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7年度,139號
TPHV,97,上更(一),139,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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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 中由陳一雄變更為甲○○,有公司事項變更登記卡為憑,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何易宗係上訴人所僱貨車司 機,負責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HU-711號大貨車至伊林口 印刷廠載運該廠交由上訴人運送之各類酒類標籤至目的地。 詎何易宗竟利用其執行職務之際與原審共同被告賴朱碧即伊 林口印刷廠之搬運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時、地,共同連續竊取伊所有每TP單價新台幣(下同) 232元之長壽淡煙包裝紙7680TP及每TP單價841元之長壽二十 支硬盒包裝紙3584TP,致伊受有4,795,904元之損害,上訴 人既為何易宗之雇主,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何易宗連帶 給付4,795, 904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何 易宗賴朱碧何易宗與上訴人連帶給付4,795,904元,及 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即免給付義 務。何易宗賴朱碧對第一審所為敗訴判決,均未聲明不服 )。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何易宗竊取被上訴人所有財物係其個人之犯罪 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伊對何易宗此項行為無庸負僱用人 之賠償責任。況系爭侵權行為在被上訴人管領之印刷廠內發 生,縱伊對何易宗之監督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且伊亦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



書規定,伊不須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對於賴朱碧及貨物 倉管之監督有疏懈,致其所有菸盒包裝紙遭竊,顯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何易 宗連帶給付4,795, 904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僱貨車司機何易宗利用其執行職務之 際與被上訴人林口印刷廠之搬運工賴朱碧,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共同連續竊取伊所有長壽淡煙包裝紙7680TP及長壽 二十支硬盒包裝紙3584TP等情,為何易宗所是認,該二人均 被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 95號歷審全卷核閱無訛,何易宗賴朱碧二人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至無疑義。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 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 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 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 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當時委由上訴人 承運被上訴人林口廠所印製酒類標籤,為兩造所不爭;何易 宗所駕駛之上訴人貨車係從後開門之密閉式箱型車,為證人 洪美雲於刑事庭證述明確(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95號第96 頁),並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83頁);依本院95年度上訴 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賴朱碧何易宗、不詳 姓名「粘董」等謀議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 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由賴朱碧於附表所示行竊時間前 之同日某時許,或於何易宗進廠載運酒類標籤時,當面告知 何易宗;或由賴朱碧以其行動電話通知何易宗,將於當日竊 取菸盒包裝紙;同時賴朱碧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粘董 」等在廠外準備接應,而何易宗接獲訊息後,隨即於偷運菸 盒包裝紙前之同日某時許,利用以上開大貨車合法載運被上 訴人所託運之酒類標籤離廠時,先向該廠大門警衛誆稱:因 需運之酒類標籤甚多,無法一次運離,需再次進廠載運云云 ,隨即於離廠後之同日某時許,再次駕駛上開大貨車,以要 進入廠內載運前次未載離之酒類標籤為由,由該廠警衛同意 放行後,進入該廠區內,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由賴朱碧,或由何易宗,駕駛被上訴人廠內所



用以堆放各式菸盒包裝紙、酒類標籤之堆高機,先後竊取如 附表所示屬被上訴人所有由謝麗紅所負責保管之菸盒包裝紙 ,隨即由何易宗以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將所竊取之菸盒包 裝紙載出廠區,得手後與「粘董」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 詳之自小客車,相約同往上訴人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五八號之「北一轉運中心」,於該中心由何易宗駕駛該中 心所有之堆高機,將所竊得之菸盒包裝紙,轉載至「粘董」 等人所接洽到場由不詳姓名人所駕駛卡車上載離等情;依此 行竊手法、過程觀之,何易宗若非上訴人之送貨司機、若未 駕駛上訴人所有密閉式箱型貨車、若未利用上訴人載運被上 訴人林口廠託運之各式酒類標籤之際、若未利用上訴人「北 一轉運中心」轉載卸貨,殊難順利竊得菸盒包裝紙。客觀上 自足認為與何易宗所執行職務有關,即令何易宗係為自己利 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然。又何易宗行竊時縱令係在上訴人受 託運送酒類標籤時外,然何易宗每次係利用以上開大貨車合 法載運被上訴人所託運之酒類標籤離廠時,先向該廠大門警 衛誆稱:因需運之酒類標籤甚多,無法一次運離,需再次進 廠載運云云,隨即於離廠後之同日某時許,以載運前次未載 酒類標籤為由(易言之,一單二用下詳),再行進廠行竊菸 盒包裝紙載運離去;外觀上,無異是何易宗申報取得被上訴 人同意其就託運酒類標籤事務延長執行時間,何易宗既為上 訴人執行送貨職務司機,該廠大門警衛信以為真,實難謂與 常情不合。是客觀上自應認係在何易宗所延長執行職務期間 行竊。揆諸前揭說明,僱用人即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無 訛。上訴人雖辯稱:伊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縱伊對 何易宗之監督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並據提 出受僱人執行貨運業務之監督管制流程及里程資料為論據( 本院卷第55-69頁),然查上開監督管制流程及里程資料均 僅對所屬司機進行常態監督管理而已;惟按法律上所謂僱用 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 故注意範圍,除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 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參 照)。易言之,上訴人於僱用期間,除對何易宗學經歷及駕 駛技術加以注意外,尚須就何易宗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加以 細查監督,更應施以教育促使受僱人確實認知體認不得利用 職務之機會為犯罪行為或侵害他人之權利,提高其注意義務 。本件何易宗係假執行職務之便,利用上訴人所有之密閉式 箱型貨車竊取被上訴人貨品載運至上訴人所設北一轉運中心 卸貨,並交付他人,依刑事判決所確定之時間計自93年9月 間至94年1月間止共13次,「北一轉運中心」容許他人於此



