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7年度,221號
TPHV,97,家上,221,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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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22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 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越南國國民,上訴人訴 請裁判離婚,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
二、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 請求准予裁判離婚,並指定先審理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再審理同法條第2 項(見本院卷第74頁),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間無故 離家迄今,惡意遺棄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因仲介相親結婚 ,欠缺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惟,被上訴人於婚後無培養情 感之意願,屢屢藉詞拒絕性愛生活,縱使勉強為之,亦常以 言詞相激,令伊備感難堪,致精神上及肉體上受有極大痛苦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玉清有相互呵護、依偎、牽手之親密 情狀,違反夫妻間應有的忠誠義務;被上訴人婚前承諾無需 負擔娘家家計,婚後卻匯款至少新台幣57萬元回越南家中, 破壞維持婚姻的信賴基礎;被上訴人工作所得未分擔家用, 不事洗衣、煮飯等家務勞動,違反夫妻相互扶持義務;被上 訴人個性強悍,常惡言相向,交友複雜又貪玩成性,對於金 錢需索無度,甚或有偷竊、佯稱受孕、以自殺威脅伊不得離 婚等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的乖張行為,伊父親生病住 院,被上訴人從不探視照料,以致伊父親抱憾而終;被上訴 人離家迄今未歸,兩造為此談判協商,被上訴人對婚姻生活



敷衍塞責,只想拖延表面的婚姻關係以達成被上訴人來台取 得身分證件的最終目的,甚至傳簡訊恐嚇伊,本件婚姻自已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拒絕伊返家,非伊惡意遺棄上訴人; 伊想生兒有女,上訴人卻戴保險套行房,除令伊感覺疼痛, 致性生活發生齟齬外,無不履行性生活之情事;訴外人葉玉 清係伊表姐阮氏紅之配偶,伊與葉玉清間無任何親密行為; 伊於婚前即向上訴人表明必需寄錢回家扶養父母,未曾欺暪 上訴人:伊於上訴人床前做畢家事,每月還支付上訴人1 萬 元供為家用;伊遠嫁台灣,依法取得身分證,並無不當,伊 沒做錯事情不願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離婚。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30日結婚,被上訴人於94 年1 月13日入境,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 分證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以為真。惟,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不履行性生活義務,違 反夫妻忠誠、信賴、扶持等義務,又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 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合於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 ㈡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同法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茲 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
⑴按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 克達成,觀諸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夫妻『互負』同居 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 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 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難謂為有合(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3 日左右擅自搬離兩造 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之住所迄今之事實,核與被上訴 人供承:「96年8 月2 日上訴人生日,被上訴人問上訴人 要不要…買蛋糕慶生,但上訴人表示不要、浪費錢,後來 被上訴人朋友打電話來…要去101 逛街…上訴人表示可以 …晚上10時…回家時,上訴人將大門反鎖…直到隔天下午 2 時許…上訴人還打電話給他妹妹,表示要跟被上訴人離



婚,並將衣物帶走,留被上訴人一人在該處,後來被上訴 人才去屏東找表姐…」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 46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妹丙○○證稱:「被上訴人離家 ,96年8 月3 日上訴人回去找被上訴人不到」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56頁),固堪信為真實。
⑶惟,被上訴人抗辯:伊前往屏東一週後北上,上訴人妹妹 要伊簽字離婚,不讓伊進入家門,上訴人亦拒接電話等語 ;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離家後雖曾表意返家,但無具 體行動,只是假情假意,意圖規避離婚云云。查: ①證人妹丙○○證稱:「(問:被上訴人有無說要回來與 上訴人同住,但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返家?)有…」( 見原審卷第56頁)。
②證人即被上訴人乾媽葉瑞禎證稱:「(問:被上訴人住 你家期間,有無回去找上訴人?)有,被上訴人第一次 於去年(96年)8 月底或9 月時,去兩造汐止租屋處找 上訴人,但…上訴人小姑說,房子要退租了,要我把被 上訴人帶回去…第二次是在去年9 月底,我們帶著被上 訴人行李,去兩造租屋處找上訴人,但上訴人已不在租 屋處,經過打聽後,才知上訴人老家住士林,但我們到 士林後,上訴人拒絕我們進門…第三次是在去年10月、 11月間,到上訴人老家找上訴人,但上訴人一樣不讓我 們進門…」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 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表姐夫葉玉清證稱:「(問:你們有 無將被上訴人送回與上訴人一起?)有,96年8 月26日 我們上來去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士林老家,但上訴人避 不見面…送被上訴人回去,我們當時還將被上訴人行李 帶上來。(問:你有無告訴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回來與 他同住?)有,但上訴人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60 頁)。
④上訴人於原審97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時供承:「(問: 被上訴人從屏東上來要回你家,為何不讓被上訴人進門 ?)因我有十大理由,我無法忍受…」等語(見原審卷 第6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再 次表達返家意願,上訴人未表同意(見本院卷第92頁) ;本院於97年12月10日再次訊問上訴人以:「是否願意 讓被上訴人回青山路的家同居」?上訴人猶稱:「不同 意,有十大理由,他騙我懷孕了,偷我東西,向我要錢 寄回家,說要去看爸爸,結果去跟外勞聊天,她還跟我 講我爸爸(岳父)都管不了,你還管我幹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




