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314號
TPHV,96,重上,314,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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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追加 原告 庚○○
被 上訴人 丁○○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庚○○為原告,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原告、丁○○及其他繼承人翁添、翁寶釧公同共有,暨自上開不動產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被上訴人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4、5、6、7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原告、丁○○及其他繼承人翁添、翁寶釧公同共有,暨自上開不動產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 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本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但在實例上,公同共有 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 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425 號解釋);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 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 請求救濟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是以原應由 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之權利,如事實上無法得到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行使時,苟不准其餘擬行使權利之公同共有人行



使,該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解釋上應認除事實上不同意 或無法取得其同意者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得行使該公同 共有之權利,始符法理(最高法院96年台上24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翁祿壽所有,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 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追加原告、 被上訴人丁○○及其他繼承人翁添、翁寶釧公同共有,查繼 承人翁添、翁寶釧既已陳明認系爭不動產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且與上訴人間另有爭訟,而不同意與上訴人共同行使本件 訴訟權利(見本院卷189頁、229頁),則僅由上訴人及庚○ ○為原告,提起本訴,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移轉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除 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96巷58弄 36 號3樓房地(基地為台北市○○區○○段6小段37之6、37 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撤 回)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另追加繼承人庚○○為原告 (見本院卷117頁、192頁),依前揭規定,毋庸對造同意, 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 翁添、翁寶釧為兄弟姐妹關係,均係被繼承人翁祿壽之繼承 人,被上訴人己○○○則為丁○○之配偶。兩造之祖父翁燦 南與訴外人周宗善、周宗發共有土地,於63年間與建商合建 房屋,合建完成後分歸予翁祿壽者有22間房地,其中系爭不 動產係翁祿壽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非屬於被 上訴人之私有財產。翁祿壽業於81年3月6日死亡,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系爭不動產屬翁 祿壽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及公同共 有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追加原告、丁○○及繼承人翁添、翁寶釧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且將之返還予上訴人及 其他公同共有人(上訴人另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業已撤回 ,下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翁祿壽生前管理及支配所有產業, 對所有繼承人及其配偶之印鑑、印鑑證明、權狀、存款簿及



自用保險箱鑰匙,均一手掌管,且生前已將財產分配由各別 子(媳)、女所有,登記何人名義即分歸何人所有,並無借 名登記存在。另系爭不動產中3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係翁祿壽直接贈與予丁○○,其餘應有部分4/5及36之17地 號土地則係翁祿壽贈與價款,而以丁○○名義買受及向法院 標得而登記予丁○○名下,均屬丁○○私人財產。況翁祿壽 生前與建商合建之房屋中,亦有登記予乙○○丙○○及其 配偶翁林美玉名下,丙○○尚將分配之建號1636、1637房屋 移轉登記於其子翁正超名下,均顯示翁祿壽生前已分配產權 完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上訴人、追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與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之判 決。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庚○○為原告,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庚○○丁○○及繼承人翁添、翁寶釧公同共有。㈢ 被上訴人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且將之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
追加原告庚○○訴之聲明,同上開㈡、㈢項所示。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主張其與丁○○、翁添、翁寶釧均為被繼 承人翁祿壽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係兩造 之祖父翁燦南於63年間以共有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合建完 成後分配予大房翁祿壽所有,翁祿壽將之分別登記於丁○○己○○○名下;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亦同屬翁祿壽所分 得之不動產,而分別登記予子乙○○丁○○丙○○及媳 翁林美玉名下,現已分別出售或贈與予第三人等情(基地地 號、門牌號碼、原登記所有權人、嗣後買受人等均詳附表二 所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表可稽(見原審卷一255頁至274頁、本院卷125頁至 183頁、415頁至425頁),堪信為真實。六、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 下,為翁祿壽之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以翁 祿壽生前登記何人名義,即分配予何人所有,屬個人財產, 非屬遺產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繼承人翁祿壽生前為管理、支配其以子名義購置之財產, 一手掌管五名兒子之印鑑、印鑑證明、權狀、存款簿及自用 保險箱鑰匙,又翁祿壽出資購買房地之登記,悉由翁祿壽主 導、自行決定分配房地之歸屬,五名兒子之銀行存款簿亦由



