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97年度,23號
TPHV,97,上國,23,200903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承審95年度除字第1962號除權判決事件時 ,誤發除權判決,致其受有損害,雖其於原審陳稱係法官之 過失,嗣於本院併稱承辦法官、書記官均有故意過失,核係 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行為補充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應准 其提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 客多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間,將持有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所發行之股票10張即100萬股(股票號碼為87NF000547至 87NF000556),以無記名背書之方式轉讓予上訴人。遠東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後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 證券公司)所合併,上訴人雖未將系爭股票向金鼎證券公司 換發新股票,但不影響上訴人因此持有金鼎證券公司股票。 又名客多公司明知其已非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竟將系爭股票 掛失,並於94年11月25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由 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准許公示催告,上訴人即於95年7月 3日具狀向被上訴人申報權利,復於同月28日持系爭股票供 被上訴人順股查驗,業經法官裁示:公示催告全部停止。名 客多公司仍於同月19日向被上訴人聲請除權判決,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已依法申報權利之情況下,本不能為除權判決,因 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承辦股書記官整理及交接卷宗程序 上疏誤,被上訴人之承辦法官亦有疏失,竟於同年8月10日 違法作成95年度除字第1962號判決宣判系爭股票無效,嗣經



上訴人起訴獲被上訴人以95年度訴字第10179號判決將該除 權判決撤銷,名客多公司不服對該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駁回其上訴後確定在案,惟名客多公司已向金鼎證券公司 換發新股,上訴人實質上喪失對系爭股票之權利,亦無法向 金鼎證券公司請求回復,並因名客多公司已於97年1月10日 辦理廢止,求償無門,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而系爭股票共10張,每張股票之 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其總共價值為1000萬元,僅 暫就其中之500萬元起訴,其餘請求權保留。又依國家賠償 法第13條之嚴格標準,須公務員故意為枉法之裁判,受侵害 之人民方得請求國家賠償,自應作目的性限縮,只要有故意 或過失,皆應依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且除權判決乃屬非訟 性質,應不屬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範疇。爰起訴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前述聲明所示。除援用原審立證方 式外,補提存證信函、非訟事件筆錄、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1年度中國小字第2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為證,並 聲請向金鼎證券公司函查名客多公司補領之新股票是否已轉 讓等節,及聲請訊問證人方恒敏、許婉如。
三、被上訴人則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為同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須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始得請求所屬機關賠償其損害。其次,除權 裁判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屬民事審判業務,自屬國家賠償法 第13條之範疇。再者,本件上訴人受讓系爭股票之時間為91 年以後,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 股票須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始生轉讓效力,而名客多公司 係以無記名背書方式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不生轉讓之效 力,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當無所謂權利受侵害 之問題等語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 外,補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字第154號、95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並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96年度偵字第12806 號案件全卷、向金鼎證券公司函查名客多公司及上訴人掛失 、補發新股之文件。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4年11月25日名客多公司向被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



94年12月1日被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催字第 422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95年7月3日(公示催告申報權利尚未屆滿)上訴人依法向被 上訴人申報權利。
95年8月10日被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 1962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95年8月24日名客多公司持上開除權判決向金鼎證券公司完 成股票掛失補發,及合併換發金鼎證券公司股
票,有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8日 鼎證股字第097000032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57、58頁)。
95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 179號判決撤銷上開95年度除字第1962號除權判 決,名客多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名客多公 司之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權利因被上訴人95年度除字第1962號除 權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而喪失,於96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 人請求國家賠償100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以96 年度國賠字第22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在案,有該拒絕賠償 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頁)。
㈢被上訴人所屬法官就其所承辦95年度除字第1962號除權判決 事件,並未因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名客多公司就系爭股票向被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 獲准,其已於申報權利期間內依法申報權利,被上訴人承辦 人員仍發給名客多公司95年度除字第1962號除權判決,該除 權判決業經其訴請撤銷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股票、民事 聲請公示催告狀、原法院94年度催字第4220號民事裁定、民 事申報權利狀、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95年度除字第1962號 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7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催字第4220號公事催告卷、95年 度除字第1962號除權判決卷查明無訛,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申報權利後,因被 上訴人所屬承辦法官、書記官之疏失,作成違法除權判決宣 告系爭股票無效,致其實質上喪失對系爭股票之權利,受有 股票價值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㈡本案是否適 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
㈠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




⒈按90年10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原規定「記名股票由 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 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 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 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係 登載公司股東名簿以對抗公司之要件。惟第164條修正後規 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第165條第1項則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要件刪除,則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不僅 以背書為轉讓之唯一方式,且須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 ,此屬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具備該要件後,出讓人始 喪失股票權利,受讓人才合法取得受讓之股票權利。 ⒉查上訴人受讓系爭股票時間乃發生在公司法上開修正後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背面),且上訴人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催字第4220號公示催告程序中,於95 年8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91年間名客多公司之負責人張 瑞德向其借款,由其以公司總經理洪平森之名義於91年5月7 日匯款4,045,564元至名客多公司之負責人張瑞德所指定之 收款人為台灣新聞社、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逾三個月 屆期未獲清償,經其求償,名客多公司乃以系爭股票背書交 付轉讓予上訴人,以清償前開借款等語綦詳,並據提出匯款 單附公示催告卷為據,參以上訴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告訴名客多公司之現任負責人潘張金玉詐欺等案件,其 告訴意旨亦同上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該署96年度偵字第 128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則依 其所言受讓時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即記名股票之轉 讓須以背書方式為之,且須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受 讓人始合法取得股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股票為記名股 票,背面僅有名客多公司之印文,卻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 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股票可憑,依前揭說明,不生合法轉讓 之效力。是縱認上訴人所陳名客多公司係轉讓系爭股票以清 償債務等情為真,且其復占有系爭股票,仍不生轉讓之效力 ,即尚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違法 除權判決致其喪失股票權利,受有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㈡本案是否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
⒈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 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 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 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又按大法官會釋字第228號解釋:國家 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 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2.上訴人雖稱除權判決乃非訟程序,不在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 定「審判」範圍,故無該條適用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規定:「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 報權利之人」;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第551條規定:「對於 除權判決,不得上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 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以其歷經調查、言詞辯論、判決,復明定不得上訴,得提 起撤銷訴訟,應係法院審判業務,難認其不適用國家賠償法 第13條規定。
3.上訴人主張因審理原法院95年度除字第1962除權判決之法官 過失行為誤發除權判決云云,然法官乃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上開除權判決事件之承審法官並未就此案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國家賠償 法第13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上 訴人復主張承辦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書記官,於整理及交 接卷宗程序上亦有過失云云,惟姑不論書記官是否果於整理 及交接卷宗程序上疏誤,上訴人所稱之損害實係肇因於除權 判決之誤發,該除權判決則係法官所執行之職務,自應適用 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亦難以此斷論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上訴人之主張委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