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97年度,39號
TPHV,97,再抗,39,2009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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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Shieh & Shieh)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26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4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聲請人即債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丁○○於 民國96年4月17日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 法院以96年6月1日96年度促字第15767號核發支付命令。㈡、相對人對債權人丁○○聲明異議,原法院以96年10月2日96 年度北簡字第36686號裁定命丁○○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復 以96年10月30日96年度北簡字第36686號裁定以丁○○未依 限補正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駁回丁○○對相對人之訴。 (見原法院上開卷第36頁)。
㈢、原法院以97年7月25日96年度促字第15767號裁定更正該院於 96年6月1日所為之96年度促字第15767號支付命令裁定「聲 請人即債權人欄」原記載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兼 法定代理人丁○○」應更正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丁○○」。
㈣、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丁○○對前開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9月26日97年度抗字第1475號裁定駁 回確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
二、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謝謝國 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已在美國成立為法人,至少為團體,依中 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6條不必在台另為登記。退萬步言, 縱依台灣法律,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亦係非法人團體, 而得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丁○○起訴及應訴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組織型態,應以美國法律為準 ,非以台灣稅務內規之二分法,不是獨資就是合夥,原裁定 逕將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丁○○」更 改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丁○○」,顯然違背中美 友好通商條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要旨、



會計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另參與系爭確定裁定之林麗玲法官本應自行迴避,故 不迴避,又已被聲請迴避,竟拒不迴避。本院確定裁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款、7-9款、11-13款、第2項及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 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 、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 當之。聲請人雖謂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設於台北市○○ 路○段132號7樓,有獨立之財產,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定之非法人團體云云。惟依台北律師公會97年5月19日九 七北律文字第447號函意旨「經查本公會會員管理系統,以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事務所名稱,並設於『台北 市○○區○○路3段132號7樓』之會員,僅丁○○律師一人 」,有該函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聲請人亦未舉 證證明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有別於其構成員丁○○律師 之獨立財產,是自難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聲請人另謂其為美國法 人,惟亦未提出其依外國法成立法人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從而本院確定裁定認原法院因認原96年6月1日96年度促字第 15767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聲請人即債權人『謝謝國際聯 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丁○○』」之記載顯然錯誤,而 以97年7月25日96年度促字第15767號裁定更正「聲請人即債 權人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丁○○』」,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本院林 麗玲法官雖參與上開確定裁定,惟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 情,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抗字第1475號事件,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34條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有該案卷可參。從而聲請 人指本院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 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至聲請人指本院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3 、7、8、9、11、12、13等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則 均未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自非合法。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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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