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更(二)字,98年度,1號
TPHM,98,選上更(二),1,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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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賄賂款項新台幣肆仟元(由丁○○交回部份)及未扣案之賄賂款項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均應與陳昌西、陳翰懿、陳清泉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為民國(下同) 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新竹縣議 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 (該選區涵蓋之行政區包括竹 東鎮、寶山鄉、五峰鄉)候選人,陳昌西為其助選員(其因 選罷法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選上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陳清泉、 陳翰 懿則分別為新竹縣陳姓宗親會寶山分會會長、總幹事。緣甲 ○○為積極進行該項選舉之佈署,乃夥同陳昌西,並備妥現 金新台幣(下同) 3萬元及選舉文宣、面紙等物,並邀約陳 清泉、陳翰懿擇日偕同甲○○至新竹縣寶山鄉拜訪選民拉票 ,於拜訪拉票時趁機向有投票權之寶山鄉選民交付賄賂賄選 ,以遂行賄選之目的。嗣甲○○陳昌西、陳翰懿約定94年 11月初某日下午3時先在陳翰懿住所會合, 再同至陳清泉住 處搭載陳清泉, 甲○○陳昌西於當日下午3時許同至新竹 縣寶山鄉○○村○鄰○○路73號陳翰懿住處, 旋即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選舉人交付賄賂賄選之概括犯意, 先由甲○○以5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千元)交付有投票權人陳翰懿, 而約 陳翰懿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甲○○,陳翰懿雖明 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初始亦拒絕收受,惟因甲○○託詞 視為車馬費,且告知如不收受即表示不願幫忙等語,陳翰懿 乃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願投票予甲○○



隨即由甲○○搭載陳昌西、陳翰懿至新竹縣寶山鄉○○村○○ 鄰○○路5號陳清泉住處,仍由甲○○將紅包袋一個,內有4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千元)交付有投票權人陳清泉, 而約 陳清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甲○○,陳清泉亦明 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乃竟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願投票予甲○○(陳翰懿、陳清泉二人所涉刑法 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部分, 業經本院95年選上訴字第65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二、甲○○先後向陳翰懿、陳清泉交付賄賂賄選後,復承前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交付賄賂賄選之概括犯意,由甲○○再 搭載陳昌西、陳翰懿、陳清泉至新竹縣寶山鄉寶斗村、大崎 村向陳翰懿、陳清泉熟識之選民拜訪拉票,而陳翰懿、陳清 泉均已明知甲○○陳昌西欲繼續對拜訪之選民交付賄賂賄 選,竟仍共同與甲○○陳昌西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選舉 人交付賄賂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傍晚至晚間,推由 陳翰懿、陳清泉帶路,先後前往寶斗村陳為書、丁○○、陳 仁淋及大崎村乙○○、丙○○(分別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住處,再由甲○○陳昌西行求 、期約或交付現金,共同先後向有投票權人陳為書、丁○○ 、陳仁淋、乙○○、丙○○等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賄選 ,茲詳述如下:
㈠陳翰懿、陳清泉帶同甲○○陳昌西先至新竹縣寶山鄉○○ 村○鄰○○路133號陳為書住處,推由陳昌西將捲成筒狀之千 元鈔2張合計2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千元)塞給陳為書, 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甲○○之暗示「行求」, 然遭陳為書所拒退還。
㈡陳翰懿、陳清泉再帶同甲○○陳昌西續至新竹縣寶山鄉○ ○村○鄰○○路135號丁○○住處,推由陳昌西進入廚房內詢 問丁○○家中之有投票權人數後, 亦當場欲將4千元交付丁 ○○,以「行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甲○○ ,然亦遭丁○○所拒,惟陳昌西仍趁丁○○不注意之際,將 4千元置於電鍋旁,迨丁○○嗣後發現, 已無法及時退還, 然無收受之意亦未將甲○○等行賄之事及賄款告知、交付家 中其餘3位有投票權之人,乃暫為保管, 欲待來日再行退還 ,嗣本案案發後,即將該4千元交出扣案。
