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九八四號民事裁定及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四六六四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除附表編號六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暨其利息債權外,其餘部分本金暨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四八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亞塑膠公司)共事數年,明知伊為輕度弱智且無 民間借貸經驗,竟合同其他同事,於民國(下同)95年8、9 、10月間,邀伊到賭博性電動遊樂場賭博,並趁伊輸錢時, 誘使伊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不等之 款項,且預扣不詳金額之利息,並要求伊簽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以為擔保,合計實際借與伊664,000元,復於96 年2月間再借與伊83,000元。又被上訴人利用伊簽錯本票之 機會,佯稱要將簽錯本票拿去丟掉,卻私自在該本票上填載 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本票 ,併同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持向原法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票字第4664號民事裁定准許。嗣 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再持上開民事裁定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4448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 行命令,扣押伊在南亞塑膠公司所得支領之勞務報酬債權。 伊已於95年10月間清償現金5萬元予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 底,向新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申借60萬元,於同年11月2日
核撥貸款597,000元後,當天轉即入被上訴人帳戶;另於同 年11月底,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新竹商銀) 辦理信用貸款,經銀行核撥412,000元由伊臨櫃領取後,由 被上訴人全數取走;再於96年2月間,以年終獎金償還被上 訴人13萬元,是伊已陸續還款118萬9,000元,詎被上訴人竟 表示僅還利息,要求伊再借錢還本金。期間,被上訴人宣稱 其係與結拜大哥合夥出借現金予伊,復於95年10月間帶伊至 其結拜大哥處,其結拜大哥乃命伊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巿 慈恩段154地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396之土地暨其上同段 1371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巿國凱街32之1號3樓、權利範 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他們;被上訴人又 於95年10月底告訴伊不要欠其結拜大哥錢,否則先前有人欠 錢不還,後被帶至山上剁手剁腳、剁得骨頭碎碎的、沒辦法 動等語,致伊心生畏懼,遂於96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過戶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宣稱伊積欠250萬元,系爭 不動產係供擔保還款之用,又要求伊簽立假買賣合約及簽發 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1紙。嗣被上訴人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 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票字第69 84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利用伊弱智且無社會借貸經驗 之弱點而貸與高利,在2、3個月間實拿60餘萬元本金之借款 竟翻1倍利息達100餘萬元,顯涉刑法重利罪嫌,被上訴人對 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應無請求權,是伊於95年8、9、10月 間借款664,000元,以週年利率20%計算,迄至95年11月間 為止,其利息亦不過44,267元,然伊已陸續償還118萬9,000 元,早已清償完畢。是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 即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偽以買賣名義而要求伊簽發如附 表編號6所示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至如附表編號3、4、5所示 本票均係被上訴人所偽造,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又被上訴 人持原法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 裁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然該本票或係被上訴人偽造,或經 伊清償完畢,是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486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再伊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本為償還上開借款債務之擔 保,惟該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所得利益,或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還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係乘伊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貸與金錢,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將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所訂利率核減為週年利率20%,經核減後 ,上訴人逾付利息部分已無給付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或
