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959號
TPHV,97,上,959,200903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5月17日受聘於訴外人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所屬關係企業資誠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資誠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主持精算部門。嗣因中華 民國會計師公會全聯會所屬之職業道德委員會於同年6月間 決議:審計客戶之精算服務不宜由事務所關係企業提供;資 誠會計師事務所即停止以資誠公司提供退休金精算簽證服務 予該事務所之審計客戶。伊遂徵得資誠公司同意於同年6月 30日離職,另行經營客觀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客觀公司)。而被上訴人雖早於82年4月15日與訴外人資誠 企管公司簽訂合作開發退休金精算軟體及精算業務合約書( 下稱合作合約),惟實際上已擬轉任訴外人精算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算公司),被上訴人為爭取資誠公司原 有審計客戶,竟於93年7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A郵件) 予資誠公司審計部門人員,打擊伊之名譽、信用;復於同年 7 月間、同年8月23日分別寄發信函(下稱B信函)、電子郵 件(下稱C郵件)予原資誠公司客戶誹謗上訴人。更於94年1 月19日、95年1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誣指伊竊取資誠公司電腦紀錄涉詐欺等罪嫌,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誣告及散發不實誹謗函之行為, 損害伊之名譽、信用,致伊精神受有痛苦,已構成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50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依電 子郵件方式以細明體16號字體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 事寄送如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狀附件二之116家公司。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㈡⑴⑵之訴及駁 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文字以長 25公分、寬8公分之版面刊登在工商時報C1證券焦點版外報 頭1日之請求,關於後者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又上訴人原 審請求依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道歉啟事之收件人為起訴狀附件 二之246家,上訴本院減縮聲明為如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狀 附件二之116家,逾此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營業祕密受侵害,為維護自身權益,基 於合理懷疑,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自不構成誣告。又伊根 據已知事實,回應客戶要求提出說明,並無誹謗損害上訴人 名譽之惡意;且各函件內容均屬真實,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 之事實。上訴人為精算師,應受相關會計倫理規範之約束及 自律,其專業表現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上訴人以不當方式誘 使伊之客戶與其簽約,其招攬業務之不當方法,本應受到相 關會計法規之拘束,自屬得受公評之事項。伊於電子郵件、 信函所述係為自身合法權益及保護公共利益,且說明對象係 伊之客戶,非不相干之第三人。各函所言均有所本,自無損 害上訴人之名譽。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及散發不實誹謗函之行為,損害伊 之名譽、信用等情,無非以其提出不起訴處分書、93年7月 27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A郵件);同年7月間、同年8月23 日分別寄發信函(下稱B信函)、電子郵件(下稱C郵件)為 論據,惟詳核各該書件:
