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新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6年10月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保證責任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 (下稱「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成立於民國(下同 )7年,「保證責任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下稱「 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 」)成立於8年,嗣於33年依具 有強制力之「台灣農業會令」合併改組為「新店街農業會」 ,再於35年改組為「新店鎮農會及合作社」,復於38年依台 灣省農會與合作社合併辦法改組為「新店鎮農會」,後再於 64年奉合併「烏來鄉農會」並更名為「新店地區農會」迄今 。而台北縣新店市○○段694、695及749地號( 合併、重測 前原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公館崙小段3-1、4、5、5-1、6 、7、8-2、9-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 代原登記為「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所有,嗣「新店 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及「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 確實一同併入上訴人之前身即「新店街農業會」,故上訴人 因概括承受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被上訴人於86年間函 催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區辦事處)函請台北縣新店 地政事務所,逕以「更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所 為顯係侵奪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694、695及749地 號(合併、重測前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公館崙小段3-1
、4、5、5-1、6、7、8-2、9-1、9-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6年2 月19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土地原係「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所有,分別 於日據時期昭和12、14年間買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為 確定「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屬 ,依「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業 於92年4月7日停止適用,下稱處理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 ,於85年1月27日以台財產局一第00000000號公告代管1年 ,其間並未有權利關係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於代管期 滿即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上 訴人。
(二)並無直接資料記載「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承受合 併「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上訴人所提台北縣政 府94年9 月12日函,充其量僅係狀態描述,不能作為實質 財產之變化證明,況系爭土地從光復之後到登記為國有財 產局所有之前,一直登記在「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 」,倘上訴人主張系爭原登記名義人「安坑信用購買販賣 利用組合」之9 筆土地應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就「安 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即為「新店地區農會」其實質 上財產移轉承受負舉證之責。
(三)行政院於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 台灣地籍釐整 辦法」(業據台灣省政府62年11月26日府民地甲字第3030 號令廢止),作為釐整台灣地籍之依據,當時之台灣行政 長官公署為執行上開規定,亦於36年5月2日公布「台灣省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業據台灣省政 府61年11月30日府民地甲字地131599號令廢止),俾各縣 市辦理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書狀時有所遵循,循此辦法辦 理之登記,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視為已依土地法 辦理土地總登記,與一般土地所有權登記同具絕對效力。(四)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有之建物為安康派出所,惟派出所所用 建物係省有辦公廳舍所改建,與內政部無關,並非如上訴 人主張係其倉庫出租給內政部使用而改建。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合併、重測前,係台北縣新店市○○段公館崙 小段3-1、4、5、5-1、6、7、8-2、9-1、9-2 地號等土地 ,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所有 。
(二)「新店信用組合」於民國7年(日本大正7年)創立,嗣改 稱「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於民國33年(日本昭 和19年)依台灣農業會令改組為「新店街農業會」,後再 於民國35年改組為「新店鎮農會及合作社」,民國38年復 合併改組為「新店鎮農會」,迄民國64年合併「烏來鄉農 會」,更名為「新店地區農會」迄今。
(三)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人即「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 用組合」前與「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合併為「新店 街農業會」即上訴人前身,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乃侵奪上訴人之所有權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安坑 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是否為上訴人所合併?