第18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逾付利息395,850元。爰求為 :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6984號民事裁定 及96年度票字第466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 存在。㈡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4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回上訴人名下。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6,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南亞塑膠公司任職16年之久,並結 婚生子,且先後於94年間及95年11月間,分別向聯邦銀行、 新光銀行、新竹商銀貸款,又多次出入賭博性電動遊樂場, 顯見上訴人並非弱智之人。至上訴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心 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純係為了訴訟目的,始前往醫院作診 斷。又附表編號1、2、6所示本票均係上訴人之字跡;附表 編號3、4、5所示本票除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係由伊授權 上訴人填載外,其餘均為上訴人字跡。茲上訴人自95年8月 間起陸續向伊借款,迄至同年10月底止共積欠85萬元,雖於 95年11月2日向新光銀行貸款償還597,000元,惟又以其所有 不動產可供清償債務為由繼續向伊借款,迄至96年1月間止 ,共積欠伊250萬元。上訴人除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面額 250萬元之本票外,另於94年4月25日親筆書寫內容為「本人 乙○○欠甲○○250萬之債務,本人會自行處理」之借據1紙 ,且上訴人自行傳送給伊簡訊內容,亦承認有積欠伊250萬 元。嗣上訴人表示願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以抵償 所積欠之債務250萬元,兩造遂約定以25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 ,惟伊事後始得知系爭不動產曾於94年12月間設定最高限額 147萬元抵押權予聯邦銀行申借房屋貸款,兩造改約定以15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並抵償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同時亦約定系 爭不動產辦理移轉過戶後,由伊出租予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 ,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租金1萬元,詎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31 日移轉登記與伊後,上訴人尚積欠96年2月1日起至97年2月 29日止之租金,合計13萬元。準此,上訴人向伊借款250萬 元,扣除以系爭不動產作價抵償150萬元後,尚積欠被上訴 人100萬元,再加計積欠之租金13萬元,上訴人尚積欠伊113 萬元,是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 對於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6984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票字第46 6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本金債權合計超過250萬 元部分及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85萬元部分,附表所示6 紙本票總計335萬元,3,350,000-2,500,000=850,000),未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 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6984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票字第4664號 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250萬元部分及其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㈢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486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9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5年8、9、10月間及96年2月間曾陸續向被上訴 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以為擔保。 ㈡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乙○○」署押 、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文字筆跡均與上訴人筆跡相符;前 揭本票上之指紋皆為上訴人所捺印。
㈢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貸款60萬元,經 該銀行於95年11月2日核撥59萬7,000元予上訴人後,上訴 人旋於當日將該款項全數轉帳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 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31日以「買賣」為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
㈤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㈥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96年度票字第4664號、第6984號裁定准許確 定;被上訴人復以該院96年度票字第4664號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6年度 執字第4448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 上訴人在南亞塑膠公司所得支領之勞務報酬債權。 上開情事,有借據、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活期儲蓄存款 簿、新竹商銀信貸、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原 法院96年度票字第4664號、第6984號裁定、執行法院96年度 執字第44486號執行命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12頁、14至28頁、74至80頁、123 至125頁、142至1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五、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被上訴人偽以買賣名義而要求伊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 債權亦不存在,另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本票均係被上訴 人所偽造,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返還溢 付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如附表編號3、4、5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㈡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 為何?還款金額為何?現尚積欠之金額為何?㈢上訴人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目的為何?抵償借款債務或 借款債務之擔保?㈣兩造間約定消費借貸之利息為何?又該 利息之約定是否係被上訴人乘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 為,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六、上訴人是否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本票 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
