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292號
TPHV,97,上易,292,2009032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蘇
  訴訟代理人 陳婌芳
        蔡樹基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 年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3 年10月1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45 號「網路先鋒」網咖店,遭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蘇家慶、孫 翊瑋、李宜修蘇胤維等人毆打,被上訴人並以護身雷射擊 ,擊中伊左眼部一槍,致受有左側顏面挫裂傷、顳部及上下 眼瞼皮膚缺損、左眼挫傷、球內血腫角膜損傷等傷害,被上 訴人及原審被告應就伊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1.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⑴伊眼睛受傷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3,023元。⑵伊受傷造成眼臉裂傷,左顏面皮肉削開,經醫 生評估需進行整型手術方得恢復正常,所需整型手術費用為 18,000元。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⑴伊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 ,導致左眼角膜灼傷,其後更導致黃斑部病變而無有效改善 方法,縱經矯正,視力至多僅回復至0.025 ,核屬勞工保險 條例殘廢等級第10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46.14%,以一般 工人之基本工資計算,於96年6 月底前,每月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7,308元(15,840 x 46.14% =7,308);自96年7月起,



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7,972元(17,280x46.14%=7,972) 。因伊為75年7月9日生,勞動期間自20歲成年後之95年8 月 起算至60歲前之135年6月底止,共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 2,174,627 元。3.精神慰撫金:伊因眼睛受傷,生活極度不 便,反應與判斷均顯著減弱,心情沈重而逐漸自閉,精神受 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總計伊受有340萬 5,650 元之損害,爰僅就其中一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30,103元及自95年5月1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另 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其餘原審被告蘇家慶、孫翊瑋李宜修蘇胤維之請求。
三、上訴人就原審駁回有關其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審駁回其對原審其餘被告請求之裁定並未提起抗告。被上 訴人對原審判決應命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審中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提出訴之追 加,核與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被上訴人以護 身雷擊中左眼部一槍之基礎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在本審補充略以:㈠伊左眼之黃斑部病變,係因被上  訴人於93年10月16日以護身雷射擊伊左眼一槍所致。本件傷 害事件係在眾人群毆之混亂過程中,伊根本無法知悉究係遭 何人以護身雷射傷,至本院95年11月29日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發射護身雷所致,伊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且亞東紀念 醫院於96年11月6日以亞歷字0966410672 號函覆原審:伊左 眼傷勢無有效改善方法,至此損害始顯在化,伊至此始知悉 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則原判決認定伊於93年10月16日事 情發生當時即知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顯屬有誤。㈡診斷 證明書費用920 元,此乃證明伊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應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㈢原審判決之慰撫金50萬元過 低,應再給付40 萬元。㈣勞動力損失金額2,184,207元,上 訴請求568, 977 元,另追加請求540,103元。聲明:㈠上訴 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9,8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另給付 上訴人540,103 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 :㈠上訴人之傷並非伊所為,對於原審判決未上訴係因無資



