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更(一)字,96年度,7號
TPHV,96,重上國更(一),7,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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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勝豐,嗣變更為戊○○,有台 北縣政府97年10月8日北府人二字第0970757184號令可參, 並於民國98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50頁至 155頁),核無不合。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226,480元及自95年1 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僅請 求1,300萬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撤回 利息571,296元、違約金1,655,184元損害本息及自95年1月 19 日至同年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見本院卷55頁 、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㈢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3日以書面拒絕賠償,嗣上 訴人於95年5月16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拒絕賠償理由書 及起訴狀,見原審卷39頁、6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64年間向訴外人林義澧、林陳捐購買 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170-12及206-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重劃後為同鎮○○段98地號、99地號),面積各 為106及80平方公尺,已辦理移轉登記。伊與訴外人黃素月 乃先後於66、6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 鎮○○街○段54號3層樓房屋(第1、2層樓為黃素月所有,第 3層樓為伊所有,連同增建之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 88年間系爭土地及建物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查封拍賣時,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將地籍正圖登 載錯誤,致依該地籍正圖核算結果,面積各僅為86及64平方 公尺,計150平方公尺,短少36平方公尺,且使系爭建物一 樓亦因占用鄰地,而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執行法院將 此登載錯誤情形,記載於拍賣公告。按系爭房地如正常交易 ,可賣得3,400萬元。惟因系爭土地有面積短少之爭議,致 僅以2,100萬元拍定予第三人許翠蓉,使伊受有1,300萬元交 換價值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經向被上訴人請求 國家賠償,為其拒絕,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及自95 年1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另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利息571,296 元、違約金1,655,184元損害本息及自95年1月19日至同年月 25日利息部分,因上訴人已減縮聲明而告確定,下不贅述)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4年因買賣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 時,地籍正圖即有錯誤,上訴人之損害於當時已發生。伊於 90年4月6日函知執行法院系爭土地面積與登記簿登記面積不 符,係合法之行政行為,無不法可言。另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上 訴人之訴,與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之判決。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再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由本院更行審理。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萬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加計之法定



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53頁、54頁): ㈠上訴人於64年向第三人林義澧及林陳捐購買系爭土地,於辦 理移轉分割時,係以系爭土地未相鄰兩端之寬度均8公尺劃 定界址,作出計算表以進行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各為106、80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素月於66、67年間先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1至3樓並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
㈢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473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第14736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9日以90北縣淡地二字第02768號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依上 訴人申請而於90年3月5日複丈系爭土地,經核算地籍圖結果 面積各為86、64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登載各為106、80 平方公尺之面積不符,且已超出公差範圍,應辦理更正等語 。上訴人乃於同年3月16日檢附上開函文影本具狀向原法院 院執行處陳明上開事由,經原法院執行處向被上訴人函詢後 ,被上訴人亦於90年4月6日以90北縣淡地二字第03794號函 覆同一意旨(見原法院卷59頁、第14736號執行卷333頁、34 7頁)。
