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8年度,40號
TPHM,98,聲再,40,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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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判決理由中載明:「被告雖辯稱其後向當舖借錢開立三張支 票,另經股東開會決議同意云云。惟此為巨暐公司之股東兼 董事范姜金鳳堅決否認有開會同意。被告雖聲請傳訊股東范 姜金寶為證,惟范姜金寶表示被告為其妹婿拒絕證言。另被 告之妻范姜馨梅雖附合其夫即被告之詞,稱有經公司股東開 會決議云云。但於本院上訴審中已稱:『范姜金鳳因公司沒 法運作,離開公司,公司沒法營運,大家都離開公司』(見 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四頁)。則九十年六月,巨暐公司股東都 已離去何能於九十年七月以後仍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向當舖借 錢。…」。原判決漏審未查證人范姜馨梅明指范姜金鳳是於 八月多才真正離開公司,且這段期間還是有來公司(參見證 一高院上訴卷第六十五頁),原判決漏審,怎能斷章取義, 借題發揮。
㈡事實上范姜金鳳於九十年七月底始要求取回支票簿及印鑑章 ,並親自以電話通知遠東銀行,表明除非是我本人去領支票 ,否則其他人都不行(參見證一高院上訴卷第六十一頁)。 告訴人既知道會以電話通知遠東銀行禁止他人去領取支票, 是以若係同年六月間有要求取回支票及印鑑,未能取回時應 可立即通知遠東銀行註銷該支票帳戶。惟告訴人並未通知遠 東銀行,既未通知撤銷授權,原授權依然繼續有效。是在告 訴人通知遠東銀行禁止他人領取支票前,其原授權仍繼續有 效,既係在授權範圍內自無盜領偽造可言。原判決對前揭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始准許之。復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一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裁定、九十六年度台 抗字第五二七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而予論罪科刑,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一二號判決可參,聲請人上開所犯之罪,核屬「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案件」,而聲請人復曾對之提起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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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