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519號
TPHV,97,重上,519,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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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彥威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施正成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庚○○
       丁○○
       己○○
       壬○○
       辛○○
       戊○○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以「丙○○祭祀公業施正成管理人」名稱列為被 上訴人,惟依97年8月12日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紀錄決定:「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 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 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 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 問題。」,而祭祀公業施正成尚未登記為法人,既為兩造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爰於當事人欄內將「被上訴 人丙○○祭祀公業施正成管理人」改列為「被上訴人祭祀 公業施正成,法定代理人丙○○」,合先敘明。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 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 以祭祀公業施正成對其分配部分多扣土地增值稅,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施正成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乙○ ○、甲○○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661,048元、2,057,151 元,及均加付法定利息,並依祭祀公業規約第30條約定請求 其餘被上訴人(下稱丙○○等7人)與祭祀公業施正成連帶 給付。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倘認祭祀公 業施正成並無不當得利者,亦可認祭祀公業施正成未依92年 8月10日92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下稱系爭大會決議) 履行,致其少分配應得之利益,而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情形,爰將其在原審主張之請求權改列為先位請求,另對祭 祀公業施正成追加備位請求,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祭祀公業施正成如數給付,並依規約第30條約定請求丙○ ○等7人與祭祀公業施正成連帶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 、58頁反面、175、193、211、212、214頁)。因上訴人對 祭祀公業施正成追加原審所無之備位請求,且先、備位請求 權之法律規定有異,自屬訴之追加,惟主要爭點均為其受分 配款部分應否扣除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核其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追加之訴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是上訴 人前揭追加備位請求,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 215頁正面),惟其追加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無庸 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三、本件已經原審於97年7月31日、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 商兩造整理爭點,另本院於9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商 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其中爭執事項亦僅記載「 ㈠系爭房地經鑑定總價353,55 5,200元,是否包含土地增值 稅在內?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施正成 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其餘被上訴人即丙○○等7人 是否應與祭祀公業施正成對上訴人負連帶責任?」(見本院 卷第60頁),關於上開爭執事項㈠亦於98年1月19日準備程 序期日經兩造陳明不爭執系爭房地經鑑定總價353,555,200



元,有包含土地增值稅在內(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爭點 僅餘「祭祀公業施正成對上訴人有無構成不當得利,及丙○ ○等7人應否與祭祀公業施正成連帶負責」一項。依民事訴 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上開爭點協議固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惟本院既准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施正成追加備位請 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及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 許上訴人就所追加部分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以免有失公 平。
