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余連發,嗣變更為乙○○,有國防 部97年9月18日國人管理字第0970012025 號令影本可憑(見 本院卷第377 頁),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台北縣永和市○○路39巷4 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董 從善散戶」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前於民國49年2月7日配 發予現役軍官董從善自住使用,迨原眷戶董從善及其配偶田 曼詩分別於66年11月25日、95年4月22 日死亡,依規定本應 由渠等獨生女兒董小曼承受輔助購宅權益,惟因董小曼女士 移居美國並未居住系爭眷舍,且該系爭眷舍遭上訴人所無權 占用迄今,並於94年5月31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眷舍設籍,因 原眷戶董從善暨其眷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將系爭眷舍交 由第三人使用,已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被上訴人通知訴外人董小曼並限期改 善,仍未經改善,被上訴人乃依規定發函通知訴外人董小曼 並公告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暨撤銷核配董從善台北縣竹 林路39巷4 號眷舍居住權案。是系爭眷舍應由被上訴人收回 管理,無論是訴外人董小曼抑或上訴人均無權使用居住系爭 眷舍。
㈡系爭眷舍係因職務獲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已離職或 死亡之際,其借用之目的已告完成,是其使用目的本有專屬 於職務之存在為基礎,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明定限制眷戶應專屬使用,並為使用借貸 契約之範圍,是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依其性質即有不得 讓與之性質存在,上訴人縱自訴外人田曼詩處受讓系爭眷舍 相關權利,仍屬無效。
㈢有關輔助購置「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下稱建華新村)住宅
一戶,因遷建系爭眷舍原已由原眷戶田曼詩提出申請分配, 惟因程序尚未完成,田曼詩即已過世,依上揭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規定,本應由其法定繼承人董小曼以書面於六個月 內申請承受權益,惟因董小曼女士移居美國並未居住系爭眷 舍,且亦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2 項規定, 於原眷戶董從善及其配偶田曼詩分別死亡後六個月內向被上 訴人聲明承受承購、受輔助購宅款權益,已因逾期而生當然 失權之效果,且亦因系爭眷舍交第三人即上訴人甲○○使用 ,遭被上訴人註銷其居住憑證暨系爭眷舍使用權,就此部分 之權益亦告喪失。
㈣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溝通,請其自行遷讓返還系爭眷舍 予被上訴人,惟均無效果,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眷舍(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全部)遷讓返還 予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義母田曼詩唯一撫養長大之女兒,幼時送到美國, 在美國就學、結婚、定居,而未再理會田曼詩,因而從89年 由上訴人照顧,由於田曼詩已經年邁,稍有痴呆,須專人照 顧服藥、飲食、起居處理等,每月工人開銷加上醫藥等開銷 ,皆由上訴人負擔,故田曼詩即以授權書將系爭眷舍使用權 及其後換屋、補償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因此對 系爭眷舍具有使用權。
㈡訴外人田曼詩因眷村遷建得以分配建華新村4樓房屋一戶, 上訴人因授權書而得以繼承該分配戶,上訴人因顧慮義母行 動不便,居住於建華新村高樓層較不適宜,故陳情要求放棄 建華新村房屋而交換繼續居住於系爭眷舍,上訴人並因此自 費予以增建一樓左側廚房及二樓前半部及四周圍牆等,因此 上訴人對於增建部分自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第375頁筆錄):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見本院卷第367頁):上訴駁回。五、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永和市○○路39巷4 號房屋(門牌整編前 為台北縣永和市○○路3巷4號),於49年2月7日配發予當時 現役軍官董從善自住使用,董從善及其配偶田曼詩分別於66 年11月25日、95年4月2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董小曼,董小 曼已移居美國並未居住系爭眷舍,上訴人於94年5月31 日將 戶籍遷入系爭眷舍設籍,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國 軍眷舍管理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14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筆錄),自可 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抗辯原登記之門牌台北縣永和市○○ 路3巷4號建物,包括整編後之竹林路39巷4號及2號房屋,而 2 號房屋現由第三人使用,僅將4 號房屋測量顯然錯誤云云 ,惟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返還之台北縣永和市○○路39巷4 號 建物範圍如附圖虛線內所示(含庭院、原主建物及增建部分 ),並不包含同巷2號房屋,則同巷2號房屋係由何人使用即 非本件所需審酌,亦不需就該號房屋測量,且未將地政機關 辦理門牌號碼之變更亦不影響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地位所有 權之行使。上訴人復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 下。
六、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終止?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 系爭眷舍?
