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5號
TPHV,96,訴,65,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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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 嵐律師
複代 理人 林雅君律師
      黃沛聲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設於臺北市○○路○段110號4 樓之萬寶隆企業社 以經營文具批發為名,對外招募員工,惟實係由被告與訴外 人楊華杰等多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對外行騙。彼等先行在各 大報紙刊登廣告,偽稱為從事文具進出口貿易之萬寶貿易公 司或日商進口公司招募人員。伊於94年8 月19日前往應徵並 經錄取,訴外人楊華杰隨即安排伊及訴外人朱曉楓同一組, 假裝教導填寫報表等。工作期間朱曉楓不時提及在公司投資 日幣買賣,賺取匯率價差,獲利甚豐之事,並當面領取公司 所發放之利潤以取信於伊。未久即以楊華杰可以教導投資方 式,獲利可觀為由,騙伊共同投資,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 94年8月25日及30日交付80萬元,共計160萬元。嗣94年9月7 日萬寶隆企業社遭檢警搜查,伊始知自始至終均無買賣日幣 一事而遭詐騙,被告甲○○丁○○為該企業社幹部,被告 丙○○則為該企業社成員,彼等均與上述楊華杰等人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賠 償伊1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為訴之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98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華杰、劉耀平朱曉楓、闕凡婷



賴姿伶王惠瓊范成豪廖亞君、殷偉如)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KEVIN」、「IVEN」、「JIMMY」、「GEMY」 等人於94年間以萬寶隆企業社為名,對外招募員工,原告於 94年8 月19日前往應徵,由王惠瓊面試,再電話通知錄取上 班後,即藉工作之便,由丙○○朱曉楓佯裝已有從事外匯 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並製造出資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 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使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產生從事外匯保 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之誤信,誤認萬寶隆企業社確有從事外 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業務,而為開戶,原告並陸續交付16 0萬元,嗣經查獲,被告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下稱臺北地院)94年易字第1823號、本院95年上訴字第4467 號判決,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等事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前開犯罪行為,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另被告丙○○於臺北地院94年度易字第 1823號案件中,亦就伊為萬寶龍企業社成員之一,與前開犯 罪行為人,共同詐取被害人金錢等犯罪事實為認罪,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 頁),又訴外人賴 姿伶於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223 號刑事案件中供稱:「我 跟被害人說獲利如何的好,及我自己有投資美金二萬元也是 虛偽的陳述,是丁○○甲○○叫我說的,…我自己也沒有 在萬寶隆公司從事期貨交易買賣等語明確;核與監聽譯文所 示被告賴姿伶以不實之獲利情形遊說他人投資之內容相符」 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王惠瓊則於該刑事案件中自 承:「丁○○要我假裝去匯款,其實都是假的」,並陳稱: 「我確實有講丁○○要我假裝去匯款表演給當事人看都是假 的,實際上我並沒有去匯款。」等語明確(見本院附民卷第 16頁背面),足見被告丁○○亦同屬該集團成員,且實際實 施詐欺行為。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被告均為上述詐騙集團之成員,透過犯意聯絡以 及行為分擔之方式,詐取原告金錢,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六、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8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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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