㈣原法院執行處將此不符情形登載於拍賣公告上,嗣第三人許 翠蓉於90年7月3日以總價2,100萬元拍定,原法院執行處於 同年7月16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及建物經第三人以2,100萬 元得標買受,並限期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上訴 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見原審卷9頁至11頁、第14736號執行 卷391頁、397頁、401頁、453頁)。 ㈤原法院執行處曾送請台安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 房地及其四樓增建物之價值,時值20,839,850元,第一次拍 賣底價為3,160萬元、第二次拍賣底價為25,280,000元(均 未除去租賃權),嗣第三次拍賣除去租賃權,拍定後點交, 拍賣底價為20,260,000元(見第14736號執行卷93頁至113頁 、158頁至160頁、189頁至191頁、274頁至275頁、363頁至 364頁)。
㈥上訴人以訴外人林義澧林清標李鎮慈林益賢、林家賢 為對造,於90年7月3日向原法院士林簡易庭提起確認界址訴 訟(90年度士調字第66號,嗣改分92年度士簡字第247號, 下稱第247號卷),經原法院以92年3月28日92年度士簡字第 247 號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93年



4月20日9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下稱第128號)判決改判其 勝訴,確認系爭二筆土地確係以未相鄰兩端之寬度均為8公 尺進行分割,面積計186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收 受判決,原法院於同年月19日裁定更正,上訴人於同年月28 日收受更正裁定,上開判決於同年月24日確定(見第128 號 卷94頁至101頁、107頁至110頁、112頁、本院前審卷30頁反 面)。
㈦拍定人許翠蓉於前開確認界址訴訟審理中,已將系爭房地轉 售予他人(見第128號卷45頁)。
㈧系爭建物1樓曾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11月13日拆除部 分違章建築(一樓舊樓梯),上訴人就舊樓梯被拆除部分並 未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24頁反面)。
㈨上訴人於90年3月知悉系爭土地地籍圖登載面積減少之事實 (見本院卷32頁)。
㈩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素月於95年1月18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 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4日以 北縣淡地測字第0950001165號函拒絕賠償,上訴人乃於同年 5月16日向原審起訴請求(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法院卷39 頁)。
訴外人黃素月於95年5月5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從屬權利及滋生之一切利息、費用讓與上訴人(債權讓 與契約書,見原法院卷30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先後以3,400萬元、3,380萬元出售 之書面收據、買賣契約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見原法院卷31 頁至34頁反面、前審卷30頁反面)。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54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就其測量員於系爭土地地籍正圖上測繪登載 錯誤,對上訴人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是否因此登載錯誤,受有系爭房地價差1,300萬元之 損害?
㈢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
七、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國家賠償之性質,為 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



於地籍正圖登載錯誤,致依地籍正圖核算結果,系爭土地面 積比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之面積短少36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具有過失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4年土地分割時, 地籍正圖即有錯誤,損害於當時已發生,其函知執行法院系 爭土地面積與登記簿登記面積不符,係合法之行政行為,並 無不法等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64年間向前手訴外人林義澧、林陳捐買 受,於購買後辦理土地分割,而分別自同段170地號、206地 號分割而來,於64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係依系爭土地未相 鄰兩端寬度各8公尺為分割之基準,而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 登載面積為106及8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廖光輝(即承 辦系爭土地分割案及於75年間會勘系爭土地界址之測量員) 在前揭第128號確認界址訴訟中結證稱:「..在民國70幾 年時,地政機關有通知我到系爭土地作會勘,會勘原因是因 為地界有問題,所以才找原承辦人員也就是我一起去,64年 間我是依照兩造現場的指界來劃定界址,並做出計算表。75 年會勘後,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面積不符的情形,會勘的結果 就是如今日庭呈之計算表。現場就是依照對造的指界,也有 量面積,當初量的土地寬度兩邊均為8公尺,是平行的,所 以依我當時畫的地界,土地面積應該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 記之部分相符」等語綦詳,並檢附其於75年間自被上訴人處 影印留存之地基計算表為證(見第128號卷73頁、76頁、77 頁,本院卷179頁、182頁至184頁),該份地基計算表中, 系爭土地未相鄰兩端之寬度確實均為8公尺無訛,且計算之 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之106及80平方公尺相吻合。