四、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 照。查上訴人於本件係以祭祀公業施正成丙○○等7人為 共同被告,對祭祀公業施正成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均依規約第30條約定請求丙○○ 等7人與祭祀公業施正成連帶給付。而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 9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0號給付不動產變價分配款事件(下稱 另案分配款事件),係以丙○○祭祀公業施正成管理人為 被告,依系爭大會決議請求丙○○祭祀公業施正成管理人 給付乙○○8,228,605元本息、甲○○2,057,151元本息。雖 二事件之原告及被告丙○○祭祀公業施正成管理人均相同 (本件當事人已改列為祭祀公業施正成、法定代理人丙○○ ),且上訴人於另案分配款事件之請求給付之金額可包含 本件請求之金額。惟上訴人於另案分配款事件對祭祀公業施 正成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大會決議,核與本件先、備位請求 均不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二事件既非本於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自非屬同一事件,本件非為另案分配款事件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施正 成追加備位請求部分,與另案分配款事件屬同一事件,其追 加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215頁 正面),容有誤解。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施正成之派下員,丙○○等7 人均為管理委員,其中丙○○為管理人。祭祀公業施正成於 92年8月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通過決議,將祭祀公業派下 員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祀產(下稱系爭房地),



依現況及派下員持分比例,以原物或變價分配予各派下員, 並於92年8月10日召開92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通過上開決 議(即系爭大會決議),且由派下員附同意書授權丙○○執 行。系爭房地經祭祀公業施正成委請第3人鑑價,其中土地 部分關於土地增值稅為達轉嫁予土地受移轉登記人之目的, 已一併算入鑑價總值中,即系爭房地鑑價總值固為353,555, 200元,然其中包括土地增值稅98,747,594元,而祭祀公業 施正成實際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僅88,999,947元。蓋系爭房 地除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派下員,並已由派下員負擔 土地增值稅外,餘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派下員以外之第3人 部分,祭祀公業施正成又與之約定土地增值稅另由渠等再負 擔,且該第3人均已全部負擔。嗣祭祀公業施正成竟要求受 分配現金之派下員再負擔該第3人受移轉登記土地之增值稅 ,顯係重複。是祭祀公業施正成再要求派下員依持分比例分 擔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而對乙○○溢收逾6,661,084元, 對甲○○溢收2,057,151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伊等受有損害。倘認祭祀公業施正成並無不當得利,亦可 認祭祀公業施正成未依系爭大會決議履行,致其少分配應得 之利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施正成給付乙○○、甲 ○○依序為6,661,084元、2,057,151元,及均加付自97年2 月1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依規約第30條約定請求丙○○等 7人與祭祀公業施正成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為原物或變價分配與派 下員,並不論派下員實際是否分得房地,均應按派下員持分 份額比例,分擔土地增值稅。而丙○○等7人係依系爭大會 決議按估算之土地增值稅及派下員持分份額比例分擔該土地 增值稅而辦理,並無違背委任情事。姑不論實繳土地增值稅 額若干,其增減差額均入祭祀公業施正成帳戶,為基金之一 部分,而基金最終並為全體派下員按派下員持分額公同共有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依祭祀公業施正成與第3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記載,並無該第3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約定,而 係由祭祀公業施正成負擔,自無重複扣繳之情事。尤其系爭 房地增值稅已繳納國家,祭祀公業施正成根本無不當得利; 且系爭房地分配與派下員結果,增值稅剩餘款幾已全數分配 ,其總結係超額分配,祭祀公業施正成則由基金貼補,貼補 金額超過15,315,885元,足見上訴人不但已受超額分配,祭 祀公業施正成亦無不當得利,更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為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之



聲明均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6,661,048元、甲○○2,057,1 51元,及均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9、60、 167頁,97年12月5日、98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均為祭祀公業施正成之派下員。