卸貨取貨,均無所覺;且何易宗於上開大貨車合法載運被上 訴人所託運之酒類標籤至預定目的外,另外進出被上訴人林 口廠及由被上訴人林口廠至北一轉運中心,其回程時間及油 料必有異於常態,上訴人就其回程時間及油料,亦未察覺異 常,已難謂上訴人對何易宗執行職務之監督無有疏失。況上 訴人對所屬司機,如何防免司機利用密閉式箱型車載運之機 會為犯罪行為或侵害他人之權利,有無此等教育或訓練,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謂其對何易宗之監督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上訴人所辯前情,委無足採。六、次查共同行竊之賴朱碧雖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惟其為被上 訴人林口廠編制之印刷技術員,職司搬運工作(見原法院95 年度易字第1095號卷第116頁),並非遭竊菸盒包裝紙之保 管人,就菸盒包裝紙之保管職務而言,自無異於外人,非可 僅因其參與行竊,即謂被上訴人保管有疏懈。而遭竊菸盒包 裝紙係由該廠物料課謝麗紅負責保管,據證人謝麗紅於同上 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略為:伊於自93年9月間發現短少,初 以為是印刷課移交物料課時自己帳目作錯,10月間尚未找出 原因,11月間清查時即現場作記號,並將包裝紙位置記錄下 ,仍發現短少,始覺可能被竊,亦懷疑自己記憶錯誤,並請 陳永昌注意,12月底伊休假前與陳慧貞確認移交數量無訛, 但休假中陳慧貞電話說數量短少,始確知是被竊,94年1月 12日伊請假開會前再次清點,次日上班時發現又短少3板, 伊知委外運送即上訴人貨車是密閉式,所以懷疑上訴人貨車 司機所為,經向警衛查證出貨板數不符,方肯定上訴人貨車 司機所為無疑,因而報警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74、75頁及 偵查卷第15、16、51頁),依此過程可知謝麗紅於發現短少 後,已謹慎查證、作記號防免,果為其查獲,尚難謂其發現 短少後就此防範有所疏懈。又遭竊之菸盒包裝紙係整板包裝 ,非堆高機無以取卸,顯非可隨手行竊,自可安置於廠內一 樓;其由印刷課移交物料課時需清點,出貨時需有出門證及 送貨單,由庫守謝麗紅負責清點,每日作日結清單由課長核 章等情,並據證人王錦塘課長證述屬實(見同上刑事卷第 140- 142頁),亦難謂保管方法有何不妥。且被上訴人出貨 有一定程序,據證人謝麗紅於同上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伊 每日下午3點通知上訴人載運酒類標籤,提貨時由伊或洪美 雲在旁監視,裝載後伊負責清點數量,符合即開出貨單,司 機拿出貨單交警衛室出貨載出公司。據伊查詢警衛室說何易 宗都是「一單兩用」,即在上班時來提貨,然後說貨未提完 ,所以下班後就拿該出貨單來提貨,因為晚上密閉式貨車看 不到內容所以只能核對板數等語,並提出門許可證為佐(見



同上刑事卷第73、74、87、102頁);何易宗於95年3月7日 原法院刑事審理時亦證述:因為謝麗紅洪美雲下班後,會 將堆高機鑰匙放在1樓1號機第3個抽屜,所以伊可自己去拿 堆高機鑰匙,然後自己駕駛堆高機上貨,這種情形大約有4 次左右,包含94年1月12日該次;伊每次進廠載運菸盒包裝 紙,都是因為在當日15時許前後,會先進廠合法載運被上訴 人林口廠託運之啤酒標籤,伊將啤酒標籤載運出廠時,先跟 警衛說因為酒標作不出來,晚一點還要再過來載,所以就利 用第二次進廠機會把菸盒包裝紙載出來,如果當天是載運3 板菸盒包裝紙,都會在第一次進廠載運啤酒標籤時預留1板 啤酒標貼,所以載運菸盒包裝紙時,就載貨車後面放1板啤 酒標籤作為掩飾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247、249、254頁) ;證人洪美雲並證稱:酒類標籤擺車尾,車內擺菸類標籤, 如此看不出來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96頁);證人黃奇複即 警衛亦證述:天黑,酒類標籤堆在外面,裡面看不到等語( 見同上刑事卷第156、157頁),證述一致,是以遭竊菸盒包 裝紙能順利出廠,實因裝載於密閉式貨車內,外以合法載運 酒類標籤作為掩飾,且有出貨單(出門許可證)為憑,復因 何易宗一單二用即以出門許可證欺矇警衛,兼以晚上視線不 佳所致,亦難歸責於警衛室查驗不嚴。是系爭損害之發生, 乃肇因於何易宗賴朱碧共同竊盜之犯行所致,與被上訴人 對於菸盒包裝紙保管是否疏懈,要屬無關(例如:被害人家 中門窗未關,加害人進入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被逮後以被 害人自己門窗未關,引誘其進入竊取財物為由,主張被害人 與有過失,豈為事理之平?),亦即本件損害之造成係何易 宗等故意竊盜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管理上之疏失而認與有過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七、按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 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 年 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事由經本院 審認後既認為非有理由,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 人何易宗賴朱碧,附此敘明。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與何易宗連 帶給付其479萬5904元,及加計兩造所合意自附民起訴狀繕 本送達何易宗之日即94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與何易宗連帶給付如 上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 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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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