㈠附表編號3、4、5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乙○○」、住址、 身分證字號及指紋,與上訴人自承為其簽發之附表編號1 、2本票之字跡及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17日刑紋字第096019695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42至144頁),上訴人固不爭執如附表編號3、4、5所示 本票發票人欄內「乙○○」署押、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文 字筆跡與其筆跡相符,亦不否認前揭本票上之指紋皆係上 訴人所捺印,惟主張上開文字筆跡係被上訴人臨摹偽造而 來,且其未授權任何人在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 金額等語。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本票原本(附於原 審卷第90頁證據資料袋內),其發票人欄內所載「乙○○ 」署押、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文字之筆順流暢,並無虛偽 做作之嫌,要與一般臨摹他人筆跡之情形有異,況上訴人 尚且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親自捺印指紋,益徵其確有簽 發該本票之意,是上訴人徒以前述文字筆跡顏色相同以及 其運筆使力習慣與上訴人不同等情否認該文字係上訴人所 填載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自無可取。被上訴 人抗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乙○○ 」署押、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文字均係上訴人親筆書寫等 語,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又主張附表編號3、4、5所示本票上發票日、到期 日及金額均非其所填載,且未曾授權被上訴人在本票上填 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如附表編 號3、4、5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係上訴人 授權其依借款日期及金額填載等語。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按本票應記載 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1項 第2款、第6款、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金額及發
票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倘有欠缺,該本票固屬無 效,惟發票人在簽發交付本票與執票人之前,非不得授權 執票人或第三人填載後再簽發交付與執票人。
㈢查兩造之同事即證人賴志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們是 南亞塑膠的同事,我和上訴人是同一個部門,平常從事生 產電腦板路」、「剛開始我們都玩小小的,後來上訴人越 玩越大.... 之後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問: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是否有拿什麼作擔保?)當初有簽 立本票,都是在公司簽的,是借錢之後簽的,都是累積一 定金額之後簽的,我曾經看過上訴人簽本票,我有看過3 、5次,我記得大部分是被上訴人先寫好日期、金額給上 訴人核對無誤後,上訴人就在本票上簽名、蓋章,因為我 們工作比較忙,沒有辦法現場一一寫好,所以都是由被上 訴人先填好金額、日期再交給上訴人簽名、蓋章」等語( 原審卷第148、149頁);又證人即兩造另一同事劉振康到 庭證述稱:「(問:是否認識上訴人?)認識,我們是公 司同一個部門的同事」、「(問:是否有與上訴人一起到 遊樂場?)有,大約是95年8、9月份一起去.... 我們如 果有贏錢就會常去(遊樂場),沒有贏錢大約隔1、2個禮 拜才會去,大約95年10月份我們輸錢之後就比較少去玩, 但是上訴人還是常向別人借錢去玩,上訴人都是向被上訴 人借錢,我是每次上訴人去遊樂場回來後,被上訴人拿本 票給上訴人簽時,我才知道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 「(問:你印象中被上訴人拿本票給上訴人簽有幾次?) 2、3次,因為上訴人當時也很忙,他就授權給被上訴人寫 金額,寫好之後才拿給上訴人確認後簽名、蓋章,我有看 到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蓋章,但我不清楚本票上填載的 金額是多少」等語(原審卷第152頁)。是依證人賴志恆 、劉振康證述情節,其2人與上訴人均任職於南亞塑膠公 司同一部門,先前與兩造前往賭博性電動遊樂場時,且曾 多次見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賭博,嗣在任職公司內, 亦多次目睹被上訴人持已填載金額、日期之本票前來要求 上訴人簽名、蓋章,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3、4 、5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係上訴人授權其填 載一節,堪可採信。則上訴人在如附表編號3、4、5所示 本票發票人欄內簽章捺印時,其上既已預先填妥發票日、 到期日及金額,則上訴人在該本票上簽章捺印以完成發票 行為,自難認有何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且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預先填妥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欄位 之附表編號3、4、5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簽章、捺印,自
係同意簽發該記載日期及金額之本票,上開本票即屬有效 票據無疑。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本票均 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等語,並無足取。被上訴 人既已證明上訴人曾授權其填載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 金額,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蕭勝文、徐永政、尤政發、邵 澤琪、蔣東昇(本審卷第33頁)、陳榮棠、黃永程(本審 卷第109頁)證明未曾見聞兩造簽發本票,已無必要,附 此說明。
七、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為何?還款金額為何?現尚積欠之金額 為何?
