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醫上訴字,98年度,1號
TPHM,98,醫上訴,1,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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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林仁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7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 ,現仍在緩刑期內,並受僱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76 號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之麻醉醫師,平日 在前揭診所從事手術麻醉工作,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詎其 於93年8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揭診所內對因復發性龜 頭發炎至上址接受包皮環切手術之病患陳承沛(原名陳泓瑞 )進行全身麻醉前,原應注意實施適應症系統評估,即對病 患之全身性疾病詳加檢查,竟疏未注意,未為上揭測試,即 對陳承沛施行全身麻醉,給予Atropine0.4mg、Propofol 5ml、Anectine1.5ml作為誘導麻醉後,接受氣管插管以利於 吸入性全身麻醉之施行;且乙○○本應注意陳承沛插管後, 吐氣末二氧化碳值(ETC02)為麻醉插管過程中常規且必要 的監視參數,此吐氣末二氧化碳值應呈現在紀錄上,方可排 除呼吸道問題引發的事故,因在開刀房常備的氣體濃度分析 儀分析吐氣末二氧化碳值,可以幫助惡性高溫的早期診斷, 蓋在吸入性麻醉過程中,吐氣末二氧化碳異常增加,為提供 惡性高溫症診斷之重要參考依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麻醉紀錄上記載吐氣末二氧化碳 之紀錄值,致陳承沛插管之後心跳由140次/分降至每分鐘 10-20次,血氧飽和度由100%下降至56-60%,經過急救藥 物,包括Epinephrine、Bicarbonate、Xylocaine等藥,並 行電擊急救處理後,體溫37~37.2℃,恢復心跳至每分鐘200 次、血氧飽和度100%,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轉送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小兒加護病房時,陳承沛 體溫39.3℃、血壓118/43mmHg、心跳232次/分,呈現無意識 ,瞳孔放大為4mm/4mm狀態,並由臺大醫院小兒加護病房進 行積極降溫治療,包括以治療惡性高溫症藥物(Dantrolene



)與治療心搏過速藥物注射,並採取必要維生措施,包括強 心劑、與體外心肺循環/左心室輔助器(ECMO)之持續治療 ,惟陳承沛仍不幸於翌(11)日晚間8時51分,因麻醉發生 惡性高溫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 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 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 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 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杜元博、李其芳、蘇中群於原審之證述,業 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終結前 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 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 67條自明,否則,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其判決 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惟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 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 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 「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 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 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始克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且我國並不採取訴因制度,並未依犯罪之情節、手段、 日時等因素明確區別審理之範圍而不容逾越,是起訴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只要足以區別其與其他犯罪事實之界限,即屬 適法,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具體情節、手段、日時, 縱與起訴書所述略有出入,亦不生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之違法,以此觀之,縱被告遭起訴之犯罪具體情節法院認為 不構成犯罪,亦應進而探求於被告於同一起訴犯罪事實下, 有無其他足以構成犯罪之犯罪具體情節存在,始能謂無「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以刑事辯護意旨狀爭執被告延誤被害人送醫之情節未據檢 察官具體載明於起訴書中,法院不得就此犯罪事實審判,否 則即屬違法云云。