上訴人是否 承受「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概括承受「安坑信用購 買販賣利用組合」之權利義務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主張之權利發生要 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94年9 月12日北府農輔字第 0940611020號函,,其主旨為「貴會(即上訴人)函請協 助查證日據時期成立之「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及 「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確為新店地區農會之前身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其說明則為:二、有關志書 (縣志、鄉鎮市志、機關志)之撰述蓋以蒐集相關資料為 主,輔以田野調查(至相關單位查閱檔案資料)或耆老訪 談為佐證資料編纂而成;刊行於民國49年之「台北縣志」 亦應以該方式完成,合先敘明。三、經查閱台北縣志卷十 一社會志第五四頁及五五、五六頁有如後之載述:「台灣 農業會令:台灣農業會令係于民國三十二年(日本昭和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律令第二十六號公布,並于民國 三十三年(日本昭和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其中規定 本省農業會為市街莊農業會、州廳農業會、台灣農業會三 級制。由于市街莊農業會係接辦市街莊產業組合之財產及 業務,故仍視為合作組織之一種。」、「茲將自民國二年
(日本大正二年)以迄民國三十三年(日本昭和十九年) 改組為農業會時為止,歷年成立各種重要組合情形,摘要 分列如下:…民國七年…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民 國八年…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四、再查閱台 北縣志卷二十三商業志第六0頁有記載:「新店鎮農會: 原為新店信用組合,於民國七年(日本大正七年)七月創 立。嗣改稱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民國三十三年(日本 昭和十九年)改組為新店街農業會。光復後,於民國三十 五年,改組為新店鎮農會及合作社。三十八年復合併改組 ,為新店鎮農會。」(見原審卷頁13)。再參之上訴人所 提「台北縣史」(見本院卷㈠頁73-79 )以觀,堪認台北 縣政府上開函文之主旨並未表示「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 組合」及「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確為新店地區農 會之前身,僅係引敘上訴人來函查詢意旨,至其主要答覆 內容則係摘錄「台北縣志」相關資料以為說明。依其說明 及台北縣史之內容,僅可認定民國7年成立「 新店信用購 買販賣利用組合」暨其改組沿革,民國8年成立「 安坑信 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尚無法據以認定「安坑信用購買 販賣利用組合」與「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合併為 上訴人之前身「新店街農業會」;況從上開函文第四段, 明確記載上訴人之前身僅為「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 」,並未提及「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為上訴人所 合併,是上訴人依台北縣政府上開函文主張「安坑信用購 買販賣利用組合」為其前身,尚難遽採。
(三)又上訴人聲請原審函詢國史館台灣文獻館,經國史館台灣 文獻館以96年8月21日台整字第0960001183號函覆:「… 說明二、日治時期台灣總督府曾於昭和18年(貴函誤書為 大正8年 ),以律令第26號發布「台灣農業會令」,其第 一條規定農業會分為市街庄農業會、州廳農業會及台灣農 業會。三、有關「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暨「安坑 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之變遷一節,本館並未收藏相關 資料。惟依據『台灣農業會令』第67條及第68條規定,州 知事或廳長認為有必要設置市街莊農業會時,可任命設立 委員設置農業會,並命令解散區域內的產業組合,但該產 業組合之權利義務由新成立的市街莊農業會繼承」等語( 見原卷152)。另依國史館台灣文獻館檢送「 台灣農業會 令暨其施行規則條文」回覆本院之97年5 月15日台整字第 0970000831號函,說明「日治時期以台灣總督名義發布 之律令、府令具有強制力,惟該令實施之昭和19(1977) 年1 月正值戰爭時期,因缺乏相關資料佐證,未能詳細瞭
解實際執行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㈠頁50)。相互觀之 ,有關「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暨「安坑信用購買 販賣利用組合」之變遷,該館並未收藏相關資料,即難憑 上開覆函據以認定「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為上訴 人前身「新店街農業會」所合併。而日據時期之「台灣農 業會令」固有強制力,惟實際執行情形無從認定,且上訴 人另未舉出「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已被命令解散 及如何與「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合併為「新店街 農業會」之證據資料,自難以採信上訴人有關其已合併承 受「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 張為真。
(四)再依上訴人提出之「新店市志」及新店市公所網頁資料, 固記載:日大正7年創立「新店信用組合 」,嗣改稱「新 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日大正8年「 安坑信用組合 」成立;日大正9年新店區與安坑區合併為新店庄 ;日昭 和18年「新店庄」改為「新店街」,屬文山郡管轄;日昭 和19年「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改組為「新店街農業會 」;民國35年改組為「新店鎮農會及合作社」;及「新店 庄」下轄安坑、大坪林、青潭、直潭等範圍等語(見本院 卷㈠頁80-90、110-117)。惟上訴人亦自陳:民國34年依 據新制於文山區整併之結果為「新店街農業會」、「深坑 莊農業會」、「石碇莊農業會」、「坪林莊農業會」等4 農會,其中「新店街農業會」係承受「新店信用購買販賣 利用組合」等語在卷(見本院㈠頁71)。則僅以行政區域 之整併,尚難遽認同位於「新店庄」區域之「安坑信用購 買販賣利用組合」必與「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合 併。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於 日本昭和19年間與「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一同整 併至「新店街農業會」,尚乏確據而難以遽採。 (五)另依上訴人聲請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查詢系 爭土地於86年前繳納地價稅及其上建物(即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70號)房屋稅之相關資料,經該分處先後函覆 如下:
1、97年7月23日北稅新三字第0970016972號函覆說明:「 依本分處稅籍資料,案內新店市○○段694、695 、749 地號等3 筆土地86年以前納稅義務人為保證責任安坑信 用利用組合、新店鎮農會,免徵地價稅。三、另經查旨 揭建物,本分處尚無房屋稅籍資料,惟依建物謄本所載 ,納稅義務人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按房屋稅 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等語(見本院卷
㈠頁118)。