㈠上訴人主張其僅於95年8、9、10月間及96年2月間分別向 被上訴人借款取得66萬4,000元及83,000元等語,被上訴 人則抗辯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迄至96年1月間共積欠250萬 元等語。
㈡兩造系爭借款之交付,係以現金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並辯稱其係自己之款項、現金卡借款,向太太 借款,或朋友借款,借予上訴人(本審卷第135頁背面) ,依所提其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分 別於95年10月3日曾提領10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20萬元 之現金(原審卷第169頁);另被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於95年11月2日分別6次跨行提款2萬元 ,總計12萬元、95年11月3日提領現金13萬元、95年11月 10 日分別4次提款3萬元、95年11月14日分別提款3萬元、 1萬元、1萬元、95年12月2日跨行提款2萬元、提款3次3萬 元,1次1萬元、95年12月3日跨行提款2萬元、95年12月4 跨行提款2萬元、95年12月14日提款3萬元、1萬元、跨行 提款3次2萬元、95年12月21日提款23萬6,000元、95年12 月28日跨行提款2次2萬元、96年1月3日跨行提款5次2萬元 ,96年1月4日提款3萬元、96年1月9日跨行提款4次2萬元 、96年1月10日提款2萬元、96年1月11日分別提款3萬元、 2 萬元、跨行提款2次2萬元、96年11月5日提領40萬元之 現金(原審卷第170至174頁);又被上訴人三峽郵局之存 摺,於95年8月24日提款15,000元、95年9月7日提款45,00 0元、95年9月29日提款17,000元、95年9月29日跨行提款2 萬元、95年10月11日跨行提款2次2萬元、1次7,000元、95 年10月21日跨行提款15,000元、95年10月24日跨行提款 1,000元、96年1月7日提款6萬元之現金(原審卷第175至 177頁);被上訴人配偶陳玉青(原審卷第35頁戶籍謄本 )誠泰銀行三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95年10月31日提 領10萬元之現金(原審卷第178、179頁),再於95年10月
3 日預借現金4筆3萬元,又於95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29 日向訴外人施承鋐借款28萬元、30萬元(原審卷第180頁 ),以上金額合計共299萬6,000元,以上訴人尚積欠250 萬元,及曾還款59萬7,000元,二者合計309萬7,000元, 另無資料之10萬1,000元因手頭適有現金,遂直接借予上 訴人等語。查由此雖無從直接認定款項提領後有交付上訴 人,但上開資料可證明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或其他其可動 用之帳戶,於上訴人所主張95年8、9、10月,至96年2月 之借款期間,於上開時點有現金存款之提領之紀錄。 ㈢次查證人賴志恆於原審述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 ,都是被上訴人當場去提款機提款後借給上訴人,我們一 個禮拜去4、5天,如果上訴人有去我大致上也會跟去,上 訴人每次去幾乎都有跟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都是先向被 上訴人借錢,才可以向電動遊樂場開分,每次借都是3、5 萬元,輸光之後再借款,我看過上訴人1天輸30萬元有2、 3 次,當天就是向被上訴人借了30萬元,我另外看過上訴 人1天輸17、8萬元有5、6次」、「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 並沒有預扣利息,就是借多少算多少,除了被上訴人用信 用卡預借現金借錢給上訴人時,才有扣掉預借現金的手續 費」等語(原審卷第148、149頁),則依證人賴志恆目睹 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節,借款30萬元之情形有 2、3次,借款17萬元或18萬元之情形亦有5、6次,則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以最少借款金額及最低次數計算 ,至少達145萬元(30萬元×2+17萬元×5=145萬元), 非僅上訴人所主張664,000元之數。
㈣再查上訴人雖曾於95年11月2日償還597,000元與被上訴人 ,惟其嗣於96年4月25日親自書立借據,內容記載「本人 乙○○欠甲○○250萬之債務,本人會自行處理。於中華 民國96年4月25日。立書人:乙○○」等語,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該借據影本1紙為證(原審卷第96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8頁),顯見上訴人確曾向被上 訴人借款,總計借款250萬元,且結算至96年4月25日為止 尚有欠款(現尚欠款金額詳後述)。再觀諸上訴人傳送予 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96年5月14日簡訊載稱:「我爸、 媽說要去銀行借150萬元先還你,可是辦理過戶的稅金你 要繳。本票要全部還我,這樣子可以嗎?有其他欠你的 100萬我再慢慢還你」等語,同年月21日簡訊載稱:「謝 謝你的寬宏大量,我一定會好好的工作,還清欠你還有銀 行的債務.... 」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簡訊翻拍照 片4張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3頁),則上訴人於96年5月
間猶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 款,且與被上訴人商量償還250萬元欠款之方式,益徵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結算至96年5月間為止,尚有 欠款未全數清償;雖被上訴人又主張上開借款及簡訊係被 強迫所為等語(本審卷第118頁背面),然並未舉證證明 有何受脅迫之情事,其主張自無足取。
㈤是以被上訴人雖未就其歷次交付借款與上訴人,逐一提出 付款證明,惟兩造借款係以現金為交付,而被上訴人銀行 帳戶或其他其可動用之帳戶,於兩造借款期間內,確有如 上述之提領紀錄,再依上訴人書立借據及傳之簡訊內容觀 之,已足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受借款,且至96年5月間尚有 餘款未償之事實。
㈥再就上訴人還款金額部分,其主張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 ,除於95年11月2日以新光銀行核撥59萬7,000元貸款清償 外,另於已於95年10月間清償5萬元,嗣先後於95年11月 間及96年2月間,分別以其向新竹商銀貸款412,000元及其 領得之年終獎金13萬元清償欠款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就上開還款5萬元及以年終獎金還款13萬元部分,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而其所稱以新竹商銀貸款412,000 元清償部分,證人劉淑惠於原審證稱其經手上訴人貸款申 請,然資料送到銀行後,並未經手撥款過程,不清楚上訴 人如何提領及用途為何,亦不記得提領當天,上訴人是否 有其他人陪同等語(原審卷第156頁筆錄),是依其證詞 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其向新竹商銀借貸款項交付與被上訴 人之事實。且上訴人於96年4月25日書立借款表示尚積欠 被上訴人,上訴人至96年5月間為止確仍積欠被上訴人借 款,已如前述,是不問上訴人是否能證明於95年10月間清 償5萬元、95年11月間以新竹商銀貸款清償412,000元,或 96年2月間以年終獎金清償13萬元,亦無影響上訴人總計 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至96年5月間為止確仍未全數清 償之認定,是上訴人聲請向渣打銀行(即原新竹商銀)調 閱中和分行95年11月27日監視錄影帶,證明撥款412,000 元由被上訴人全數取走,亦無必要。