㈢陳翰懿、陳清泉續帶同甲○○陳昌西至新竹縣寶山鄉○○ 村○鄰○○路98號陳仁淋住處, 推由陳昌西、陳清泉詢問陳 仁淋家中之有投票權人數,「預備」向陳仁淋交付賄賂賄選 ,然因陳仁淋回答有投票權人數達9人, 陳昌西乃認有投票 權人數過多恐有不實,且陳仁淋之鄰居亦參選,遂更改決定



不交付賄賂向陳仁淋賄選,然仍與陳清泉向陳仁淋假意敷衍 表示如有賄選賄款再行交付云云,而未交付賄賂向陳仁淋賄 選。
㈣陳翰懿、陳清泉又帶同甲○○陳昌西續至新竹縣寶山鄉○ ○村○鄰○○路72號乙○○住處,甲○○等4人進入客廳後, 即由陳清泉依乙○○所稱家中有投票權人數5人, 而依每投 票權人1千元計算,當場將共5千元交付乙○○,並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支持甲○○,乙○○當場予以收受允 諾將投票給甲○○,嗣於隔天將此事告知其先生江金波並將 賄款交給江金波,但尚未將甲○○等行賄之事及賄款告知、 交付家中其餘3位有投票權之人。
㈤陳翰懿、陳清泉再帶同甲○○陳昌西續至新竹縣寶山鄉○ ○村○鄰○○路22號丙○○住處,甲○○等4人進入客廳後, 陳清泉亦要求丙○○屆時投票支持甲○○,嗣經丙○○告知 有投票權人數為8人, 然不知在台北、台中女兒是否會返回 投票,乃推由陳昌西將6千元交付丙○○, 並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甲○○,而丙○○亦當場予以收受允諾 其個人將投票給甲○○,但尚未將甲○○等行賄之事及賄款 告知、交付家中其餘5位有投票權人。至此, 甲○○預備賄 選之賄賂仍剩餘6千元(未扣案)。
三、嗣陳翰懿、陳清泉均於偵查中就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部分均為自白,並經 本院96年選上更㈠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 日,均褫奪公權1年確定。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為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警 察局竹東分局、橫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 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 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 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 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 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而言。證人陳檸增、乙○○、江金波、丙○○於調查局之供 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並未違 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渠等警詢筆錄內容係 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 由質疑。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渠等於調查局時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 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其於警 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 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 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 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 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 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 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 同被告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 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 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屬獨立 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



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 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 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 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 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 使被告有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 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四四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陳清泉、於原 審及共同被告陳翰懿於本院前審均立於被告甲○○之證人地 位作證,惟渠等部分證言與調查筆錄之關於甲○○之供述, 出入甚大。