惟查:起訴書中業已載明「嗣於同日中午 12時許轉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小兒加護病房」等語, 檢察官就此犯罪情節並非全未述及,況此為被告被訴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此一犯罪事實中具體犯罪情節之一,依前開說明 ,縱法院認為其他起訴書所指犯罪情節均不構成犯罪,亦應 就此犯罪情節再行探究,始屬適法,況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判中亦已多次就此部分答辯,原審復已就此犯罪情節訊問調 查證據在案,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不得就被告有無延誤就醫 之部分審理認定,自非可採。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即證人甲○○之指述、證人杜元博之證述、書田診 所之陳承沛病歷(含麻醉紀錄)、臺大醫院之陳承沛病歷、 陳承沛死亡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 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257 號鑑定 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書田診所麻醉 科醫師,於93年8月10日上午8時35分許,在書田診所內為當 日上午即將接受包皮環切手術之陳承沛(原名陳泓瑞)進行



全身麻醉,於對陳承沛施予麻醉用藥後5分鐘,陳承沛產生 支氣管緊縮、心律不整、心臟停止跳動等現象,伊研判為過 敏性休克,遂再對陳承沛投予Epinephire、Bicarbonate、X ylocaine等用藥及採行心臟按摩、電擊、給予氧氣等急救措 施,杜元博醫師於10時許開始聯絡轉往臺大醫院,經臺大醫 院同意轉院後伊立即陪同被害人陳承沛前往臺大醫院,被害 人陳承沛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進入臺大醫院小兒部病房,於翌 (11)日晚間8時51分,因麻醉發生惡性高溫導致多重器官衰 竭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1)伊有善盡告知義務,手術前外科杜元博醫師已告知家屬 手術及麻醉之必要與風險,手術當天,伊有充分向家屬解釋 麻醉之風險,並做身體系統之評估,家屬簽完同意書後,伊 才給病人進行麻醉;(2)惡性高熱症發生率為萬分之一, 無法事先預知及預見;(3)目前國內之醫療設備,無法事 前檢測病人有惡性高熱症之體質;(4)依據中華民國麻醉 醫學會及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對4歲小孩施以全身麻醉, 並無不當;(5)依據衛生署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伊急救過 程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書田診所麻醉科醫師,於93年8月10日上午8時35 分許,在書田診所內為當日上午即將接受包皮環切手術( 由同診外科醫師即證人杜元博主刀)之陳承沛進行全身麻 醉,對陳承沛施予Isoflurane、Atropine(0.4mg)、Pro pofol(5ml)、Anectine(1.5ml)、Novamine(1ml)、 Allermin(1ml)、Decadron(2.5ml)等麻醉用藥,上開 藥物投予後5分鐘,陳承沛產生支氣管緊縮、心律不整、 心臟停止跳動等現象,經被告研判為過敏性休克,遂再對 陳承沛投予Epinephire、Bicarbonate、Xylocaine等麻醉 用藥及採行心臟按摩、電擊、給予氧氣等急救措施,另於 10時許開始聯絡轉往臺大醫院,經臺大醫院同意轉院後於 由被告陪同死者陳承沛前往臺大醫院,被害人陳承沛於同 日中午12時許進入臺大醫院小兒部病房,於翌(11)日晚 間8時51分,因麻醉發生惡性高溫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等情,有卷附書田診所之陳承沛病歷(含麻醉紀錄)、臺 大醫院之陳承沛病歷、臺大醫院之陳承沛死亡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257號鑑定書等可資佐證 ,並為被告、證人杜元博分別供、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276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應 審酌者厥為1.