㈡系爭房地為祭祀公業施正成所有,依法屬全體派下員公同 共有,總價值為353,555,200元,包含土地增值稅在內。 ㈢上訴人所參與之祭祀公業施正成92年8月10日派下員大會 會議依規約第13條規定,決議通過依照現況及派下員持分 比例將系爭房地以原物或變價分配予全體派下員,保留系 爭房地總價值353,555,200元之一成即35,355,520元作為 祭祀公業基金(353,555,200×10%=35,355,520),以其 餘(總價353,555,200元之90%)即318,199,680元並扣除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後,按派下員持分份額分配(因依當時 法令只能以贈與名義移轉,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故需先行 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再以其餘額分配),並授權管理人丙○ ○全權執行相關分配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切有關手續及事 宜(即系爭大會決議)。而乙○○之持分份額(非應有部 分之俗稱,而係權利範圍,下同)為12分之1、甲○○之 持分份額為48分之1。準此,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前,乙○ ○可得分配26,516,640元(318,199,680×1/12=26,516, 640),甲○○可得分配6,629,160元(318,199,680×1/ 48=6,629,160)。
祭祀公業施正成派下員就系爭房地,早有按持分額原物分 配與派下員之議。但礙於法令規定,在祭祀公業施正成解 散前,無法以公同共有物分割免付土地增值稅方式處理, 只能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法需繳納土地 增值稅)。而祭祀公業施正成各派下員(含上訴人)於92 年間預見系爭房地原物分配與派下員時,亦即祭祀公業施 正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各派下員時,會有土地增值 稅之發生。並為因應當時為政府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期, 以減輕土地增值稅款之情形下,決議原物分配系爭房地, 不足持分份額部分再以現金補足。另祭祀公業施正成派下



員受分配時應先按持分份額比例扣除由祭祀公業施正成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再受配其餘額。
㈤系爭房地土地之增值稅,若共計為98,743,260元,依持分 份額計算結果,乙○○實際被扣除8,228,605元(98,743, 260×1/12=8,228,605),甲○○實際被扣除2,057,151元 (98,743,260×1/48=2,057,1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最後乙○○實際受分配並領得18,228,035元之價值( 26,516,640-8,228,605=18,228,035)【含二戶房地及現 金6,379,541元】,甲○○實際受分配並領得4,572,009 元之價值(6,629,160-2,057,151=4,572,009)【取得現 金】。
祭祀公業施正成於分配時,係先行扣除系爭房地價值即保 留一成為祭祀公業施正成之基金及依法全額繳納因以贈與 名義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給國家。次按各派下員持分份額 比例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以其餘額按持分份額分配與各 派下員。
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緣原告不諳土地稅法規定, 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公業由原告乙○○應受分配現 金中逕扣除8,228,605元及原告甲○○應受分配現金中逕 扣除2,057,151元」等語。
㈧上訴人於93年間,以系爭房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時不 必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起訴要求祭祀公業施正成將分配 時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依序給付乙○○8,228,605元、甲 ○○2,057,151元。案由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判決 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72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並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定所維 持。
丙○○被推選為祭祀公業施正成第四屆管理人,施中民當 選為管理委員,嗣後辭任,並於92年8月10日改選施文章 遞補施中民為管理委員。
㈩祭祀公業規約第30條規定:「各管理委員對於本公業事務 之處理需負連帶責任」。
乙○○依其持分份額被扣之金額超過6,661,048元,另甲 ○○則被扣2,057,151元。
五、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施正成將系爭房地除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予派下員,由派下員負擔土地增值稅外,其餘移轉登記予 第3人部分,另約定由該第3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且已全部繳 納,惟祭祀公業施正成竟又要求受分配現金之派下員再負擔 該第3人受移轉登記部分之土地增值稅,顯係重複,而獲有 不當得利,致乙○○甲○○受有被溢收所繳納土地增值稅



依序為6,661,048元、2,057,151元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祭祀公業施正成92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討論事項第3 案記載案由:「本公業所有士林區○○路房屋及土地如何 處理分配派下請討論案。」,說明:「因應政府土地增值 稅優惠期,將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到期,福國路房 屋及土地照現況依派下持分配給派下,以減輕稅款。依據 本公業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度第四次會議決議案辦理。就 本公業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房屋連同持分土地等 不動產依照現況及派下員持分比例以原物或變價分配予全 體派下員,並依本公業規約書第十三條規定同意授權管理 人丙○○全權執行上述相關分配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切有 關手續及事宜,並由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完成認證手續,提請表決。」