㈦綜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總計250 萬元,且結算至96年4月25日為止尚積欠款項未全數清償 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完畢等語,並無可取 。
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目的為何?抵償 借款債務或借款債務之擔保?
㈠上訴人前於96年1月31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與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擔保其積欠被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應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應移轉 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曾協議上 訴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25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被上訴 人,並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抵償買賣價金, 嗣因系爭不動產前經上訴人向聯邦銀行貸款尚欠100萬元 未清償,故雙方約定改以150萬元作價抵償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語。
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 與被上訴人,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50萬元且以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250萬元抵償,嗣因上訴人前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借款尚欠100萬元 未清償,故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改為150萬元並以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之借款150萬元抵償等語,觀之兩造於96年1月 31日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原審卷第123至125 頁),雖未提及以債務抵償買賣價金之事;然上訴人於本 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詢以「移轉房屋給被上訴人 之最初目的為何」時,改稱因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共欠款 250萬元,「所以要將房屋移轉給被上訴人抵債的」,再 就受命法官詢以「如果房子是抵債的,上訴人有何理由, 要被上訴人返還房屋」時,答稱縱為抵債已清償超逾 396,350元等語(本院卷第103背面、104頁),是其已自 承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係為抵償所欠借款,僅因其 認為已另以現金全數清償,故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移轉登記 。
㈢雖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簽訂買賣契約為之 ,該買賣契約內並無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究為抵償債務 ,或擔保債務之記載(原審卷第123至125頁)。然如為擔 保借款債務,日後上訴人清償完畢,兩造勢必再為物權之 變動,衡情更須於契約書內載明,而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借 款債務,即以借款債權與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之意,被上 訴人並未依買賣契約實際支付買賣價金,即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恐較為接近兩造認知得以買賣取得所有權之 情形,故而以買賣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再證人賴恆 志亦證稱伊與兩造去遊樂場時,有聽聞兩造提及要系爭不 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約定房屋以150萬元計價過戶予被 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50頁),且上訴人於96年5月14日 傳送與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我爸、媽說要去銀行借150 萬元先還你,可是辦理過戶的稅金你要繳。本票要全部還
我,這樣子可以嗎?有其他欠你的100萬我再慢慢還你」 等語,其意應為認同以系爭不動產抵償150萬元之借款債 務,惟商請被上訴人能否同意在其另還款150萬元後,再 將房屋過戶回來,另100萬元再慢慢清償,亦核與被上訴 人所稱系爭不動產以150萬元作價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 人之借款債務,另100萬元另為清償等抵債之數字相符, 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 係為抵償所欠借款,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雙方約 定以150萬元作價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 語,堪可採信。
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抵償 150萬元之借款,何以上訴人又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發票 日為96年1月11日之本票,復於96年4月25日書立借據表示 尚積欠被上訴人2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交 屋,仍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故等語(本審卷第119頁)。查 系爭不動產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惟從 未取得占有,無從就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且其餘100萬 元借款債務,上訴人亦未繼續清償,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 爭不動產,又恐其借款債權獲償無著,故要求上訴人再簽 發面額250萬元,並書立借據以為確保,衡度雙方之法律 知識,亦在情理之內,且益徵兩造於96年1月31日前兩造 經結算,上訴人尚積欠250萬元,尚難以之認為兩造間係 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被上 訴人。
