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甲○○
20巷53弄52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郝玉德於95年3月8日所作之「代筆遺囑」為有效。二、追加訴之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與郝玉德間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郝玉德之贈與物即遺產所餘現金新台幣(下同 )116萬8592元交付與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郝玉德生前曾於95年3月8日簽立「代筆遺囑」1份,載明「 本人百年之後善後處理交由甲○○辦理,遺物贈予侄女甲○ ○、遺產贈予侄女甲○○,交待事項:侄女甲○○通訊電話 00-00000000。」等語,依其內容已表明於其死亡後將遺產 贈與上訴人之意。嗣上訴人得知郝玉德死因贈與之意思後已 為同意,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死因贈與契約即為成立。二、贈與人郝玉德已於96年1月2日死亡,則死因贈與契約之停止 條件已經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郝玉德 間之贈與契約於96年1月2日業已生效。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單 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僅係親屬關係表,並非遺囑。
二、被上訴人並不知郝玉德與上訴人間有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郝玉德所餘116萬8592元,自屬無據。 理 由
一、
㈠、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郝玉德於95年3月8日所作如原 判決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為 真正。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核係 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許可。本院應就變 更後之新訴審理。
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郝玉德間死因贈與 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郝玉德之贈與物,即遺產所 餘現金116萬8592元交付與上訴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二、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世伯即訴外人郝玉德於民國95年3月8 日以「代筆遺囑」記載略以「本人百年之後善後處理交由甲 ○○(即上訴人)負責辦理。遺物及遺產均贈予侄女甲○○ 」等語,經郝玉德蓋指印,並有訴外人張祖光等人見證,是 此「代筆遺囑」自屬真正,生代筆遺囑之效力。茲郝玉德業 於96年1月2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自應將郝玉德 之遺物、遺產交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以系爭「代筆遺囑」 不符代筆遺囑規定之要件,不生效力,拒絕將郝玉德之遺物 、遺產交付上訴人。爰請求確認郝玉德於95年3月8日所作之 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又郝玉德生前於95年3月8日簽立 系爭「代筆遺囑」,載明其死亡後將遺產贈與上訴人,嗣上 訴人得知郝玉德死因贈與之意思後已為同意,雙方意思表示 一致,死因贈與契約即為成立,郝玉德已於96年1月2日死亡 ,系爭死因贈與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爰追加聲明請求確認上 訴人與郝玉德間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郝 玉德之贈與物,即遺產所餘現金116萬8592元交付與上訴人 。
㈡、被上訴人對郝玉德生前居住被上訴人自費安養中心,96年1 月2日死亡。郝玉德生前曾提出95年3月8日由張祖光代筆之 「代筆遺囑」交被上訴人。郝玉德死後留有現金116萬8592 元,被上訴人為郝玉德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不爭執。惟以郝玉 德之遺物逾100萬元,需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下稱退輔會)同意,但退輔會認郝玉德系爭「代筆遺囑 」不符規定之要件,請上訴人循法律途徑確認該遺囑之效力 再報會審查。被上訴人不知郝玉德與上訴人間有死因贈與契
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郝玉德所餘116萬8592元,自 屬無據等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郝玉德為設籍(自86年4月22日起)於退輔會八德榮民自費 安養中心(即被上訴人)之退除役官兵,於96年1月2日死亡 ,在台無繼承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為郝玉德之遺產管 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管理辦法等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 、本院卷第42頁)。
㈡、郝玉德於入住被上訴人安養中心時,由李華順代筆填寫「單 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下稱權益交代表),記載略謂 「我的期望(個人財務善後交代)侄女甲○○(即上訴人) 」;復於90年5月11日由張祖光代筆書立「遺囑」,其內容 略謂「本人百年後,由侄女甲○○負責處理善後。遺物及遺 產均由甲○○繼承」;再於95年3月8日由張祖光代筆書立「 代筆遺囑」,其內容略謂「「本人百年之後善後處理交由甲 ○○負責辦理。遺物及遺產均贈予侄女甲○○」等情,有上 開權益交代表、「遺囑」、「代筆遺囑」可按(見本院卷第 17-18、原審卷第6頁)。
