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銳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 訴 人 巳○○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上訴人 辛○○
丑○○
號3樓
癸○○
丁○○
甲○○
庚○○○
子○○
戊○○
己○○
丙○○
寅○○
壬○○
辰○○
號3樓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82年間,上訴人巳○○以上訴 人銳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得公司)為共同投資興建 人,於附表1時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 子○○、戊○○、己○○繼承李宗男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乙 ○○○繼承李鳳枝即李玟慧權利義務),上訴人且支付表列 保證金。被上訴人應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如 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統籌辦理市地 重劃並設計建築七層大廈。依據合建契約第3條第2款,上訴 人應與該小段第383至423號等37筆土地地主(詳如附表2)
簽約,並將基地合併重劃為一宗基地;但上訴人未能與附表 2全體地主簽約。再者,合建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 於申請後18個月內完成自辦市地重劃,巳○○雖於82年12月 間成立「臺北市南港區中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 爭重劃會)」並擔任理事長,於83年1月17日經台北市核准 自辦市地重劃,惟系爭重劃會後遭台北市政府88年7月19日 府地重字第8804704800號函解散;是上訴人未能如期完成重 劃義務。迨92年11月5日,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等地進行 公辦市地重劃,並於95年11月21日府地發字第09531359600 號公告公辦市地重劃確定,系爭土地均合併於臺北市○○區 ○○段2小段第862地號(下稱862號土地),並在96年6月間 完成地籍登記;故自辦市地重劃業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 給付不能。且上訴人未與862號土地地主王某丹、李坤池、 李坤明、李坤龍、李裕環、林明惠簽約,且與李再傳、李義 益解除合建契約,均影響合建契約履行。何況,依合建契約 第10條第2款,上訴人另應於重劃後2個月內申請建照,於開 工後600日內完工;被但上訴人多次催辦未果,並於97年12 月24日書狀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履約,否則即解約。茲催告 期限屆滿,上訴人仍未履約,故合建契約已解除。爰訴請確 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附表1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於 原審聲明:如附表3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合建契約係以合建房屋為目的,土地重劃僅屬 解除限建手段,一定比例地主即可進行自辦市地重劃及合建 :況合建契約第1條以實際簽約人總面積為市地重劃與建屋 基準,並未要求上訴人與附表2全體地主簽約。兩造簽約後 ,巳○○即按照台北市政府80年4月16日第00000000號函所 發佈都市計畫,進行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後因台北市政府92 年11月5日公告變更前開都市計畫,嗣以95年11月21日府地 發字第09531359600號公告公辦市地重劃確定;解除限建目 的既已達成,應認上訴人已履行土地重劃義務。又被上訴人 阻撓自辦市地重劃,復以自辦市地重劃無從實現為由而解約 ,顯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已與與李再傳 、李義益解除合建契約,並非實情,縱有此節,亦不影響合 建契約之履行。再者,系爭土地已納入都市更新地區,仍得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10條程序興建房屋。上訴人既無給付 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復未依合建契約方式催告, 故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分別於附表1時間與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簽訂合建契 約,被上訴人應提供該表土地進行重劃、合建,上訴人已交 付表列保證金(子○○、戊○○、己○○繼承李宗男權利義 務,乙○○○繼承李鳳枝即李玟慧之權利義務)。合建契約 載明:「茲為自辦市地重劃,整體開發興建大樓事宜,同意 訂立契約,其條款如下」。第1條約定:「甲方(附表2之簽 約地主)願提供其所有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 (如後附清冊二)地號自383-423等37筆謄本面積共8049平 方公尺,重劃面積後約5070平方公尺計1533坪(捐贈公園用 第30%抵費地7%)。