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936號
TPHV,97,上易,936,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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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乙○○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94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N-579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道西 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桂林路與梧州街口時,因前方有客人 叫車,疏未注意其斜前方有上訴人駕駛車牌DLE-469號輕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竟急速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欲載 客人,當場與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 受有左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開刀治療左脛 骨並植入鋼釘後,目前仍無法正常行走,因而領有殘障手 冊且目前頭腦依然持續記憶力退化。
㈡因被上訴人故意移動現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 定,應認上訴人關於事故現場之主張為真實;且因現場有 變動,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 議委員會)覆議時均未參酌,故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不   可採;又因送交通大學運輸工程與管理系(下稱交通大學   )供鑑定之資料不完備,而該鑑定意見書係由在校學習之  實習生以本案作為研究客體所提出,與由教授全程親自鑑 定之水準不相當,且非依科學方式進行鑑定,故該鑑定結 果亦不可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以上訴人自費請華聲 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 較為可採。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損害賠償範圍則依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因上訴人已支出看護費新臺幣( 下同)70,000元,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30,000元



,且因本件事故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故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418,708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881,292元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1,2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①原判 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1,2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梧州街南向北行經桂 林路口右轉,前車頭撞及沿桂林路西向東行駛由被上訴人所 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上訴人為轉彎車未讓被上訴人直行車先 行係本件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是 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於94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駕駛系爭機車於桂林 路與梧州街口時,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 致上訴人受有左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上訴人因而領 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經 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5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正。
四、另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已右轉至桂林路,與被上訴人 同向行駛於桂林路上始遭被上訴人自後方追撞,被上訴人有 過失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轉彎車 ,未讓伊之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等語。故本件應 審究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責任?㈡若被 上訴人有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 項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故駕駛人雖因使用動力車輛致    他人受到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但駕駛人若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時,即得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    免其賠償責任。另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係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桂林路  西向東行駛,上訴人則是駕駛系爭機車沿梧州街南向北 行駛,而上訴人於桂林路右轉時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小客 車發生車禍乙節,業據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劉政德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繪 載明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簽名於其上,有上開現 場圖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又劉政德警員 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5年度 偵續字第367號案件中證稱:車行方向是告訴人(即上 訴人)及被告(即被上訴人)所講,並經他們看過才簽 名的,...撞擊點如我當庭所畫之處,因為地上有刮 地痕,無碎片等語,而上訴人亦承認該現場圖上之簽名 係其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而劉政德 警員係於台北地檢署95度偵字第8836號偵查卷第55頁之 彩色照片上畫出系爭車輛之撞擊點,並於照片旁簽名,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核閱無誤,且依劉政德 警員於前開彩色照片所畫之位置觀之,本件車禍之撞擊 位置係在桂林路與梧州街口之桂林路上西向東車道之分 隔線東側附近。
⒊又兩造因本件事故致車輛受損之情形為上訴人之系爭機 車左前側車身擦地痕,被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右後側車 身擦痕,亦經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明確,並有 系爭機車與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影本8張存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4頁、第22頁至第25頁;有關劉政德警員拍攝之 車損彩色照片見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836號偵查卷 第57頁至第60頁)。
⒋從而,本件由劉政德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之兩造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行進之方向,其標示本件車 禍之撞擊位置係在該桂林路與梧州街口之桂林路上西向 東車道之分隔線東側附近,以及兩造之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損壞情形綜合觀之,因系爭小客車右後葉子板在 右側保險桿上方短距離處,有1條前後近似水平之短刮 痕,再無其他擦撞受損痕跡,而系爭機車前踏板置放兩    包物品,除左前側車身擦地痕外,無其明顯車損痕觀之    ,堪認系爭小客車右後葉子板短痕應係與機車左前擋風    板觸擊所造成,且因系爭小客車刮擦接觸點位於後輪之