翁祿壽保管調度運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一15頁3行至8行、232頁);丁○○亦陳述:「(你在85 年重訴328號案曾說父親買土地登記給我,並沒說要送給我 ?)那是十幾年前的陳述我記不清楚,我父親不會特別講要 把土地送給誰,我父親很有威嚴,他自己作主要登記給誰, 我們不敢問」、「因為戊○○有說過我父親在罵,叫我們不 要計較那麼多,誰分的多誰分的少,這是戊○○在訴訟中所 說的,我父親一般不會講土地登記誰的就是誰的,但是因為 父親有把不動產分別登記在我們兄弟名下,所以我認為他已 把不動產分好了,我父親說每個兄弟都已經有登記了,乙○ ○也有說過父親已經把財產都分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 165頁、166頁);另上訴人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 度重訴字第10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亦陳述「我父親在時, 包括我們五兄弟與配偶、二個姐妹,所有不動產、存摺、都 由丁○○保管,我父親才有處分權」等語(見原審卷一43頁 )相符,顯見翁祿壽生前掌管子女之印鑑、印鑑證明、權狀 、存款簿及自用保險箱鑰匙等物,其出資購得之不動產悉由 其自行決定以何一子女或媳婦為登記名義人,子女並不敢過 問,且翁祿壽未曾有贈與或生前分配財產予登記名義人之明 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丁○○所稱登記給何人即歸 屬何人所有云云,僅係其依五位兄弟均有登記於名下之不動 產,而主觀推測父親翁祿壽已分配好家產之詞,尚難採信。 ㈡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與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均係因 合建而分配給翁祿壽所有,就附表二其中編號1至3建物(16 42、1643、1644建號)均係登記予乙○○名下,嗣依序出賣 予訴外人癸○○、何桂貞、辰○○,證人何桂貞於原審所提 之66年4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以乙○○為出賣人( 見原審卷二5頁、8頁至11頁),然上開3筆不動產實為翁祿 壽所出售,價金亦由翁祿壽取走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98頁反面);其中編號4至7建物(1676、1677 、1678、1679建號)均係登記予丁○○名下,嗣再依序出賣 予訴外人卯○○、寅○○、丑○○,此據證人卯○○結證: 「(台北市○○○路○段308巷36號這間房屋登記誰的名義? 情形?)這房子是登記我的名義,我是在67年6月買的(應 係69年間購買),我是跟兩造之父翁祿壽買的,但是賣方登 記上的名義人是丁○○,我是與翁祿壽接洽買賣,我的買賣 價金是付給兩造之父翁祿壽,我一共買了4戶,地址為台北 市○○○路○段308巷36號1、2、3、4樓不是一次買,是分 次購買的,寅○○是我的兒子,以他名義買了2樓,丑○○ 是我太太,以她名字買4樓跟3樓。其中3樓我是跟丁○○



的,錢付給丁○○,2樓是跟乙○○買的,錢付給乙○○,1 樓、4樓是跟兩造之父翁祿壽買的,錢付給兩造的父親翁祿 壽」等語(見本院卷236頁反面),另由證人卯○○所提出 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239頁至266頁)顯示證人卯 ○○於69年11月間購買1、4樓、於81年9月間購買2樓、於94 年1月間購買3樓,即係由翁祿壽生前出售1、4樓房地並收受 價金(另2、3樓係翁祿壽死亡後由乙○○丁○○逕自出售 );其中編號8、9建物(1634、1635建號)均係登記予丙○ ○名下,嗣依序出賣予訴外人壬○○、辛○○,證人壬○○ 結證謂:「(請說明台北市○○街159巷58號1樓房屋及其基 地,係向何人購買?買價價金為何?)我是到他們賣房子的 事務所去買房子,我是向翁家買的,沒有契約書,我繳錢給 他們,他們將產權交給我,當時我以120萬元買一、二樓( 一樓70萬元,二樓50萬元)」、「錢是我父親給的,簽收單 據現在我已經找不到」、「辛○○是我弟弟,他是二樓我剛 剛已陳述過了」等語(見本院卷336頁反面),故證人壬○ ○亦係向翁家購買房地,而非向登記為名義人之丙○○購屋 ;其中編號13建物(1639建號)係登記予丙○○之妻翁林美 玉名下,嗣出賣予訴外人甲○○,證人甲○○證稱:「(請 說明台北市○○街159巷56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係向何人購 買?買價價金為何?)我是現金向他買,出賣人是翁林美玉 ,錢我是交給代書,也是代書幫我辦理過戶」、「我不知道 代書姓名,時間太久了,(嗣後又稱)我的堂弟媳子○○幫 我介紹,她交給代書處理,她現在人在美國,我現在已經無 法與她聯絡」、「看房子我有去看,是子○○帶我去看房子 ,接洽也是子○○與賣主接洽的,我沒有與賣主接洽」等語 (見本院卷337頁),另檢視證人甲○○所提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其締約時間為67年8月22日(見本院卷344頁),介 紹購屋者與前述何桂貞購屋之見證人相同,均為子○○(參 本院卷187頁、344頁),準此,出售房屋予甲○○者,應係 翁祿壽,而非翁林美玉甚明。故附表二編號2、4至9、13所 示之房地,翁祿壽雖登記予乙○○丁○○丙○○、翁林 美玉名下,然事實上可決定出賣及收取價金者,仍係翁祿壽 本人,其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洵無疑義(另編號1建物之買 受人癸○○,不知去向,編號12建物之買受人子○○已移居 國外,均無法查知真正住居所,編號3建物之買受人辰○○ 亦具狀陳述購屋年代久遠,不復記憶向何人購買等語,兩造 均同意無庸傳訊此三人到庭作證,本院即無傳訊之必要,併 予敘明,見本院卷314頁、330頁、337頁、385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編號10、11建物係登記予上訴人丙○○