其可供建築面積以實際簽約人之總面積 為準及以地政機關實地鑑界成界及都市計畫使用區分為依據 。交乙方(指上訴人)就上揭地段統籌辦理市地重劃設計建 築七層大廈。」,第2條第1款第2目約定:「本變更範圍其 土地開發以市地自辦重劃方式辦理並以整體開發建築為原則 。」,第3條第1至3款約定「㈠甲方提供右開第一條之土地 ,由乙方與本合建如附冊㈡全部總面積內之土地共同辦理市 地重劃。即依台北市政府80年4月16日(80)府Ⅰ第000000 00號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容辦理。…㈡甲方同意本約合建基地 上全部各筆土地合併重劃使用為一宗完整基地為乙方履約前 提要件…。㈢乙方就右揭甲方提供之總面積範圍內應依台北 市都市分區使用管制規則規劃設計、領照、施工、營造及提 供資金建築七層大樓。乙方應依現行建築法令之最大允建面 積辦理建造申請。」,第7條第1、2款約定「㈠簽訂本約之 同時,甲方應出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自辦市地重 劃出席授權書』及『交付印章授權書』交予乙方。俾適時辦 理有關重劃興建作業。」、「㈡甲方應配合乙方重劃及合建 之作業進行提供乙方需各種法定或約定之手續時所需之相關 證件。」,第10條第1至3款約定「㈠甲乙雙方簽約後其市地 重劃作業由乙方代為甲方名義自辦市地重劃申請建築線指示 、鑑界、複丈,其費用由乙方負擔。㈡甲方應配合乙方之重 劃作業順利完成,乙方應於重劃申請開始18個月內完成。並 於辦妥重劃後2個月內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掛號,並 於開工日起以600日天完成地上建築工程。完工日期,以台 北市政府申請取得發使用執照為準。…㈢乙方於申辦重劃或 工程進行時,如無故停滯達30天時,甲方即以書面催告,乙 方如經催告達30日仍未積極復工者,依違約論,且按本約第 13條罰則辦理。」
㈡簽約時,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383至423地號等37筆 土地所有人如附表2。
㈢82年12月間,巳○○發起成立系爭重劃會之籌備會,並依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台北市政府80年4 月16日(80)府Ⅰ第00000000號都市計畫說明書,擬定系爭 重劃會章程及重劃計畫書。於同年月18日申請重劃,經台北 市政府83年1月17日第83002771號函同意自辦市地重劃,巳 ○○遂擔任系爭重劃會理事長。後因地主陳王綉花、廖秋金 、廖秋林、廖三郎、廖永裕、蘇清波、蕭有土、廖清江、廖 金鐘、李鳳枝、乙○○○陳情簽到簿不實,經臺北市政府88 年7月19日府地重字第8804704800號函予解散系爭重劃會。 嗣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4月4日北市地發字第0953082870 0號函重申此情。
㈣台北市政府92年11月5日府都二字第09224840700號公告「變 更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3等地號第三種住宅區,公 園用地為道路用地及第三種住宅區計劃案」,擬定系爭土地 與鄰地公辦市地重劃程序,94年7月6日府地重字第09416317 600號函將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計畫書通知相關土地所有 權人。台北市政府95年11月21日府地發字第09531359600號 函通知被上訴人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系 爭土地被合併於862號土地,並公告30日;嗣公告期間無人 提出異議,故台北市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案已完成。台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6月7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8029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土地重劃登記。96年6月間,被上訴 人登記為862號土地共有人。
四、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應否與附表2全體地主簽訂合建契約 ?㈡如上訴人負有自辦市地重劃義務,是否已履行該義務? ㈢上訴人興建房屋義務是否給付遲延?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 下。
五、上訴人應否與附表2全體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合建契約載明台北市○○區○○段2小段如附 表2地主均為土地提供人,合建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全部土 地合併重劃使用為一宗完整基地,足見上訴人應與附表2全 體地主簽訂合建契約等語。上訴人辯稱合建契約第1條係以 實際簽約人總面積為重劃與建屋基準,上訴人只需與重劃區 內土地面積過半數且人數過半數之地主簽約,即可進行自辦 市地重劃,毋庸與附表2全部地主簽約云云。
