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79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怡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怡泰國際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DI-169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2日14時12 分許,在臺14線32.4公里處(南投縣),行車速限為時速70 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7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7公里,經原 舉發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投警交字第J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 發。嗣抗告人不服,於應到案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調 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0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壹幣(下同)2,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惟因抗告人曾於應到案日期前提起 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更正原裁決書而裁處1,600元。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 時、地,「速限70公里,經測速時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 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有違規採證照片在卷為憑,因抗 告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舉發 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法應裁處抗告人。原處 分機關僅於裁決書內,載明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0條規定,未併予援引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處罰車 輛所有人之規定,容有未洽。抗告人否認違規情事,雖無理 由,然原處分機關裁罰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撤銷,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抗告人罰緩1,6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舉發本件之測速機,並無顯示該測速機台之 機號及證號,故縱提出有證號之機器相片,亦無法證明舉發 相片為上開測速機所攝得。原裁定未要求原處分機關負舉證 責任,僅憑一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即認定該舉發違規之相片係由該機器所拍攝,過程顯屬草 率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前揭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者,不在此限。又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時,應記明車輛 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 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4項亦均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I-1692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 ,在臺14線32.4公里處,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路段,經 警設置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為87公里之速 度行駛(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等情,有違規採證照片 1 幀在卷為憑,堪認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確實有上開違規行 為無訛。雖抗告人以前詞置辯,然原審於98年1 月13日以基 院慧刑仁二98交聲2字第806號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針對 本案違規採證照片之測速照相器型號,並提出該照相器確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2月18日合格證書所檢定合格儀器之 相關事證。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1 月22日以投警交字 第0980002076號函說明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之違規採證照片 係由該局交通隊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拍攝,並提出該儀器 型號、檢驗合格證書等資料為憑,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便利交通勤務之稽查,及確保 交通安全等目的,以科學儀器進行採證,除可加強證明力外 ,並可避免日後舉證困難,故使用科學儀器係針對用路公眾 所為,並無針對特定個人或公司行號,自無虛構拍攝違規採 證照片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必要。是抗告人空言質疑科學 儀器採證適法性,洵非可採。
(三)綜上,抗告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 依上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600 元,固無不當,惟原處 分漏引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容有違 誤,爰將原處分撤銷,另依上揭規定,對抗告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裁處罰鍰1,600 元,核無不合。抗告人 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 點。然上開條文係規
定為「汽車駕駛人」,且核究違規記點處分之目的,旨在受 違規記點處分人違規記點數達於一定程度時,應分別施以吊 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倘受處分人為法人,本身並無駕 駛執照得予吊扣或吊銷,自無於裁處時另記違規點數之必要 。是原裁定雖漏未說明原處分誤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裁定 既已撤銷原處分而另為適法之裁處,尚無庸撤銷改判,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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