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秉欣律師
孫大龍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7年 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者,準用之,同法第 26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於 民國(以下同)94年6月13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7321 10號函予以廢止登記,有經濟部94年6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4 34732111號函在卷 (原審1卷第27頁)足稽,上訴人公司即據 以向所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呈報就任清算 人;惟查板橋地院97年度司字第76號受理黃瓊花呈報就任清 算人,經板橋地院准予備查;嗣又有乙○○向板橋地院呈報 就任清算人,解除黃瓊花清算人之職務,亦經板橋地院以97 年度司字第284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板橋地院97年度司字第2 84號呈報清算人卷影本(外放、末頁)足憑;查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板橋地院准予備查之清算人乙○○,已於97年 8 月12日具狀(本院1卷第129頁)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與投資地下投資公司 等被害人,為向地下投資公司求償籌組匯得利自救會,由訴 外人何漢生任自救會主席,嗣後為達求償之目的,於80年 5 月間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自救會部分會員共同設立之公司 ,仍由訴外人何漢生任董事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 ;95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訴外人何漢生於臺北市○○○路 ○段815號10-3樓所召集之會議,為自救會之預報會,並非上 訴人公司之股東會,自無股東會之決議;迄至95年 8月20日
上訴人公司未曾召集股東會,惟上訴人公司董事即訴外人黃 瓊花竟虛偽製作95年6月10日、95年8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分別於討論事項為:「㈠案由:本公司因廢止登記應 予以清算並選任清算人案。說明:…。決議:選任黃瓊花為 清算人,全權處理清算及資產管理之事宜。㈡訴訟案之後續 處理事宜。說明:…。決議:全體在場出席股東同意照案通 過,並具狀向法院表示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㈢補選清算人 案。說明:…。選舉結果:曾惠筠當選為監察人 (當選權數 6,600)。」 (以下稱系爭決議一)、「㈠承認95年8月10日之 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案。說明:9 5年8月10日之資產負債 表及財產目錄業已編竣,並送監察人審查完畢,提請承認。 決議:全體出席股東一致通過。」(以下稱系爭決議二)等不 實之記載;況且訴外人黃瓊花對於上訴人之臨時股東會並非 有召集權之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自 屬無效;為此,以求為確認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決議一、二不 成立之判決為先位聲明;並以確認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決議一 、二無效之判決為備位聲明。原法院就其先位聲明,為其勝 訴判決,並敘明不審究其備位聲明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黃瓊花就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 無召集權之人;惟查黃瓊花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於上訴人公 司解散後為法定清算人之一,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得代表 上訴人公司召集股東會,且確曾召集95年6月10日、及95年8 月20日兩次之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係由上訴人公司發行股 數一萬股過半數6,600股之股東8名出席,經出席股東過半數 之同意,且黃瓊花經系爭決議一推選為清算人,就95年8月2 0日臨時股東會自有召集權之人,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與投資地下投資公司等被害 人,為向地下投資公司求償籌組匯得利自救會,由訴外人何 漢生任自救會主席,嗣後為達求償之目的,於80年 5月間由 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自救會部分會員共同設立之公司,仍由 訴外人何漢生任董事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95年 6月10日下午2時許,訴外人何漢生於臺北市○○○路○段815 號10-3樓所召集之會議,為自救會之預報會等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救 會議事錄、上訴人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在卷(原審1卷第14
至23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95年6月10日、8月20日並未召集 股東臨時會,而係由上訴人公司董事黃瓊花虛偽製作前述之 議事錄等語;上訴人公司則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黃瓊花確有於 95年6月10日、8月20日分別召集股東臨時會等語為抗辯;經 查:
(一)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 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 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 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 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 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 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 所規定(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 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11174號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95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係由訴外人何漢生於臺北市○○○ 路○段815號10-3樓所召集之會議,為匯得利自救會之預報會 ,與會者或係自救會會員,或為上訴人公司股東等事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自救會預報會議事錄在卷 (原審卷第 16至18頁)足稽。