渠等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距案發時間不及半月 ,記憶猶新,且當時被告甲○○尚未到案,較無權衡利害關 係,是渠等於調查站之供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條之立法意旨乃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 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 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 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 ,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 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而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 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參照本法第三條) ,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本件證人陳為書、丁○○、陳仁淋、乙○○、丙 ○○等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命渠等具結,為被告甲○○ 之待證事實作證,渠等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 作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權拒絕陳 述, 係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賦予證人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 之拒絕證言權,指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 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 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 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 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 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 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 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 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害證人此項權利,其因此所取得 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宜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時 以證人身分訊問共同被告陳清泉、陳翰懿前,未踐行上開告 知義務,或有可議之處,衡諸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 要制度,投票行賄、投票受賄均為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 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其犯罪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尚 不得僅因上開輕微瑕疵,即認證人陳清泉、陳翰懿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而忽視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況證人陳清泉、 陳翰懿就渠等與本案有關之交付賄賂案件,自渠等為警查獲 後迄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則 證人陳清泉、陳翰懿既係對自己已認罪之犯行作證,雖檢察 官漏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然並未侵害渠等不自證己罪 之權利,而被告之訴訟權亦未因此受有侵害,且本案被告所 涉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之破壞甚巨,證人之證述對公益之 維護實具重要性,是基於權衡原則,本院認證人陳清泉、陳 翰懿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指檢察官於偵 查中未告知其二人有拒絕證言權,其所為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云云,自不足取。
五、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 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 告陳翰懿、陳清泉及共犯陳昌西,一同至新竹縣寶山鄉拜訪 選民拉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 交付賄賂賄選犯行,被告甲○○辯稱略以:我只是單純拜票 ,並無賄選,亦不知、未授意共犯陳昌西向選民賄選云云。 然查:
㈠認定賄款3萬元係被告甲○○所有之理由:
被告甲○○自始雖否認有提供賄款及行賄之情,證人陳昌西 於原審亦證稱:賄選的錢是我準備二個月薪水 3萬元幫甲○ ○賄選,算是回饋他,他完全不知道等語( 原審卷第202頁 )。惟證人陳昌西同日亦證稱:我於甲○○當民進黨新竹縣 主委時,約93年5月間,一直到我被收押為止, 擔任甲○○ 的助理,每個月給我車馬費15000元, 負責寶山鄉的婚喪喜 慶及服務選民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95頁), 足認證人陳昌 西當時係甲○○的助選員, 每月僅領取微薄之車馬費15000 元,豈有再自掏腰包,以2個月之薪資, 為候選人賄選買賣 之理?再證人陳清泉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由甲○○交付現 金,他同時問投票的人電話號碼,抄在自已帶去的簿子上, 陳昌西有時會幫忙發錢等語(選他卷第52頁);證人陳翰懿 於偵查中亦證稱:甲○○背著一個包包,他在拜票的時候, 會從包包裡拿出東西交給對方,說「拜託!拜託」,我想那 應該是現金吧,但我沒有仔細看,我刻意迴避,甲○○當天 也有交5000元給我,我說我的票不賣,他說這是給我的加油 錢,我不好意思拒絕,只好收下等語(94年選他字第152 號 卷,下稱選他卷第65頁),二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頗為 一致,自可採信,足認當日用以行賄之現金,係被告甲○○ 所準備,並非共犯陳昌西個人所有而偷偷背著甲○○行賄, 證人陳昌西上開證言,與常理有違,顯係迴護被告甲○○之 詞,自不可採。
㈡認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翰懿、陳清泉及共犯陳昌西確 有共同先後向有投票權人陳為書、丁○○、陳仁淋、乙○○ 、丙○○等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賄選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
⒈證人陳為書、丁○○、陳仁淋、乙○○、江金波、丙○○確 均為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 16屆縣議員選 舉第8選區(該選區涵蓋之行政區包括竹東鎮、寶山鄉、 五 峰鄉)之有投票權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證人陳



為書、丁○○、陳仁淋、乙○○、丙○○之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參原審審理卷)。
⒉同案被告陳翰懿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先後供稱:「.. .當天與甲○○陳昌西、陳清泉與我等4人, 總共拜訪了 寶斗村陳檸增(筆錄誤載為陳能增,即證人丁○○之配偶) 、陳維書...陳仁淋,大岐村丙○○...乙○○... 看見...陳昌西會在私底下背對著我...同時會私下在 旁邊交談...我很確定丙○○在我們離開時手上握有5、6 千元跟我們道別,因為丙○○在招待我們倒茶時,手上並未 持有任何東西,所以我當時認為可能係...買票錢... 我有聽到陳昌西有向選民詢問家中有多少票,並註記他們的 電話號碼...我知道...陳昌西應該有現金買票的情形 ...我擔心會受到牽連」、「...我們去陳能增家遇到 的是他媽媽和太太...陳昌西有去廚房找陳能增的太太. ..(陳昌西有無向陳能增太太要電話?)有,並且記在一 張紙上,問她們家有幾張選票...有遇到陳為書...( 有無遇到陳仁淋本人?)有...我想他們應該是在現金買 票...怕被牽連,所以刻意迴避...(你們有無看到丙 ○○?)他本人有在,我們進去時,他只穿內褲而且手上沒 錢,但我們要離開時,我看到他手上拿著5、6千元,我想是 另外3個人其中1人交錢給他...大部分是陳昌西跟對方要 電話抄在紙上,並且問對方家中有多少選舉人」等情明確( 參選他卷第60─65頁);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甲○ ○參選縣議員,有無透過你或其他人向投票權人買票?」被 告陳翰懿乃供稱:「寶山鄉他是找我跟陳清泉」等語;嗣再 經檢察官訊以:「有這回事啦哦?」被告陳翰懿亦供稱:「 有這回事」等情,亦據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帶確認無訛,有原 審9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參該筆錄第3頁 )。
⒊同案被告陳清泉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先後供稱:「.. .我因礙於同是宗親關係...只好和陳翰懿陪著甲○○陳昌西在寶山鄉內買票賄選...有拜訪寶斗村的陳仁淋. ..陳維書、陳能增...大崎村的乙○○...丙○○. ..以1票1千元的代價...進行買票賄選...我以後再 也不會幫別人賄選」、「...(此次選舉甲○○有無透過 你向其他人買票?)有,大約10幾天前他跟助理陳昌西、陳 翰懿來找我一起去拜訪及買票...(買票情形?) 我們4 人去拜訪陳仁淋...陳維書、陳能增...還有大崎村的 ...乙○○、丙○○...1票是1千元...(你帶甲○ ○買票,涉嫌違反選罷法賄選罪,是否承認?)承認,我以