,及辦法:「以 毛額分配但保留財產總值一成做為本公業基金,房屋登記 截止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如有重複抽籤日期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六日。」等字,並經決議通過,上訴人甲○○ 及其他派下員共57人亦出具經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 證之同意書表明同意依系爭大會決議授權丙○○全權執行 系爭房地分配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等情,有兩造所不 爭執之大會會議記錄、同意書暨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 宗第70、84、85頁)。可知丙○○依系爭大會決議及派下 員之授權而全權執行系爭房地分配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宜,並無方式上之限制,僅須依決議辦法:「以毛額分配 」為之即可。
㈡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 有權之人。所謂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 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 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亦有明文。而土地稅法係為實 施土地自然漲價歸公之政策,蓋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 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以符租稅公平原則,此觀憲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0號解釋自明。查祭祀公業施正成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派下員,既未合於前揭 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依同條前段規定,仍應 繳納土地增值稅。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 士林稅捐處)93年6月2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360701400



號函示:「有關查詢祭祀公業未辦理解散,其派下子孫依 其應分持分分配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於向稅捐單位申報所 有權移轉,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乙節,依土地稅法 第二十八條及契約條例第二條規定,仍應報繳土地增值稅 、契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08頁)。是祭祀公業 施正成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派下員,依上 開說明,應由受分配登記之派下員繳納土地增值稅,乃系 爭大會決議系爭房地總價值保留一成外,先預扣土地增值 稅,再按各派下員持分份額分配,並無違誤。而系爭房地 經鑑定後總價值為353,555,200元,丙○○乃依系爭大會 決議先保留一成作為祭祀公業基金,餘款318,199,680元 經預扣土地增值稅98,743,260元後,按派下員持分份額分 配,其中乙○○之持分份額為12分之1,實際受分配並領 得18,228,035元之價值〔(318,199,680-98,743,260)× 1/12=26,516,640-8,228,605=18,228,035〕,此包含現物 分配不動產及現金6,379,541元;甲○○之持分份額為48 分之1,實際受分配並領得現金4,572,009元〔(318,199, 680-98,743,260)×1/48=6,629,160-2,057,151=4,572,0 09);且依士林稅捐處97年5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 30594900號函附祭祀公業施正成所有士林區○○段○○段 117-44地號等27筆土地於92至93年間以贈與或買賣移轉之 土地增值稅稅額統計表觀之(見原審卷第3宗第5、6頁) ,祭祀公業施正成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合計99,127,594元 ,較之上開預扣土地增值稅為高,亦即祭祀公業施正成尚 須墊付短收之預扣土地增值稅384,334元(99,127,594-98 ,743,260=384,334),其派下員受分配及領得之價值比實 際更多。是則丙○○依系爭大會決議執行,以贈與方式分 配系爭房地予派下員時(不足部分以現金補之),享受政 府減半徵收之優惠而先扣除各派下員依其持分應繳之土地 增值稅,以代向稅捐機關繳納,始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手 續,既合於上開說明,自屬有據,且因祭祀公業施正成所 預扣之土地增值稅較低,致其派下員超額分配,殊難謂祭 祀公業施正成有何不當得利,或丙○○有何違背委任事務 之不法情事。上訴人所稱祭祀公業施正成就其應受分配部 分,溢扣土地增值稅,有不當得利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如97年11月10日上訴理由㈠狀附表三(下稱 附表三)所示第3人均係系爭福國路房地分配前,若干派 下員非法占用及非法出售房地所致,造成祭祀公業施正成 訴訟等困擾,嗣以祭祀公業施正成名義將附表三所示不動 產出售予該第3人或與之和解,土地增值稅亦係由祭祀公



