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6年度,88號
TPHV,96,建上,88,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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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上訴人  勇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9日日變更為 乙○○(本院卷第18頁),其於同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94年1月20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六福皇 宮飯店地下3樓宴會廳活動隔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95萬元。依承攬合約第15條 約定,上訴人應於完工次日起14日內驗收,逾期未驗收即視 為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嗣於94年4月7日施作完成並交付上訴 人,然上訴人未於14日內驗收,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但上訴 人僅支付訂金88萬5000元,其餘206萬5000元工程款則未支 付,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訴請206萬5000元本息等語(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6萬5000元,及自94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萬6735元,及其中67萬6735元自 94年5月8日起,另118萬元自94年6月20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承攬合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俟工程驗 收合格始可請款,但工程迄未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工程款。再者,活動隔音屏面板隔音質未達到51DB,現場 預期隔音值未達40DB,且隔音屏軌道順滑度與承載強度均不 足,經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催請修補瑕疵,但未獲置理, 上訴人遂委由訴外人慧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拆除重作,花費 580萬0200元,得依民法第494、495條請求修補費用、損害



賠償,或減少被上訴人報酬。再其次,隔音屏面板未使用櫻 桃木皮,應扣除51萬2000元,且施工損及地毯及收納箱面板 ,分別造成46萬5001元及1萬2000元損害。因被上訴人迄未 補正前開瑕疵,自94年7月26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共1297日 ,每日以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達382萬6150元(2, 950,000元×1/1000×1,297日=3,826,150元)。被上訴人工 程款經前開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4年1月20日簽訂承攬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總價295萬元,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款(訂金)88萬500 0元,其餘206萬5000元尚未支付。
㈡承攬合約第5條第1至3款約定「⒈合約訂金---甲方(即上訴 人)須預付乙方(即被上訴人)訂金,工程款30%即含稅$ 885,000元現金票。⒉軌道完成---軌道施作完成,甲方支付 工程款30%(30天票期)即含稅$885,000元,票期依軌道施 工完畢日,隔日算起30天。⒊本工程之驗收尾款-- -本單項 工程驗收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款40%(60天票期)即含稅$1, 180,000元,票期依驗收完畢日,當日算起60天。」,第9條 約定:「本工程驗收合格,乙方依約申領尾款,甲方無異議 。」,第10條第2款規定:「乙方應依附件:活動隔間進度 書內容如期完工,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扣減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作為違約金。」,第15條約定:「工程完工後隔日算起 14日內甲方應驗收,若超出14日無驗收視為驗收完成…」。 依活動隔間進度書,系爭工程應於94年4月9日完工。系爭工 程已於94年4月7日完工。
㈢承攬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⒉裝飾材:櫻桃木皮+人工皮+ 金屬板腰帶」,系爭工程共計21個面板(隔音屏),每個面 板須4片櫻桃木皮;但被上訴人係以木皮轉印紙為材料。 ㈣被上訴人施工後,六福皇宮飯店地下3樓永康廳地毯遺有直 徑約1公分之破洞一處,周圍有黑色痕跡;另有63公分長之 裂痕、64公分長之裂痕各一條,在63公分之裂痕靠近補縫處 有8公分乘0. 6公分之裂縫一處、11公分乘1. 5公分之補縫 處二條,及9公分乘0.5公分之裂縫。永福廳進門口處之地毯 亦有19.5公分乘16.5公分之長方形修補痕跡,及邊長4.7公 分3.3公分1.7公分呈三角形之破洞。
㈤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委請慧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拆除重作。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請款要件?㈡被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未使用櫻桃木皮,應扣減金額為何?施工過程是