後不敢了」等情明確(參選他卷第49─52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坦稱:「(是否有去陳為書家中?)有...我有看到 陳昌西拿錢給陳為書,但是陳為書不要。當時甲○○、陳翰 懿都在外面(你剛才說陳昌西拿錢給陳為書時,你有在場看 到?)有,但是陳為書不要」( 參原審95年6月23日審判筆 錄第41、48頁)、「(你有拿錢給陳仁淋嗎?)我對他說選 舉前如果有錢的話,我會拿給你,我是這樣講的。(為何如 此說?)因為鄉下人選舉大部分都會問說有沒有錢。(陳仁 淋有問你嗎?)他有問我,我說選舉前如果有錢就會拿給他 。...(陳仁淋有無說過他家有9票?)好像有講」( 參 原審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43、51頁)等情無訛。 ⒋共犯陳昌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如下: ⑴為被告甲○○向有投票權人陳為書、丁○○、陳仁淋、乙○ ○、丙○○等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賄選緣由之證述:「 選舉快到了,我和陳翰懿比較熟,就和他聯絡,請他帶路去 拜訪選民,時間是11月初,詳細日期我忘記了...(這次 是不是就是檢察官起訴的賄選案件的這一次?)是...( 是否約甲○○一同前往?)有...(你跟甲○○是誰先提 議去寶山鄉拜訪選民?)是我...因為要選舉,寶山我比 較熟,我就建議他有時間一起去拜訪選民。.(你要去找陳 翰懿、陳清泉的時候,是事先就約好了嗎?)是,10幾天前 就約好了。(是你直接聯絡的嗎?)我直接聯絡陳翰懿,再 請陳翰懿聯絡陳清泉。寶山的都是直接和陳翰懿聯絡。(為 何寶山的都和陳翰懿聯絡?)因為陳翰懿是寶山的總幹事, 事情都是他在處理的,所以我才找他。(之前認識陳翰懿嗎 ?)認識,最近這幾年他當了總幹事之後才認識的」等情。 ⑵為被告甲○○向有投票權人陳為書行求賄賂賄選之證述:「 (在拜訪陳維書時,有沒有人拿錢給陳維書?)我有拿錢給 他,但是他沒有收。(當時是拿多少錢給他?)2千元。( 為何是2千元?)我沒有問他家裡幾票,我就拿2千元意思意 思。(你在拿錢給他的時候,地點為何?)...我就叫他 到客廳後面往廚房的通道上,拜託他支持甲○○要給他錢, 他說他選舉從來沒拿過錢,所以拒收。(是否有問他家裡有 幾票?)我沒有問。(你給陳維書錢的時候,甲○○有沒有 看到?)沒有」等情。
⑶為被告甲○○向有投票權人丁○○行求賄賂賄選之證述: 「(有人拿錢給丁○○嗎?)我有拿錢給他。(多少錢?) 4千元吧。(你在何處拿錢給丁○○?)在廚房拿給丁○○ ...丁○○不要,我就直接放在廚房飯桌上。(你有無將 拿錢給丁○○的事告訴甲○○?)沒有。(你拿錢給丁○○



的目的,是否如前所述?)是,就是請他支持甲○○。(為 何給4千元?)我問他家中幾票,他說有4票。但是因為他拒 收,我就放在廚房」等情。
⑷為被告甲○○向有投票權人陳仁淋預備賄賂賄選之證述:「   (有人拿錢給陳仁淋嗎?)沒有,但是我有問他幾票。(他 如何說?)他說他家有9票。(你有無拿錢給他?)沒有。 (為何沒有拿錢給他?)第一因為怕錢不夠,且另一候選人 盧東文是他鄰居,而且我認為他騙我一家有9票太離譜,真 的有的話,其他也不可能全家都住在山上,所以就敷衍沒有 給他錢。(有說要給他錢嗎?)我有說以後再給他,但是敷 衍他的。(是否基於上面3個原因敷衍他?)是。我本來是 要向他賄選,但是跟他談了知道上開事項之後,就打退堂鼓 ,不打算跟他買票才敷衍他。(你說以後要給他錢,是你講 的嗎?)我忘記我有沒有說...這個人主要是陳清泉帶路 。(是否跟陳仁淋說要給他9千元?)沒有。...(陳仁 淋他說賄款代價1票1仟元,是陳清泉告訴他的,有何意見? )我不知道他怎麼跟他說的」等情。
 ⑸為被告甲○○向有投票權人乙○○交付賄賂賄選之證述:「  (有沒有人拿錢給乙○○?)...(多少錢?) 印象中5 千元。(你有問他家幾票?)有,他說5票。(... 目的 ,是否要賄選?)是,要他支持甲○○。....(你向乙 ○○詢問他家電話的地點在哪裡?)在他家」等情。 ⑹為被告甲○○向有投票權人丙○○交付賄賂賄選之證述:「 (有人拿錢給他?)有。(多少錢?)我問他家裡有多少票 ,他說有8票,但是1個女兒在台中,2個在台北, 他說不知 道會不會回來投票,我就拿6千元給他( 問他幾票跟拿錢給 他的地點在哪裡?)客廳。(丙○○有沒有收下錢?)有. ..(離開丙○○家的時候,他有出來送你們嗎?)有。( 你們離開丙○○家時,丙○○手上有沒有拿現金跟你們道別 ?)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到,我是把錢放在他手上沒錯」 等情。
⒌證人即有投票權人陳為書、丁○○、陳仁淋、乙○○、丙○ ○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陳翰懿、陳清泉及共犯陳昌西確有共同先後預備 、行求、交付賄賂賄選之證述:
 ⑴證人陳為書於偵查中證述:「甲○○是他來拜票時自我介紹 ,我才第一次見到他,時間約是1個星期前...甲○○、 陳清泉和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來我家拜票...另外2名不認 識的人之一把千元紙鈔捲成筒狀塞給我, 不知道裡面是1千 還是2千,我立刻退還給他,並說拿錢給我作什麼, 我的臉



色很難看,所以他們就離開了...(拿錢給你的人有無問 你幾票?)有,他還沒錢給我時候就有先問」等情明確(參 選他卷第17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 去年縣議 員選舉11月初時, 被告3人是否有到你寶山鄉住處向你拜票 ?)有向我拜票,但我不認得人,我只認識陳清泉...大 約是晚上...不是在場3位被告, 我只記得他個子高高的 ,是平頭,年紀約6、70歲... 那個高個子的男子就拿錢 千元鈔捲起來塞給我,我不知道有多少錢,然後我就把錢還 給他...(有人拿錢給你,你如何處理?)我當場馬上還 給他,我對他說你幹嘛?... 應該是1個高高的男子先進 來,後來在場3位被告進來,相隔時間很短, 我就拿茶招呼 他們,我要去倒茶的時候,我的茶放在廚房,我要從客廳到 廚房倒開水的時候,那個高的男子塞給我的,就是在客廳要 到廚房的走道上塞給我...(塞錢給你的人在塞錢給你時 ,到底有無跟你講話?)應該是沒有...在橫山分局作筆 錄時,因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比較短,應該是我那時候所述 是正確的,那名高個男子應該是有問我...聲音沒有很大 聲,但我不敢確定在客廳的人是否聽的到,只是小聲的跟我 說...(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說你退還錢給那名高高男子, 你有說你拿錢給我做什麼?)當時有這樣說...(對方如 何回答?)他沒有回應。(你當時有提及那名男子塞錢給你 之後,你的臉色很難看,有無此事?)