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623號
被上 訴人 祭祀公業陳源安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或補正甲○○、乙○○之法定代理權。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為原告或被 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 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 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由甲○○、乙○○為法定代理人,在 原審提起訴訟。按:
㈠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 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第2 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 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 代表法人。」。次按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 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 公業法人。」、第2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 逕依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第22 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 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 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 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 」。查依上訴人提出申報書(原審卷1 第89至92頁)、被上 訴人提出台北市信義區公所於96年1 月5 日核備之派下員名 冊(原審卷1 第127 至129 頁),堪認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 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該 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僅尚未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其 性質既為與社團法人相近之非法人團體,於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於祭祀公業施 行後,則應適用該條例第22條規定。
㈡上訴人提出96年1 月7 日被上訴人96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 (下稱96年1 月7日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提案「推選本 公業房代表各房1 人,再由房代表中選出1 人為管理人,房 代表協助管理人管理本公業之業務進行。」,議決「⒈經與 會者舉手表決同意選出管理人6 人,共同管理本公業」、「 ⒉經各房派下討論後,仍無法選出人選,議決另擇日再選」 (見原審卷1 第73頁),被上訴人未爭執此決議之合法性, 堪認當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管理人6 人共同為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但人選尚未選定。則被上訴人如合法選任數名 管理人,無論依民法第27條規定或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 ,關於管理事務之執行,均應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 意。
㈢按內政部於54年7 月20日以(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訂定 發布會議規範,其第2條第1項,規定該規範適用於議事在尋 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種人民團體 之會議等;第55條第1 項規定,表決應由主席就下列方式之 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㈠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㈡起立表決、㈢正反兩方 分立表決、㈣唱名表決、㈤投票表決;第56條第1 項規定, 該規範第60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 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第2 項規定,無異議認可之效力 與表決通過同;第60條規定,得以無異議認可之事項為:㈠ 宣讀會議程序、㈡宣讀前次會議紀錄、㈢依照預定時間宣布 散會或休息、㈣例行之報告、㈤該規範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 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 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提出 96年4 月15日被上訴人96年度第2 次派下員大會(下稱96年 4 月15日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提案本公業之祖產土 地因欠繳地價稅達943萬.. 目前已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即將實施拍賣,共商解決之方案。... 議 決:選任管理人2 位,代表本公業處理一切事務。」、「提 案二:請選任管理人,以便代表籌劃繳納欠稅事宜。... 議 決:選出甲○○(18票)、乙○○(19票)為本公業管理人 」(見原審卷1 第146 頁)。上開提案1 之議決係變更96年 1 月7 日會議提案1 所議決選任管理人6 人之結果,屬於會 議規範第30條所謂「主動議」,依該規範第60條規定,非屬 得以無異議認可之事項,即僅得以同規範第55條第1 項規定 之五種表決方式之一議決,如未進行表決,主席逕行徵詢議
場有無異議,難謂發生無異議認可之效力,當亦不具有與表 決通過同一之效力,應認該決議未成立。經查,被上訴人就 上開提案之議決過程,於本院98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陳述 「當天會議很吵鬧,反對派從頭到尾喧囂,此項決議未經書 面表決,以聲決及鼓掌方式通過。」、「(問:當天有無計 算同意票數?)沒有」(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 再於本院98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陳述:「主席徵詢在場派下 員對於該議案無異議後,反對派在場喧鬧,部分派下員鼓掌 ,主席就宣示通過。」(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該提案並 未經在場派下員採用會議規範第55條第1 項所定任何一種表 決方式進行表決,主席雖徵詢無異議,因違反會議規範,不 能發生無異議認可之效力,應認該決議未成立,則96年1 月 7 日會議就提案之議決結果仍屬有效,即應選出管理人6 人,共同管理。惟96年4 月15日會議提案僅決議選任甲○ ○、乙○○2 名管理人,管理人數仍不足,且未達全體管理 人數之半數,則甲○○、乙○○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該管理事務之執行難謂合法,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限期命被上訴人補正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或補正甲○○、乙○○之法定代理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