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上字,96年度,42號
TPHV,96,智上,42,200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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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領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惠民律師
       丁 ○
 被 上訴 人 勤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勤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智㈠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13日就自行研發之「 具有並列及序 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申請新型專利權,經實體審查核 准而取得新型第221904號專利權,專用期間自93年4月11 日至103年3月12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依專利法規定, 上訴人於國內享有專有之製造、販賣及使用權限。詎上訴 人前向被上訴人勤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眾公司) 購得「AW40203 」型之「X Notebook Cooling Stand」散 熱裝置(下稱系爭產品),經分別送往專業之鑑定機構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及財團法人中 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進行鑑定,各以(93) 中北鴻字第11036號回函及存檔編號「P-9502-02」之鑑定 報告,均認定系爭產品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嗣 經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並扣得勤眾公司就系爭產品之銷 貨明細及製造之樣品,足見勤眾公司確有製造、販賣系爭 產品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因而獲得利益及致上訴人 受有業務上信譽之損失,為此請求勤眾公司賠償新台幣( 下同)20萬元,並應依專利法第89條之規定負擔費用將判 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及依法應銷毀系爭產品、半成品, 及製造系爭產品之原料及模具。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勤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二)另被上訴人勤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與勤 眾公司雖為不同之法人,然其等為關係企業,公司董事長 於相互之公司均持有絕大部分股數,兩家公司商標與系爭 產品上之商標均相同,足見勤誠公司亦有共同侵害上訴人 之專利權甚明,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自應與勤眾公司 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勤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亦應與勤誠公司負 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專利法第106條、第84條、85條、89條、10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 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內容登載於工商時報、自由 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彩色版項目之A1版版 位,全國版版區之報頭下,刊登面積2單位(13.8×4.9公 分)3日;被上訴人應銷毀所有系爭型號「AW40203」之「 X Notebook Cooling Stand」散熱裝置之成品、半成品, 及製造系爭產品之模具及原料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內容登 載於工商時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 彩色版項目之A1版版位,全國版版區之報頭下,刊登面積 2單位(13.8×4.9公分)3日。
㈣被上訴人應銷毀所有系爭型號「AW40203」之「X Notebook Cooling Stand 」散熱裝置之成品、半成品,及製造系爭 產品之模具及原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實質不相同,並未構成對專 利權之侵害:
1、系爭專利係藉由散熱器以「懸掛」方式設置於「出風口內 側下方位置」,以提供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達成 幫助散熱器風對流之順暢性,及對電子設備之排風冷卻功 效,而被上訴人產品之散熱器元件則是將殼體鎖固於固定



架上,嵌設在上蓋出風口周側,再藉由固定架與桌面之距 離,達成增加散熱器與桌面之距離,幫助散熱器風扇出風 時之順暢,此外系爭專利散熱器係上蓋設有出風口,底座 為吸風口,而系爭產品是出風口位於下方,吸風口位於上 方,是二者結構特徵及實質技術手段顯然不同。系爭產品 並未落入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範圍。
2、中華研究院(93)中北鴻字第11036號函 ,僅為非正式之 「初步鑑定」函文,非正式之鑑定報告,不足為本件判決 基礎。又生產力中心存檔編號:P-9502-02 專利侵害鑑定 報告忽略上開結構不同,即率爾認定二者相符,即無足採 ,況該鑑定樣品從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確實與被上訴 人產品一致,均未經上訴人舉證說明,該報告亦不足為本 件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依據。(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並不知悉系爭專利,且系爭產品於 上訴人聲請證據保全後已停止銷售,並無主觀可歸責原因 :
1、就被上訴人勤眾公司而言:勤眾公司於94年9 月間經上訴 人函告其專利內容,惟因該函並未具體敘明侵害事實或檢 附任何比對報告,無法特定其指涉產品,勤眾公司實無從 知悉其所指述事實。嗣於同年11月16日經原法院進行保全 證據程序並同時送達94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後,始知悉 上訴人系爭專利及其所指涉產品,並自該日起即已停止製 售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符侵 權行為之要件。況上訴人迄未舉證勤眾公司於知悉其專利 後,另有其他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即不得謂被上 訴人有何歸責原因,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就被上訴人勤誠公司而言:勤誠公司係生產電腦機殼等產 品,與勤眾公司產品完全不同,雖是同一關係企業共用相 同商標,惟彼此完全分開獨立,並無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 ,實與本件無涉。
(三)上訴人迄未就被上訴人之行為如何致其業務信譽減損及其 間因果關係加以證明,復未提出請求20萬金額之計算方法 ,亦未證明其有於判決確認定請求刊登判決內容及銷毀成 品等之保護必要。況上訴人根本沒有實施其專利權製造販 售相關產品,顯見勤眾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並未造成其任何 損害,也沒有任何商譽損失,其訴即無理由。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以「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申請獲 核准新型第221904號新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為自93年4 月11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其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具 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主要包括有底座、上 蓋板、散熱器、電路板、直流插座及連接埠;其特徵在於 :該底座內面之四隅處設有對接柱,可供以螺絲將底座及 上蓋兩者鎖接固定,底座上相對於風扇設定處具有至少一 個之吸風口,可供散熱器以風扇採懸掛方式設置於出風口 內側下方位置,俾以提供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能 幫助散熱風扇吸風時之順暢性及直接對電子設備達到最直 接之排風冷卻之散熱;該底座及上蓋之一側上設有至少兩 個USB 插座及一個直流插座,利用電子設備上之連接埠連 結此散熱裝置使此散熱裝置能對電子設備達到降溫冷卻之 效果,亦不佔用電子設備上之連接埠。⒉如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所述之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 ,其中 散熱裝置能以支撐架立呈直立式狀態。
(二)被上訴人勤眾公司負責人為乙○○,被上訴人勤誠公司負 責人為丙○○。而系爭「型號AW40203」之「X Notebook Cooling Stand 」散熱裝置,為勤眾公司製造及銷售。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致 其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勤眾公司製造、銷售系 爭產品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刊登判決內容及銷毀系爭產品,有無理 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勤眾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爭點: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勤眾公司製造、銷售之系爭產 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 訴人就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就此則提出中華研究院93年 11月26日(93)中北鴻字第11036號函 ,及生產力中心 存檔編號「P-9502-02 」之鑑定報告,以資證明。經查 :
⑴上訴人提出之中華研究院93年11月26日(93)中北鴻字 第11036號函說明 固敘及:「初步鑑定結論為:待鑑 定物『型號AW40203 筆記型電腦散熱座』之技術手段、 特徵暨達成功效與本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構成 相符,為本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含括。」等語,



