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98年度,112號
TPHM,98,毒抗,112,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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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8年01月20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民國98年 1月13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執行勒戒期間表現優良,並無不良違規紀錄;而勒戒 結果經心理醫生評估分數,不應以被告有另案及前科審核分 數,也不能預先設定立場認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
㈡被告雖係經通緝到案,惟被警方緝捕時才知要入所勒戒,而 被告妻子已懷孕 7個多月,於是下定決心不再接觸毒品,並 帶同警方前往住所交出全數毒品,足證被告有戒毒之決心, 懇請法院給予機會,撤銷原裁定強制戒治之處分云云。三、經查:
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項目,並非以受勒戒人勒戒 後之情形為限,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亦應作為評估之參考。 而依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下稱評 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 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⑴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⑵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51 至59分由判定者再作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⑷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 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 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人格特 質係依: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⑵其他犯罪紀錄、⑶短 期內是否再犯、⑷行為觀察(夾藏、暴力、自殺、恐嚇、拒 食、辱罵、喧嘩)。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有無、是否使用 多種藥物、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長短、情緒及態度;環



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各該 判斷給分之依據。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乃將與判斷有無 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 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 恣意。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 以尊重。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坤源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 分結果,人格特質得16分、臨床徵候得40分、環境相關因素 得7 分,合計6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98年1 月13日「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 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形式上 觀之並無何不當或違誤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據以 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無不合。抗告人 徒憑己見,主張前科及另案司法紀錄不應列入考量,惟未說 明其依憑,即難遽認可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懲 罰行為人,而是為消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施 以戒除毒品施用之身癮及心癮之措施。被告前經原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 根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抑且強制戒治係導入 療程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具有預防、矯治 性質之保安處分,兼備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雖可謂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卻含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抗告意旨 所稱被告妻子懷孕云云,與被告有無毒癮及是否應施以戒治 等,俱無關聯,殊非免為強制戒治之正當原因,所請礙難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 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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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