2、97年8 月21日北稅新三字第0970025630號函檢附「台北 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資料並說明:「 依67年台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案內 新店市○○段694、695、749地號等3筆土地86年以前納 稅義務人為保證責任安坑信用利用組合、管理人新店鎮 農會,免徵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26)。 3、97年10月16日北稅新三字第0970031255號函說明:「… 經查案內新店市○○段694、695、749地號等3筆土地 86年以前之納稅義務人為保證責任安坑信用利用組合、 管理人新店鎮農會,亦即為新店鎮農會,此係依土地稅 法第3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屬公有或公同共有者, 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而予以認定。台北 縣新店市○○段694、695、749地號等3筆土地,依本分 處稅籍資料記載,該等土地為免徵地價稅土地。」(見 本院卷㈠頁150)。
綜此以觀,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所為系爭土 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方式,無從認定「安坑信用購 買販賣利用組合」是否及何時解散消滅,自難據此認定上 訴人主張「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於日據時代即與 「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一同整併至「新店街農業 會」等情為可採。
(六)至上訴人主張其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倉庫出租予內政部使用 ,屆期後仍為原承租人內政部所屬之警察機關「安康派出 所」所占用未歸還上訴人,嗣並拆除改建為現今之「安康 派出所」云云,雖據提出「內政部77年4月20日台 (77)內 總字第590327號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頁24)。惟 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內政部函文,主旨記載:「本 部租用貴會安坑倉庫一所,租期已於本(77)年3 月15日 屆滿,因無需使用,不再續租,該庫房還予貴會,復請查 照。」等語(見本院卷㈠頁24),並未載明明確之地號, 已難遽認該倉庫坐落之基地即為系爭土地。況依上開函文 所示,內政部已表明返還之意,則上訴人未予取回倉庫之 占有而任由他人占用,甚於倉庫遭他人拆除改建亦未見異 議,核與常情亦有未符。再依台北縣政府97年12月1 日以 北府工建字第0970753110號函檢送該府工務局核發之76店 建字第2476號建造執照(含77店使字第1412號使用執照) 全卷觀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安康派出所」之起 造人為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於76年間申請拆除執照及 建造執照時,因查無「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住址
,故未檢附任何土地所有權人或繼受人之同意書(見該卷 頁40-43 )。由此益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多年來迄未以 概括承受「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為由而為所有權 之主張。
(七)再台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1月17日北農輔字第0970982244 號函,其說明:「有關「新店地區農會」之組織演變, 因年代久遠,本府並未有具體資料,難以查詢;惟蒐集參 考民國49年台北縣文獻委員會所編定之「台北縣志- 卷十 一社會志」中記載資料與本府64年4月22日北府農五字第7 5803號函及94年9 月12日北府農輔字第0940611020號函等 相關資料顯示,早期我國農會變革發展有5 個較重要階段 ,即民國7年、32年(光復前)、35年、38年、64年等( 光復後):
㈠有關新店地區農會之前身為何,依目前可稽資料,早期 係成立於民國7年之「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 附件2 ),依文獻記載,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台灣農 業會令」第26號律令係在民國32年12月29日公佈,33年 1月15日施行(附件3),該會令規定本省農業會為,市 街莊農業會、州廳農業會、台灣農業會3級制 。該市街 莊(現今之鄉鎮市○○○○○街莊各種產業組合與市街 莊之農業團體合併而成(附件4)。再參閱「台北縣志- 卷十一社會志」第75頁文獻統計資料記載,截至民國34 年(昭和23年)本省光復時止,台北縣各市街莊農業會 共計39單位,當時文山區○○○○○街農業會」(附件 5 );又參考台北縣政府文化局民國90年12月編印「文 山. 海山郡彙編」之譯本第24頁內容,日據時期行政區 劃,「安坑」係「新店庄」轄下之大字名(附件6)。 ㈡民國35年夏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為符中央法令,乃將農會 改組,分為農會與合作社二者,並劃分其業務與財產( 附件7),名稱為新店鎮農會及合作社。
㈢復於民國38年7 月台灣省政府為發展經濟、增加農民福 利、公佈台灣省農會與合作社合併辦法,復將農會與合 作社合併、改為農會,並於內設信用部,主辦金融業務 (附件8),名稱新店鎮農會。
㈣後再於民國64年依本府64年4月22日北府農五字第75803 號函轉台灣省政府64年4月5日府農輔字第27950號函, 合併轄內金山(萬里)、瑞芳(雙溪、貢寮)、深坑( 石碇、平溪)及新店(烏來)等農會為地區農會迄今( 附件9)(惟深坑地區農會於民國86年應地方之需求,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再度回復獨立為深坑、石碇、平
溪鄉農會)。
綜上,有關貴院函詢民國32年(日據昭和18年)台灣總 督府第26號律令,「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是否概 括承受「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之權利義務一節, 茲因年代久遠且本府並未有具體資料,無法斷論「新店地 區農會」之前身「新店街農業會」,依日據時期台灣總督 府第26號律令所公佈之「台灣農業會令」等規範,是否概 括承受「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之權利義務…」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㈡頁1-2 )。則依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上 開覆函,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概括承受「安坑信用 購買販賣利用組合」之權利義務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 實。
(八)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安坑信用購買 販賣利用組合」於日據時代即與「新店信用購買販賣利用 組合」一同整併至「新店街農業會」,則其以此為由主張 概括承受「安坑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即不足採。上訴人就其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 實既難認已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