否損害上訴人財物?㈢隔音屏面板隔音值、現場預期隔音值 是否符合契約規格?㈣系爭工程軌道順滑度與承載強度是否 合乎契約規格?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請款要件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完工次日起14日內驗收,逾期未驗 收即視為驗收完成;茲系爭工程已於94年4月7日完工並交付 ,然上訴人未於14日內驗收,自應視為已完成驗收等語。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工程已驗收合格,故不得請領工程 款云云。經查:
㈠承攬合約第5條第2、3款約定「…⒉軌道完成---軌道施作完 成,甲方支付工程款30%(30天票期)即含稅$885,000元, 票期依軌道施工完畢日,隔日算起30天。⒊本工程之驗收尾 款-- -本單項工程驗收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款40%(60天票 期)即含稅$1,180,000元,票期依驗收完畢日,當日算起60 天。」,第15條約定「工程完工後隔日算起14日內甲方應驗 收,若超出14日無驗收視為驗收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頁)。故第 二期款88萬5000元應於軌道施作完成翌日後30日內給付,第 三期驗收尾款118萬元則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60日內給付 ,上訴人且應於完工次日起14日內驗收,逾期未驗收即視為 驗收完成。茲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工程於94年4月7日完工(見 原審卷㈠67頁背面,本院卷第36、195頁),至遲應於次日 起30日即94年5月7日給付第二期款項88萬5000元;又上訴人 未能證明已於完工次日起14日內進行驗收,揆諸前開說明, 應以第14日即94年4月21日為驗收完成之日,並應於同年6 月19日(驗收後第60日)給付驗收尾款118萬元。合計被上 訴人得請求工程款206萬5000元(885,000+ 1,180,000=2, 065,000)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 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承 攬合約9條固約定:「本工程驗收合格,乙方依約申領尾款 ,甲方無異議。」,惟合約並未就驗收合格另為定義,參以 第5條第3款既約明被上訴人於「驗收完成」時請求尾款,且 自「驗收完畢日」起算尾款票期,第15條復約定擬制驗收完 成機制,可見第9條「驗收合格」、第5條第3款「驗收完畢



」與第15條「驗收完成」同義,為避免上訴人遲不驗收,其 未於完工次日起14日內驗收,即應視為驗收完成及驗收合格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尾款。則上訴人徒以第9條文字與 第15條字詞稍有出入,即謂驗收完成與驗收合格係兩事,辯 稱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方得請求尾款,自不足採信。 ㈢再按,承攬合約第10條第2款固約定逾期完工每日扣減工程 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違約金;然系爭工程所定完工期限為94 年4月9日,此有活動隔間進度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頁) ,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已於94年4月7日完工,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自94年7月26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 每日應以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共382萬6150元(2,950 ,000 元×1/1000×1,297日=3,826,150元),即與上開規定 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至於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則屬事後 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問題,與逾期違約金無涉。七、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使用櫻桃木皮之價差,其施工是否 損害上訴人財物方面: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隔音屏未使用櫻桃木皮,但否認價差達51 萬2000元,另稱施工過程未損及上訴人地毯等物。上訴人辯 稱隔音屏未使用櫻桃木皮,應扣除51萬2000元,且被上訴人 施工損及地毯及收納箱面板,致上訴人分別受有46萬5001元 及1萬2000元修補費用之損害。經查:
㈠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合約 第3條第2款約定裝飾材為「櫻桃木皮+人工皮+金屬板腰帶」 ,系爭工程共計21個面板(隔音屏),每個面板須4片櫻桃 木皮;但被上訴人以木皮轉印紙為施工材料,此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相片2紙可證,復並經原審於95年9月8日會同兩造 履勘無誤,有履勘筆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4、199頁), 足見隔音屏所用木皮轉印紙不符契約本旨。又木皮轉印紙每 片520元,櫻桃木皮每片為1500元,有價格表附卷(見原審 卷㈡第60頁);系爭工程所使用木皮轉印紙共計4萬3680元 (520*4*21=43,680)。櫻桃木皮價格為12萬6000元(1,50 0×4×21=126,000)。二者差價為8萬2320元(126, 000- 43,680=82,320),是上訴人可扣減價差8萬2320元。 ㈡上訴人固謂此部分價差51萬2000元,並提出被上訴人報價單 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4頁),然報價單所列項目為「 櫻桃木皮含面漆」,係包含櫻桃木皮、18mm夾板、隔音毯、 隔音棉以及工資之總價,櫻桃木皮僅係其中一項;除櫻桃木 皮外,被上訴人已施作其餘項目,是差價僅8萬2320元,逾