惟該函說明則謂上開結論係初步鑑定之判斷結果,如 爭訟時仍須依該院正式之鑑定報告之結論。此外另未檢 附具體之比對分析內容可資參考,此有該函影本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㈠頁19),是尚難遽以上開僅具初步鑑定 結論之函復據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⑵上訴人另提出生產力中心之存檔編號「P-9502-02 」專 利侵害鑑定報告,結論為:「本中心由上述之分析比較 ,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 論、(禁反言原則)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因待鑑 定物品所利用之技術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 術特徵相同,故本中心認待鑑定物品落入第000000000 號『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專利案(新 型第221904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固有該鑑 定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56-175 )。惟查 ,系爭專利之散熱裝置底座上相對於風扇設置處為吸風 口,而系爭產品底座上相對於風扇設置處則為出風口, 不符合文義讀取;又系爭專利之散熱裝置以懸掛風扇方 式使其與底座間產生距離,而系爭產品之散熱風扇與底 座之間並無距離,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此有該鑑定報 告所附之系爭產品照片影本可資比對,並為上訴人所自 陳(見本院卷頁36)。則生產力中心之上開鑑定報告分 析結果認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文義讀取(見 原審卷㈠頁102 ),即有未合,是被上訴人所辯上開報 告亦不足為本件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 依據等語,尚非無據。
2、至被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下稱 台經院)之94年11月10日(94 )專侵字第10021號專利 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以為反證,該鑑定結論為:「本案 鑑定先依『全要件原則』進行鑑定分析,得到構成不相 同之結果;再進一步施以『均等論原則』進行鑑定分析 ,則未構成適用而仍為實質不相同之結果;故本案最終 鑑定結論如下:由委託者提供勤眾公司所生產之『散熱 裝置』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新型第221904號『 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專利權之申請專 利範圍實質不相同。」,此有該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66-125)。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並不相同,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並 斟酌當事人之意見,擇定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下稱工研院)進行系爭專利權之鑑定(見原審卷㈠頁 183-185),而於95年8月18日發函囑託工研院進行鑑定