被告於執行麻醉業務之過程中是否存有過失 ?及2.被告若有過失,其過失行為是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1、本案被害人陳承沛死亡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鑑定結果:「.... 四、對死因的   看法:根據送鑑資料記載,死者陳承沛,男,4歲,於民   國93年8月2日因包皮過長及包莖發炎赴書田醫院門診,在   服藥控制後,於93年8月10日做包皮切除手術,但在麻醉5 分鐘後,忽然發生心律不整,立即進行急救,情況並未好 轉,於是轉送台大醫院加護病房,延至8月11日晚上不治 死亡。診斷惡性高溫、心源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初到 院時體溫超過攝氏40度,心跳超過220下。解剖結果主要 見到的是肺、腦、腎等處的休克變化,除包皮過長外,未 發現其他致命性的器質性疾病,故本案例相當符合麻醉劑 使用併發惡性高溫,進一步造成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本 情況的發生約為1/10000,以前成功麻醉的人並不保證以 後不會發生,常常是在發生嚴重或致命反應之後才知診斷 。鑑定結果:死者陳承沛,因麻醉發生惡性高溫導致多重 器官衰竭而死亡(自然死)」,有法醫研究所(94)法醫 所醫鑑字第2257號鑑定書(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份 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9713號卷(一)第169頁反面 、第170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尚難認被告於執行麻醉 業務之過程中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而有過失。 2、本件檢察官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提及:「根據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病歷紀錄第18頁第14-1 6行當中說明:插管後經聽診與吐氣末二氧化碳(ETCO2) 監視確認氣管插管正確(吐氣末二氧化碳為重要監視指標 ,表示通氣與血液循環正常)。但在麻醉紀錄上未見吐氣 末二氧化碳之紀錄值(此為麻醉插管過程中常規且必要的 監視參數,可以確保並證明氣管插管後通氣呼吸正常運作 ),此吐氣末二氧化碳值應呈現在紀錄上,方可排除呼吸 道問題引發的事故。因在開刀房常備的氣體濃度分析儀分 析吐氣末二氧化碳值,可以幫助惡性高溫的早期診斷(患 者呼出的二氧化碳濃度會上升)。蓋在吸入性麻醉過程中 ,吐氣末二氧化碳異常增加,為提供熱性高溫症診斷之重 要參考依據。....葉醫師如能提出補充麻醉中吐氣末 二氧化碳(ETCO2)監視資料佐證是否有異常改變之現象 ,將有助於問題之澄清」等語;被告雖辯稱確有進行呼氣 末二氧化碳數值監測,麻醉用藥投予後被害人自8時40分 至50分許呼氣末二氧化碳濃度由35mm/Hg升高至60mm/Hg, 其餘時間均無異常,因伊研判此為麻醉藥引發之支氣管緊 縮痙攣導致低度換氣所致,故未特別記載於麻醉紀錄中云



云,並據提出書田診所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之94年 3月14日書字第94009號函(見本院卷第82頁)為證,然上 開書函係本件案發後始由書田診所具名撰具,自難認即為 麻醉當時之客觀紀錄,且觀諸卷附書田診所病歷所附麻醉 紀錄中,雖有紀錄心跳、血氧濃度(SpO2)、體溫(BT) 等生命徵象,但呼氣末二氧化碳數值(ETCO2)欄位卻未 見任何記載,是被告上開辯詞,自非可採,應認被告並未 進行呼氣末二氧化碳數值監測、記錄;茲應進一步審認者 厥為被告未進行呼氣末二氧化碳數值監測、記錄,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因果關係之構成 ,乃須倘經測量後,被害人之呼氣末二氧化碳值確屬異常 ,足以使一般受相同醫學專業訓練之醫師為疑似惡性高熱 症之診斷,並進行惡性高熱症之必要急救治療(如注射Da ntrolene),而被告卻因未進行呼氣末二氧化碳值測量或 未注意經測量之呼氣末二氧化碳值異常,致無法做出疑似 為惡性高熱症之正確診斷,因而延誤惡性高熱症之必要急 救治療,終致被害人因惡性高熱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之結果,始能成立。經查,被害人於轉送臺大醫院後,於 同日中午12時10分、下午1時05分、下午1時30分、下午2 時許進行動脈血中二氧化碳值(PaCO2)測量,則僅為29. 1mm/ Hg、32.7mm/Hg 、29.6mm/Hg、37.5mm/Hg,有臺大 醫院病歷所附呼吸照護紀錄表、呼吸流量表可稽(見他卷 第84頁、偵(一)卷第121頁),且同日中午12時10分、 下午1時05分、下午2時許,測得血液中pH酸鹼性為7.403 、7.315、7.397,血中鉀離子濃度(K)為3.7、4.4、3. 9,均在正常範圍內,亦有卷附呼吸流量表可稽,且證人 即臺大醫院負責收治被害人之麻醉科醫師黃啟祥亦證稱: 被害人上開動脈血中二氧化碳值、血液中pH酸鹼性、血中 鉀離子濃度均在正常範圍內,與一般惡性高熱症因代謝增 加造成酸血症、血液中二氧化碳濃度增加、鉀離子濃度增 加不同,故臺大醫院一開始推測為過敏性休克等語(見原 審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是堪認被告縱於麻醉期間對 被害人進行呼氣末二氧化碳濃度測量,亦無從憑此得出被 害人疑似罹患惡性高熱症之診斷,並據此進行相關急救治 療,是被告此部分之業務上過失,尚難認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本件檢察官另指訴本件並無實施全身麻醉之必要性云云,   惟查:是否施予全身麻醉或局部麻醉,應視手術之重大程   度、被害人之年齡與認知能力等綜合判斷,除有顯不應實   施全身麻醉而仍執意實施全身麻醉之情形外,自屬醫師本