㈠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眷戶將眷舍出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或以其他變相 方式由他人使用房屋者,給於其1 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 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眷舍管理單位,原眷戶董從善及其配偶田曼詩分別於66年 11月25日、95年4月22 日死亡,董小曼移居美國並未居住系 爭眷舍,且因原眷戶董從善暨其眷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 將系爭眷舍交由第三人即上訴人使用,經通知未改善,故已 撤銷核配董從善系爭眷舍居住權之事實,亦據提出國防部後 備司令部96年7月6日後嚴字第0960003183 號公告1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5~16 頁)。雖被上訴未能舉證證明公告之方式 ,然系爭眷舍係因職務獲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已離 職或死亡之際,其借用之目的已告完成,是其使用目的本有 專屬於職務之存在為基礎。本件原眷戶董從善暨其配偶田曼 詩既均已死亡,其等女兒董小曼移居美國並未居住系爭眷舍 ,則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使用借用目的完成而當然 終止。
㈡又國軍眷舍既係國家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所設置,並以上開 要點明訂眷戶不得以任何方式交由他人使用房屋,則眷戶因 職務獲配之眷舍使用借貸關係,性質上即屬民法第29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系爭眷舍 之使用係原眷戶與被上訴人間因職務而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其法律效果亦僅於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間有拘束力,上 訴人既非具有原眷戶資格,雖其稱田曼詩係其義母,然其等 在法律上既無親子關係,即無從主張有承受系爭眷舍之權益 ,從而上訴人主張田曼詩以授權書將系爭眷舍之使用權移轉 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對系爭眷舍具有合法使用權云云,即
無理由。
㈢上訴人又抗辯以田曼詩原獲配建華新村之房屋換取系爭眷舍 之使用權,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具有建華 新村房屋分配權利及與被上訴人達成交換合意盡舉證之責。 查上訴人就此主張其因田曼詩出具之授權書而取得建華新村 分配房屋所有權,於建華新村房屋分配時,其以「受委託人 」及「受贈與人」身分前往辦理,承辦單位毫無異議,其另 陳情要求以放棄建華新村房屋換取繼續居住於系爭眷舍,相 關單位並無異議等語。惟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 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 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 、贈與或交換。上訴人即無從以該授權書取得配售房屋所有 權,甚且田曼詩過世,繼承人董小曼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第5 條第1、2項規定,於原眷戶董從善及其配偶田曼詩 分別死亡後六個月內向被上訴人聲明承受承購、受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已因逾期而生當然失權之效果,上訴人更無從由 田曼詩處取得建華新村房屋所有權。另上訴人之陳情未經相 關單位同意交換,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89頁),自不得 以相關單位未答覆即認有默示之合意。
㈣綜上,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原借用人董從善及其 配偶田曼詩死亡,使用目的完畢而當然終止。從而上訴人自 董從善配偶田曼詩受讓之使用權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又上 訴人並未因交換合意取得系爭眷舍使用權亦如前述,是以上 訴人無權使用系爭眷舍,上訴人之抗辯皆無理由。七、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對系爭眷舍有所有權?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辯稱對 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 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 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 46號判例可稽。
㈡上訴人另主張其將系爭眷舍一樓重貼磁磚,原來房子還存在 ,加蓋廚房及二樓,及將圍牆拆除重建,故上訴人對增建部 分有所有權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增建部分屬董從善於61年間 所增建,上訴人所言無法舉證且與原建物為一個整體無法分 割,依民法附合規定亦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等語抗辯。 ㈢查本院於97年11月24日勘驗系爭眷舍,上訴人所稱原建物一 樓部分並無隔間,加蓋部分有一間房間、廁所及走道,加蓋 部分均與原建物相通使用,二樓是輕鋼架屋頂,牆也是鐵皮 搭建,增建與原建物皆在同一圍牆之內,此有勘驗現場筆錄
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及第254~265頁)。 由勘驗現場可知原建物與增建部分位於同一圍牆之內,使用 共同出入口,空間互通且為使用上互相不可或缺,應屬一個 整體而無法分割使用,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民法附合之規定 ,縱上訴人確有增建事實,亦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全部建 物所有權,是以上訴人對於系爭眷舍並無所有權。八、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眷舍(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全部 )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 求並依被上訴人聲明酌定以新台幣20萬元供擔保後准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