施正成所繳納等語,業據提出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8 號和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 -16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 全卷查核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 、179頁正面),復經證人即代書癸○○於97年12月26日 在本院結稱:「(問:提示本院卷第39頁附表三所示房地 ,是否原屬祭祀公業的房屋?為何出售給附表所示證人? 何人出售?原因為何?)是我辦過戶,房屋土地都是祭祀 公業的,是祭祀公業的管理委員通知我去辦過戶手續,我 是聽說這些房子本來是在乙○○擔任管理人時期,被派下 員侵占,後來因分配財產而解決,他們祭祀公業的人叫我 去辦過戶,是祭祀公業與附表三所示證人(上訴人已陳明 不需再傳訊附表三所示證人,見本院卷第179頁正面)簽 定契約,實際上出賣人是派下員,只是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是祭祀公業,所以契約書上面要寫出賣人是祭祀公業,我 不清楚出賣房地的派下員是誰,買房子的人也沒有跟我多 談,只說祭祀公業的人有跟他們談好,找我去代辦過戶手 續。(問:上開房地,買賣的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 )由祭祀公業,因估價當時,有留百分之十作為負擔土地 增值稅之用。契約書是定型化的條款,本來就有約定土地 增值稅由賣方負擔,所以就以契約書上所寫出賣人祭祀公 業負擔土地增值稅,契稅則由買方負擔,上開買賣是為了 解決派下員長期占有房地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8 頁反面、69頁正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依 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和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觀之 ,附表三編號1-6所示房地係祭祀公業施正成派下員施勇 男所出售,經第3人訴訟,終以和解方式處理,並有祭祀 公業施正成委員會92年度第4次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案由一 之決議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65頁),且附表三編號4、 5、6所示房地,和解結果為第3人同意遷讓,嗣依序由訴 外人吳全清王馨緣張麗英買受,渠等所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均約明土地增值稅由祭祀公業施正 成負擔;附表三編號1-3所示房地,經訴訟和解結果,由 該第3人取得房地,土地增值稅則由祭祀公業施正成負擔 ;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1項均約明土地增值稅由祭祀 公業施正成負擔;其餘附表三編號7-12所示房地亦係祭祀 公業施正成派下員所占用及出售所致,嗣經協調方式,由 第3人買受,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亦約 明土地增值稅由祭祀公業施正成負擔,而上開約定均合於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土地為有償移



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所 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 之移轉。」,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施正成將 系爭房地部分移轉與第3人時,形式上由祭祀公業施正成 繳納土地增值稅,實已轉嫁該第3人負擔,顯係對其重複 收取土地增值稅云云,洵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所稱依祭祀公業施正成與第3人郭彭玉美所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附二及契約末頁約定,與被上 訴人自認該戶買賣總價3,643,500元已含土地增值稅(預 估為100萬元)等語,可見祭祀公業施正成與第3人約定土 地增值稅由受移轉登記之該第3人負擔,或買賣價款中含 土地增值稅而由第3人實質負擔土地增值稅一節。非但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郭彭玉美與祭祀公業施正成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3,643,500元,適與系爭 大會決議該戶總值相同,而其6條第1項既約明土地增值稅 由祭祀公業施正成負擔,殊無別事探求而另行曲解土地增 值稅由第3人負擔之可言,顯見上開契約書係為執行系爭 大會決議而簽訂,並由祭祀公業施正成負擔土地增值稅無 訛。另上開契約書第3條記載「附一、承接續舊契約精神 履行。」及契約末頁但書記載「本契約土地增值稅預繳壹 佰萬元正,其增值稅額之差額由施燦輝補足交予公業」等 字(見本院卷第161、165頁),顯見祭祀公業施正成係為 解決派下員施燦輝前出售該戶不動產與郭彭玉美之舊契約 所生糾紛,始與郭彭玉美訂立特別約定。又該契約書第3 條末段記載「△尾款壹佰柒拾萬元正」,是上開契約書第 3條附二所載「尾款中柒拾萬元係該屋不動產之尾款。其 中壹佰萬係土地增值稅款由購屋人繳納稅單為依據,並多 退少補。」等字,係指尾款雖記載170萬元,但僅70萬元 為該屋尾款,其餘100萬元係土地增值稅,由購屋人即郭 彭玉美以繳納稅單為依據(多退少補),無庸再行支付, 蓋上開契約書第6條第1項已約明土地增值稅由祭祀公業施 正成負擔,故買賣總價款3,643,500元已包含土地增值稅 ,不能於總價款之外另向郭彭玉美要求給付,再參以前述 契約末頁但書記載,土地增值稅如逾100萬元者,則由施 燦輝補足交予祭祀公業施正成,益證祭祀公業施正成負擔 土地增值稅100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祭祀公業施正成就系爭房地 價值有溢扣土地增值稅,或向其重複收取土地增值稅之情 形,其等主張祭祀公業施正成有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復主張祭祀公業施正成未履行系爭大會決議,對其應 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亦為祭祀公業施正成所否 認。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 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 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 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 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 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 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 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 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本件對祭祀公業施正成追加備位請求,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依規約 第30條約定請求丙○○等7人與祭祀公業施正成負連帶給 付之責。