此數額之扣減,即無依據。
㈢再者,六福皇宮飯店地下3樓永康廳地毯遺有直徑約1公分之 破洞一處,周圍有黑色痕跡;另有63公分長之裂痕、64公分 長之裂痕各一條,在63公分之裂痕靠近補縫處有8公分乘0.6 公分之裂縫、11公分乘1. 5公分之補縫處二條,及9公分乘0 .5 公分之裂縫。永福廳進門口處之地毯亦有19.5公分乘16. 5公分之長方形修補痕跡,及邊長4.7公分3.3公分1.7公分呈 三角形之破洞,亦為兩造所有不爭,並有原審95年9月8日履 勘筆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被上訴人雖稱已於94 年4月11日、5月2日、7月1日三次修繕,並提出修繕紀錄為 證(見同卷第91頁),然原審95年9月8日履勘時既存在前開 瑕疵,應認被上訴人尚未修復前述損害。前開地毯具有一定 花紋,為有整體性財產,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 56頁),被上訴人既未能修補回復原有顏色、紋路,自應更 換地毯以回復原狀。查上開地毯係於88年10月31日購入,算 至94年7月31日折舊金額達32萬2910元,而新品價格為41萬 3325元,差價為9萬0415元,加計拆除舊地毯工資5511元、 夜間施工工資1萬1022元、清運垃圾車資1萬3000元,合計為 11萬9948元,再加計稅金後為12萬5945元(90,415+5, 511 + 11,022+13,000=119,948。119,948×1.05=125, 945), 此有上訴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4頁),應認上 訴人受有損害12萬5945元。上訴人仍以新品價格41萬3325元 加計前開施工費用,遂認損害達46萬5001元,顯未考慮原有 地毯折舊問題,故為本院所不採。被上訴人雖稱其施工時已 採取保護措施,且舊系統軌道上方之鐵件影響施工,復與消 防灑水頭過近,致電焊切除鐵件時觸動消防灑水,顯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致生毀損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見原審 卷㈠89、90頁)尚不足證明已盡力防止損害發生,故為本院 所不採。
㈣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施工時毀損永福廳收納箱之面板(25.2 公分乘109.9公分,厚3.5公分),受有損害1萬2000元云云 。惟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一紙(見原審卷㈡第122頁),而 被上訴人否認施工損及前開設備,尚難僅憑估價單遽認被上 訴人造成此部分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 而,上訴人得扣減、求償金額為20萬8265元(82,320+125, 945=208,265)。
八、系爭工程隔音屏隔音值與現場預期隔音值,是否符合契約規 格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單註明預期隔音值為40DB,經海洋大學實 測現場隔音值達51DB,故系爭工程現場隔音值符合契約規範



等語。上訴人辯稱隔音屏面板材質須達到51DB,現場預期隔 音值須達到40DB,但是上訴人未證明隔音屏隔音值達到51DB ,而海洋大學鑑定報告僅針對隔音材料噪音阻隔值為鑑定, 並未就現場隔音值為鑑定,且鑑定人自帶喇叭箱為發音器, 未以宴會廳現場音量為測試方法,故測試報告並不可採云云 。經查:
㈠查承攬合約附件載明「驗收標準:預期隔音值可達40DB」( 見原審卷㈠第10頁),經原審囑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系統工 程暨造船學系振動噪音工程研究中心為現場隔音測試,鑑定 結果為:「經由現場隔間牆之面板隔音特性量測皆析可得以 下結論,結果為:情況⑴、接收室取第三測點之音壓值(一 般擴散聲場常採用):經ASTM E413評估可得噪音隔音等級 NIC=44dB,正規化噪音隔音等級NNIC=48dB。情況⑵、接 收室取平均值之音壓值:經ASTM E413評估可得噪音隔音等 級NIC=40dB,正規化噪音隔音等級NNIC=44dB。」,有該 中心95年8月31日六福皇宮活動隔間牆分包工程現場隔音測 試報告書可憑(下稱測試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01至235頁、 鑑定結論見第230頁),顯見系爭工程現場隔音值符合隔音 值驗收標準(40DB)。
㈡上訴人雖謂測試報告僅就隔音材料噪音阻隔值鑑定,並非針 對現場噪音阻隔值測試云云;然測試報告明示為「現場隔音 測試」,結論亦表示係接收室取第三測點之音壓值(一般擴 散聲場常採用),或接收室取平均值之音壓值(見原審卷㈠ 202、230頁),核屬關於現場隔音值之測試結論。鑑定人劉 德源復於原審95年11月1日庭期證稱:ASTM E336是最常用的 現場隔音測試方法,測試數據須與ASTM E413作比對,這是 最常用的方法,系爭飯店的隔音測試是以上述方法測試的。 關於現場平均測試值當時有二個指標,NIC平均值是40,NNI C是44。NNIC為何會較高,是考量到接收室有回音,所以值 會高一點,以目前國內來說業界都是用NIC,考量的因素是 比較少。隔音值愈高,聲音穿越隔音牆會比較少。ASTM的測 試方法不限於測試隔音材料,還包括現場空間、環境,ASTM 規範很多,E336是測試隔間的方法,隔間的好壞等級要用E4 13來做認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64頁筆錄)。益徵測試 報告確係針對現場隔音值測試,並非測試隔音屏本身之隔音 值。至承攬合約所附93年12月29日活動隔間報告書固記載「 音源採用宴會廳現場音量」(原審卷㈠第11頁);惟報告書 並未記載以何種規範檢測,亦未註明音源位置、音量蒐集點 位置與數目等重要數據,況且末段補充「以上數據為廠商簡 易測試跟報告,若需要最準確的數據報告,需公立政府機關



