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7年度,42號
TPHV,97,上更(一),42,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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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協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90年12月15日上訴人連同訴外人丁○○ 等創始員工與伊訂立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作契約)以技術作價出資,91年間伊辦理增資時即將增資 中21萬股股份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同年9月1日各創始員 工復簽訂技術股發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依系爭辦法第 2條(原辦法或稱條或稱款,下統稱條)約定,在募集完成 資金新台幣(下同)5千萬元,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後 ,始將系爭辦法第1條約定應分配之技術股股權10%移轉與創 始員工;第6條約定,創始員工在同辦法第2條至第5條各階 段領取條件成就前離職者,不得繼續參與技術股配股,尚未 移轉之技術股歸公司所有,由公司自行處理。嗣上訴人於93 年1月28日離職,斯時伊僅完成5千萬元資金之募集及公司變 更登記手續,依約上訴人僅能領取2萬1千股,其餘18萬9千 股股票(編號第ND3602號至第ND3790號,下稱系爭股票)應 歸還伊,由伊自行處理。詎上訴人竟擅自領取系爭股票經催 拒還等情,爰依系爭辦法第6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 爭18萬9千股股票,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乃伊之技術出資,非被上訴人信託登 記與伊,依公司法關於技術作價之規定及系爭合作契約書約 定,為伊自始取得,與公司為獎勵員工以庫藏股發給員工之 技術股不同,被上訴人不得依信託契約請求伊返還。系爭辦 法為兩造間事後制定之辦法不影響伊前按技術作價約定取得



系爭股票之效力。況若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信託與伊,亦違 反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4項之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無效。又系爭辦法第6條所稱之離職,應指創始員工主 動辭職而言,不包括被動遭資遣之情形在內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辦法,約定在募集完成資金5 千萬元,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後,將應分配技術股21 萬股權10%移轉予上訴人,餘股按階段移轉,在系爭辦法第2 至第5條各階段領取條件成就前離職者,不得繼續參與技術 股配股,尚未移轉技術股歸公司所有由公司自行處理,詎上 訴人竟於第一階段離職即擅自領取全部21萬股股票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辦法、資遣通知書、交接會議紀錄、領股作業等 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上字卷第42-44頁,本 院上更㈠字卷第75頁),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已領取全部21萬 股股票;且離職時被上訴人僅完成5千萬元資金之募集及公 司變更登記手續,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系爭辦法為兩 造間訂立系爭合作契約後始制定之辦法不影響伊前按技術作 價約定取得系爭股份之效力等語置辯。
四、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創始員工,於90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及丁○○等人負責組 成經營及技術團隊,提供被上訴人行政、管理、技術、知識 、經驗等生物醫藥經營相關技術,並以上訴人等之技術作價 1億3,695萬1,500元為合資股本,由被上訴人辦理第1次增資 、發行新股時先以300萬股即3,000萬元為技術作價股(下稱 技術股),其餘技術股分別於被上訴人辦理第2、3、4次增 資發行新股時各提撥3,565萬500元,技術股之分配比例為丁 ○○74%、溫國蘭12%、上訴人7%、陳菁瓔7%。旋被上訴 人於91年辦理第1次增資7,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部分, 依約於91年1月22日辦理技術股登記予丁○○為220萬股、溫 國蘭為36萬股、上訴人為21萬股、陳菁瓔為21萬股(每股面 額10元)。嗣91年9月1日被上訴人復與上訴人及丁○○等人 各簽立系爭辦法,內容略為:「為獎勵公司原始創立團隊及 未來有功人員,爰將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1月22日技術作股 信託登記丁○○、溫國蘭、陳菁瓔、丙○○等名義三百萬股 技術股,依下列辦法分配之:第1條、技術股分配名單(其 表含丁○○、溫國蘭、陳菁瓔、丙○○登記股數在內)... 。第2條、在募集完成資金5千萬元,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 續後,應將第1條應分配技術股股權10%移轉予員工,每位員 工可取得前條應分配技術股股數10%。第3條、生物藥CMO廠



建廠完成,獲得國內GMP認證,應將第1條應分配技術股股權 35%移轉予員工。第4條、生物藥CMO廠建廠完成確效,應將 第1條應分配技術股股權20%移轉予員工。第5條、公司接獲 單一訂單總額超過生物藥CMO廠投資總額30%,或訂單累計淨 利達生物藥CMO廠投資總額15%,應將第1條應分配技術股股 權35%移轉予員工。第6條、創始員工在第2至第5條各階段領 取條件成就前離職者,不得繼續參與技術股配股,尚未移轉 技術股歸公司所有由公司自行處理,員工不得為任何異議。 第7條、創始員工在符合第1至第6條所訂資格取得應分配技 術股,可領取該應分配技術股之30%,其餘70%同意將股票交 由公司集中保管一年;另公司於第1至第5條執行期間亦不得 未經員工同意調降員工職等或薪資。... 」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檢附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 議紀錄、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書、技術作價股股東 明細表、系爭合作契約書,技術股分配名單、監察人審查報 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74頁)。依時間順序言, 被上訴人固係先將技術股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後,始由兩造簽 訂系爭辦法,惟何以簽訂系爭辦法,依證人丁○○即團隊成 員之一所述:簽訂系爭辦法原意係因我們是一個團隊以技術 來投資,但技術之落實需要時間,所以談好按公司發展之標 準,分階段領取每人應領部分;公司承諾待我們完成目標後 才取得300萬股,按階段領取;當初為了永續經營,才會分 階段領取,也是為了避免有人中間(途)就離開,事實上我 們4人都有共識等語,甚為明確(本院上更㈠字卷第45- 46 頁);證人曾德湘即團隊成員之一亦證述;系爭辦法於簽訂 前,係經上訴人及丁○○等技術團隊成員開會討論後,始作 成決定,上訴人及其他技術團隊成員均與被上訴人簽立相同 內容之辦法,是要讓技術能夠在公司落實,所以定一些時間 點,按比例領取技術股票等語(原審卷87頁背面),核屬相 符。參以兩造於90年12月15日才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91 年1月22日即將巨額之技術股登記予上訴人等名下,且生物 科技之技術移轉,其落實尚非一蹴可幾,觀之系爭合作契約 書就技術移轉之如何落實亦無具體明確計劃,證人丁○○、 曾德湘所述,合情合理,兼顧雙方,誠屬可信。足證雙方事 後簽訂系爭辦法應係先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補充約定。就上 訴人所取得之權利雖有所節制,但與原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目 的旨趣並無不合,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簽訂之系爭辦法, 既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自屬有效,無論此辦法是否以信託為名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至於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4項係規定