    後,應可推斷系爭機車在與系爭小客車接觸瞬間,仍處    於轉彎狀態。且本件經原審依上訴人陳報之鑑定機關名   冊,送請交通大學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交通大學97  年7月23日文大管運字第0970011349號函檢送鑑定意見 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26頁)。故上訴人 主張其已右轉至桂林路上,始遭被上訴人自後方追撞云 云,即非可採。
⒌又本件肇事地點之路口無號誌,亦未設置停讓標誌劃分 幹、支道,此有劉政德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3頁、第18頁),而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接觸瞬    間,仍處於轉彎狀態,已如前述,故堪認上訴人駕駛系    爭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    。且本件事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送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地檢署送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    年3月27日北鑑審字第095300542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10月26日北市交五字第0953527     6600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46頁至第53頁)。
   ⒍再而,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過失傷    害罪嫌提起告訴,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並    無過失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   交付審判等,均遭駁回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  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836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調 偵續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 度上聲議字第1816號處分書、原審刑事庭96年度聲判字 第8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67頁) 。
 ⒎綜核上情,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機車沿梧州街南向北方向  行駛右轉桂林路,行經無號誌,亦未設置停讓標誌劃分 幹、支道之路口,疏未暫停讓被上訴人所駕駛直行之系    爭小客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因而造成本件    事故。至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該處,突遇上訴    人駕駛系爭機車違反上開規定突然右轉,致剎車不及而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應無過失責任。從而,故被上訴人抗辯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堪予採信。 ⒏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故意移動現場,依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上訴人關於事故現場之主張為真 實;且因現場有變動,而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及覆議委員    會覆議均未參酌,故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不可採;以    及交通大學鑑定之資料不完備,且該鑑定報告係由在校   學習之實習生所提出,非依科學方式進行鑑定,該鑑定  結果亦不可採。本件應以上訴人自費請華聲公司鑑定報    告較為可採云云。經查:
①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因妨礙 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故以當事人故意將證據滅失、隱 匿或致礙難使用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 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雖稱伊有移動伊自己的車,將 上訴人的車扶起來,但未移動上訴人的機車等語;而 證人李佩樺於警詢時陳稱有看到計程車駕駛把上訴人 移到人行道,有無移動車輛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第87頁、第84頁)。惟因事故發生後,為避免壅塞交 通或將受傷之人移至安全處所,此為一般之常情,且 因本件事故責任之判斷,尚得藉由車輛毀損情形、有 無刮地痕等客觀情形為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     意移動現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上     訴人關於事故現場之主張為真實云云,即非可採。    ②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送請鑑定委員會鑑定     時,已將相關資料檢送該鑑定委員會參考,而該委員     會除參考警局檢送之前開資料外,亦參酌上訴人之女     陳鳳鈴委託警局偵查員於會後95年3月20日傳真證人     調查筆錄資料、於95年3月21日送達該委員會之補充     資料等相關之佐證資料後,方作出本件之鑑定;覆議     委員會亦審酌95年度偵字第8836號等3宗鑑定卷與偵     查卷後,才作成覆議意見書等情,均於前開鑑定意見     書與覆議意見書內記載甚詳(見原審卷第46頁、第49     頁、第52頁至第53頁),故上訴人主張因現場有變動     ,而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時均未參酌,     故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不可採云云,亦非可採。    ③又本件原審係依上訴人陳報之鑑定機關名冊,方送檢    送相關之資料,嗣並補送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供交通大學鑑定,有上訴人之民事陳     報狀1份及原審97年2月22日、97年3月7日北院隆民昌



   97年北訴字第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   頁、第110頁、第113頁),故上訴人於鑑定結果不利  於其後,方主張交通大學之該次鑑定結果亦不可採信 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聲請訊問前開鑑定意見書 之製作人乙節,因事證已明,核非必要,併此說明。    ④至上訴人主張其自費請華聲公司鑑定報告較為可採乙     節。因華聲公司前開鑑定報告係由上訴人支付費用所     作成,依常情,即難期其公正客觀。又觀諸前開華聲     公司之鑑定報告係由該公司之洪振剛估價師、估價鑑     定助理洪瑞隆作成,而依上訴人提出前開2人之學經     歷,均與不動產之估價有關,尚非交通事故鑑定之專    業人員(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故尚難以其等   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結果,即認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覆議委員會委員、交通大學等     專業人員之鑑定不可採。再而,華聲公司於結論欄中     記載「以上係本單位研究人員盡最大努力收集有關成     本收益市場之資料並參考當地現況及發展遠景,依據     估價理論與實際公平價值之研究分析,公正客觀之評     估,敬請參考指教」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亦足 見其謬誤之處。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以華聲公司之鑑定較為可採云云,亦非屬實,故上訴 人聲請訊問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華聲公司人員乙節, 即非必要。
⑤又上訴人聲請本件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陳高樹教授鑑定 乙節(見本院卷第79頁)。因本件前依上訴人之聲請 ,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惟遭該校以因人力、物力 限制,目前僅受理刑事案件委託鑑定為由退由,有該 校97年2月1日校鑑科字第0970000615號函存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73頁、第102頁);且因本件業經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以 及交通大學鑑定,事證已臻明確,故上訴人聲請本件 再送鑑定乙節,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因本件既認被上訴人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應無過失責任,故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即毋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1,292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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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