⑤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3 日離家後,曾多次表 達返家意願,僅因上訴人明白拒絕,不得其門而入。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家後迄今未返家同居之 事實,雖堪信以為真,惟被上訴人已多次表達返家同居的 意願,上訴人竟予拒卻,則兩造無從履行同居義務之結果 ,顯係起因於上訴人不提出一己之協力所致,徵諸首揭說 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在繼續 狀態中云云,無足採信。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⑴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屬 編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 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是以所謂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 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 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婚後被上訴人均以行房疼痛為由,拒絕履行 同居義務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查,上訴人提出其自 行製作之「事實舉證提出離婚訴訟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18頁)係其單方之陳述,不足採為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同居 義務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 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主張:結婚二年半以來,僅行房8 次,行房時被上 訴人均以「做愛怎麼那麼慢,可以快一點嗎」等語,敷衍 上訴人草草了事,甚且要上訴人自己找女人做愛,揚言要 叫醫生將上訴人生殖器切除就不用做愛等語,使得上訴人 備感難堪、挫折,自尊心嚴重受損,致伊精神上及肉體上



受有極大的痛苦等情,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①被上訴人坦承:「(行房)次數比較少,但是沒有那麼 少,不是像上訴人講的八次,行房的時候上訴人要戴保 險套,被上訴人叫他不要戴上訴人還是要戴,被上訴人 對保險套敏感會痛,被上訴人要生小孩上訴人不要生小 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足認兩造對於夫 妻間之敦倫行為,因所持看法截然不同而未能善盡魚水 之歡。
②上訴人係民國○○年○ 月○ 日生,正值壯年,被上訴人則 係西元1983年5 月21日出生之花樣少婦,有戶籍謄本可 證。上訴人對性生活之需求極其自然,被上訴人渴望養 兒育女,反對上訴人行房時使用保險套可以理解,對使 用保險套可能會造成過敏現象的疑慮亦可諒解。然,家 庭之美滿,端賴夫妻雙方相敬如賓、互愛、互信、互諒 ,始期有成,兩造一味指責對方,上訴人為人夫不思溫 柔相待,被上訴人為人妻不知委婉溝通一味逃避,以致 兩造間性生活難期合諧,足認上訴人在生理及心理上均 受有極大痛苦。
③綜上,兩造未共同努力維繫夫妻間性愛生活之幸福美滿 ,致上訴人生理及心理受極大痛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之性生活不圓滿,嚴重威脅本件婚姻之長久持續,應 可採信。惟,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自分擔百分之五十 的責任。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8 月3 日擅自離開兩造設 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之租屋處,迄今均未返家,已對婚 姻造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被上訴人又不否認目前 居住屏東(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目 前處於長期分居之客觀情狀應堪認定。惟:
①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3 日離家後,曾多次表意返家惟遭 上訴人拒絕,已如前述,上訴人對兩造長期未能同居共 處之結果,應負其責。
②被上訴人坦承:「96年8 月2 日上訴人生日晚上10時… 回家時,上訴人將大門反鎖…被上訴人就睡在走廊,直 到隔天下午2 時許…上訴人還打電話給他妹妹,表示要 跟被上訴人離婚,並將衣物帶走,留被上訴人一人在該 處,後來被上訴人才去屏東找表姐…」等語(見原審卷 第37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丙○○證述: 「被告離家,96年8 月3 日上訴口人回去找被上訴人找 不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5頁),已如前述,足認 被上訴人因細故自行離開二人共同居住之處所,且前往