立案單位施作測試」(見同頁),是報告書所載檢測僅屬參 考性質,應由公立政府機關立案單位施作測試最準確測試; 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振動噪音工程研究中 心既合乎上開條件,測試報告且詳細說明各處測點音值,考 慮背景噪音修正後音壓分佈等情,再以ASTM規範評估現場隔 音值為48DB至44DB,應認測試報告之測試方法與結論均正確 。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應以被上訴人93年12月29日報告書 所載方法施測,自非可取。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擅將永福 廳及永樂廳間混凝土橫樑敲除,造成無法密封建材及竄音之 情況,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謂承攬合約約定ODDICINI Maxparete HSP wall( 隔音值51db),故隔音屏面板隔音值須達到51DB云云。然查 ,上開數值僅記載於被上訴人94年1月3日報價單(見原審卷 ㈠第244頁),但是94年1月20日簽訂承攬合約並未約定隔音 牆材料隔音值,僅於附件載明「驗收標準:預期隔音值可達 40DB」(見原審卷㈠第10頁),是前揭報價資料並未採為契 約之一部,則上訴人要求隔音牆材料隔音值應為51DB,即屬 無據。
九、系爭工程軌道順滑度與承載強度方面:
被上訴人認系爭工程軌道順滑度與承載強度均符合要求,縱 認順滑度不足,亦已改善等語。上訴人辯稱程軌道順滑度不 足,不利操作,且隔音屏軌道結構承載強度不足,被上訴人 又拒絕修補,故上訴人得減少報酬或請求修補費用、損害賠 償,此部分金額達580萬0200元,得與工程款抵銷云云。經 查:
㈠查系爭工程隔音屏面板收納處部分,無法由人員推進收納箱 內,須由人員利用九米梯,自上、下二方向同時操作收納, 此經原審於95年9月8日會同兩造履勘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9頁)。惟隔音屏面板本有多 種收納方式,其價格、器材與人力亦不盡相同;承攬合約就 隔音屏面板收納規格並無約定,尚不得僅因系爭面板需動用 二名員工及長梯收納,即謂系爭工程順滑度不足。被上訴人 固曾處理隔音屏軌道順滑度,因改善效果不大,建議採用施 作緩衝軌道改善,此有被上訴人94年6月9日、同年月17日信 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58頁);然承攬合約既未定隔音 屏面板收納規格,則被上訴人上開建議或補充施工,應非修 補瑕疵性質,縱上訴人對此等方案仍不滿意,亦不能認軌道 順滑度存有瑕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 訴人既辯稱軌道順滑度不足,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上訴



人固自行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做成95年8月24日北士技 字第9531394號鑑定報告書,略謂:「…由於軌道接續處分 離,造成軌道下陷,當移動隔音屏的時侯,隔音屏底部與地 毯緊密摩擦,必須側向偏移隔音屏才能推拉…」(下稱土木 技師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84頁);惟被上訴人則以土 木技師鑑定報告係上訴人片面所為,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 委請普丞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製做95年9月27日活動隔音屏 修復報告書,亦認經調整水平及排列順序後,操作情況均良 好(見原審卷㈡第44至55頁)。上訴人既就工程瑕疵負有舉 證責任,惟兩造各執一詞,系爭工程復經拆除,無從再就軌 道順滑度進行鑑定,則上訴人片面指稱順滑度不足,洵非可 取。
㈡上訴人復辯稱隔音屏面板與軌道結構承載強度不足,並舉前 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為證。查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固謂:(系 爭工程)活動隔音屏之損壞,出現在頂部軌道與固定鐵件, 包括頂部固定鐵件扭曲、軌道接續處分離、連接墊片焊道裂 陷。由於軌道接續處分離,造成軌道下陷,當移動隔音屏的 時侯,隔音屏底部與地毯緊密摩擦,必須側向偏移隔音屏才 能推拉。活動隔音屏損壞之原因在於固定鐵件(泛指固定螺 栓之直徑、數量、間距、埋設深度及連接鐵件之焊接)的失 敗,活動隔音屏高達6.5公尺,移動時之衝擊力可能低估, 造成工作物之載重力不足。活動隔音屏之損壞,安全上有疑 慮,可能造成傾倒,建議重新加強施作,並提高設計載重的 安全係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4頁)。惟被上訴人認 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亦係上訴人片面所為,不足採信;經核上 開鑑定報告係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僅參酌上訴人單方面資 料,而上訴人係餐旅業者,對於金屬、結構工程未必能提供 充分資訊,鑑定過程也未徵求被上訴人提供資料或表示意見 ,又未說明上訴人員工操作有無影響,故土木技師鑑定報告 確有不足。況且,系爭工程活動隔音屏之固定鐵件,其結構 載重傳遞之應力,均合乎建築技術規則之安全要求;其主軌 端部L型軌道接頭之損壞原因,研判應非屬固定鐵件之因素 ,疑為人力不當操作下之嚴重撞擊所致;建議應由已接受教 育訓練人員依正確要領及步驟操作,以維護其正常使用,亦 有上開普丞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活動隔音屏修復報告書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44至55頁)。茲兩造各執一詞,原審嗣認系 爭工程結構載重強度有鑑定必要,遂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 業技師公會鑑定,然因現場條件焊道尺寸及品質無法檢測致 未能鑑定,亦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6年3月20日 (96)結師卿(九)字第096020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