1、A郵件雖載有:「…博達事件及最近社會上詐騙事件頻仍 ,為了避免將來各位由客戶處得知具爭議性…之乙○○及 其所屬眾慶國際企管…(或客觀企管)之人員之所作所為 而無法面對客戶之保留質疑(之前資誠亦曾對乙○○之品 質及操守提出書面負電子郵件面宣告(詳下),各位也可 向市場同業或證期局查詢徵信,本精算師基於過去十年與 資誠之情誼,咸認為有些真相及事實宜讓各位審計夥伴了 解以免有審計風險之發生。」等旨,並附91年10月4日人 力資源整合服務部林瓊瀛致該所會計師之函文、證期局93 年6月15日台財證六字第093000268號函、會計師法第22條 條文。暨提出5項問題:「1、為何乙○○與其所屬眾慶國 際(客觀企管)之人員進駐資誠廣合大樓辦公混處致使相 關客戶機密資料及秘密洩漏給乙○○與眾慶國際所屬人員 …?2、為何有眾慶國際之人員雖掛名資誠員工但卻公然 在廣合大樓資誠辦公處所處理眾慶國際業務?3、為何資 誠允許眾慶國際之電話轉接至資誠?4、為何「周昆立



名義上未掛名資誠員工卻公然於資誠辦公室辦公,為何其 可自由進入資誠OA系統?5、為何客觀企管對客戶宣稱與 資誠有關係?那獨立性是說假的?…」最後表明「對客戶 提供專業上之優質服務及正直誠實之諮詢應是貴我雙方專 業養成之信守,博達事件後主管機關及輿論大眾對於會計 師事務所之要求及規範將日益嚴重,且將及於所有審計人 員,未免各位審計夥伴日後因不察事實真相而誤被牽連, 僅建議各位恪遵相關規範尤其審計準則對於專家意見之採 用亦有其準則,根據所述事實各位學有專精之審計夥伴應 有大是大非之認知並宜避免被牽連而被究責或被客戶怨懟 !」等文字。(原審卷第23-24頁)
2、B信函則記載:「…為保障客戶之權益與保守本精算師對 客戶之信守,本精算師已委託律師對『客觀企管暨其相關 人員(眾慶國際等人員)』涉嫌非法取得貴公司相關機密 資料及未經本精算師同意對貴公司發佈委任通知等情事委 發律師函(資誠於2002/10/04亦曾對乙○○之品質與操守 發表負面聲明),公司治理為目前熱門議題,請各位客戶 小心自身權益並對『客觀企管暨其相關人員(眾慶國際等 人員)』進行必要之徵信(建議向證期局)…本精算師基 於與資誠之合作合約與客戶之簽證服務信守咸認為有責任 告知各位簽證客戶小心受騙上當,退休金相關資訊之揭露 、前後期表達之一致性及精算師品質皆攸關資本市場對退 休金資訊揭露品質之信心,博達事件後資本市場對財務報 表資訊揭露品質之信心急待恢復,建議貴公司對來路不明 且有爭議性之精算業務員提高警覺以免影響貴公司之權益 。…」等內容。(原審卷第25頁)
3、C郵件亦記載:「…本精算師已就與資誠之合作合約下建 立之精算部門業務獨立出來成立『精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為客戶繼續簽證服務,…近來有不少客戶反映有一 " 客觀企管-乙○○等"(請向證期局徵信)不當取得客戶 資料並假冒為資誠精算部門獨立之公司與本精算師過去在 資誠服務簽證之客戶聯絡退休金精算業務,謹此通知各位 簽證客戶不要上當…。請不要上當受騙前述不明人士強迫 招攬之推銷,若有任何相關困擾也請與我們連絡…」等內 容。(原審卷第26頁)
四、被上訴人所寄上述郵件、信函,提及博達事件詐騙事件,並 指上訴人涉嫌不當取得其原客戶資料,上訴人假冒為資誠精 算部門獨立之公司,雖不無暗喻、影射上訴人有不法、不當 之行為,信用不良等嫌疑,然查:
(一)考諸被上訴人所以93年7月初寄發上述郵件、信函,



其起源乃因上訴人曾發函予資誠公司之客戶,告知自93年7 月1日起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已停止以資誠公司提供退休金精 算簽證服務予該事務所審計客戶,函中並載明:「但因退休 金精算簽證服務與審計工作息息相關,為延續對貴公司良好 之服務,除甲○○精算師、洪景山協理及羅從安經理留存資 誠發展非資誠審計客戶之精算業務外,其餘原『資誠企管』 之精算顧問均已轉任至本人(乙○○)主持之獨立精算公司 『客觀企管』,客觀企管並已與資誠審計服務建立良好的合 作平台…」及「此外,為求其後精算師移轉之程序完整性, 後附『致資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精算師』函請一 併簽回,由本公司代轉林精算師,謝謝!」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106至110頁,下稱系爭致客戶信函)。 (二)查被上訴人早自82年4月間即與資誠公司就精算軟體 之開發與退休金精算業務之進行簽訂合作合約,由資誠公司 負責開發客戶,被上訴人則負責精算報告之撰寫及簽證,被 上訴人自行開發之客戶,應優先引介資誠公司承接,並約定 雙方對於合約內容負有保密責任。有合作合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92-94頁)。被上訴人嗣雖於93年7月31日獨立執行 精算業務(原審卷第95頁),但在此之前,其基於與資誠公 司之合作契約關係,合理信賴其所建立精算客戶資料、收取 公費內容等資料依約仍為機密範圍,仍應受法律保護,第三 人未經其同意自不得取用該資料。