該 名證人與兩造間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所為證言無偏頗一方 之虞,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於75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地界會 勘時,就系爭土地所留存之地籍資料(含測量原圖、地籍正 圖),應係與64年間系爭土地分割時之原始地籍資料相一致 ,否則該名證人於75年會勘時當會發現地籍正圖所描繪系爭 土地之面積,比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面積短少。故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在64年間土地分割時即已發生云 云,殊無足取。
㈡目前被上訴人所留存系爭土地之測量原圖並非64年間分割當 時之測量原圖,亦據證人廖光輝結證屬實(見前揭128號卷 73頁、本院卷179頁),且被上訴人所留存之測量原圖與地 籍正圖亦不一致,該測量原圖中系爭170-12地號面積98平方 公尺、206-6地號面積78平方公尺;而地籍正圖中系爭170- 12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206-6地號面積64平方公尺,亦有 被上訴人91年7月10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10007936號函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足參(見第247號卷二178頁)。而該測量原圖 因年代久遠,已無法確定是否為當時分割之原圖,64年間之 分割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案可稽,測量原圖與地籍正圖參 考比對,二者經界略有差異,原圖該二地號土地寬度較寬, 經檢算正圖與原圖面積,發現原圖之面積較接近土地登記面 積。另測量原圖係依照地籍正圖所描繪製作,提供測量外業 所需,俟外業完畢再將異動之測量結果(例如分割線)訂正 於地籍正圖上,在訂正過程中,有可能產生誤差或錯誤等情 ,亦據被上訴人91年4月4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10004106號函 敘明(見第247號卷一118頁)。是測量原圖係源自地籍正圖 ,地籍正圖又係根據測量原圖而為訂正,二者互為因果,於 描繪及訂正之過程中均可能出現誤差。本件導致測量原圖、 地籍正圖與64年間系爭土地分割時之測量圖不一致之原因, 雖已無可考,然被上訴人目前留存之測量原圖、地籍正圖與 64年間系爭土地分割時之測量圖並不一致,係屬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錯誤,致使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一節,則 洵堪認定。上訴人所提確認界址訴訟,亦經第128號判決確 認界址係以系爭土地未相鄰兩端寬度8公尺劃出之界線為準 ,有前揭判決及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足參(見原審卷20 頁至29頁),亦不採認測量原圖及地籍正圖。被上訴人辯稱 其函知執行法院系爭土地面積與登記簿登記面積不符,係合 法行政行為,並無不法云云,查被上訴人將測量原圖、地籍 正圖「登記錯誤」係一事實,此登記錯誤之行為已屬不法, 已符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 亦不足採。
八、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於88年間遭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 賣(由上開第14736號執行事件處理中),其與建物所有人 黃素月自行尋找買主,於89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甲○○以總 價3,38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且已收取定金40萬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32頁至34 頁),證人甲○○亦結證:「(之前你有無向丁○○、黃素 月購買淡水鎮○○街○段54號房屋,一到四樓全棟房屋?) 有購買,但是沒有包含地下室,我當時看房子時沒有看到地 下室,所以即使有地下室我也不知道,他開價4,000萬元, 我買3,380萬元,這個房子在淡江大學後校門的對面,那是 淡江幾位老師告訴我這個訊息,我預估有5,000萬的價值, 屋主同意我出3,380萬元,我認為可以買,一個樓層大概有 30坪,四層就120坪,四樓是加蓋的建物」、「(這份收據 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但是後來沒有成交,因為合約要



90 年1月11日要提供所有的證件給我,但是後來發現有地籍 丈量不清,還有違建拆除的問題,黃素月當時答應我的條件 是沒有辦法執行的,我有去地政事務所訊問所以知道土地面 積有問題,地政事務所人員有給我看公告的文件並且說現在 正在執行中,黃素月將收到的定金40萬元退給我,雙方就解 除這個契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39頁反面)。另上開執 行程序中,系爭建物先經鄰人查報一樓之樓梯占用鄰地,嗣 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11月13日執行拆除該處樓梯(見 第14736號執行卷308頁、原審卷8頁、照片見原審卷55頁、 56 頁),致生系爭土地面積是否短少之爭議。上訴人乃請 求被上訴人鑑界,被上訴人鑑界後以90年3月9日九十北縣淡 地二字第02768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依地籍圖核算結 果面積為86及64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登載之106及80平 方公尺不符,已超出公差範圍,應辦理更正等語,並以90年 4月6日九十北縣淡地二字第03 794號函,將上開意旨通知執 行法院(該函附第14736號執行卷333頁、347頁、見本院卷 59頁)。足認上訴人及黃素月與甲○○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 中,系爭土地確實存有面積短少之爭議,且因此一爭議將可 能使土地面積短少達36平方公尺(約10.89坪),導致甲○ ○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二者間具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如 無面積短少爭議,系爭土地及建物可以3,380萬元售出一節 ,洵屬可信。