力可以進行訴訟。㈡伊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縱認應負 賠償責任者,現並無任何能力賠償。且1.證明書費920 元並 非醫療之必要費用。2.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始追加請求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距傷害事件發生之日93年10月16日 已逾三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於案發之時其 職業為「學生」,自無勞動能力。上訴人所提之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表,出處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認定之依據均未見上訴 人說明,請求自難適法。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糾紛引起 係因上訴人及吳家榮、何姓少年先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引 巷口動手毆打李宜修蘇胤維及伊,造成李宜修左眼結膜下 出血及蘇胤維左額頭腫脹、左右膝蓋受傷,上訴人亦遭傷害 罪判處拘役30日。上訴人於案發時為學生,並無工作;伊為 樹林國中畢業,從事沖床操作員工作,工作收入每月18,000 元至2 萬元左右,父親已退休在家,上訴人之請求過高等語 抗辯。聲明:駁回上訴,就追加部分則未為任何聲明。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16日晚上10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鋪街345 號「網路先鋒」網咖店對面消防栓旁,遭護身雷射中一槍, 致左側顏面挫裂傷、顳部及上下臉皮膚缺損、左眼挫傷球內 血腫、角膜損傷等傷,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 審附民卷第6頁)。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時地掏出護身雷朝上訴人發射一槍,致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 決認定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有期徒刑 1 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足憑(原審訴字卷㈠第92-114 頁)。
六、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七、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查原審被告李宜修蘇胤維二人於93年10月16日21時許共乘 車牌ASY-397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31 巷口時 ,適與騎乘機車到該路口之訴外人吳家榮因超車糾紛發生口 角,雙方一言不合,旋即下車徒手互毆,吳家榮之友人即本 件上訴人及另一未滿18歲之少年何辰晏騎乘機車在後,見吳 家榮與李宜修互毆,亦立即停車加入互毆,何姓少年先後持 其所有之安全帽、機車大鎖毆打李宜修,上訴人則與蘇胤維 互毆,致李宜修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蘇胤維受有左 額頭腫脹、左右腳膝蓋擦傷。嗣吳家榮、上訴人及何姓少年



等3人轉往臺北縣板橋市○○街345號「網路先鋒」網咖店, 惟李宜修蘇胤維受傷心有不甘,遂撥打行動電話告知李宜 修之弟即被上訴人有關上情,被上訴人隨即騎乘機車並連絡 原審被告蘇家慶、孫翊瑋先至里長辦公室觀看監視器錄影畫 面,惟看不清楚吳家榮等人騎乘之機車號碼,先陪同李宜修 前往臺北縣樹林市之「仁愛醫院」就醫,並沿板橋市○○街 一帶找尋有無吳家榮等3人之蹤跡,被上訴人復將其於92 年 間購買之護身雷(Thunder Stick)2支藏放於衣服口袋內。 迨同日晚上10時許,被上訴人在「網路先鋒」網咖店前發現 吳家榮、上訴人、何姓少年等3 人行蹤,李宜修即徒手、被 上訴人及蘇家慶則持其所有之熱溶膠棒、蘇胤維持其所有之 機車大鎖、孫翊瑋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吳家榮、何姓少年 等人,致吳家榮、何姓少年分別受有左眉撕裂傷及頭部創傷 、頭皮撕裂傷、頸部背部挫傷等傷。吳家榮、何姓少年見無 法招架,遂沿板橋市○○街往城林橋方向逃跑,被上訴人眼 看追打吳家榮不著,遂掏出置放於口袋內之護身雷一支朝吳 家榮發射,吳家榮跳開而未受傷;其後有人大喊警察來了, 被上訴人欲離開現場之際,再掏出另一支護身雷朝站在「網 路先鋒」網咖對面消防栓旁之上訴人發射一槍,致上訴人受 有左側顏面挫裂傷、顳部及上下眼瞼皮膚缺損、左眼挫傷、 球內血腫角膜損傷等傷害,經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李宜修、 蘇家慶、孫翊瑋吳家榮及上訴人等均提起公訴,經本院刑 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受之傷乃被 上訴人掏出護身雷所射擊所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 訴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上開傷勢並非伊所為云云。然查: 1.證人吳家榮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3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 稱:伊於93年10月16日22時許,與何姓少年、上訴人在臺 北縣板橋市○○街345 號「網路先鋒」網咖對面停車,還 沒完全停好機車,就遇到被上訴人李宜修等人,旋即遭人 持安全帽、不明物體毆打,伊見對方人多無法抗衡,遂往 城林橋方向跑,當時伊已經跑到距離網咖4、50 公尺遠之 「滿士客」超商前,有聽到「碰」一聲朝伊這邊,且看到 火花,伊就跳起來,之後聽到有人說警察來了,對方立即 散去。伊就再走回網咖前面,見到對方要騎機車離去,又 聽到第二聲「碰」的聲音,之後就看到蘇哲民躺在地上, 眼睛流血等語(筆錄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36-143 頁)。另 參證人即何辰晏亦證稱:當時伊與吳家榮、上訴人到「網 路先鋒」網咖前方時,尚未停車妥當,即被一團人圍住, 伊就一直跑,沒有聽到槍響聲,蘇哲民剛抵達網咖前方時