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 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建 契約第1條既約定:「甲方願提供其所有土地座落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如後附清冊二)地號自383-423等37筆 謄本面積共8049平方公尺,重劃面積後…。其可供建築面積 『以實際簽約人之總面積為準』及以地政機關實地鑑界成界 及都市計畫使用區分為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 建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頁)。上開條文既言明「 以實際簽約人之總面積為準」,足見締約雙方雖期待附表2 地主加入合建,為避免窒礙難行,故以實際簽約者土地面積 為合建基礎。從而,上訴人雖未與附表2全體地主簽署合建 契約,尚無債務不履行問題。
㈡又合建契約首頁固將附表2所示37筆土地所有權人列為「土 地提供人」,第1條亦將37筆土地列為重劃範圍(見原審卷 ㈠30至38頁);契約後附清冊二分配面積亦將37筆土地地主 列入(即附表2,見原審卷㈡第56至58頁)。惟被上訴人並 非集體簽約,實係個別與上訴人簽約,各自提供名下土地做 為合建基地;從而,締約雙方欲估算最大合建範圍,遂將附 表2全部地主列入土地提供人、重劃與分配基準,僅係說明 重劃與合建效益,並非要求上訴人應與全體地主簽約。如認 上訴人應與全部地主簽約,合建契約可能受制於少數地主意 見致無法實現,當非締約本旨。
㈢再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 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之。」,75年 6月29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現 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則契約第1條言明合建土地 應進行重劃程序,上訴人遂將重劃區域土地及所有權人列表 ,俾便統計地主及面積是否達到自辦重劃標準,亦合於交易 常情,不得據此認上訴人應與附表2地主簽約。至於合建契 約第3條第2款固約定「…全部各筆土地合併重劃使用為一宗 完整基地」(原審卷㈠第40頁),核屬重劃土地之處理方式 ;參以平均地權條例已增列第60條之1「重劃區內之土地扣 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 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是以重劃後 地籍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外,其餘土地須合併一宗並由 原地主共有,故上開條款與上訴人簽約義務無涉。至於被上 訴人雖認上訴人應與全體地主簽約,始可避免上訴人以分批 簽約方式操作合建結果云云;惟查合建契約第2條第1款第1 、3目、第3款已約定「㈠土地開發使用限制:⑴使用分類:
住三,建蔽率百分之五十,容積率百分之二二五。」「⑶建 築高度規定為七層樓以下並不得超過21公尺。」「㈢容積率 :⑴建蔽率為百分之三五。⑵容積率為百分之二四五」(即 附表2,見原審卷㈠第39頁),契約後附清冊二且約定每戶 可分得樓地板上層(含小公)、地下層、陽台、屋突、停車 位之面積比例(見原審卷㈡56至58頁),是合建契約已明定 房屋基本面積、樓層與分配標準,不論上訴人是否與剩餘地 主另行簽約,被上訴人權利均不受影響,被上訴人認分批簽 約將影響權益,並非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催告上訴人2個月內完成全體 地主簽約手續,否則即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至 232頁),由於未證明上訴人已收受該信,況上訴人並無此 項義務,是被上訴人尚無從據此解除契約。
六、關於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義務之履行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第3條第1款進行自辦市地重劃,及 依第10條第2款興建房屋;但巳○○製作不實簽到簿致系爭 重劃會遭解散,況且自辦市地重劃得申辦低利貸款,減免重 劃期間地價稅、重劃後地價稅,免徵抵費地土地增值稅,均 非公辦市地重劃程序所可達成,系爭土地既經公辦市地重劃 確定,故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義務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 解除契約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僅有興建房屋義務,不論自辦 或公辦重劃,其目的均為解除限建,且公辦市地重劃建蔽率 、樓高限制、公設負擔均較自辦市地重劃內容為佳,被上訴 人復同意改為公辦市地重劃程序,故公辦市地重劃已取代自 辦市地重劃程序,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否則即違禁反言 與誠信原則等語置辯。經查:
㈠合建契約第1條後段載明由上訴人統籌設計建築七層大廈; 第10條第2款亦約定上訴人應於辦妥重劃後二個月內向建管 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掛號,並於開工日後600日內完成地上 建築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上訴人負有興建七層樓房 屋義務。又合建契約第1條後段既載明上訴人統籌辦理市地 重劃,第7條第1、2款復約定被上訴人應出具「自辦市地重 劃同意書」、「自辦市地重劃出席授權書」、「交付印章授 權書」交付上訴人,並配合上訴人重劃及合建作業所需證件 ,此有合建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44頁),足見 上訴人確有自辦市地重劃義務。上訴人認自辦市地重劃只是 解除限建之手段,並非契約義務,實係避重就輕辯詞,尚非 可取。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合建契約第10條第2款,
