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8年2月12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戒治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依原審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送勒戒所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 所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98年2月2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 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直至此次97年9月3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近10年期間,皆未再施用毒品。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實乃迫 於無奈、別無選擇。因被告配偶丁偉庭常暴力相向,被告在 長期家暴陰影下,痛不欲生,此有土城分局報案單及被告受 有眼部瘀傷、左肩傷害之照片可稽;被告之所以會選擇犯下 殘害自己身心健康而非傷害他人之施用毒品行為,乃是為求 進入觀察、勒戒處所,以暫時躲避配偶丁偉庭之家暴,絕非 被告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㈢被告未入所觀察、勒 戒前,正於樹林市○○街49號店面販售成衣;被告之子亦將 北上就讀高中,其生父即監護人卻因案於臺南監獄服刑,是 被告尚須負起教養子女之責。被告既有正當職業及負有教養 子女之責,職是,被告實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等語。四、經查,被告在勒戒所接受勒戒,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此有上開證明書附卷可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 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 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
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 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 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 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被告以個人家 庭因素為由提起抗告,惟此並非原審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時所 應考量事項,原審裁定應施以強制戒治,自無不合,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