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795號
TPHV,97,上易,79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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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13日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本金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上訴部分之金 額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仍本於保 險金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 項第2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6年6月6日在軍中與被 上訴人訂定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鴻福還本終身壽險契 約,保險期間自86年 6月16日起至終身,保額為新台幣(下 同)200,000元,附加新傷害死亡及殘廢保額300,000元、定 期壽險保額300,000元,保險期間自86年6月16日起至106年6 月16日止、 綜合住院醫療日額10單位保額1,000元、並於92 年3月12日再附加新傷害醫療給付保額為20000元。茲因伊有 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殘廢、車禍傷害、及其他疾病等保險事故 發生,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理賠金額 及伊所支出之車資、所受之工作損害、因被上訴人無故停效 增加之費用、 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劃撥金額及慰撫金等共計 1,822,675元等語,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給付上訴人 保險金,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並不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52元,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且為訴之追 加,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金額請求部分廢 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58,921元及自 97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6月6日訂定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 之鴻福還本終身壽險契約,保險期間自86年 6月16日起至終 身,保額為200,000元,附加新傷害死亡及殘廢保額300,000 元、定期壽險保額300,000元,保險期間自86年 6月16日起 至106年 6月16日止、綜合住院醫療日額10單位保額1,000元 、並於92年 3月12日再附加新傷害醫療給付保額為20,000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保險單、中央信 託局批註單及鴻福還本終身壽險約定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見原審96年度竹小調字第475號卷第10頁至第22頁), 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有發生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 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主張之內容並不 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等語。故本件所應探討者厥為上訴人所 主張之保險事故是否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以及上訴人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爰分述於下:
㈠、殘廢保險金部份: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左耳全聾、右耳僅剩27分貝,左肩殘 廢、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 工作,已達殘廢等級,依鴻福還本終身壽險契約及中央人 壽定期壽險附約約定, 均得請求給付保險金400,000元及 300,000元云云。 惟查系爭鴻福還本終身壽險契約第15條 (全殘廢保險金)明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致成全殘廢項目表所列項目之一者,本局壽險處按下列約 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繳費期間內,按保險金額的兩倍給 付…。全殘廢項目表:一. 雙目失明者。二. 兩手腕關節 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三.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 缺失者。四.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 足踝關節缺失者。五. 永久完全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六.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七.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 胸、腹部臟器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而中央 人壽定期壽險附約條款(附十)第13條(全殘廢保險金) 則明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廢項目 表所列項目之一,並經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本局壽險處 認可的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局壽險處按本附約保險 金額給付『全殘保險金』。……。全殘廢項目表:一. 雙 目失明者。二.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三 .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四. 一目失明及一手 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五. 永久完



全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六.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七.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 需他人扶助者。」(見上開竹小調卷第18頁及第25頁), 故上述全殘廢保險金,均須被保險人達於重度殘廢程度始 得請求。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 第83頁至第94頁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南門綜合醫院、敏盛 綜合醫院、東元綜合醫院及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殘廢證 明書),上訴人之右耳係正常,僅左耳聽力有感應性聽障 症狀,故並不符合上開全殘廢項目表所示之情形。又上訴 人雖有左肩岬關節盂陳舊骨折、盂軟骨軟化、旋轉肌部分 破裂,並經國軍桃園總醫院97年12月29日醫桃企管字第09 70003799號函覆本院 :上訴人於97年11月1日至院就診, 當時醫學檢查左肩肌力為三級,評估為輕度肢障(見本院 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等情,惟仍不符合上開保險契約所 約定之全殘廢內容。上訴人雖復主張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云云,惟依中央人 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第15條註五及中央人壽定期壽險附約 第13條註五之規定,均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 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然上訴人既能於本院審理時, 行動自如出庭為陳述,且於96年間仍有工作所得收入(見 原審卷第217頁所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 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足見上訴人日常生活之活動並非全 需他人扶助,故其主張依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主約約定,請 求給付殘廢保險金400,000元,及依定期壽險附約請求300 ,000元,即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另主張左耳感音性聽障(全聾) 大於110分貝、右 耳27分貝,且依97年1月2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年12月11日金管保三字第 09600198830號函修正之新傷 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條款(附六)註解第9-3點, 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 故其得請求315,441元之保 險金云云。惟依新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條款(附六) 第9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 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 險金,金額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與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 計算。……」,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附表」聽覺障 害3-1-2 項次:兩耳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得請求 給付比例為40% ,及上肢機能障害8-3-10項次: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得請求給付比例 為40% ,此有上訴人所提上開附約條款及附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83頁、第96至第106頁)。 查所謂「顯著運動障害 」, 依新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註9-3點,係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依新竹縣政府社會局之鑑定,上 訴人左肩關節前舉、後舉、關節活動度,雖已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見本院卷第29頁),然僅一上肢肩 受有顯著運動障害,與上開附表8-3-10項次之規定不符。 又一般正常聽力值約在0~25分貝左右, 而上訴人於96年7 月30日經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有左側聽力障礙, 右耳聽力閾值23分貝, 左耳聽力閾值120分貝,需配戴助 聽器, 於97年1月21日經東元綜合醫院診斷,左耳感音性 聽障(全聾), 及於97年3月11日經湖口仁慈醫院診斷, 平均氣導閾值右耳27分貝,左耳大於110分貝,業據上訴 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可 稽,足徵上訴人右耳之聽力尚屬正常,亦非合於上開附表 聽覺障害 3-1-2項次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意外傷害附約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15,441元部分, 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另新傷害死亡及殘廢附約第13條,係屬該保 單條款之除外責任之約定,故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涉。㈡、新傷害醫療保險部分:
經查系爭新傷害醫療給付保險保額為20,000元,每一事故所 得請領之保險理賠上限為20,000元,採實支實付型,而上訴 人最近一次聲請日期為96年 5月24日,被上訴人業已賠付, 是應以96年 5月24日後,上訴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來計 算應付之保險理賠。又上訴人所提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多所 重複,經本院核對後,扣除重複部分所得之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經查上訴人就①於96年4月6日因 車禍所生之保險事故,依發生時間(即與96年 8月22日發生 第2次保險事故之時間差距)及就診醫院暨科別(車禍後第1 次就診醫院為東元醫院,同時段就診同類科別之醫院尚有南 門醫院、馬階醫院湖口仁慈醫院等)之關聯性判斷,應認 其所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4、25、26、28、30精神科 部分及編號38之藥局部分支出無法證明與本件保險事故有關 應予扣除),附表二編號1至編3及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2(編 號3之藥品項目因用途不明應予扣除)所示,暨附表六編號1 至4(編號5因無科別無法判斷內容,應予扣除)、附表七所 示(編號2及編號6因科別不明確應予扣除外)之單據,均係



就該保險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總額為27,726元(其 計算式為:附表一15,366元+附表二474元+附表四1,025元+ 附表六670元+附表七10,191元=27,726元),但因已逾20,00 0元之上限,故應僅列計20,000元。②於96年8月22日被推倒 所生之保險事故,依發生時間(即與96年8月25日第3次保險 事故之時間差距) 及就診醫院暨科別(事故發生後第1次就 診醫院為南門醫院及同時段就診同類科別之敏盛醫院),應 認其所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3所示及附表六編號6所 示之醫療費用單據,均係就該保險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合計總額為3,432元,自得全數列計。③於96年8月25日因車 禍所生之保險事故,依發生時間及就診醫院暨科別(事故發 生後第1次就診醫院為國軍桃園醫院及同時段就診醫院竹東 榮民醫院),應認其所提出之如附表三及附表六編號7至編 號31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均係就該保險事故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合計總額為38,421元(其計算式為:附表三28,990元 +附表六9,431元=38,421元。 惟查其金額亦已逾兩造所約定 之理賠上限20,000元,故亦僅能列計20,000元。綜上,上訴 人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保險金為43,432元( 其計算式為 : 20,000元+20,000元+3,432元=43,432元)。㈢、綜合住院醫療部分:
經查系爭綜合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1,000元, 出院療養金 為日額500元( 見上開竹小調卷第29頁至第31頁所附之中央 中央人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條款附十二),故上訴 人因病住院每日得請領之保險金合計為1,500元 。查上訴人 最近一次係於96年5月27日聲請,是上訴人僅得依96年5月27 日以後之住院紀錄計算此部份之保險理賠。雖上訴人主張其 因病住院 ,得分別請求91年1月26日依醫生囑言接受手術部 分16,500元、手汗症部份21,000元、肩關節鏡手術96年9月5 日至96年9月11日住院部分64,000元、加護病房部份7,000元 等, 合計108,500元之保險金云云。然審酌上訴人所提之診 斷證明書,自96年 5月24日以後,上訴人之住院紀錄僅於96 年9月5日至同年 9月15日期間,至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接受肩關節鏡手術而住院1次,計5天(見原審卷第 93頁所附之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考), 及於97年12月24日至壢新醫院住診1天(見本院 卷第148頁所附之壢新醫院住診收據), 此外查無其他住院 紀錄,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部分,僅得請求 6日,計為9,000元(1,500×6=9,000)。四、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於90年 4月27日無故停效,致其所 保之團保保費由1,426元,增為1,502元,而自91年起至起訴



日止共計增加保費10,692元,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云云。惟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投保之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單,雖因 被上訴人誤以上訴人未遵期繳交保險費而停效,惟經新竹地 方法院93年8月1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180號判決確定,業已 復效成功,且被上訴人仍就上開停效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 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5頁之該判決),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保險契約既已復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故停效致其增加保費云云, 即屬無據。況查兩造於86年6 月16日所訂立之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單,主約加計附約之 月繳保費為1,485元(1,153+38+56+238=1,485),而上 訴人嗣於92年 3月12日再附加新傷害醫療給付附約後,故主 約加計附約之月繳保費則為1,508元( 1,153+38+56+238 +23=1,508),此有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保險單在卷可憑( 見竹小調卷第10頁),益證上訴人91年後,每月保費之增加 並非因停效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因無故 停效所增加之保險費10,692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允許。五、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10,000元,惟查兩造間 之保險契約並未關於撫慰金之約定,且上訴人亦未說明其請 求撫慰金有何法律依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撫慰金之 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劃撥之保費2,944元部分, 僅主張因被上訴人稱沒有收到, 故加進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 惟上開劃撥金額2,944元 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收取,僅係不清楚上訴人劃撥之用 途( 見原審卷第198頁所附之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經辦沈 富娟於95年2月8日出具給上訴人之文件),且該筆款項上訴 人既自陳為保費(見原審卷第204頁), 則兩造間保險契約 仍屬有效成立且未解約,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繳納之保險費2,944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本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2,432元( 其計算式為:新傷害醫療給付43,432元+ 住院醫療日額給付9,000元=52,432元) 及自97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金額其中3,480元(即52,432元-48,952 元=3,480元)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請求該部分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本金部分,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該部分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表一: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單位:新台幣, 附表一至附表四之頁碼欄:均指原審卷宗頁碼)┌──┬─────┬─────┬──────┬─────┬───┐