相隔三百餘公里遙遠之屏東,本件兩造未同居共處之肇 端,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表姐阮氏紅證稱:「(問:被上訴人 8 月11日返回汐止兩造住處,被上訴人身上是否有房子 錀匙?)是」(見原審卷第96頁),足證被上訴人自行 離家時,確實攜帶住家鑰匙外出。在被上訴人協同證人 阮氏紅等人返家遭上訴人拒絕前,被上訴人既可自行離 家,應可自行返家,被上訴人捨此未為,其對兩造迄今 猶未能同居共處之結果,難謂全無責任可言。
④證人葉瑞禎證稱:「…第二次…上訴人拒絕我們進門。 我們有請警察過來處理,警察表示上訴人有權利不讓我 們進門,我們就在外面吵,之後我們無可奈何,就回去 了。第三次…上訴人一樣不讓我們進門…」等語(見原 審卷第39-40 頁);證人葉玉清亦稱:「(問:你們有 無將被上訴人送回與上訴人一起?)有,96年8 月26日 我們上來去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士林老家,但上訴人避 不見面,管理員還轉述說不歡迎我們…(問:你有無告 訴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回來與他同住?)有,但上訴人 不要,被上訴人還到上訴人公司找上訴人,但上訴人不 管,我們才找上訴人主管,主管才說要幫我們連絡。」 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證人阮氏紅亦稱:「(問: 你們當天帶被上訴人來找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不離婚 ,你為何又帶被上訴人回屏東?)因上訴人表示不愛被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6 -97頁);上訴人則於 96年10月25日具狀訴請離婚,經於96年12月19日、97年 1月14日進行調解不成立,有原法院96年度家調字第893 號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自行離家後,雖協同乾媽葉瑞 禎等人一起返家,但為上訴人拒絕;原租屋處又將到期 ,被上訴人乃繳回租屋處錀匙,但上訴人搬離該處,未 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度返家遭拒,即報警處理; 三度返家未成,又找上上訴人公司主管尋求解決之道, 縱經法院多次協調仍無結果。上訴人一再拒絕被上訴人 返家,極不適當;被上訴人自行離家在先,返家遭拒後 竟將家事帶進上訴人工作場所,衡情應造成上訴人工作 上某種程度之困擾,亦有不當。
⑤綜上,被上訴人自行離家遠赴屏東,又未自行返家,兩 造間之對立局勢,從此開展;被上訴人返家,上訴人不 當拒絕又訴請離婚,自然加深兩造對立的緊張氣氛;被 上訴人返家不成,竟尋求上訴人主管代為解決,造成上 訴人工作上之困擾,分居之情狀已然無法回復;其等未



同居共處之時間,又已長達一年七月有餘,對本件婚姻 關係,應已造成重大影響,足認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 堪已構成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兩造對 分居所造成婚姻危機之責任,均負其責。
⑸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為取得台灣身分證遠嫁來台,對 本件婚姻根本未以誠摯之相愛為基礎,婚後四處遊玩更棄 伊於不顧,兩造為此談判離婚,被上訴人已表明取得身分 證就同意給付上訴人5 萬元或10萬元為報酬,甚至發送簡 訊恐嚇伊,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被上 訴人則予否認。查:
①上訴人於西元2007年12月27日下午9 時23分,接獲來自 手機0000000000號之簡訊以:「我的條件二百萬元台幣 離婚回國,要不然就我自已去辦身分證,等身分證出來 就離婚,如不答應,那我就不離婚了,我會回去履行同 居義務,如再不同意,那只有法院見了,你應該要問律 師我可以告你什麼」,有簡訊翻攝照片5 張、臺灣大哥 大受話通話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43-46 頁);被上 訴人供稱:「我有請表姐老公發簡訊…我希望我姐夫告 訴上訴人幫我辦身分證,若上訴人不幫我辦身分證,要 給我錢…我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第41頁)、證人葉玉清亦稱:「(問:96年12月27日 是否曾使用被上訴人人手機傳簡訊給原告?)有」(見 原審卷第58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手機傳 送上開訊息等情,堪信為真實。
②參以:
證人劉照英稱:「被上訴人離家…後來96年8 月11日 被上訴人確實來我家談離婚,我都在場」(見原審卷 第55頁)、「…葉玉清訂了8 月11日在我哥哥的汐止 的住處談,當天被上訴人、阮氏紅葉瑞禎與一個小 孩先和我哥哥談,後來我到了,乾媽就說可不可以和 緩,談了二個多小時沒有結果葉瑞禎說緣盡了就討論 離婚的事…表姐阮氏紅哭著,拜託我們幫她辦身分證 ,說被上訴人沒臉回去越南,被上訴人也說離婚之後 沒辦法在臺灣繼續生活,阮氏紅說要給我們5 萬元辦 身分證,我們不同意,要離開之前,我在後面聽到, 被上訴人對我哥哥說要給我哥哥十萬元辦身分證」( 見本院卷第76頁)。
證人葉玉清稱:「(問:你在協調兩造離婚過程中, 有無聽到被上訴人說若上訴人辦好離婚,要給上訴人 5 或10萬元?)這是我太太提的,但上訴人扭曲意思