上訴人應於重劃申請後18個月內完成重劃,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合建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頁),如上訴人未能 在重劃申請後18個月內完成重劃作業,即屬債務人遲延。查 82年12月間,巳○○發起成立系爭重劃會之籌備會,並依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台北市政府80 年 4月16日(80)府Ⅰ第00000000號都市計畫說明書,擬定系 爭重劃會章程及重劃計畫書,於同年月18日申請重劃;經台 北市政府83年1月17日第83002771號函同意自辦市地重劃。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重劃會章程、重劃計劃書與台北 市政府核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4至285頁)。惟巳 ○○擔任系爭重劃會理事長後,因土地所有權人陳王綉花、 廖秋金、廖秋林、廖三郎、廖永裕、蘇清波、蕭有土、廖清 江、廖金鐘、李鳳枝、乙○○○陳情簽到簿不實,經臺北市 政府以88年7月19日府地重字第8804704800號函予解散系爭 重劃會,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4月4日北市地發字第 095308287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37頁)。 系爭重劃會既有簽到簿不實情事,致遭解散,則上訴人未能 於申請重劃後18個月之84年6月17日完成重劃,自應負遲延 責任(但被上訴人並未以給付遲延為由而催告並解除契約) 。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阻撓自辦市地重劃,殊無可採。 ㈢台北市政府於92年11月5日府都二字第09224840700號公告「 變更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3等地號第三種住宅區, 公園用地為道路用地及第三種住宅區計劃案」,擬定系爭土 地與鄰地公辦市地重劃程序,94年7月6日府地重字第094163 17600號函將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計畫書通知相關土地所 有權人。台北市政府95年11月21日府地發字第095313596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 系爭土地被合併於862號土地,並公告30日;嗣公告期間無 人提出異議,故台北市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案已完成。台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6月7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80290 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土地重劃登記。96年6月間,被上訴 人登記為862號土地共有人,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公 文及市地重劃計畫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見原審卷㈠第 193至221頁、原審卷㈡第59至76、252至261頁),是公辦市 地重劃程序業至此完成。因系爭土地業經公辦市地重劃為86 2號土地,上訴人重劃義務自毋須再為履行,被上訴人亦不 得謂上訴人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
㈣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參加自辦 市地重劃所需費用,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或實施平均地權基
金申請低利貸款,其貸款手續得委由重劃會代辦。」、「自 辦市地重劃期間,依法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由重劃 會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三十日內列冊報經主管機關轉送 稅捐稽徵機關。」、「自辦市地重劃完成後之土地,由重劃 會於重劃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列冊報經主管機關轉送稅捐稽 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或田賦。」、「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 地出售時,不計徵土地增值稅。」