:技術抵繳股款者,不得以公司自行研發之技術,充作員工 或股東之出資。而上訴人及丁○○等技術團隊係以各人之專 門技術作為股本,如上訴人以檢驗試劑為專利,丁○○以生 物開發為專利,經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其 技術價值作為股本,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 上更㈠字卷第63頁),是被上訴人所需技術尚有賴上訴人等 技術團隊提供,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自行研發之技術作為股本 ,此與上開查核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並不相同,自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是兩造間關於系爭技術股之取得、及雙方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仍應以兩造簽訂之系爭辦法為依據。五、次查上訴人雖於91年11月25日領取21萬股技術股,有領股作 業一紙為證(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5頁),惟依證人即公司 當時財務會計主管乙○○證述:技術作價股一開始是在他們 名下,依據公司法規定技術團隊成員是可以領的,但因後來 又簽系爭辦法,股票才要集中送保管,仍要依據技術合約作 權益規範及限制。上訴人股票是我去群益公司代他們領取的 (節省他們之時間),我有建議技術團隊部分再送集中保管 (有二個方式)。上訴人領了後有告訴我,我當時是說是否 應交回再送統一保管,當時雙方尚未發生爭議,直到最後上 訴人仍未交出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82-83頁);參 照系爭辦法第七條約定亦載明:創始員工在符合第1至第6條 所訂資格取得應分配技術股,可領取該應分配技術股之30% ,其餘70%同意將股票交由公司集中保管一年等旨相符;證 人所述,自屬信而有徵。上訴人既於91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辦法,即應受其拘束,雖於91年11月25日領取21 萬股技術股,惟當時各階段可領取部分之條件尚未屆至,自 應交回再送集中保管,上訴人迄未交回,自已逾越其各階段 應領之股票。
六、再查上訴人於93年1月28日離職,斯時僅達系爭辦法第2條階 段即僅完成5千萬元資金之募集及公司變更登記手續而已, 非僅有資遣通知書可憑,亦據證人曾德湘證明在卷(原審卷 87頁背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辦法第6條所稱離職並不 包含資遣,且依系爭辦法第7條,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尚且不能降調員工職等或薪資,況被上訴人片面資遣上訴人 ,更已違反該第7條約定,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云云。 然系爭辦法第6條僅稱「離職」,並未限定離職之原因;且 依系爭辦法第6條約定,上訴人取得股數若干,與其任職被 上訴人期間之久暫,即上訴人所能提供之技術期間長短,有 密切關聯。上訴人能取得之股數,既依上訴人於上開階段仍 否任職而定,除非被上訴人係被迫離職,否則就上訴人未任



職之原因、方式為何,似非所問。況上訴人離職之原因實係 因其與公司既定方向及經營理念不合,被上訴人希望朝生物 醫藥CMO方向發展,而上訴人則堅持於檢驗試劑方向發展, 並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證人丁○○表明,要成立另一個 公司,公司乃協議以資遣方式同意其離開,公司有討論過, 至少有三次協調會等情,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本院上 更㈠字卷第46頁背面、47頁);復經證人曾德湘證證述:上 訴人要離開公司之事,其與證人(曾德湘)、丁○○、董事 長四人都有談過,上訴人是自願離開的,上訴人且說他要把 檢驗試劑業務帶走,才不會抵觸專利;公司認為以資遣方式 離職可領取資遣費,是為了上訴人好,否則連資遣費都沒等 語(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2頁背面、74頁)互核無異;證人丁 ○○並證述:公司本來就虧損等語無訛,是以資遣為其離職 之原因,亦非虛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46頁背面)。參以領 取資遣費本為系爭合作契約所未規範,且上訴人於92年12月 23日資遣時,仍辦理交接離職手續並領取資遣費,有資遣通 知、交接會議紀錄等可參(本院上字卷第42、43頁),且自 資遣後上訴人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未再就其任職關 係是否存在予以爭執,足見上訴人係經兩造協議後,始以資 遣方式處理其離職手續等情非虛,殊難謂非自願離職。上訴 人所辯前情,均難採取。則依系爭辦法第2條約定,上訴人 僅能取得登記其名下之系爭21萬股之10%即2萬1千股,其餘 18萬9千股即系爭股份應歸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 。上訴人離職時既領走全部21萬股股票,拒不將系爭股份返 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18萬9千股,自屬有據。按公司無償取得自己之股 份,並不會導致公司資產減少,無違資本維持原則之要件, 若經公司與股東協議,自得許公司無償取得自己之股份,並 得要求股東履行其協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6號判決 參照)。被上訴人請求將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指定之第三人,與公司法之規定尚屬無違,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辦法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其 持有系爭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 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足見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 方式,股票受讓人於受讓後,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依公司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逕向公司請求將其本名或名稱



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移轉(俗稱過戶)登 記手續即完足,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協同」辦理過戶(即移轉)登記,尚嫌無據,原審予以准 許,即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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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