,原意是說辦身分證我太太出5 萬元,被上訴人出5 萬元」(見原審卷第61頁)。
證人阮氏紅證稱:「(問:被上訴人表示不要離婚, 為何又說辦身分證就同意離婚?)因上訴人一直問我 們有什麼條件才要離婚,所以我們才說出來…(問: 你們有無告訴上訴人,若上訴人同意幫被上訴人辦身 分證就要給上訴人10萬或5 萬?)沒有,我說5 萬給 上訴人辦身分證用…(問:被上訴人不要離婚,你為 何要拿5 萬元給上訴人辦身分證?)因我們滿3 年就 可以辦身分證。(問:是否是你們給上訴人5 萬元辦 身分證,兩造就離婚?)不是…(問:你乾媽說5萬 元是給被上訴人,為何你說是給上訴人?)被上訴人 老公和被上訴人都一樣,就是要辦身分證…被上訴人 同意就這樣說,被上訴人當時只說不要離婚。」(見 原審卷第93-98 頁)等語。
上訴人稱:「不同意(被上訴人返家),有十大理由 ,他騙我懷孕了,偷我東西,向我要錢寄回家,說要 去看爸爸,結果去跟外勞聊天,她還跟我講我爸爸( 岳父)都管不了,你還管我幹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
③綜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拒絕被上訴人返家, 兩造為此各自找來家人、朋友進行協商、談判,上訴人 要求離婚,被上訴人不同意離婚,並表示合意離婚後, 無台灣身分證勢必返回越南,如何繼續居留台灣將成問 題。兩造為各自利益,自持已見,各自維護,原無可厚 非,惟上訴人列舉十大理由指責被上訴人,要求離婚; 被上訴人一方面表示不離婚,一方面又表示取得身分證 即同意離婚,如不能取得身分證,就要求上訴人給付金 錢,甚至委由訴外人葉玉清寄發「…如再不同意,那只 有法院見了,你應該要問律師我可以告你什麼」之簡訊 ,令上訴人難堪,令上訴人感覺受到威脅。足認兩造對 本件婚姻危機,均未誠心反省、理性溝通,俾探求婚姻 破裂之因,進而謀求解決之道,卻互不退讓、妥協,亦 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相互以言詞或文字供擊或 令對方難堪,以致彼此間之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 象,足認雙方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④證人葉玉清雖證稱:「(問:為何被上訴人的手機會交 給妳?)因為我告訴被上訴人說我要打電話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才交給我。(問:你有無告訴被上訴人說你打 電話給上訴人要說什麼?)沒有,因為我用我的手機打



給上訴人都不接聽,所以我才以被上訴人的收機撥打, 我去乾媽家都會問上訴人說什麼,我就跟被上訴人說借 我手機,我打電話給上訴人,但手機不通,所以我才傳 簡訊。(問:為何你沒將簡訊內容告訴被上訴人?)我 沒有說全部的內容,我只說我跟上訴人開個價」等語( 見原審卷第58-62 頁),惟證人此部分供述之內容與被 上訴人本人敘述之情節,顯然不符,不足採信。 ⑹綜上,兩造未共同努力維繫夫妻間性愛生活之幸福美滿, 致嚴重威脅本件婚姻之長久持續;現今分居二處已長達一 年七月有餘,且回復無望,已對本件婚姻關係造成重大影 響;兩造為被上訴人離家出走事各執已見,使得本件婚姻 產生危機,雙方無何積極彌補婚姻之舉,相互以言詞或文 字供擊或令對方難堪,終致彼此間之裂痕無從癒合。足認 兩造間之感情已然破裂,婚姻之基礎已為動搖,任何人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足以構 成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並無分軒輊,徵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在繼續 狀態中,不可採信,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請求裁判離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協力維護性愛生活之幸福美滿,造成其生理及心理極大痛 苦;被訴人離家未歸,雙方判談判破裂且回復無望,本件婚 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則可採信,其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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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