  於個人專業之判斷空間,尚難徒以病患實施全身麻醉後死   亡,不問有無其他過失情節,以結果推論,遽繩以醫師業   務上過失致死罪責。本件考量被害人年僅4歲,應認施予   全身麻醉尚屬合理,證人杜元博亦證稱:包皮手術原則上   麻醉的方法有局部麻醉及全身麻醉,對學齡前兒童,尤其   是5歲以下,建議採取全身麻醉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11   日審判筆錄),另臺灣麻醉醫學會亦覆稱:「四歲兒童進   行包皮手術,一般均會使用全身麻醉,但也有的醫院診所   使用局部麻醉,但病人需忍受一定程度之疼痛」等語,有   該會97年9月15日麻醫娟字第970189號函可稽;況證人杜   元博另證稱:是伊決定本件要採全身麻醉等語(同上審判   筆錄),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進行全身麻醉一節有何業務   上過失可言。
4、茲進一步審究,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未於實施麻醉   前對被害人陳承沛進行必要之惡性高熱症特異體質檢查試   驗?若有,是否與本件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證人甲○○證稱:伊有詢問護士是否需要作麻醉前測試 ,護士說不用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9日審判筆錄),另 被告自承未對被害人進行麻藥測試(見偵(一)卷第12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然查,因麻醉劑使用併發惡性 高溫之發生率約1/10000,以前成功麻醉的人並不保證以 後不會發生,常常是在發生嚴重或致命反應之後才知診斷 ,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上開(94)醫鑑字 第225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原審函詢臺灣麻醉醫學會亦 覆稱:臺灣過去約有10例左右有報告的病例,要統計其各 種症狀的發生頻率極不可能,也容易誤導,目前並無有效 且具經濟可成性的預測方式,此種先天性特異體質雖可藉 由檢測「肌肉切片」可達100%的敏感度及80至90%的專 一度,但全球僅有先進國家的實驗室可檢測,臺灣也僅有 少數幾個實驗室可檢測,故事先預知並不可行等語,有該 會97年6月20日麻醫娟字第970129號函可稽,另證人即臺 大醫院麻醉科醫師黃啟祥亦證稱:目前一般常規並不會針 對一般病人作惡性高熱之事前測試,在國外,可利用肌肉 切片來認為是否有可能是惡性高熱病患,但敏感度並未達 到百分之百,且在臺灣也沒有肌肉切片測試之技術,臺大 醫院目前亦無相關測試常規及技術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 11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況依被害人家屬於 書田診所及被害人轉送臺大醫院後主訴之被害人病史僅為 過敏性鼻炎,亦難認有憑此特意進行惡性高熱症事前測試 之必要性,是被告雖未對被害人進行惡性高熱症之事前測



試,然此為臺灣現有醫學技術上所無法進行之測試,亦為 本件當時客觀環境無從發動進行之測試,自無從以此繩被 告以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責。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應注意實施 適應症系統評估,即對病患之全身性疾病詳加檢查,竟疏 未注意,未為上揭測試云云,認被告除惡性高熱症特異體 質檢查試驗外,尚應對被害人進行其他各式檢查,惟此等 檢查縱令施行,仍無從發現被害人有惡性高熱症特異體質 ,故亦無從防免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此部分指 述,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5、再查,被害人陳承沛於進入臺大醫院小兒科加護病房後,   於當日中午12時許測得體溫為39.3℃、下午2時許經測得   肛溫為40.6℃,此有卷附臺大醫院病歷(含護理記錄)可   稽(見偵(一)卷第84頁、第127頁),按體溫升高為惡   性高熱症產生之臨床徵狀之一,業經臺灣麻醉醫學會97年   6月20日麻醫娟字第970129號函覆明確,若依被害人此時   體溫上升之變化,固可使人產生被害人係罹患惡性高熱症   之懷疑;然查:被害人於書田診所期間測得體溫為37℃至   37.2℃,此有書田診所病歷所附麻醉記錄可稽,是依上開   麻醉紀錄,則無從使被告於書田診所急救被害人期間,亦   依被害人體溫產生被害人可能罹患惡性高熱症之判斷,是   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在麻醉急   救完成後,因前兩小時並未出現體溫變化,故未作成熱性   高溫症之合理懷疑與處置,該狀況下不易做出正確診斷等   語,但進行急救之處置及醫囑尚無不當,有該會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0頁)。