1.證人曾惠筠於原法院到場結證:「(95年6月10日在忠孝東路 5段815號10樓之3有開一個會議你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我 有參與。」、「(為何開會?)沒有通知我,但有通知許玉蘭 ,許玉蘭跟我說我才跟去聽。他跟我說公司要清算,要跟鍾 羅翠玲合作。許玉蘭有拿一個公司文給我看,但我記不清楚 內容。」、「(提示原審1卷第113、114頁,當天開會的函是 否這個內容?)差不多是這個內容。」、「(你不是公司股東 ,許玉蘭為何要找你去 ?)因為我是匯得利的投資人,且我 與許也作同行,許沒有跟我說要開股東會,實際開會時,並 不是只有股東,也有匯得利的會員。」、「(開會過程?)會 議從下午二點左右開始,當天開會主席為一個簡先生…當天 何漢生有到場,但沒有坐在主席台,始終都沒有主持會議, …後來許玉蘭與簡先生吵架,因為許玉蘭質疑簡先生身分, …兩人吵架後,在場的一些董監事…提議把被告公司清算, 因為何漢生把公司章交給不認識第三人手上,後來他們就跑 到附近另一場所開會,選出清算人。」、「 (到另一場所開
會是誰提議或宣示的 ?)這我不清楚,應該就是一群董監事 說要商討事情就另找地點就去了。這場會議我也有參加。」 、「(第二場會議的經過?)會議的場所不在同一棟大樓,是 附近另一棟大樓裡的一個餐廳有賣飲料的地方。參加的人數 幾人我忘記了,應該有超過 5個。何漢生沒有去,…當天沒 有特別選任主席都是一起發言,後來在場人有決議要清算公 司,有決議要選任清算人,以抽籤方式抽到黃瓊花,…當天 第二場會議我有提早走,我沒有開完。」、「 (你是否知道 8月20日有開另一會議的事情?)當天 6月10日當天有說要另 找時間開會, 8月20日我也有到三重林森街去開會,…當天 因為我有收到掛號信所以我知道有開這個會,但忘了掛號信 上註明的召集人。…那天是由黃瓊花擔任主席,討論有關清 算的事情,當天大家只是在講想辦法把登記名義取消,其實 沒有討論什麼事,他們說要來開會一下才會合法,實際上好 像是去聊天。」、「 (當天有無就何事項作成具體的決議? )我記得6月10日是決議黃瓊花作清算人,叫我作清算的監察 人,因為第一次有一些人沒有去,所以另通知 8月份要開會 ,8月份只是重申6月份那次會的內容,當天就只有重申而已 。(法官追問表決具情形,證人支唔其詞。)」、「 (你收到 開會的掛號信上面是寫什麼 ?)我沒有收到,那是許玉蘭開 會之前告訴我的,但我沒有實際上看過。」、「(6月會議有 無受他人委託出席 ?)我受馮德元委託出席,但不是本人委 託,是許玉蘭說他有跟馮德元講馮德元有出委託書,實際上 叫我代理的人是許玉蘭。」等語在卷(原審1卷第219至223頁 )。
2.證人宋貴廷結證稱:「 (有無參加95年6月10日忠孝東路5段 815號10樓的會議?)有。」、「(當天為何去開會?)我有收 到匯得利自救委員會的發函,函裡是敘述為了我們委員會權 利要開會議,…」、「(開會經過?)當天我比較晚到,我去 地時候很混亂,就聽到許玉蘭要跟簡先生要公司大小印章及 身份證…就在現場表示說要選清算人,後來就直接抽籤決定 ,當天沒有另覓地點開會,…」、「 (當天除了抽籤找清算 人有無就其他事項作決議 ?)簽了一些要清算公司的文件。 」等語在卷 (原審1卷第228、229頁)
3.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95年 6月10日係訴外人何漢生為自救 委員會之權利事宜,召集自救委員會之會議,而非上訴人之 臨時股東會,應無疑義;證人曾惠筠證稱另行易地召開臨時 股東會,而證人宋貴廷則證稱就地以抽籤決定清算人,證人 曾惠筠並非上訴人公司股東,竟證稱被推選為監察人,而證 人宋貴廷則證稱除抽籤決定清算人外,簽了一些清算公司之
文件,兩人證言顯有重大歧異;且證人曾惠筠就95年 8月20 日臨時股東會事宜忽證接獲通知、忽證未接獲通知,證言前 後矛盾,再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廖金泉,於原法院亦 到場結證稱:「因為我接到匯得利自救會的通知。上面記載 說要討論訴訟方向,我的認知是當天要開自救會的會議。」 、「…當時會場很亂我也搞不清楚。到了三、四點左右,有 些人先走,我是參加到會議四點多五點左右結束後我才走, 會議是自然散去的,主席沒有宣布散會。當天有自救會會員 及公司股東參加。」、「(現場是否有人提議要另開會?)沒 有。」、「…事後沒有到另一地點開會…。」等語,證人廖 金泉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且為自救會會員,亦參與是日自救 會之預報會議,竟未被邀參與是日之臨時股東會,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公司於95年 6月10確有召集臨時股東會之事實,非 無疑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95年 6月10日並未召集 臨時股東會,非無可信。
(三)綜上事證及論述,上訴人公司顯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 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95年 6月10日所製作之議事錄,在法 律上尚難認有臨時股東會之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從而 ,上訴人公司95年 6月10日製作議事錄所為之決議,即不能 認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95年 6月10日製作議 事錄所為之決議不成立,自非無據。
(四)承前所述,上訴人公司95年 6月10日製作議事錄所為之決議 不成立,訴外人黃瓊花於該決議被推選為清算人,自不合法 ,95年 8月20日以訴外人黃瓊花以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所召 集之臨時股東會,即失所附麗,同屬不適法;況且上訴人公 司股東廖金泉於原法院到場結證,同時證稱:「(95年8月你 是否知道被告有另開一個股東會 ?)不知道。」,上訴人公 司顯未通知股東廖金泉,卻通知非股東之曾惠筠,上訴人公 司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所規定程序,召集臨時股東會, 至為明確;在法律上亦難認有臨時股東會之召開或有決議成 立之情形;上訴人公司95年 8月20日製作議事錄所為之決議 ,即不能認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95年 8月20 日製作議事錄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95年6月10日、95年8月 20日臨時股東會所為前述之決議不成立,於法尚非無據,原 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並敘明無就備位聲明審究之理由,經核 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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