㈢、郝玉德死後遺有116萬8592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交付 郝玉德遺產,經被上訴人呈報退輔會,退輔會認系爭「代筆 遺囑」似不符代筆遺囑規定之要件,認宜循法律途徑確認該 「代筆遺囑」之效力,再報會審查等情,有被上訴人97年5 月14日安社字第0970001413號函、退輔會97年5月20日輔壹 字第0970006518號書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4、45頁)。三、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審酌如下述:
㈠、請求確認郝玉德於95年3月8日所作之「代筆遺囑」為有效( 即主張上訴人為受遺贈人):
1、上訴人主張郝玉德於95年3月8日所之系爭「代筆遺囑」為有 效,然被上訴人即被繼承人郝玉德之遺產管理人未依系爭遺 囑執行,則其基於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之私法上地位( 受遺贈人)受有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2、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 屬無效。依上開法律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代筆遺囑之見證 人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
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始可,準此,若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非於 被繼承人在場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者,其即使於 事後或他處在遺囑上簽名為見證人,亦不生見證之效力,亦 即該代筆遺囑應認為違反上開法定方式而無效。3、
①、查系爭「代筆遺囑」上載代筆人兼見證人;張祖光。見證人 :胡景明、王正敏,有「代筆遺囑」可按。
②、證人張祖光於原審證述:因被繼承人不識字,由伊幫忙代書 系爭「代筆遺囑」,伊寫的時候,其他見證人未在場等語。 證人王正敏於原審證述:系爭「代筆遺囑」是安養中心的小 姐拿給伊簽的,簽的時候除了伊以外,還有一個小姐等語。 證人胡景明於原審證述:系爭遺囑是伊見證簽名的,服務員 找伊去辦公室簽名。簽名時伊跟被繼承人及那個服務小姐在 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15頁)。
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張祖光為郝玉德代筆系爭「代筆遺囑」 時,其餘見證人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即與法律規定「代筆遺 囑」之製作方式有違,自難認生「代筆遺囑」之法律效力。4、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郝玉德間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應將郝玉德之贈與物即遺產所餘現金116萬8592元交付 上訴人:
1、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 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 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2、上訴人謂郝玉德所為95.3.8之「代筆遺囑」,載明其死亡後 將遺產贈與上訴人,嗣上訴人得知郝玉德死因贈與之意思後 已為同意,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死因贈與契約即為成立,郝 玉德已於96年1月2日死亡,系爭死因贈與之停止條件已成就 云云。
查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於郝玉德死後,被上訴人處理郝 玉德往生後續事宜之時,拿出公文檔中郝玉德遺囑、拆封並 宣讀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4頁),是堪認上訴人於郝玉德生 前,並不知悉郝玉德所立「代筆遺囑」乙事,則上訴人自無 可能與郝玉德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之合致。3、上訴人另謂依郝玉德於入住被上訴人安養中心時,由李華順 代筆填寫之「權益交代表」及90年5月11日由張祖光代筆書 立之郝玉德「遺囑」,亦可證上訴人與郝玉德間有死因贈與 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及背面)。
查「權益交代表」乃郝玉德入住被上訴人安養中心時,依被
上訴人規定所填寫交付被上訴人,且依上訴人所陳該「權益 交代表」乃自郝玉德遺物中整理所得(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另90.5.11由張祖光代筆之「遺囑」,上訴人亦自陳係 於本件審理中由被上訴人提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 自無從認上訴人於郝玉德生前,與之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合 意。
4、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郝玉德間有死因贈與之契約關係,其請 求確認上訴人與郝玉德間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應將郝玉德之贈與物即遺產所餘現金116萬8592元交付上 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馭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變更之訴,請求確認郝玉德於95年3 月8日所作之「代筆遺囑」為有效;及追加之訴,請求確認 上訴人與郝玉德間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 郝玉德之贈與物即遺產所餘現金116萬8592元交付上訴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