有。(那名高個子的 男子應為陳昌西,其證述是他叫你去廚房,去廚房的通道中 他塞錢給你,而且拜託你支持甲○○,而且你表示說你選舉 從來沒有拿過錢,所以拒絕,有無此事?)如果他有說的話 ,應該是我沒有聽到。選舉沒有拿過錢這個話我應該有講, 但是我不記得他有講什麼。...(陳清泉講說他有看到陳 昌西拿錢給你,而你不要?)那應該是他沒有坐在座位上就 看得到」等語屬實(參原審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3─10頁 ),核與上開同案被告陳清泉及共犯陳昌西之供證述大致相 符,堪認證人陳為書上開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 信。至證人陳維書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拿錢給你的人 ,拿錢給你時有無說什麼話?)都沒有說,就直接把錢塞給 我,當時我要去倒茶,他就塞給我,我也覺得莫名其妙。. ..(塞錢給你的人在塞錢給你時,到底有無跟你講話?) 應該是沒有」云云,則與其上開所為證述有所歧異,且與上 開同案被告陳清泉及共犯陳昌西之供證述亦有所出入,顯應 係事隔多時致記憶有所失出或恐受株連而避重就輕之詞,尚 不足採信。
 ⑵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他們一行約4、5



個人到我家,我在廚房煮菜,我婆婆...在客廳招呼他們 ,他們有將甲○○競選文宣放在客廳,他們走後我才看到, 其中陳昌西...有進入廚房問我家共有幾票, 我說4票, 他要我投給甲○○,我就說好,他當時要塞幾千元給我,我 說我們沒有收這個,他就將錢放在電鍋旁邊,他們走後,我 才發現電鍋旁發現有4千元,我想應該是他們放的... 這 是我自己想的,那些錢應是買票的錢,我錢也沒花用,等他 們下次再來時再返還」等情明確( 參94年度選他字第152號 偵查卷第127頁);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 去 年縣議員選舉之前,被告等3人有無到你住處拜票?) 有人 去拜票,但我不認識他們是誰。(是幫甲○○拜票嗎?)是 ,不確定是3人還是4人,但我都不認識...他們去的時候 我在廚房煮菜, 我在廚房門口望一下就有1個人進來廚房, 他有問我我家有幾票,我就回答4票, 他一下子就要拿錢給 我,他從哪裡拿出來我沒有注意,我說我們沒收這個,他就 出去,一下子他們就說要回去,後來就走了。他們走了以後 ,我繼續煮菜,要端盤之時, 突然發現電鍋旁邊放了4千元 ,我心理想是剛才那個人放的,我追出去他們已經走了,所 以想等他們再來拜票時,把錢還給他們,我沒有要收下的意 思。(你想把錢還給他們,是認為這些錢是買票的錢?)我 心理是這樣想,才想把錢還給他們。(你家當時確實有投票 權人是有4位嗎?)是。(4千元如何處理?)我想就暫時帶 著,等他們拜票再還給他們,結果還沒有還就被約談,我就 主動交出。(當天到廚房那位,有無問你家電話號碼?)沒 有,只有問票數。(你剛有看到在場3位被告, 當天進廚房 是他們3位其中之一嗎?)都不是。(另外3位沒有進廚房, 在何處?)在客廳。(進入廚房的那位男子,有無向你表示 要支持甲○○?)那位男子還沒有拿出錢,就先說幫甲○○ 拜票,然後問我家裡有幾票,我拒絕。( 提示扣案物品4千 元,確實是你交出的?)是的。( 你發現廚房有現金4千元 ,到客廳有看到甲○○的競選文宣?)是的, 客廳有1張小 張的競選文宣」等情無訛( 參原審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 48─51頁),核與共犯陳昌西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與同案被 告陳翰懿、陳清泉供述至證人丁○○住處拜票時,證人丁○ ○確在廚房煮菜,且共犯陳昌西亦確有進入廚房之情節完全 相符, 並有證人丁○○交出之賄款現金4千元扣案足資佐證 ,在在均足認證人丁○○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證人丁○○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知道 有人問我家有幾票,我好像是說有四票,有我、我先生、我 婆婆、女兒(已滿二十歲)」、「(你有無轉告你先生、婆



婆、女兒有人來賄選一事?)沒有,我不確定是否是他們放 的錢,也沒有對先生、婆婆、女兒他們說有人放錢的事情. ..」等語;其先生陳檸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大約 是半個月前聽我母親陳何梅妹及太太鄧美玉向我說下午有議 員候選人甲○○到家中拜票,其他就沒提任何事,因為我們 只是閒聊時提起,所以沒有提到其他有關選舉的事情」,「 ...我聽我母親跟我太太說他跟三、四個人有到我家拜票 ,我不知道他有買票」等語( 見選他字第152號卷第86頁、 第130頁), 足證證人丁○○尚未將被告甲○○賄選一事告 知其家中其餘有投票權之人。
 ⑶證人陳仁淋於偵查中證述:「(...陳清泉是否在今年11 月份到你家買票?)是,陳清泉說1票1千元,錢要慢一點才 給我,陳清泉、甲○○2人進入我家,有的人在車上沒有下 來...(陳清泉有無問你家幾票?)有, 我回答9票.. .(他有無說投票時要支持甲○○?)有。(你有無答應? )有。(他說1票1千元,錢有無交給你?)...他說慢一 點會拿錢給我」等情明確( 參94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偵查卷 第131─13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進一步證稱:「(你 是否認識陳清泉?)我認識,其他我不認識。(當時有幾個 人進到你家?)2個人,是陳清泉跟另外1個我不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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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