另依卷附書   田診所麻醉紀錄所示,被害人於施用麻醉用藥後,心跳自   每分鐘160次降至每分鐘10次,再逐漸上升,直至每分鐘2   00次,每分鐘心跳超過160次,對此,被告辯稱此為竇性   心搏過速,短期間內不需要進一步處理等語。經查:竇性   心搏過速(Sinu otach y cardia)可能為惡性高熱症導   致血液中二氧化碳濃度上升後之臨床反應,固據臺灣麻醉   醫學會97年6月20日麻醫娟字第970129號函覆明確,然亦   不能排除係過敏性休克導致支氣管攣縮後之臨床反應,同   據該會上開函文函覆屬實,觀諸被害人於臺大醫院兒童加   護病房期間動脈血液中二氧化碳濃度並未上升,已如前述   ,自難徒以被害人出現竇性心搏過速,而無其他臨床症狀   佐證,逕憑以認定被害人罹患惡性高熱症;況被害人於急   救後心跳持續在每分鐘200次左右,雖然可能是惡性高熱   症之徵象外,但不能排除係因正腎上腺素(Epinephire)   之注射或急救步驟之壓力性反應之後續效果所致,亦經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會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0頁),是被告辯稱尚   屬可採,尚無從據以被害人心搏過速,遽認被告有違反其   注意義務,未確診被害人罹患惡性高熱症之業務上過失。 至卷附臺大醫院病歷專用紙、住院病歷及護理記錄業記載 該院吳恩婷醫師於93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即已於病歷及入 院時診斷中記載經診斷被害人陳承沛疑係(Impression) 罹患惡性高熱症(Malignant hyperthermia),並由該院 醫師、護士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翌(11)日上午分別 注射Dantrolene各20mg(見偵(一)卷第74頁、第84頁、 第129頁、第131頁),然查,同院93年8月10日第1頁醫囑 單第2行則記載「IMP(Impression、疑似):Anaphylact ic shock(過敏性休克)」等文字,亦由吳恩婷醫師記錄 (見偵(一)卷第111頁),是臺大醫院醫師是否於第一 時間即已得出被害人疑似罹患惡性高熱症之判斷,自非無 疑;且證人甲○○亦證稱:係93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吳恩 婷醫師告知始告知臺大方面懷疑被害人並非過敏性休克, 而係其他病因,先前指稱臺大醫院於收治被害人之初即已 確診被害人罹患惡性高熱症,係伊推測而得等語(見原審 96年10月9日審判筆錄);另依證人黃啟祥前開證述及卷 附臺大醫院病歷中呼吸照護紀錄表、呼吸流量表所示,從 被害人之動脈血液中二氧化碳濃度、血液中pH酸鹼性、血 中鉀離子濃度等數值,亦無法判斷被害人係罹患惡性高熱 症,故應認臺大醫院一開始仍係研判為疑似過敏性休克, 直至同日下午2時許始開始推測可能為惡性高熱症,以此 觀之,實難認較臺大醫院更早對被害人進行急救之被告, 未能即時發覺被害人係罹患惡性高熱症,有何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可言。
 6、告訴人指稱被害人體重為18公斤,應注射之Atropine上限   應為0.36mg,然被告於麻醉時給予被害人之Atrop ine量 達0.4mg,顯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即臺大醫院麻醉科 醫師黃啟祥業證稱:一般而言,Atropine之給與為每公斤 0.01至0.02毫克,小孩子不要超過0.4毫克,若無效可再 給予,總量不要超過1毫克,本件0.4毫克尚未達到過量的 範圍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且臺灣麻醉 醫學會亦覆稱:此四歲兒童體重18公斤,使用的麻醉用藥 及其急救藥品的用量和使用時間均符合一般常規麻醉規定 ,有該會97年9月15日麻醫娟字第970189號函函覆明確。 另查,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雖認定本件係麻醉用藥 Isof lurane導致之惡性高熱,此有該會94年8月8日藥濟



調字第94027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6頁),惟 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本件被害 人係於氣管插管後立即發生心跳及血氧飽和度變化明顯之 情形,然而Isoflurane(吸入性麻醉劑)由氣管進入肺部 ,必需花2、3分鐘將肺殘氣量充滿,藥物才有機會進入人 體循環系統而進入身體組織,故可推論惡性高熱症係於 Isoflura ne進入人體作用前即已發生等情,則有該會 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二)卷第59頁)。且被告 實施本件麻醉時使用之麻醉用藥中,除Isoflurane可能誘 發惡性高熱症及嚴重過敏反應外,先前作為麻醉誘導對被 害人進行靜脈注射使用之Anectine(極短效的肌肉鬆弛劑 )亦可能引發血鉀上升、心跳停止、惡性高熱等副作用, 業據臺灣麻醉醫學會函覆明確,有該會97年9月15日麻醫 娟字第970189 號函在卷可稽。然不論Isoflurane或 Anectine,被告於本件麻醉時使用之用量及使用時機均符 合一般常規麻醉規定,已據臺灣麻醉醫學會97年9月15日 麻醫娟字第970189號函函覆明確,是被告自無違反注意義 務,給予被害人之麻醉用藥逾越必要之程度因而致被害人 罹患惡性高熱症之過失。
