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子○○(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8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范開蘭公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385巷10號8
法定代理人 范振星 住同上
參 加 人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
參 加 人 乙○○ 住臺北市○○街45巷7之1號6樓
甲○○ 住同上
丑○○ 住臺北市○○街507巷1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受取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所明定;但上訴 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項之程序,復經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委任邱六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迄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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