(見原審卷㈡頁6),鑑定機構工研院於95年9月28日以 工研轉字第0950013435號函通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預繳 鑑定費用(見原審卷㈡頁30),惟因上訴人迄未提供待 鑑定物以供鑑定,經原審通知限期將待鑑定之物件逕送 鑑定機構以供鑑定,逾期即視為撤回鑑定之聲請(見原 審卷㈠頁46、48),惟上訴人逾限仍未將待鑑定之物件 送至鑑定機構以供鑑定,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6 年05月29日工研轉字第096000661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 ㈡頁51)。本院審酌上訴人所陳因資金周轉困難致遲未 依限將待鑑定物送請工研院鑑定而撤回鑑定聲請等情( 見本院卷頁37),爰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並依「專利 侵害鑑定要點」有關「新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據以 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3、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有關「新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 則」,專利侵害鑑定分為二階段: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⒉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見本院 卷頁62)。準此,依上開原則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 專利權析述如下:
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①請求項⒈:系爭專利之散熱裝置,其請求項⒈之主要元 件及結構特徵包括:底座(吸風口)+ 上蓋板(出風口 )+散熱器(風扇)+底座與散熱器間之距離+電路板+直 流插座+二個連接埠+四支對接柱。其中,底座具吸風口 、上蓋板具出風口、散熱器具風扇,且「散熱器與底座 之間產生距離」即「散熱器接觸上蓋板,但不接觸底座 」(見原審卷頁13,上訴人所提出專利公報之申請專利 範圍⒈)。
②請求項⒉:系爭專利之散熱裝置可直立置於支撐架上( 見原審卷頁14,上訴人所提出專利公報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
⑵解析及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
①依上訴人所提生產力中心存檔編號「P-9502-02 」之鑑 定報告中所附之系爭產品照片影本加以解析,並比對系 爭專利之散熱裝置,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 符合「文義讀取」之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 a.系爭產品底座上相對於風扇設置處具有2個出風口; 而系爭專利之散熱裝置底座上相對於風扇設置處具有 至少1個吸風口。不符合文義讀取。
b.系爭產品上蓋設有2個吸風口;而系爭專利之散熱裝 置上蓋中間設有出風口。不符合文義讀取。




c.系爭專利之散熱裝置有關風扇採懸掛方式,設置於出 風口內側下方位置,以提供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 離,幫助散熱風扇吸風時之順暢性及直接對電子設備 達到最直接的排風冷卻之散熱。而系爭產品並非以固 定元件將散熱器固定於上蓋予以「懸掛」,係以上蓋 及底座均「接觸」散熱器並夾住散熱器,故「散熱器 與底座之間並無距離」,欠缺系爭專利「散熱器與底 座之間產生距離」之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參以上訴人亦自陳上開3 項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 (見本院卷頁36),由此堪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 利權文義範圍。
②均等論分析:
茲就上述不符合 「文義讀取」之3項技術特徵進行均等 論分析(詳如附表二所示):。
a.系爭專利之散熱裝置,散熱器與上蓋(出風口)之間 不具距離,而散熱器與底座(吸風口)之間具距離, 故兩風口具方向性,呈「出風口-散熱風扇-距離- 吸 風口」之排列順序,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頁156反面 )。而系爭產品則呈「吸風口-散熱風扇- 距離-出風口 」之排列順序,互核以對,兩者排列順 序並不相同,其冷卻效果亦有不同。因此,系爭產品 之「出風口」與系爭專利散熱裝置之「吸風口」比對 ,兩者之功能及功效並非實質相同,故不均等;系爭 產品之「吸風口」與系爭專利之「出風口」比對,兩 者之功能及功效並非實質相同,亦不均等。
b.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載「 因散熱器以懸掛方式 設置,因此被散熱器吸入冷空氣可以完全被集中由上 方之散熱器向上排出,而可不受其他氣流的影響,達 到較佳的冷卻效果。」等語,堪認上訴人申請系爭專 利之散熱裝置「以風扇採懸掛方式設置於出風口內側 下方位置,俾以提供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 為達成新型目的之必要技術特徵。而上訴人所主張系 爭產品之「底座底面內凹」及「系爭仿品底座底面在 散熱器對應區域內,有一凹形成之空間」(見本院卷 頁36、49),並不能達成上述「可不受其他氣流的影 響,達到較佳的冷卻效果」,故系爭產品欠缺「散熱 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之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 原則,應認未落入系爭專利權均等範圍。
4、綜此,堪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⒈之專利權 範圍。而請求項⒈為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最寬廣之請求項



,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⒈之專利權範圍,必然未落入 請求項⒉之專利權範圍。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勤 眾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尚不足採 。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刊登判決內容及 銷毀系爭產品之爭點:
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勤眾公司製造、銷售系爭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既不足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勤 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應連帶賠償其損 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將判決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並將其生產上開 產品之模具、原料與生產之成品、半成品銷毀等,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勤誠公司與勤眾公 司共同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依民法第185條 、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勤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即丙○○亦應與勤誠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6條、第84條、85條、89 條 、10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 被上訴人㈠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連帶負擔費用,將 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內容登載於工商時報、自由時報、中國 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彩色版項目之A1版版位,全國版版 區之報頭下,刊登面積2單位(13.8×4.9公分)3日 ;㈢銷 毀所有系爭型號「AW40203」之「X Notebook Cooling Stand 」散熱裝置之成品、半成品,及製造系爭產品之模具及原料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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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領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