(三)上訴人係於93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間受聘資誠 公司,上訴人曾自資誠公司取得該公司之客戶資料、員工出 勤資料、工作資料,為其於偵查中所自承(臺北地檢署94年 度偵字第23556號詐欺案卷第46頁),雖其辯稱:資誠公司 授權取得云云;而原資誠公司總經理林瓊瀛於該案偵查時亦 附和證稱:當時我有授權被告二人(指上訴人與周昆立)進 入資誠OA系統,OA系統有客戶的案件收款情形,工時、差旅 等資料;上訴人離開時,因為還有些客戶的精算業務有延續 性的需求,我們有讓他帶走部分他認為重要的客戶薪水等機 密資料」等語(參見該案卷第60、61頁),致上開詐欺偵查 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證人林瓊瀛嗣於士林地檢署96年 度偵字第2448號被上訴人誣告罪嫌案件偵查時則證稱:是有 同意乙○○使用公司的OA系統,但沒有同意乙○○帶走資誠 公司的精算客戶資料;精算客戶的聯絡資料,包含對話窗口 ,因有時沒有更新,所以沒有全部,只有一部分放在OA系統 裡而已。甲○○有要求對於使用OA系統的人員要控管,就是 不能讓使用OA系統的人碰觸到精算客戶的資料,但因為我相 信這些資料是無關的,並沒有告訴乙○○不能碰觸到這些精



算客戶資料。及「(乙○○說是你同意他把客戶的聯絡資料 帶走的,有何說明?)這沒有所謂的同意不同意,他就離職 了。」各等語(見該偵查卷第25、26頁)。另證人洪景山於 同上案件偵查時亦證述:甲○○有詢問過林瓊瀛乙○○為 何有這些資料?當時甲○○跟我在辦公室,林瓊瀛進來我們 辦公室,說資誠公司並沒有給乙○○任何資料,林瓊瀛並提 到OA系統,上面只有部分精算客戶的資料,但因為沒有更新 ,所以並沒有全部的資料,而且OA系統上面客戶的聯絡人是 指會計系統的聯絡人,並不是精算業務的聯絡人」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25頁)相符。非惟可見被上訴人基於其與資誠 公司之合作合約,信賴其精算客戶資料、收取公費內容等資 料為機密資料範圍,並要求資誠企管公司控管精算客戶之資 料;且被上訴人於提出刑事告訴前向資誠公司查證機密資料 外洩之事,亦見上訴人取得資誠企管公司精算客戶等資料, 未經被上訴人或資誠公司同意非虛。尚不能因被上訴人所提 出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認被上訴人 係故意入罪於上訴人。
(四)承上所述,系爭致客戶信函內既提及除被上訴人等3 人外,原資誠公司之精算顧問均已轉任至上訴人所主持獨立 之客觀公司,客觀公司並與資誠公司審計服務建立良好的合 作平台,復請求客戶簽回致被上訴人之精算資料移轉通知, 以代轉被上訴人;實已介入被上訴人之業務範疇。再者,收 取公費內容等資料事涉營業機密,而上訴人所經營客觀公司 寄發予原資誠公司精算客戶有關提供服務項目及酬金計算事 項之信函,其中精算服務公費竟與被上訴人原收取之服務公 費多為相近或相同乙情,此互核卷附客觀公司致新東亞微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誠洲股份有限公司、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臺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函文(見原審卷第 183至199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經營績效管理報表(臺北 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35-37頁)可明。上訴人雖 另提出林瓊瀛所具名致其同仁書函上載:原資誠公司精算服 務團隊(含被上訴人在內3人)將致力開發非審計客戶之相 關算諮詢業務,其餘精算服務團隊成員(含上訴人原告及從 業人員13人)已一體辦妥離職轉任手續及歡迎同仁適切引薦 上訴人及其客觀公司等內容之書面影本(參見原審卷第161 頁)為其寄發系爭致客戶信函之論據;微論被上訴人否認該 書面為資誠公司所核發;且依資誠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合作合 約關係而言,縱令資誠公司得表示被上訴人將轉為開發非審 計客戶之相關精算諮詢業務,及請求客戶簽署精算資料移轉