,是站在網咖對面之消防栓附近,於打架結束後,伊看到 蘇哲民仍然站在消防栓附近,蹲在地上抱著頭云云(刑案 第一審卷95年4月6日審判筆錄,外放)。可知:被上訴人 、原審被告蘇家慶、孫翊瑋等人在「網路先鋒」網咖前發 現吳家榮、上訴人及何姓少年等人蹤跡,立即上前追打, 吳家榮、何姓少年不敵一直閃躲走避,吳家榮沿板橋市○ ○街往城林橋方向逃跑,有一段距離,被上訴人見吳家榮 跑走無法追打,遂持1 支護身雷朝吳家榮射擊,惟未射中 ,嗣後聽聞警察到達現場,被上訴人倉皇離開時,見及上 訴人站在消防栓附近,遂又持1支護身雷朝上訴人射擊1發 ,而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2.被上訴人攜帶使用之護身雷是否具有殺傷力,可能造成上 訴人左眼之傷害?在刑案中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法醫研 究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扣案之護身雷 (Thunder Stick)2支經拆解後,依序為鋁合金製成表面 覆蓋合成橡膠之發射筒主體,主體增長套管(編號一長度 約20mm,編號二長20mm,17mm各一支),主體尾蓋,及裝 置於主體內之橡膠彈丸(重3.65 g,直徑17.3mm)、彈簧 、高壓氣體鋼瓶。該裝置係利用高壓氣體為動力單發裝填 發射球形橡膠彈丸之管狀手持發射器。坊間有與送鑑定證 物相同類型之商品型錄廣告,經與其中商品比較,二者外 型、內部機件、操作方式均相同,惟送鑑證物因加裝一及 二節不等之套管,較廣告型錄中商品( 152mm ) 較長, 因發射主筒加長其內裝之高壓氣體鋼瓶亦加大。坊間類同 商品型錄廣告有登載『警告,錯誤使用本產品,可能造成 人員死亡或重傷』等警語,前項送鑑定之橡膠彈丸直徑約 17.3 mm ,依實務經驗該橡膠彈丸不足以射入人體皮肉層 ,惟送鑑證物均藉增長發射筒長度增大高壓氣瓶以增強發 射動力,故送鑑證物發射之橡膠彈丸動能應較廣告商品為 大,認送鑑證物於近距離對人體脆弱、重要部位射擊應造 成重大傷害」,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0 日調科參字第 09500041380 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刑案第一審卷內可稽。又 依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上訴人左眼之傷勢應係支持或 接近具殺傷力之發射器所擊發、投射所造成之外傷,其符 合度尚待進一步由護身雷之擊發特性有無改裝之裝置確認 ,有法醫研究所95年2月27日法醫所(九五)醫鑑字第007 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參(原審訴字卷㈠第153-157頁 )。綜上足見:一般護身雷雖無法穿透人體皮肉層,不具 殺傷力,惟本件扣案之護身雷已經改車裡增大高壓氣體鋼 瓶,增強發射力,如對人體脆弱部分射擊,是可能造成重



大傷害,而上訴人受有角膜灼傷、眼瞼裂傷等傷,客觀上 非現場其餘人所持之熱溶膠棒、安全帽、機車大鎖等工具 可得造成者,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為被上訴人發射護身 雷所致,可堪認定。
3.雖被上訴人之母即證人李林含笑於刑案第二審中到庭結稱 :92年間甲○○買2支護身雷,拿1支給我,他自己留1 支 ,我都放在機車上,打架前甲○○沒有把我那隻拿走等語 ,意欲證明本件事發當時甲○○祗拿1 支護身雷云云,有 該次筆錄可參(原審訴字卷㈠第118- 125頁)。然與上開 證人吳家榮證述:之前即曾聽聞碰一聲內容不符,況刑案 中有2 支護身雷扣案可稽,因認證人李林含笑之證述乃迴 護之詞,無從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並 未聲明不服,則被上訴人仍辯稱: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所 為云云,自不足採。
八、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㈠診斷書費92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本件傷害送醫診治,其中支出診斷書費 920 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憑(原 審附民卷第18、19、22、24、25、27、33、34頁),雖非因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上訴人為實現其 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此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所引起,應納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643、2653號判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則上訴人請求給 付證明書費920元,應予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1.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導致左眼角膜灼 傷,縱使經矯正,視力至多僅能回復至0.025 ,且亞東紀 念醫院於96 年11月6日函覆原審:伊左眼傷勢無有效改善 方法,至此損害始顯在化,伊始知悉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因而於96年12月11日具狀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並未逾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上 訴人之請求已逾時效而消滅云云。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上開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知而言,且指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及49年台上字 第2652號判例著有明文。
3.經查上訴人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僅請求給付