7、告訴人另指稱:證人杜元博於9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即   已告知告訴人被害人陳承沛宜轉往臺大醫院,並獲得告訴   人同意,然延至上午11時許證人杜元博均宣稱需等候臺大   醫院空床,且俟陳承沛病況穩定始能轉院,遲至同日上午   11時10分許始轉送臺大醫院等語;經查,證人杜元博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即與臺大醫院兒   童加護病房之吳醫師聯絡,10時許又再電話聯絡,經臺大   醫院護士表示正在準備中,至11時20分許接獲臺大醫院同   意轉院通知,即立刻乘救護車出發前往臺大醫院等語(見   原審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另證人李其芳亦證稱:本   件是11點多接獲臺大醫院通知同意轉院等語(見原審96年   10月16日審判筆錄)。至證人甲○○雖另證稱:臺大醫院   兒童加護病房原本就有兩個空床位,並非證人杜元博所稱   因決定轉院時臺大醫院兒童加護病房並無空床位而需等床   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9日審判筆錄),惟證人甲○○此   一陳述縱令屬實,亦不能排除臺大醫院未即時向書田診所   通告或仍須時間備妥收治被害人所需設備之可能,尚不能   以此遽認書田診所有何延誤轉院之業務上過失。況被告直   至陪同被害人離開書田診所前往臺大醫院前,均一直留在   開刀房內陪同照料被害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   杜元博、李其芳、蘇中群分別證述屬實(見原審96年10月



  11日、10月16日審判筆錄),復為證人甲○○所是認,是   被告顯非擔任本件協調轉院業務之人,自難以本件被害人   轉院所需時間過久,遽繩被告以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責。 8、末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陳承沛進行全身麻醉前,是否有   違反注意義務,未充分向病患、家屬或關係人說明全身麻   醉之風險(如引發惡性高熱)、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   之替代治療方案(如局部麻醉)暨其利弊之情形?若有,   是否與本件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辯稱確曾於手術前徵詢過病患有無藥物過敏之問題, 並說明全身麻醉之必要性及風險,被害人家屬並向伊表示 被害人罹有過敏性鼻炎云云。經查:告訴人指稱於被害人 陳承沛進行麻醉前,並未見到麻醉醫師即被告,直至同日 上午11時20分許在將被害人陳承沛轉往臺大醫院始首次見 到被告等語;惟證人即本件手術主治醫師杜元博證稱:伊 一直在跟病人解釋手術最大的危險是在麻醉,所以當天見 到病患後,有請被告出來作手術前的訪視病人等語(見原 審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負責本件手術之流 動護士李其芳亦證稱:印象中杜元博找被告出來跟被害人 家屬解釋,然後將小孩帶進去準備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 16日審判筆錄),且證人蘇中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還在跟家屬解釋,家屬就將被害人交予伊帶進手術室,故 伊不知道被告向家屬解釋之內容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16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並未進行麻醉前訪視一節,實僅有 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自難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證 人杜元博業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本件係被害人家屬堅 持要為被害人進行包皮手術,伊有於93年8月2日門診時向 被害人之母、祖母說明包皮手術最大的危險性是在麻醉, 伊解釋了危險性後,給予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請渠 等攜回詳閱,上開同意書簽名後手術當天攜來,有任何問 題隨時與伊聯絡,若有影響麻醉中呼吸、循環、代謝之呼 吸道、腸胃道及感染性疾病均應來門診回診等語(見原審 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且證人李其芳亦證稱:我們一 般的流程是在診間將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交給看診的病人或 家人,等到手術的時候再帶過來,手術前,我們負責看有 沒有簽署完整,本件被害人家屬交付之同意書均簽署完整 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杜元博 證述內容相符,堪認本件麻醉風險,已先經證人杜元博於 門診時告知在案。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正因被告未善盡麻醉風險之說   明義務,被害人家屬不知道麻醉後可能引發惡性高熱症之