,89年7月20日修正公布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48、49、50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被上訴人前開貸款或稅捐優惠均因公辦 重劃程序而無從享有;況且自辦市地重劃費用僅1億7465萬 2500元,公辦市地重劃費用則增至2億1036萬2986元(見本 院卷第153之1頁、171頁),均屬上訴人未完成重劃工作所 致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固可請求遲延後損害賠償, 並於催告後解除契約;惟給付遲延尚不因此轉換為給付不能 ,則被上訴人未慮及土地重劃遲延與遲延所致財產損害為兩 事,逕謂土地重劃不能而解除契約,自非可取。七、上訴人興建房屋義務給付遲延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自重劃完成日起算,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申請 建築執照之掛號,並於開工日後600日內完工。因上訴人無 故停滯達30天,被上訴人97年12月24日當庭以書狀催告其於 30 日內履行,否則即解除契約;但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 故合建契約業已解除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合建契約並未解除 云云。經查:
㈠按「㈡…(乙方)並於辦妥重劃後2個月內向建管機關申請 建築執照之掛號,並於開工日起以600日天完成地上建築工 程。完工日期以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發使用執照為準。…㈢ 乙方於申辦重劃重劃或工程進行時,如無故停滯達30天時, 甲方即以書面催告,乙方如經催告達30日仍未積極復工者, 依違約論,且按本約第13條罰則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合建契約第10條第2、3款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6頁) 。故上訴人應於重劃後2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並於開工後 600 日內完工;否則被上訴人得定30日期間催告其履行,其 逾期未履行即屬違約。
㈡查系爭土地業經重劃為862號土地,被上訴人並於96年6月間 完成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至遲於96 年8月間應申請建築執照,並在領得執照後於600日內完成七 層房屋興建工程;茲上訴人迄未履行前述義務,則被上訴人 97年12月24日當庭以書狀催告上訴人30日內履行,否則即解 除合建契約(見本院卷第340、341頁),即屬有據。茲催告 期滿,惟上訴人仍未能證明已申請建築執照或動工,故被上
訴人解除契約已發生效力。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 約,本院無從採信。
八、綜上所述,兩造就附表1土地存在合建關係,被上訴人須提 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重劃,上訴人雖不必與附表2全部地主 簽訂合建契約,但應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並興建七層樓房屋; 嗣後雖由公辦市地重劃完成重劃工作,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 重劃遲延受有財產損害。又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申辦建築執 照及動工,否則即解除契約,然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故合 建契約業經解除。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附表3合建關係 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以上訴人未與全部 地主簽約、自辦市地重劃為給付不能等,認被上訴人得解除 契約,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 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故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公辦市地 重劃、上訴人是否與李再傳、李義益解除契約、862號土地 得否依都市更新程序興建房屋等情,即無探究必要。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 ,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號│土 地│提供合建土地地號│應有部分│簽 約 日 期 │保 證 金│備 註 │
│ │所有權人│ │ │ │(新台幣)│ │
├──┼────┼────────┼────┼──────┼─────┼──────┤
│ 1 │辛○○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全部 │82年1月20日 │69萬元 │ │
│ │ │段2小段408號 │ │ │ │ │
├──┼────┼────────┼────┼──────┼─────┼──────┤
│ 2 │丑○○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全部 │82年3月 │69萬元 │ │
│ │ │段2小段397號 │ │ │ │ │
├──┼────┼────────┼────┼──────┼─────┼──────┤
│ 3 │癸○○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全部 │82年1月19日 │ │ │