│編號│醫院名稱 │就診科別 │就診日期 │金額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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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6月1日 │200元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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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6月15日 │200元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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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東元醫院 │耳鼻喉科 │96年6月15日 │200元 │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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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東元醫院 │精神科 │96年6月20日 │180元 │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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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東元醫院 │耳鼻喉科 │96年6月29日 │560元 │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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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6月29日 │200元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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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東元醫院 │骨科 │96年7月2日 │390元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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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7月4日 │300元 │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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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7月13 │200元 │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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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東元醫院 │急診 │96年7月30日 │357元 │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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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8月3日 │200元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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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8月10日 │300元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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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8月13 │650元 │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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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8月22日 │930元 │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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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東元醫院 │耳鼻喉科 │96年8月30日 │470元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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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9月7日 │930元 │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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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9月21日 │440元 │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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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10月5日 │520元 │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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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10月19日│520元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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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東元醫院 │不分科 │96年10月22日│150元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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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東元醫院 │不分科 │96年10月22日│50元 │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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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東元醫院 │骨科 │96年10月22日│490元 │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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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11月2日 │1083元 │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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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11月2日 │520元 │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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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東元醫院 │精神科 │96年11月6日 │390元 │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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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東元醫院 │精神科 │96年11月6日 │410元 │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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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11月16 │520元 │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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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東元醫院 │精神科 │96年11月20 │410元 │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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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11月30日│520元 │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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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東元醫院 │精神科 │96年12月4日 │390元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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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12月14日│1000元 │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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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12月14日│1178元 │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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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12月28日│454元 │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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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7月1月11日 │454元 │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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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7月1月21日 │450元 │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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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7月2月20日 │450元 │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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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7月3月5日 │480元 │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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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佑東藥師藥│藥費負擔 │96年12月4日 │80元 │104 │
