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 告 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洪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裁定本件於本院93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4號甲○○等業 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 43號案件卷宗可稽。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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