│ │ │段2小段407號 │ │ │ │ │
│ │ ├────────┼────┼──────┤75萬3000元│ │
│ │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5分之1 │82年1月19日 │ │ │
│ │ │段2小段386號 │ │ │ │ │
├──┼────┼────────┼────┼──────┼─────┼──────┤
│ 4 │丁○○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2分之1 │82年3月 │31萬9000元│ │
│ │ │段2小段398號 │ │ │ │ │
├──┼────┼────────┼────┼──────┼─────┼──────┤
│ 5 │甲○○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4分之1 │82年1月19日 │15萬7000元│ │
│ │ │段2小段421號 │ │ │ │ │
├──┼────┼────────┼────┼──────┼─────┼──────┤
│ 6 │庚○○○│台北市南港區中南│全部 │82年1月19日 │60萬5000元│ │
│ │ │段2小段420號 │ │ │ │ │
├──┼────┼────────┼────┼──────┼─────┼──────┤
│ 7 │子○○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2分之1 │82年1月20日 │36萬元 │原簽約地主李│
│ │戊○○ │段2小段395號 │ │ │ │宗男死亡,由│
│ │己○○ │ │ │ │ │子○○3人繼 │
│ │(註) │ │ │ │ │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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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丙○○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4分之1 │82年1月19日 │15萬7000元│ │
│ │ │段2小段421號 │ │ │ │ │
├──┼────┼────────┼────┼──────┼─────┼──────┤
│ 9 │寅○○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2分之1 │82年1月 │36萬元 │ │
│ │ │段2小段395號 │ │ │ │ │
├──┼────┼────────┼────┼──────┼─────┼──────┤
│ 10 │壬○○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全部 │82年1月 │67萬2000元│ │
│ │ │段2小段396號 │ │ │ │ │
├──┼────┼────────┼────┼──────┼─────┼──────┤
│ 11 │辰○○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2分之1 │82年3月20日 │30萬4000元│ │
│ │ │段2小段418號 │ │81年12月16日│ │ │
├──┼────┼────────┼────┼──────┼─────┼──────┤
│ 12 │乙○○○│台北市南港區中南│2分之1 │82年3月27日 │ │ │
│ │ │段2小段401號 │ │ │ │ │
│ │ ├────────┼────┼──────┤ │ │
│ │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30分之1 │82年3月27日 │ │ │
│ │ │段2小段386號 │ │ │ │ │
├──┼────┼────────┼────┼──────┤60萬2000元├──────┤
│ 13 │乙○○○│台北市南港區中南│2分之1 │82年3月27日 │ │ │
│ │(註) │段2小段401號 │ │ │ │簽約者李鳳枝│
│ │ ├────────┼────┼──────┤ │(即李玟慧)│
│ │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30分之1 │82年3月27日 │ │死亡,由王李│
│ │ │段2小段386號 │ │ │ │鳳嬌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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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383至423號土地所有權人資 料(*為已簽合建契約者)
┌──┬──┬────┬──┬────┬──────┬───┐
│編號│地號│所有權人│土地│持分面積│合建分得面積│合建分│
│ │ │ │面積│ │(含樓地板、│得面積│
│ │ │ │(平│ │小公、大公、│所換算│
│ │ │ │方公│ │陽台、屋突、│坪數 │
│ │ │ │尺)│ │停車場) │ │
├──┼──┼────┼──┼────┼──────┼───┤
│ 1 │384 │陳桂花 │339 │339 │599.53 │181.4 │
├──┼──┼────┼──┼────┼──────┼───┤
│ 2a │386 │癸○○*│242 │48.4 │80.828 │24.5 │
├──┼──┼────┼──┼────┼──────┼───┤
│ 2b │386 │李再傳 │242 │48.4 │80.828 │24.5 │