㈤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恐嚇以致心生畏懼,致簽發 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 訴人等語,並提出簡訊6通為證(本審卷第125、126頁)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6通簡訊,日期分別為96 年4月17日、4月30日、5月24日、97年6月26日,應與96年 1月間簽發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無關,且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回簡訊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 手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是其手機接獲簡訊等語( 本審卷第128頁背面),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 恐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係遭脅迫所為,並無可取。 ㈥綜上,系爭不動產係雙方約定改以150萬元作價抵償上訴 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自無可取。惟上訴人96 年4月25日書立借據自承積欠250萬元,扣除以系爭不動產 抵償之150萬元後,上訴人現尚積欠之借款金額為100萬元
。
九、兩造間約定消費借貸之利息為何?又該利息之約定是否係被 上訴人乘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且依當時情形顯 失公平?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以高利借貸現款664,000元及 83,000元,惟其事後已陸續還款合計1,189,000元,爰請求 核減上開消費借貸利率至週年利率20%,並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其逾付之利息395,850元等語。惟上訴人除於95年11月2日 曾償還597,000元與被上訴人外,並未清償任何借款債務, 再扣除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之150萬元後,且迄今尚積欠本金 100萬元未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清償借款債務本金 ,遑論有何逾付利息之情事?是本件自無再審究兩造間關於 消費借貸利率之約定是否係被上訴人乘上訴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為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有核減之必要。十、綜上,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其間曾數次償還部分 款項,迄至96年1月間雙方結算,上訴人尚欠250萬元並簽發 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以為擔保,嗣於同月31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作價150萬元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則上 訴人迄今尚積欠本金100萬元未清償,是如附表所示本票除 編號6本票其中本金債權在100萬元之範圍內及該部分之利息 債權仍不消滅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5部分,已逾上訴人簽發 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之數額,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 存在,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 應按月繳納租金1萬元,上訴人尚積欠96年2月1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之租金,合計13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縱 有租金債權,亦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尚積欠租金債權,於租金債權之範圍內,本票債權仍不消 滅等語,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復持原審法院96年度票字第 46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4448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在南亞塑膠公司所得支領之勞務報 酬債權,惟因該本票債權(即附表編號1至5之本票)已不存 在,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 執行,即非有據,上訴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准 許。再上訴人係為抵償借款債務150萬元,而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回上訴人名下等語,亦無所據。另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迄今尚欠本金100萬元未清償,要無何逾付利息 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逾付之利息395,850 元等語,亦無所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原
審法院96年度票字第6984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票字第4664號 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本金債權除附表編號6,其中 100萬元本息債權外,其餘本票本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附表編號1至5本票本息債權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撤銷 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4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事件 所為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亦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