醫療費用288,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12,000 元(共計 150 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未請求給付勞動能力之損失, 有起訴狀可按(原審附民狀第3-4頁)。而上訴人於93 年 10月16日受傷,左眼傷勢為:左眼挫傷球內血腫、角膜損 傷;迨至93年10月27日再經診斷為:角膜混濁、玻璃體出 血、眼球挫傷;94年12月20日回診追蹤,右眼視力可用眼 鏡矯正至1.2,左眼可矯正至0.025;即上訴人合併有玻璃 體出血及視網膜水腫,尚未有黃斑病變之發現等情,有亞 東紀念醫院93年10月27日及94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96 年4月3日亞歷字第0966410202 號函可參(原審附民卷第7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70、210頁)。然上訴人其後於96年3 月13日前往蔡瑞芳眼科診所治療經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角 膜混濁、黃斑病變及眼皮結疤,有蔡瑞芳眼科診所96 年3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訴字卷㈠第217 頁),原審 遂委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嗣於96年5月19 日經眼科 門診複查,並於96年6月12 日安排螢光眼底攝影檢查,結 果發現確有左眼黃斑部病變,併左眼視覺誘發電位異常, 有亞東紀念醫院96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足憑(原審訴字卷 ㈠第231頁)。 本件本件上訴人之左眼黃斑部病變,應為 93年10月16日外傷所致;而該黃斑部病變,腦波電位檢查 視神經途徑反應不佳,依檢查結果已無視力恢復之可能, 因此不適宜實施角膜移植手術及進一步治療之必要,亦據 原審及本院先後函詢亞東紀念醫院據覆明確,有該院96年 11月9 日亞歷字第0966410672號及97年7 月21日亞歷字第 097641 0428號函附卷(原審訴字卷㈡第30頁, 本院卷第 88頁)。觀察前揭上訴人左眼之診治過程,可知:上訴人 左眼傷勢,自93年10月16日受傷起始,在原審訴訟進行中 ,直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其病程之陸續演進 :角膜損傷,角膜混濁,終至黃斑部病變,且無法實施角 膜移植手術,亦無視力恢復之可能。易言之,上訴人之左 眼在受傷相當時間後始產生黃斑部病變之損害,係至96年 3 月13日始由蔡瑞芳眼科診所診治,並經亞東紀念醫院安 排螢光眼底攝影檢查而於96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中確定, 是上訴人左眼確定呈現黃斑部病變,無視力恢復可能之損 害,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時間係在96年3 月13日,則其在 明確知悉左眼有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後於96年12月11日 在原審具狀追加其前並未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 並未逾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甚明,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應 非可採。
4.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定 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本質,學說上固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 能力喪失說之爭。觀察我國民法第193 條上開規定,就文 義及原則上採一次賠償之方式,應係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說 。再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 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 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 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 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 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 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均見 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說甚明。因此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 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以其 實際薪資所得所有所失始為損害,先予敘明。