最劣結果為死亡乙節,在缺乏足夠資訊下率爾同意全身麻 醉,致生被害人果因惡性高熱而致死之結果。若被害人家 屬能充分掌握、理解麻醉之風險(尤其是致死部分),經 考慮評估後極可能否決當時實施手術或全身麻醉之必要性 ,自可避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云云;經查,依被告、證人 杜元博、李其芳上開供、證述,可知本件係先由證人杜元 博交付予家屬麻醉同意書並經簽署後,始由被告進行麻醉 前訪視,此一流程,核與臺灣麻醉醫學會所述麻醉前應有 「麻醉前訪視」,再填寫麻醉同意書之醫療常規不符。惟 查本件被害人陳承沛之死亡係因麻醉引發惡性高熱症並因 而致死,且本件原要進行手術之醫師杜元博證稱:本件係 被害人家屬堅持要為被害人進行包皮手術,伊有於93年8 月2日門診時向被害人之母、祖母說明包皮手術最大的危 險性是在麻醉,伊解釋了危險性後,給予手術同意書、麻 醉同意書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縱令依循醫療常規,先 由被告進行麻醉前訪視後始由被害人家屬簽署麻醉同意書 ,仍無從藉此避免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雖告訴人 甲○○於原審院審理時指稱:「(依照法醫的說法,本件 情況發生的機率是萬分之一,如果你知道這個情況,是否 還會希望你兒子全身麻醉?)如果我知道,我會希望用半 身麻醉,因為全身麻醉都會有危險,既然會有危險,我就 不想去冒險。」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9日審判筆錄), 此乃事發後告訴人之指陳,惟因麻醉引發惡性高熱症並因 而致死發生之機率極低,且亦無任何符合經濟效益之事前 檢測方式存在(詳見前述),尚難以事後發生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而認被害人家屬於事前會作出拒絕施行手術或拒 絕接受麻醉之決定,是被告雖有違反「麻醉前訪視」後再 填寫麻醉同意書之醫療常規,惟此項醫療常規之違反,仍 難認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9、本件檢察官另指稱:本件實施手術治療雖係主治醫師之提   議,但被告並無遵從之義務,仍可質疑手術之必要性與時   機云云。然查,基於專業分工,是否施行本件包皮環切手   術與職司麻醉業務之被告無關,亦非被告所得與聞甚且干   預,故被告僅負有應就手術中麻醉之必要性、方式、範圍   、風險向被害人及其家屬告知、說明及討論之義務,檢察 官此部分論點,不啻責令被告負擔超越其業務必要範圍之 注意義務,自非可採;又檢察官另指稱:1.手術同意書「 醫師之聲明」欄所示,並未逐項打勾,僅概括劃線,尤其 攸關本件手術必要性之選項「不實施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 替代之治療方式」一欄,並未特別勾選,顯係隻字未提;



2.手術同意書家屬詢問有關問題欄,亦係空白;3.麻醉同 意書並無醫師之簽名等語(見檢察官之97年11月20日論告 書),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上過失云云,惟查:手術同意書 乃本件主治醫師即證人杜元博應負責向被害人及其家屬告 知、說明及溝通之部分,自與職司麻醉部分之被告無關, 縱指述為真,亦無從以此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另卷 附麻醉同意書上業有被告之簽名,此部分之指述容有誤會 ,是檢察官上開指述,均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未先進行麻醉前訪視即要求被害人家屬 簽署麻醉同意書及未於本件麻醉期間監測並記錄被害人之呼 氣末二氧化碳數值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然核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於本件麻醉前後 ,亦查無其他業務上過失情節存在,自難徒以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認被告就本件醫療行為,應負業務上過失致死之刑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 上過失致死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請求撤銷改判 ,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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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