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可出售3,400萬元云云,無非 以89年9月25日出具予買受人戴金進,記載總價約定以3,400 萬元成交之收據(見原審卷31頁)及見證人乙○○之證言為 據,然證人乙○○僅證稱:上開買賣沒有成功,因為隔壁地 主主張防火巷是他們的,縣政府有去拆建物,然後戴金進去 地政事務所查詢說土地有減少,所以沒有成交,錢也退回等 語(見本院卷139頁),但該名證人亦承認未陪同買受人戴 金進向被上訴人查詢,係事後聽聞戴金進之轉述得知,故是 否因系爭土地面積短少,而致戴金進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尚 難僅憑證人乙○○聽聞他人之轉述,即予認定,故本院認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可售出3,400萬元云云,尚不可採。 ㈢綜上,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測量原圖、地籍正圖未登記 錯誤,系爭土地即無面積短少之爭議,上訴人及黃素月得以 總價3,380萬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買受人甲○○。另 系爭建物所有人黃素月業於95年5月5日將因登記錯誤而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見 原審卷30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事後僅以2,10 0萬元由第三人許翠蓉拍定取得所有權(投標書見第14736號



執行卷391頁),其受有減少1,280萬元交換價值之損害等情 ,即屬有據。
九、另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 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3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 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 起算。故被害人縱已知有損害之事實,若尚不知有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對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時效自無從進行。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64年間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75年間因土地界 址發生爭議,經被上訴人所屬之測量員廖光輝前往會勘並無 錯誤。嗣89年間由鄰人查報系爭建物之一樓樓梯占用鄰地, 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執行拆除,上訴人始請求鑑界,經被上 訴人測量後,發現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 登載者不符。上訴人另案提起確定土地界址訴訟,直至93年 4月20日第128號判決,始確定系爭土地真正之界址並認定系 爭土地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不符之原因,係出於被 上訴人所屬人員於描繪及訂正測量原圖、地籍正圖之過程中 錯誤所致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案確定判決 前,僅知系爭土地面積與登記簿登載不符,但就不符之原因 為何,尚無從確認知悉,其於93年5月3日收受上開判決書( 送達回執見第128號卷102頁)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應依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等 情,應可採信。上訴人以95年1月1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對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見原審卷38頁),即未罹於2年時效。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64年土地分割時即受損害,時效應自 該時起算云云,惟75年間被上訴人派員會勘系爭土地界址時 ,並無錯誤,前已敘明,故64年間系爭土地分割時係以未相 鄰兩端之寬度各8公尺為分割線,當時並無損害,被上訴人 指稱時效自斯時起算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再辯至遲於 證人廖光輝92年12月16日作證時,上訴人已知損害發生原因 ,時效自當時起算云云,惟檢視證人廖光輝之證言,其僅證 稱「64年間我是依照兩造現場的指界來劃定界址,並做出計 算表。75年會勘後,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面積不符的情形,會



勘的結果就是如今日庭呈之計算表。現場就是依照對造的指 界,也有量面積,當初量的土地寬度兩邊均為8公尺,是平 行的」等語(見第128號卷73頁、本院卷179頁),亦僅證述 64年分割及75年會勘時,系爭土地面積如其提出之地基計算 表所示,至於75年會勘後,系爭土地何以有面積不符之原因 ,其並不知情。是僅由證人廖光輝之證言,亦無法逕自論斷 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使請求權時效自92年12月16 日起算,是被上訴人抗辯自92年12月16日起算已逾2年時效 云云,殊無足取。
十、從而,被上訴人因地籍正圖登載錯誤,致上訴人損失預定交 換價值1,280萬元,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0萬元及自 95年1月26日起(即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翌日,見原審卷 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已失附麗之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 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前段、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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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