103頁),顯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參考資料仍有不足,自不 得逕採為裁判基礎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嗣本院囑託台灣 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該會97年5 月12日台省結技鑑字 第1588號鑑定報告書略謂:「九、鑑定結果:⒈經查建築技 術規則並未對吊掛物結構設計安全有特別規定,實際上皆以 實作重量計算檢討其設計安全。…⒉因承攬活動隔音屏工程 之勇昱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提供固定鐵件斷面尺寸及其與主結 構體鋼樑接合細部之結構計算書及設計詳圖,故固定鐵件原 結構設計承載強度無法評估。⒊若不考慮固定鐵件原結構設 計安全是否符合法規之條件下,依據⑴六福皇宮提供標的物 曾經加固檢修…,⑵現況勘查結果,軌道間隙過大,連結鈑 翹曲變形、接縫焊接裂開及軌道吊架螺絲鬆脫等現象,⑶固 定鐵件焊道品質檢測結果,有部分已斷裂(1處),其餘各 處有焊喉不足、焊道表面凹陷等缺失情形(…),綜合研判 鑑定標的物不排除因施工品質未符合固定鐵件一般結構安全 要求而使固定鐵件未能發揮應有強度導致軌道於使用期間產 生損壞。」(見上開報告書第3頁)。惟查建築規範就吊掛 隔音屏軌道本無結構安全準則,鑑定人復未能依現場鐵件計 算其承載強度,自無從僅因上訴人質疑,即謂被上訴人施計 與施工有瑕疵。至於現場雖有軌道間隙過大,連結鈑翹曲變 形、接縫焊接裂開、軌道吊架螺絲鬆脫、鐵件斷裂、焊喉不 足、焊道表面凹陷等情事,但鑑定結果僅表示「不排除」因 施工品質未符合固定鐵件一般結構安全要求而使固定鐵件未 能發揮應有強度等語(見97年鑑定報告書第3頁),參以系 爭工程早於94年4月7日即完工,前開鑑定遲至97年2月5日始 進行,現場狀況未必與完工時相符,鑑定結論復未確認系爭 工程軌道承載強度不足致生毀損,則上訴人遽謂其施作有瑕 疵,尚非可取。上訴人就軌道承載強度不足之瑕疵負有舉證 之責,惟其未能證明此情,故本院無從採取此部分辯詞。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對上訴人有206萬5000元工程款, 然經剔除扣減工程款8萬2320元,再抵銷損害賠償12萬5945 元,僅餘185萬6735元債權〔2,065,000-(82,320+125,945 )=1, 856,735〕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得請求206萬500 0元尾款,上訴人認系爭工程未使用櫻桃木皮,且造成被上 訴人地毯損害,合計得扣抵20萬8265元,故被上訴人僅可請 求185萬6735元尾款。上訴人認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被 上訴人施工所致損害逾20萬8265元,且系爭工程隔音屏面板



隔音值、軌道順滑度與承載強度不符規定,均非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訴請上訴人185萬6735元 ,及其中67萬6735元自合約所定得請求軌道工程款翌日即94 年5月8日起,另118萬元自得請求尾款給付翌日即94年6月20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兩造聲 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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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慧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