名下,丙○○已過戶予其子翁正超所有,足證登記為何人名 義,即歸何人所有云云,查丙○○固不否認將房地過戶予子 翁正超之事實,惟陳述:因其父翁祿壽於59年間開設公司, 急需資金週轉,其以妻翁林美玉之積蓄及嫁妝約60餘萬元, 幫助父親翁祿壽週轉,渡過難關,翁祿壽始贈與上開二戶房 屋供丙○○一家居住,其有將戶籍遷入等語(見本院卷386 頁),核對其所提之戶籍謄本確有設籍紀錄,並有59年間簽 發之支票二張為證(見本院卷400頁至403頁),參觀丙○○ 確實在上址設籍居住,此與其他房地之名義上登記所有人均 無實際居住之情形不同,可認上訴人丙○○上開陳詞尚非虛 假。是不能以丙○○將此二戶房地過戶予翁正超,即推論系 爭不動產亦係翁祿壽贈與,由被上訴人取得之個人財產。被 上訴人此之抗辯,殊難採信。
丁○○另辯稱系爭不動產中3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係 翁祿壽贈與予丁○○,其餘應有部分4/5及36之17地號土地 則係翁祿壽贈與價款,而以丁○○名義買受及向法院標得而 登記予丁○○名下,均屬丁○○私人財產云云,惟前揭2筆 土地既非丁○○以自己所有之資金購得,而就翁祿壽有贈與 應有部分或買賣價金,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丁○○始終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係翁祿壽贈與云云,洵無足取 。
㈤另被上訴人執戊○○乙○○於他案及翁添、庚○○於原審 陳述,論證登記予何人即分歸何人所有云云,無非以戊○○ 於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敘述:「(你 父親登記在你名下的財產,你有無分五分之一給被告〈指丁 ○○〉?)我父親在世時,如果可以個別登記的,就個別登 記在我們兄弟個人名下,不是每一個人都有五分之一」(見 原審卷一42頁、43頁);翁添、庚○○於原審陳述:「父親 的財產每個人都有分到,原告〈指上訴人〉要求拿被告〈指 丁○○〉的財產出來分,為什麼不拿自己的財產出來分。父 親在生前就已經把財產分好了,比較乖的分的多,不乖的分 的少」等語(見原審卷一71頁);乙○○於本院92年度家上 易字第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陳述:「..我父親去世,那天 就是丁○○把保管相關的文件(父親已分好我們兄弟的財產 )交給我們兄弟..」等語(見原審卷一239頁)為據,然 衡諸翁祿壽生前將取得之財產,登記於子女(含媳)名義者 甚多,而各人、各房所登記之不動產筆數、持分比例、市值 均不相同,每筆不動產取得原因亦不盡相同,目前各繼承人 間就何一不動產是否屬遺產,而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意見不一,甚而於此訴訟同為原告,於他訴訟又成為對立他



造,爭訟不斷,是各繼承人於各別訴訟中之立場及利害關係 均有不同,則渠等於各別訴訟中所為陳述,難免不一致,是 無法僅以部分繼承人不一致之陳述,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權 利歸屬之論據。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㈥又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同, 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50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151條、第821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3至7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均係 合建後由翁祿壽分得之房地,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取得應有部分之資金亦係翁祿壽出資,而由翁祿壽生前掌 管子女(媳)之人印鑑、印鑑證明、權狀、存款簿及自用保 險箱鑰匙等物品,全權決定將房地以何人名義登記產權,又 附表二編號2、4至9、13所示之房地,雖登記予乙○○、丁 ○○、丙○○翁林美玉名下,然事實上仍由翁祿壽決定出 賣及收取價金,故上開不動產真正得使用、收益、處分,而 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者,仍為翁祿壽本人,登記名義人並未取 得所有權,故上開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登記名義 人與翁祿壽間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洵可認定。 翁祿壽業於81年3月6日死亡,則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減,系爭不動產應屬翁祿壽之遺產,由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繼承人中翁添、翁寶釧已明示不同 意追加為原告,即事實上無法得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 使,依前揭說明,應認除事實上不同意或無法取得其同意者 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得行使該公同共有之權利。則上訴 人及追加原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原告、丁○○及其他繼承人翁添、 翁寶釧公同共有,暨自上開不動產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追 加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依繼承及 返還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暨自上開不動產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 其他公同共有人;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4、5、6、 7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暨自上開不動產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追加原告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於法相符。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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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