而上訴人於另案分配款事件則以丙○○即祭祀公施正成管理人為被告,依系爭大會決議請求其給付乙○ ○8,228,605元本息、甲○○2,057,151元本息。因本件備 位請求部分與另案分配款事件之原告及被告丙○○即祭祀 公業施正成管理人均相同(本件當事人已改列為祭祀公業 施正成、法定代理人丙○○),且另案分配款事件之請求 金額大於本件金額,雖二者請求權基礎不同,非屬同一事 件,本件非為另案分配款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惟揆 諸上開說明,另案分配款事件就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施正成 間有關系爭大會決議之執行結果等重要爭點之判斷,對本 件仍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另案分配款事件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72號確定判決已 認定:「……大會決議既僅表明要分配,而丙○○於繳 納土地增值稅後,業將系爭房地分配完畢,系爭祭祀公業 已無留存經決議要分配之系爭房地或其變價,此為兩造不 爭,則上訴人猶依大會決議,請求系爭祭祀公業給付該公 業現無之系爭房地變價8,228,605元及2,057,151元,已嫌 無據。……,上訴人仍無依該大會決議請求系爭祭祀公業 給付已繳入國庫之土地增值稅稅款之法律上依據。」、「 另就大會決議之提案說明:『因應政府土地增值稅優惠   』而論,基於漲價歸公之社會公平理念而徵收之土地增值   稅,其稅率本屬固定(土地法第181條),而增值稅之總   數額,係以前次規定地價或移轉地價,與現移轉價之差額 為計算標準(同法第178條),則縱認上訴人主張:祭祀 公業財產,乃為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故系爭房地之分配, 應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原可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為 真,然倘如此,將無從享受政府限期減半徵收土地增值稅 之優惠,即與大會決議之目的不符。況依大會決議,系爭 祭祀公業管理人丙○○於依該決議執行系爭房地之分配時 ,得在該提案說明之目的範圍內為『全權』之處理,並無 方式上之限制,僅須依決議辦法:『以毛額分配』為之即   可,甲○○亦已書立同意書交付丙○○(……)。則被上   訴人(祭祀公業施正成)抗辯其管理人丙○○於執行大會   決議,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享受政府減半徵收之優   惠而繳納土地增值稅,符合大會決議,並無不當一節,即  為有理。是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施正成)亦無因其管理人 有何不法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上訴人仍不能據 大會決議而為本件請求。」、「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施正成)未依大會決議執行,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並依該決議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乙○○、   甲○○8,228,605元、2,057,1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等情,此皆係本於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施正成 雙方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上 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是項判斷,自不得於本件再   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即所謂「爭點效」。足徵祭祀公業施正成已依系爭大會決  議執行分配,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甚明。則上訴人以祭 祀公業施正成未履行系爭大會決議,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施正成賠償損



害,亦乏所據。
七、上訴人又主張丙○○等7人應依祭祀公業施正成規約書第30 條約定與祭祀公業施正成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非 但為丙○○等7人所否認,況查祭祀公業施正成規約書第30 條係約定:「各管理委員對於本公業事務之處理須負連帶責 任。」,而祭祀公業施正成依系爭大會決議執行系爭房地價 值之分配等事,並無向上訴人溢收或重複收取土地增值稅之 情形,且無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可言,且上訴人先位 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祭祀公業施正成給付乙○○甲○○依序為6,661, 048元、2,057,151元,及加付利息部分,均屬無據,已如前 述,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約書第30條約定,請求丙○○等 7人就不存在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祭祀公業施正成給付 乙○○甲○○依序為6,661,084元、2,057,151元,及加付 自97年2月1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依規約第30條約定請求 丙○○等7人與祭祀公業施正成負連帶給付之責,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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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