│ │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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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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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南門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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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醫院名稱 │就診科別 │就診日期 │金額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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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南門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8月14日 │222元 │112 │
├──┼─────┼─────┼──────┼─────┼───┤
│ 02 │南門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8月21日 │10元 │124 │
├──┼─────┼─────┼──────┼─────┼───┤
│ 03 │南門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8月21日 │242元 │111 │
├──┼─────┼─────┼──────┼─────┼───┤
│ 04 │南門醫院 │外科 │96年8月22日 │450元 │115 │
├──┼─────┼─────┼──────┼─────┼───┤
│ 05 │南門醫院 │骨科 │96年8月22日 │520元 │112 │
├──┼─────┼─────┼──────┼─────┼───┤
│ 06 │南門醫院 │外科 │96年8月22日 │228元 │111 │
├──┼─────┼─────┼──────┼─────┼───┤
│ 07 │南門醫院 │外科 │96年8月30日 │10元 │115 │
├──┼─────┼─────┼──────┼─────┼───┤
│ 08 │南門醫院 │外科 │96年8月30日 │340元 │115 │
├──┼─────┼─────┼──────┼─────┼───┤
│ 09 │南門醫院 │骨科 │96年9月3日 │748元 │114 │




├──┼─────┼─────┼──────┼─────┼───┤
│ 10 │南門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9月3日 │100元 │116 │
├──┼─────┼─────┼──────┼─────┼───┤
│ 11 │南門醫院 │骨科 │96年9月3日 │10元 │114 │
├──┼─────┼─────┼──────┼─────┼───┤
│ 12 │南門醫院 │骨科 │96年9月3日 │40元 │113 │
├──┼─────┼─────┼──────┼─────┼───┤
│ 13 │敏盛醫院 │未記載 │96年9月4日 │916元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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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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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明細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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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醫院名稱 │就診科別 │就診日期 │金額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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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國軍桃園 │急診 │96年8月25日 │550元 │133 │
├──┼─────┼─────┼──────┼─────┼───┤
│ 02 │國軍桃園 │骨科 │96年9月5日 │340元 │134 │
├──┼─────┼─────┼──────┼─────┼───┤
│ 03 │國軍桃園 │放射線科 │96年9月15日 │500元 │138 │
├──┼─────┼─────┼──────┼─────┼───┤
│ 04 │國軍桃園 │放射線科 │96年9月15日 │200元 │134 │
├──┼─────┼─────┼──────┼─────┼───┤
│ 05 │國軍桃園 │骨科 │96年9月21日 │6490元 │133 │
├──┼─────┼─────┼──────┼─────┼───┤
│ 06 │國軍醫院 │骨科 │96年9月21日 │10元 │135 │
├──┼─────┼─────┼──────┼─────┼───┤
│ 07 │國軍桃園 │骨科 │96年9月21日 │1500元 │132 │
├──┼─────┼─────┼──────┼─────┼───┤
│ 08 │國軍桃園 │骨科住院 │96年9月30日 │17500元 │107 │
├──┼─────┼─────┼──────┼─────┼───┤
│ 9 │國軍桃園 │骨科 │96年11月5日 │340元 │144 │
├──┼─────┼─────┼──────┼─────┼───┤
│ 10 │國軍桃園 │骨科 │96年11月12日│860元 │191 │
├──┼─────┼─────┼──────┼─────┼───┤
│ 11 │國軍桃園 │骨科 │96年11月19日│360元 │144 │
├──┼─────┼─────┼──────┼─────┼───┤
│ 12 │國軍桃園 │骨科 │97月3月10日 │340元 │13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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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其他醫療費用收據
┌──┬─────┬─────┬──────┬─────┬───┐
│編號│醫院名稱 │項 目 │日 期 │金額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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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馬偕醫院 │耳科 │96年7月30日 │545元 │128 │
├──┼─────┼─────┼──────┼─────┼───┤
│ 02 │湖口仁慈 │耳鼻喉科 │97月3月11日 │480元 │105 │
├──┼─────┼─────┼──────┼─────┼───┤
│ 03 │快安藥品(│藥品 │96年11月7日 │50元 │141 │
│ │股)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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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本附表所載之支出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前支付 完畢
┌──┬─────┬─────┬──────┬─────┬───┐
│編號│醫院名稱 │就診科別 │就診日期 │自費金額 │ 備考 │
├──┼─────┼─────┼──────┼─────┼───┤
│ 01 │國軍台中 │耳鼻喉科 │92月10月30日│220 │ │
├──┼─────┼─────┼──────┼─────┼───┤
│ 02 │國軍台中 │耳鼻喉科 │93月2月27日 │290 │ │
├──┼─────┼─────┼──────┼─────┼───┤
│ 03 │國軍桃園 │耳鼻喉科 │93月2月9日 │270 │ │
├──┼─────┼─────┼──────┼─────┼───┤
│ 04 │板橋中興 │開診斷證明│93月8月30日 │130 │ │
├──┼─────┼─────┼──────┼─────┼───┤
│ 05 │板橋中興 │開診斷證明│93月8月30日 │220 │ │
├──┼─────┼─────┼──────┼─────┼───┤
│ 06 │東元醫院 │藥品部分負│96年4月23日 │40元 │ │
│ │ │擔 │ │ │ │
├──┼─────┼─────┼──────┼─────┼───┤
│ 07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5月3日 │200元 │ │
├──┼─────┼─────┼──────┼─────┼───┤
│ 08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5月9日 │200元 │ │
├──┼─────┼─────┼──────┼─────┼───┤
│ 09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5月16日 │200元 │ │
├──┼─────┼─────┼──────┼─────┼───┤
│ 10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96年5月24日 │1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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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