├──┼──┼────┼──┼────┼──────┼───┤
│ 2c │386 │李天從 │242 │48.4 │80.828 │24.5 │
├──┼──┼────┼──┼────┼──────┼───┤
│ 2d │386 │李文進 │242 │38.72 │64.662 │19.6 │
├──┼──┼────┼──┼────┼──────┼───┤
│ 2e │386 │李明揚 │242 │9.68 │16.166 │4.9 │
├──┼──┼────┼──┼────┼──────┼───┤
│ 2f │386 │李清江 │242 │16.13 │26.938 │8.1 │
├──┼──┼────┼──┼────┼──────┼───┤
│ 2g │386 │李鳳枝*│242 │8.07 │13.477 │4.1 │
├──┼──┼────┼──┼────┼──────┼───┤
│ 2h │386 │乙○○○│242 │8.07 │13.477 │4.1 │
│ │ │* │ │ │ │ │
├──┼──┼────┼──┼────┼──────┼───┤
│ 2i │386 │李添福 │242 │5.38 │8.803 │2.7 │
├──┼──┼────┼──┼────┼──────┼───┤
│ 2j │386 │李銘銀 │242 │5.38 │8.803 │2.7 │
├──┼──┼────┼──┼────┼──────┼───┤
│ 2k │386 │李俊賢 │242 │5.38 │8.803 │2.7 │
├──┼──┼────┼──┼────┼──────┼───┤
│ 3 │387 │林大崙 │322 │322 │537.74 │162.7 │
├──┼──┼────┼──┼────┼──────┼───┤
│ 4 │388 │王丙丁 │314 │314 │524.38 │158.6 │
├──┼──┼────┼──┼────┼──────┼───┤
│ 5 │389 │郭金英 │305 │305 │509.35 │154.1 │
├──┼──┼────┼──┼────┼──────┼───┤
│ 6a │390 │陳宜坤 │280 │140 │233.8 │70.7 │
├──┼──┼────┼──┼────┼──────┼───┤
│ 6b │390 │陳政雄 │280 │140 │233.8 │70.7 │
├──┼──┼────┼──┼────┼──────┼───┤
│ 7 │391 │王某丹 │270 │270 │450.9 │136.4 │
├──┼──┼────┼──┼────┼──────┼───┤
│ 8 │392 │李高清雪│256 │256 │427.52 │129.3 │
├──┼──┼────┼──┼────┼──────┼───┤
│ 9a │393 │李錫堯 │250 │83.33 │139.162 │42.1 │
├──┼──┼────┼──┼────┼──────┼───┤
│ 9b │393 │周朝基 │250 │83.33 │139.162 │42.1 │
├──┼──┼────┼──┼────┼──────┼───┤
│ 9c │393 │周致明 │250 │83.33 │139.162 │42.1 │
├──┼──┼────┼──┼────┼──────┼───┤
│ 10 │394 │蘇澤錫 │236 │236 │394.12 │119.2 │
├──┼──┼────┼──┼────┼──────┼───┤
│ 11a│395 │李宗男*│238 │119 │198.73 │60.1 │
├──┼──┼────┼──┼────┼──────┼───┤
│ 11b│395 │寅○○*│238 │119 │198.73 │60.1 │
├──┼──┼────┼──┼────┼──────┼───┤
│ 12 │396 │壬○○*│222 │222 │370.74 │112.1 │
├──┼──┼────┼──┼────┼──────┼───┤
│ 13 │397 │丑○○*│228 │228 │380.76 │115.2 │
├──┼──┼────┼──┼────┼──────┼───┤
│ 14a│398 │丁○○*│211 │105 │176.185 │53.3 │
├──┼──┼────┼──┼────┼──────┼───┤
│ 14b│398 │賴仁斌 │211 │105 │176.185 │53.3 │
├──┼──┼────┼──┼────┼──────┼───┤
│ 15 │399 │蕭有土 │173 │173 │288.91 │87.4 │
├──┼──┼────┼──┼────┼──────┼───┤
│ 16 │400 │陳王繡花│170 │170 │283.9 │85.9 │
├──┼──┼────┼──┼────┼──────┼───┤
│ 17a│401 │李鳳枝*│183 │91.5 │152.805 │46.2 │
├──┼──┼────┼──┼────┼──────┼───┤
│ 17b│401 │乙○○○│183 │91.5 │152.805 │46.2 │
├──┼──┼────┼──┼────┼──────┼───┤
│ 18a│402 │潘陳根 │45 │22.5 │37.575 │11.4 │
├──┼──┼────┼──┼────┼──────┼───┤
│ 18b│402 │潘金蓮 │45 │45 │37.575 │11.4 │
├──┼──┼────┼──┼────┼──────┼───┤
│ 19 │405 │李福人 │69 │69 │115.23 │34.9 │
├──┼──┼────┼──┼────┼──────┼───┤
│ 20 │406 │李再傳 │200 │200 │334 │1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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