲○○自89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29 日,又分別自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轉帳達714萬0586元; 另系爭帳戶於89年6月1日轉帳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 帳戶內,惟甲○○於89年7月至12月26日止,先後再自 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轉帳近500萬元(高於此300萬元)至 乙○○○系爭帳戶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 附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379號起訴書足稽(見本 院卷第186至194頁;第195頁不法所得統計一覽表); 且上訴人對於前開自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先後轉帳達714 萬0586元、約500萬元至乙○○○系爭帳戶內,並未舉 證有可受領前開轉帳款項之權源存在,要難僅憑乙○○ ○系爭帳戶曾轉帳64萬元、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 戶,即可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有64萬元、300萬元 債權存在。
⑵、準此,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並無64萬元、300萬元之債 權存在,則上訴人抗辯以此64萬元、300萬元,與本件 應賠償上訴人金額910萬元為抵銷云云,自無可採。㈤、綜上,本件上訴人既共同不法侵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計910 萬元,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910萬元部分,於法既屬有據,則關於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本院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 ,附此陳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1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4年6月18日,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 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以釐清被上訴人 公司所購賓士車之車款乙事,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所購賓士 車款既已載明於公司財產目錄為135萬元(見本院前審卷㈠ 第387頁),就此部分本院核無調閱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 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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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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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秦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