5.參以上訴人係75年7月9日生,事發時年滿18歲,於事發時 雖為學生,惟若其未發生本件事故,依其高職學歷在畢業 成年後之通常客觀情形下,應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 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 工資,至強制退休年齡為止;亦即於上訴人年滿20歲後之 95 年8 月起至96年6月30日止,按勞委會公布之一般勞工 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自96年7月1日起則按勞委會調高 之一般勞工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且上訴人僅請求至年 滿60歲前之135年6月30日止,應符事理。 6.再查上訴人自93年10月16日受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左眼最終為黃斑部病變,無角膜移植及為進一步 治療之必要,視力已無恢復之可能,詳如前陳,雖其右眼 視力正常,惟因左眼有上開病變,故其不能從事必須雙眼 視覺之工作,亦經亞東紀念醫院函覆在卷(本院卷第88頁 ),可見:上訴人因左眼病變致其得以從事之工作範圍受 限不少,衡以現今景氣不佳,則其在現實謀職上應更加困 難。雖亞東紀念醫院未具體函覆上訴人之左眼病變致其工 作能力為一般正常眼力者之百分之多少,然本件上訴人因 左眼病變視力經矯正後僅為0.025 ,以後無恢復視力之可 能,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公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所列眼睛視力障害中所列「一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屬於殘廢等級第10級,而第10級殘廢等級減少之



勞動能力為46.14%,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喪失勞 動能力程度對照表可按(本院卷第103-107 頁),可供本 院認作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
7.依上所陳,據以計算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6 月30 日止(11個月),其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80,388 元(15,840x46.14%x11=7,308x11=80,388,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96年7月1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 年3月10 日止(20月又10天),其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 金額為162,097元【17,280x46.14%x(20+10/30) =7,972 x 587 /30=162,097】;自98年3月11日起至上訴人年滿60歲 前之135年6月30日止(37年3月又20天,即37.31年),其 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011,651 元【17,280 x 46.14%x12x〔20.917451+0.31x(21.000000-00.917451) = 7,972 x12 x 21.0283 = 2,011,651 】,總計上訴人之勞 動能力減少金額為2,254,136 元 ( 80,388 + 162,097 + 2,011,651= 2,254,136),是上訴人在上訴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上開勞動能力損失總額之一部分金額 568,977 元及自原審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年12月12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勞動能力損 失總額之一部分金額540,103 元及自本審訴加訴狀送達翌 日即98年3月1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眼睛受傷,反應與判斷均顯 著減弱,心情沈重,精神受有相當痛苦,除原審判決之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外,再上訴請求給付40萬元云云,被上訴 人則指摘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3.查上訴人因受本件事故左眼受傷,自角膜損傷、角膜混濁 終至左眼黃斑部病變,無法實施角膜移植手術,亦無恢復 視力之可能,詳如前述,生活及工作均不便,影響一生深 遠,在生活,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 賠其精神上之損害,有其依據。又上訴人為75年7月9日生 ,事發時為高職學生,家境小康,有警訊筆錄足憑(偵卷 第37頁),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原審訴字卷㈠第24頁)。另被上訴人為



73年8月15日生,國中畢業,名下僅有1部三陽牌汽車,以 前在快遞公司擔任外務員,現從事沖床工作,月薪約19,0 00元至22,000元之列,業據其於警訊及當庭陳明(偵卷第 2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 審訴字卷㈠第28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學歷、地位、資 力,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血氣方剛,思慮未 周,本件事故發生緣由為兩造與其等友人因細故爭執,進 而互毆,被上訴人即持護身雷尋仇,及上訴人左眼受傷程 度嚴重等一切因素,則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 適當,上訴人請求再給付40萬元,不應准許。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部分得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569,897元(920+568,977 = 569,897)及自 原審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年1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在本審提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勞動 能力之減少金額530,103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3月 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