通知,衡諸常情,亦應由資誠公司或被上訴人通知原有精算 客戶,當無由第三人逕行致函客戶,並請求客戶簽回精算資 料移轉通知以代轉被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係 以非法之方法取得客戶相關資料而進行不正競業,自符常人 合理判斷之範疇,要非全然無據。
(五)按會計師法、精算師均屬專門職業人員,除具有商業 性質外,並具有公益性,均應受相關會計法規及專業倫理規 範之拘束。財政部並以93年6月15日台財證六字第093000268 4號通函:「…茲為避免會計師藉業務之便取得客戶資料供 其關係企業進行交叉行銷等不當之行為,致觸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及會計師法等規定,請轉知各會員,應確實遵守會計師 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所訂之行為 規範。」是以會計師、精算師之行銷行為、招攬業務之方法 、與客戶往來之方式,是否違反上述專業倫理規範?應屬得 受公評之事項,況上訴人對眾多客戶寄發「系爭致客戶信函 」致生客戶疑慮(下詳),更不待言;自係得受公評之事項 ,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六)被上訴人所以對資誠公司審計客戶寄發B信函、C郵件 ,係因回應原審計客戶對於系爭致客戶信函之疑惑所生,此 觀之威智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衛道科技及陳佳琪、劉須 傑等郵件可知(原審卷第172-180頁)。則被上訴人於B信函 、C郵件中,分別說明對於上述合理懷疑上訴人之不當行為 擬委發律師函處理,並建議客戶注意查證、維護權益。仍屬 合理維護自身權益,對於可受公評事項而為立場之澄清及評 論,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誹謗上訴 人信譽之故意,又上訴人所寄發系爭致客戶信函既提及被上 訴人與對資誠公司;則被上訴人對資誠公司審計伙伴寄發A 郵件,為立場之澄清及評論,亦無可非議,且綜合全文以觀 ,無非係提出合理質疑之問題,促其同仁查證事實、注意風 險,並附以91年10月4日林瓊瀛致該所會計師之函文、主管 機關函文及會計師法第22條條文等資料。至於所述博達事件 部分,則係敘述該事件後,主管機關及大眾對於會計師事務 所之要求及規範日益嚴重之客觀事實,並建議同仁遵守相關 規範。衡情亦未逾越合理質疑之評論範圍,客觀上仍不足使 上訴人與博達事件產生錯誤之連結。亦難謂被上訴人有誹謗 上訴人信譽之故意,自難認係侵權行為。
五、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提出刑事告訴而遭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惟其本諸與資誠公司之合作契約,合理信賴其 所建立精算客戶資料、收取公費內容等資料為機密範圍,應 受法律保護;並基於上訴人發函予其原有精算客戶之行為及



函文內容,乃懷疑上訴人無故侵入電腦等非法方法取得該客 戶機密資料,而圖不正競業,既非全然無據,亦不逸出常人 合理懷疑之範疇,亦且曾先適度合理向資誠公司查證,則其 所告訴之犯行雖遭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自難以明知無此 事實故意捏造虛偽指訴之誣告罪相繩。亦難謂係故意不法妨 害名譽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及散發不實誹謗郵件、 信函之事實,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加付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依電子郵件方式寄發道 歉啟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資誠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客觀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智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